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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保镖岗位职责工作内容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03

私人保镖职位要求

私人保镖是游走在法律边缘的特殊职业,私人保镖职业与个别职业不同,他对从业人员本身的要求很高,特别是体能素质要高,要能经受各种顽劣环境的考验。一名合格的私人保镖要具备以下素质能力:

●力量素质

所谓力量是指肌肉在缓和状况下或紧张状况下所爆发出来的气力。力量总共有两种:其一、动力性力量,指肌肉紧张状态下爆发出来的气力;其二、静力性气力,指肌肉在缓和状态下压缩时所发生的力量。静力性气力又分为慢量性力量跟快度性力量,决定力量小大的原因是一是肌肉自身的构造在应战情况下的改擅,二是神经体系调节性能的改良。

●速度素质

速度素质是指人体快捷活动的能力,包含位移速度(迅速通过某间隔的能力),反响速度(对各种刺激疾速反映的能力),动作速度(倏地实际动作的能力)。

●耐力素质

所谓耐力是指人体承受时间运动或抗衡劳累的能力。包括速度耐力(无氧耐力,指人体坚持较长时间内疾速活动的能力)、普通耐力(有氧耐力,指人体长时间进行中等弱度肌肉运动的能力)和搏击耐力。

●敏锐素质

敏锐素质是指在各种忽然变换的条件下,迅速、正确、和谐转变身体活动的能力。其要求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敏捷:表现在变换条件的过程中,能准时做某一相应动作,和相应的断定能力和反响速度。

其二、正确:在空间、时光改变的情况下能正确做出判断。

其三、和谐:共时或顺次实现动作时,各部位在时光上、使劲上、节奏上、空间变更上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柔韧素质

柔韧素质包含柔和韧两个方面,柔是基本,韧最为主要。

私人保镖岗位职责/工作内容

名私人保镖需要凭着私人保镖职员的经验、教训,对四周的可疑信息能在短时间内敏锐接受并懂得剖析,而后作出准确的判定,并作出相应的反映。精熟的格斗技巧是实现私人保镖任务的主要保障。私人保镖人员的格斗技能,可分为技和能部分。技,指的是格斗的内容办法;能,指的是应用这些办法的能力,也称格斗能力。“技”主要包括五点:其一、踢击办法;其二、攻击方式;其三、擒拿方式;其四、摔跤方式;其五、其它能间接利用的技术。“能”包括:其一、攻打能力及效力;其二、蒙击能力;其三、和术调配应用,具体包括速度、力量、灵敏度、耐力、柔韧等素质以及各种技术据情况运用的能力。搏斗中的能力,重要指袭击能力和蒙击能力以及防攻打能力(包含防攻能力,但防攻也是为了防御)。道理再简单一些,就是能用起码的能理、最合适的技巧、最准的快速反应制服对方。

篇2:保安人员岗位职责工作内容

保安人员职位要求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初级保安员:

(1)本职业保安员经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2)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三个月以上。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保安员:

(1)取得本职业初级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1年以上。

(2)取得依法成立的专业保安培训机构中级职业毕业(专业)证书。

(3)军队退役人员、单位保卫员及其它相关安全专业人员、政法院校中专以上毕业者,愿意从事本职业的。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保安员:

(1)取得本职业中级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

(2)取得依法设立的保安专业大专毕业证书。

(3)取得大专毕业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1年以上。

(4)取得大学本科学历毕业证书。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保安师:

(1)取得本职业高级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

(2)取得大专毕业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

(3)取得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3年以上。

(4)取得硕士毕业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保安师:

(1)具有大专学历,取得本职业保安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者。

(3)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取得本职业保安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者。

(4)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取得本职业保安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者。

保安人员岗位职责/工作内容

(1)保安员必须尽职尽责地做好本职工作,依约保护客户的安全。

(2)保安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3)保安员要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以理服人。

(4)保安员要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5)保安员要依约遵守服务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严守服务单位的商业机密。

篇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第四条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第八条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第九条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第十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同时进行抗震设防审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对下列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可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㈠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㈢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第十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第十六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第十七条在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第十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㈠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㈡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㈢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㈣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第十九条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拟定加固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的计划期限内完成。未按批准的期限完成抗震加固任务的,不予批准新建工程。第二十条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

对于列入改造计划的房屋应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第二十一条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

恢复重建的抗震设防标准需要提高或降低的,必须经地震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抗震设防审查的;

㈡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㈢对已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㈣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㈤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资格证书、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市地震局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篇4:水气厂维修车间健全安全制度

安全规章制度是人类通过多年实际行动和经验教训总结出来的,它是人们用生命和血的代价换来,我们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建立和完善一个有效、全面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检修规程是保证车间安全生产的必要手段,也是车间安全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水气厂维修车间现有员工71人,主要负责全厂动设备的检、维修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检修安全规程对保证各装置平稳运行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确保检、维修中安全操作,目前车间根据各工段的工作特点修订了班组安全生产责任制,使其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检查性。修订了《安全操作规程》,下发到各班组,组织员工认真学习和掌握《安全操作规程》中内容,并加大力度考核。同时对公司、分厂下发的关于安全检修、施工等规章制度车间也组织员工学习和掌握。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需要在实际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不断修订和完善,车间在工作中不仅要执行和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而且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使其更接近实际、更接近生产,为安全生产起到可靠保证。

篇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已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导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十四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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