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范本 - 制度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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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范本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03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第四条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第八条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第九条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第十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同时进行抗震设防审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对下列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可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㈠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㈢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第十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第十六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第十七条在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第十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㈠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㈡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㈢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㈣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第十九条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拟定加固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的计划期限内完成。未按批准的期限完成抗震加固任务的,不予批准新建工程。第二十条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

对于列入改造计划的房屋应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第二十一条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

恢复重建的抗震设防标准需要提高或降低的,必须经地震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抗震设防审查的;

㈡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㈢对已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㈣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㈤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资格证书、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市地震局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篇2: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安全性,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本规定所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现行有关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高宽比限值或体型规则性要求的高层建筑工程(以下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综合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抗震设防区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含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等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审。

第五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实行分级管理。一般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抗震设防审查。审查项目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特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及审查意见难以统一、需提请上级裁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抗震设防审查。特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包括:体形特别复杂的建筑,规模巨大的特殊混合结构等。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报立项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应邀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工作应当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委员会分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专家委员会应由国内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科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自接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申报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组织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定。

第九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包括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全面负责,工程项目专业负责人和勘察设计人员对其负责设计的工程项目质量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对审查的部分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十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时需提供的材料、审查的具体要求和不同设计阶段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应由具备甲级(一级)资质且至少完成过质量良好的五栋80米以上高层建筑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必须按经审定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实行监理,监理庆由具备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经审查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包括抗震设防内容;竣工验收时应有抗震设防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费用及设计中必要的试验、测试和特别要求的计算分析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抗震设防审查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物价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提出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第四条规定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未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相应资质管理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负责审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审查不严,造成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非设震设防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审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在建和已建成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申报补查。对审查发现的抗震安全问题,应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措施。

附件: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内容

一、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二)建筑工程的地质勘察报告(含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报告);

(三)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四)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五)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建筑和结构部分)文件;

(六)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七)对本规定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提出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和抗震结构,其高度不得超过规范的最大适用高度,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抗震墙结构和简体结构,9度设防时一般不得超过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8度设防时高度不得超过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的百分之二十,6度和7度设防时高度不得超过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的百分之三十;

(二)在房屋高度、高宽比和体型规则性至少应有一方面满足规范、规程的有关规定;

(三)应采用比规范、规程规定更严的抗震措施;

(四)计算分析应采用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结构实际情况的力学模型,且计算程序应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

(五)对房屋高度超过规范最大适用高度较多、体型特别复杂或结构类型特殊的结构,应进行小比例的整体结构模型、大比例的局部结构模型的抗震性能试验研究和实际结构的动力特性测试;

(六)特殊超限高层及有明显薄弱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进行结构的强塑性时程分析。

三、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的基本内容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应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安全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施工图审查首先应检查对初步(扩初设计)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并对结构抗震构造和抗震能力进行综合审查和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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