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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04

一、固定资产管理

(一)房屋管理

政府办公楼、下属各部门使用的各种形式办公住宿等用房、政府所属各种形式的房屋均系国家所有,任何人无权私自出租、出借、出售及通过其它形式变为私人资产。如下属资产需出租,必须以申请形式报乡政府申批,财政所备案,方得出租。对违反管理规定的,将追究责任,违法者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二)办公器材管理

1、办公器材购买需报乡长审批,并报财政所备案。金额高于一千元,需告知财政所,由财政所到区财政局报批,区财政局审批后方能购买。

2、办公器材购买后,需到财政所备案登记,作为固定资产盘点的依据。

3、办公器材安置存放在各办公室中,由各办公室负责人作为资产管理、使用的责任人,负责资产的使用管理。

4、办公器材老化,无法再使用时,需报政府批准报废,政府批准后,将报废的器材报财政所备案。

5、人为故意损坏、丢失的办公器材,由损坏人私人赔偿。

二、易耗办公用品管理

(一)日常办公用品直接告知财政所,由财政所统一购买。如需小件用品或急用时,报党政办公室,由办公室到超市购买。

(二)各办公室加强对日常办公用品的使用管理,杜绝浪费,如过分浪费或故意浪费的,将进行纪律处理。

三、费用管理

(一)出差费用管理

如因工作需出差时,报领导批准。如需租车时,报主要领导批准安排,方可执行。出差时间超过一天需安排住宿生活等,须报主要领导批准。

(二)接待费用管理

因各种工作检查、上报报表、汇报工作或出差需要安排生活时,应报领导同意。如无领导同行,应电话请示告知。

(三)用电、用水管理

1、各部门用水用电以节约为主,杜绝“昼夜灯”、“长流水”现象。如人为故意不关水、不关电器用品,致使单位蒙受巨大损失的,将处以相应的罚款。

2、住宿所产生的水电费由所住的职工自行承担。

(四)房屋租赁管理

各房屋、门市等出租均需报政府批准后方可出租,出租收益均收归财政,上缴至国库。

四、未尽事宜,以《国为资产管理条例》为准。

篇2:国有资产报废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1】

第一章总则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房屋资产处置

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审批同意。

国管局对拟转让的房屋资产可以优先调配使用。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的,应当经房屋安全质量部门鉴定,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符合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程序。

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还建或异地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确实不能还建或异地置换不能满足需求的,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第十三条各部门处置房屋资产须报国管局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决算书;

(五)涉及房屋资产调配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需求及方案;

(六)涉及房屋资产置换、转让的,另须提供评估报告和草签合同;

(七)涉及房屋拆除的,另须提供危房确认书或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等。

第三章车辆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车辆资产处置方式包括置换、厂家回收、调剂、公开拍卖、变卖、捐赠、报废和报损等。

第十五条车辆资产处置应当与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使用管理和配备更新相结合,合理选择处置方式。

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的车辆,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车辆调剂由国管局依据各部门车辆编制、存量状况及需求,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划转和调整。

第十七条车辆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十八条对纳入编制管理、达到更新标准的公务用车,由国管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实行厂家回收或置换。

其他车辆可采取公开拍卖、报损或报废的方式处置。

第十九条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处置,须报国管局审批。

其他车辆处置,由各部门负责审批,列入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申请处置车辆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车辆明细表;

(三)证明车辆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车辆调拨单、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五)资产管理部门和车辆使用部门、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六)涉及车辆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车辆编制、存量和需求情况;

(七)涉及车辆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八)涉及车辆拍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九)涉及车辆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十)涉及车辆报废的,另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第四章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变卖、报损和报废等。

第二十二条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调剂和捐赠,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无法调剂的设备、家具,可采取捐赠、变卖、报损或报废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三条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

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四条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优先整合利用。

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经专业技术鉴定后,严格履行处置程序。

第二十五条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六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须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对外投资事项、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核后报国管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

其他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批后,列入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申请处置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资产明细表;

(三)证明资产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五)涉及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设备及家具存量和需求情况;

(六)涉及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七)涉及变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涉及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第五章资产处置平台

第二十九条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包括资产调剂捐赠、进场交易和电子废弃物统一回收处理平台等,并提供资产评估、鉴定和法律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各部门拟调剂、捐赠的资产,须通过调剂捐赠信息平台发布相关信息。

有资产配置需要的部门,可以提出调入申请,国管局负责组织调剂。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经批准变卖或报废的资产,应当通过资产处置平台实行进场交易或统一回收处理。

对于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的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要求,防止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六章收入及账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变卖收入、置换收入和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等。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

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六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应当依据资产调整方案和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国管局和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四)将已获准调剂、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作弊,不按规定报送或报送虚假报告,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缺失的,由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资产处置,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

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确因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资产处置事项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4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同时废止。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2008】49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

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应当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十一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

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财政部可委托专员办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

中央级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备案。

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财政部核准。

(五)公开处置。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

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应附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经地方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

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对外捐赠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置换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

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

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五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

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

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如无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如有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其主管部门为企业集团的,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

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三十六条中央级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专员办对所在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

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3:某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确保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流失,保障学校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校的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在法律上被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资产,学校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学校所有的资产。学校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流动资产: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预付账款和存货等。

2.固定资产: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校办企业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3.无形资产: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及其他财产权利。

4.对外投资:指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投资。

5.其他资产:指学校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济法律确认为我校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与监督;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界定、登记、年检、变动和纠纷调处;国有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主管部门和学校报告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的规范化管理等。

第二章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五条学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在校长的领导下,代表学校行使资产管理者的责任,其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学校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及学校其他资产的产权界定、登记、统计、评估、年检等产权管理工作,明晰学校内部产权关系。组织学校资产的年检工作,编制学校资产汇总报告,及时真实准确地反映学校资产变动及效益状况。按照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部署或学校工作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3.合理配置、利用学校的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为学校各项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4.负责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申报手续,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考核,确保学校资产收益。

5.负责组织学校各种仪器设备购置计划的论证、审批、采购、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审定等工作。

6.负责组织办公用具、材料(含基建材料)、劳动保护用品以及大宗批量物资的招标、采购、供应及管理工作。

7.负责公有房屋及土地资源的确权、建档工作;参与房屋及土地利用规划的论证、基建竣工验收;负责公有资产管理、分配、调整等日常管理工作。

8.负责学校房屋、土地等资产的租赁工作。

9.负责学校校园规划、维护、卫生、绿化、环境整治及相关建设项目的审定、招标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校长办公室、教务处、科研处、财务处、图书馆为学校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职责范围内的各类资产。

校长办公室、科研处: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学校无形资产管理实施细则(校长办公室负责校名、校誉的管理;科研处负责专利权、着作权、版权、科研成果管理)监督无形资产的转让,维护学校对各类无形资产的收益权。加强对各类无形资产的保护,清理对无形资产的侵权行为。

教务处:贯彻国家有关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学校实验室管理细则并负责实施。根据学校教学工作需要,制定实验室建设发展规划及实验室设置、调整、撤销论证;制定实验室建设经费预算和分配方案;负责教学、实验仪器设备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提报购置计划。

财务处:贯彻国家财务政策、法规,负责资金计划、分配、核算工作,建立健全现金、各种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时清理结算应付、暂付(预付)款项和短期投资、避免呆账、坏账。

图书馆:贯彻国家有关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关于图书资料、珍版图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相关档案资料。负责图书资料、珍版图书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提报购置计划。

第八条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学校资产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负责贯彻执行学校有关资产管理的政策、规定,确保占有、使用资产的安全、完整、不流失;办理本单位资产的增减变动手续,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做到账、卡、物相符;由本单位一名领导分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责任到人。

第九条资产管理处在各校区设置资产管理部,作为各校区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对所在校区国有资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经资产处授权,在所在校区范围内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相应职权。

第三章资产登记

第十条资产登记包括: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取得占用国有资产法律认可的行为;学校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各类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或实体进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产权登记,依法确认归属关系的行为;学校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内部各行政部门和直属单位占有、使用各类资产的情况进行调查、统计,以确认占有、使用关系,实施管理责任的行为。

第十一条学校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接受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产权登记”检查。该项工作由资产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学校资产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学校资产状况进行清查登记,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通过界定资产所有权,维护学校主体对各类资产的收益权;防止发生侵占和变相侵占国有资产的现象,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不流失,确保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资产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学校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

各归口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资产投入配置办法,做到物尽其用;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及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努力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学校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种资产,应建立账簿,各种资产都要以公允价值准确、及时入账,杜绝账外资产存在。

第十五条学校各单位需用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收入、专项补助等购置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珍版图书,或大宗的一般设备、仪器、材料等,以及进行基本建设和大型修缮的,应当制定年度计划,组织考察论证;公开招标并严格合同手续;实行购建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六条学校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学校统一制定的现金、各种存款、有价证券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时清理结算验收、暂付(预付)款项和短期投资,避免呆账、坏账。

第十七条对固定资产及存货的管理,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入库、验收、借用、领用、保管、修缮、养护、使用情况检查以及损失赔偿制度。

第十八条学校各单位及个人研究取得的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应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按无形资产管理要求进行管理。

对使用学校名称(简称、字样)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应严格审查资格、资信,逐一登记,并定期检查,对损害或可能对学校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回收使用权。

第十九条学校房屋及土地要及时办理房屋及土地确权手续,并按固定资产要求及时入账。

第二十条认真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对资产的盘盈、盘亏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为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做到物尽其用,对积压、闲置的资产应及时调剂处置,优化配置使用。

对各单位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学校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或建议学校批准作调剂处置,如占有、使用单位拒绝调剂处置的,学校将收回其单位的占有、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资产纠纷的调处由学校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内部纠纷按学校有关规定裁定。调处结论明确后,纠纷各方应息争遵守。

第五章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三条学校国有资产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两部分。非经营性资产指为实现教学、科研及其辅助任务而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在保证完成正常教学、科研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

1.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3.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经营单位;

4、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

1.国家财政拨款;

2.上级专项补助;

3.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二十六条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资办发[1996]6号文)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七条利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1.申报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应进行可行性论证,申请单位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如下材料:

⑴申请报告;

⑵可行性论证报告;

⑶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书或合同;

⑷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⑸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⑹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2.审批凡是申请非经营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项目,由省教育厅负责审查并核实资产。转作经营的资产价值不足10万元的,由省教育厅批准;超过10万元的,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3.专项登记学校资产管理处根据批准的文书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账,如实登记有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对于转作经营性的资产,学校依法享有收益权,并负有监督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责任。

1.年度对经营性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每年对经营性资产制定考核指标,并实施考核。经营单位所提供的财务报告须经监察审计处审计后方可作为考核凭据,考核结果报省教育厅备案。

2.根据保值增值考核结果,对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奖罚。完成保值增值任务的,应按规定给予奖励;不能完成保值增值任务的,按规定给予处罚,无特殊原因连续三年完不成保值增值任务的,可按程序免除经营负责人的职务。

3.对亏损严重的经营单位,学校可视情况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进行整顿,或者予以撤销。

4.资产管理处可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查阅经营单位会计资料,并督促经营单位健全有关制度。

第二十九条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单位注册资本金的经营性资产,按会计年度收取利润(红利、股息);对转作经营单位注册资本金以外的经营性资产,按年度收取5%的占用费;固定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应按标准加收折旧费。

第三十条学校有关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于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关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9号),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学校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资本金转作经营性资产;企业不得转让和长期出租其建造权、使用权属于学校的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也不得用于抵押和提供担保。

第六章资产处置与划转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处置资产,须向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经过技术鉴定,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三十五条我校处置国有资产

要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1.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指资产原值,下同)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经资产管理处审验并经学校批准后,报省教育厅审核,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2.处置总价值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报资产管理处审核,经学校批准后,报省教育厅备案。

3.学校各单位不经资产管部门批准无权处置和划转国有资产。

第三十六条学校各单位出售、报废房屋、建筑物、设备、仪器以及无形资产的,必须报资产管理处,由资产管理处组织有关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按规定进行评估,确认评估价值。

对呆账、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处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批、核销。

第三十七条学校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1.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2.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和有关证明;

3.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价值确认文件;

4.处置资产清册及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5.其它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学校各单位处置资产后应根据核批的文件及时调整相关账目。

第三十九条学校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应根据其占用、使用权的管辖范围交财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管理使用。其中,处置固定资产的收入计入专用基金,处置无形资产的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处值存货的收入计入其他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资产划转是指校内因管理体制发生变化,需撤销、合并、分立、改变隶属关系等,无偿转移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行为。

第四十一条如确定撤销、合并、分立、改变隶属关系等,学校须对其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登记造册,报主管部门(单位)审核,经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章资产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学校各单位对所占用学校资产的状况,要定期做出报告(报表和分析说明)。

第四十三条学校资产报告的报表格式、内容要求及报告时间,由学校资产主管部门按照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学校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统一制定。

第四十四条学校资产各占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填报资产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占用学校资产的变动、结存情况和使用效益做出分析说明。

第四十五条学校资产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汇编本部门所管理资产的有关报表及分析说明,向学校报告,作为编制学校资产汇总报告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学校资产主管部门,要按照学校或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学校资产汇总表及分析说明,向学校领导、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为制定学校发展规划及编制学校财务预算提供决策依据。

第八章责任

第四十七条占有、使用学校资产的各部门、各单位都有依法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并使其增值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各归口管理部门,在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将追究其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资产严重丢失或损坏,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2.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学校各部门、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学校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履行职责,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随意处置资产的;

3.对所管辖资产损失情况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五十条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坏、丢失的;

2.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不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3.擅自转让、处置资产或用于经营投资的;

4.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5.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不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一条资产管理部门以及占有、使用资产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资产严重损坏和丢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1.积极开展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成绩显着的;

2.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创新,运用和推广现代技术并取得显着效果的;

3.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制度及损毁、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我校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学校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原山科大财字〔20**〕17号文同时废止。

篇4: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职业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学院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学院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院国有资产是指学院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被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学院的资产;学院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学院所有的公共资产。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1.固定资产:主要指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交通运输工具、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家具用具和植物等。

2.流动资产:主要指现金、各种存款、应收账款等。

3.长期投资:主要指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4.无形资产:主要指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和名称专用权等。

5.国家规定的其他资产。

第三条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国有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和监督;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等。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部门分工

第五条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学院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处、总务处)是学院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在学院领导下,对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学院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2.负责学院资产的产权界定、登记、统计、评估、检查等产权管理工作,明晰内部产权关系;组织资产的年检工作,编制资产汇总报告,及时真实地反映资产变动及效益状况;按照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部署或学院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3.调查研究学院各类资产的现状和变动情况;监督各类资产的使用和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4.负责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监督、检查。

5.负责公有房屋及土地资源的所有权确认、建档工作;参与公有房屋建设、土地利用及大型修缮项目的规划论证。

第七条学院所属相关部门,分别为学院各类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职责范围内的各类资产。各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如下:

学院办公室: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学院无形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负责学院院名(名称专用权)、学院荣誉管理以及车辆管理。建立健全陈列品和档案材料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总务处:负责家具、材料等物资的管理、监督、检查;负责公有房产分配、调整,办理有关使用手续;负责办理公有房屋、土地等资产的产权证书和租赁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公有房屋和土地资源的完整。对后勤社会化使用的各类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维护学院各类资产的收益权。负责归口管理资产的初始数据录入,严格资产验收、入库程序和手续。

财务处:负责各类资产的财务管理,建立资产的总账目和负责会计核算工作,参与制定各类资产的管理办法;是学院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和对外投资的管理部门,负责学院资产管理系统的审核和数据上报工作。

教务处:负责教学仪器设备的管理、监督、检查;根据教学、科研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实验室建设发展规划,负责实验室设置、调整、使用管理等工作。负责实验室设备的管理和数据上报等工作。

科研处:负责专利权、著作权、版权、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管理。监督该类无形资产的转让,并维护学院该类无形资产的收益权。加强对该类无形资产的保护,对侵权行为进行清理。

图书馆(信息中心):贯彻国家有关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图书资料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提供图书资料购置计划、采购及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图书资料统计上报等工作。负责学院信息技术的规划,设施、设备的计划、采购及日常管理工作。负责信息设备类资产的初始数据录入等工作。

第八条资产占有使用部门对占有、使用的学院资产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负责贯彻执行学院有关资产管理的政策、规定,确保占有、使用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三章资产的登记、使用管理

第九条资产的登记包括:学院作为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取得占用国有资产法律认可的行为;学院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内部各单位占有、使用各类资产的情况进行调查、统计,以确认占有、使用关系,落实管理责任的行为等。

第十条学院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接受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产权登记”检查。该项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学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学院资产状况进行清查登记。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通过界定资产所有权,维护学院主体对各类资产的收益权。防止发生侵占和变相侵占国有资产的现象,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学院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归口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资产投入配置办法,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不合理占有、使用学院资产的现象,要进行认真清理和必要的调剂,做到定额配置。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资产主管部门有权调剂处置。

第十三条学院各部门使用教育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购置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珍版图书,或者大宗一般设备仪器、材料以及进行基本建设、大型修缮,都应当纳入年度计划,组织考察论证,公开招标,并严格规范合同手续,实行购建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四条学院所属各部门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有领导负责管理工作。确定1名资产管理人员,资产量较大的部门应设立专职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调动,资产管理人员调动时要办理交接,由部门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才能办理调动手续。交接手续不清,移交人员不得离岗。

第十五条对固定资产及存货的管理,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验收、入库、借用、领用、保管制度以及修缮、养护制度和使用情况档案登记制度以及损失赔偿制度。

第十六条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及其

它财产权利,应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对使用院名、院誉(简称、字样)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及学院内各单位、团体、个人,应严格审查资格、资信,逐一登记,并定期检查清理。对损害学院权益的,应依法收回使用权。

第四章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十八条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学院为完成教学、科研及其它任务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学院在保证完成正常教学、科研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十九条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条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学院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转作企业注册资本金的非经营性资产,按会计年度收缴利润(红利、股息),其中转作经营性的固定资产,应按标准加收折旧费。对转作企业注册资本金以外的非经营性资产(含资产租赁等),按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占用费。学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占用学院资产单位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学院有关部门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学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资本金转作经营性资产。企业不得转让和长期(十年以上)出租其建造在使用权属学院的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也不得用于抵押和提供担保。

第五章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四条学院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学院对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学院国有资产的处置由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学院所属各部门无权直接处置国有资产,需要出售、出让、转让、报废、报损的资产,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学院设立资产技术鉴定小组。凡资产处置应有资产技术鉴定小组鉴定意见。单台价值在2万元(含)以上,还应有专业技术人员3人签署鉴定意见,管理部门汇总并签署意见后报分管院长审核。总价在10万元(含)以上资产处置需经学院办公会研究通过。学院资产处理意见必须报上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方能执行。

第二十六条学院固定资产处置按下列程序执行:

1.资产使用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并填写《*职业技术学院资产处置申报表》报管理部门。

2.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现场勘验,签字确认并将处置申请表报学院领导审批。

3.管理部门将学院处置决定报主管部门,待批复后执行。

4.财务部门根据申请表的批准内容以及主管部门批复,调整固定资产账目,使用部门同时调整管理账目、明细卡,做到账、卡、实物相符。

5.经批准执行处置的资产由管理、财务、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使用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处置固定资产。严禁未经批准自行处置固定资产,违者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非经营性资产处置收入必须全部上交财务部门,按照资产的分类,作为专项基金进行管理使用。经营性资产的处置收入,经营实体用于自身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私存、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资产纠纷的调处由学院主管部门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学院国有资产是确保教学、科研等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资基础,学院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一律不得用于贷款的抵押或担保。

第六章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条学院各部门对所占用学院资产的状况,要定期进行报告(报表和分析说明)。

第三十一条学院资产报告的报表格式、内容要求及报告时间,由学院财务部门按照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学院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学院资产占用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填报资产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占用资产的变动、结存情况和使用效益做出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学院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汇编本部门所管理资产的有关报表及分析说明,向学院领导报告;同时抄送财务部门,作为编制学院资产汇总报告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学院或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学院资产汇总表及分析说明,向学院领导和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报告,为制定学院发展规划及编制学院财务预算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章责任

第三十五条占有、使用学院资产的各部门、各单位及个人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应依法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各归口管理部门,在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院将追究其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丢失或损坏,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2.在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学院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学院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履行职责,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随意处置资产的;

3.对所管辖资产损失情况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资产的占有、使用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坏、丢失的;

2.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不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3.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4.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5.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认真履行投资者权益,不据实收缴资产收益造成损失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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