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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实施细则

编辑:制度大全2024-06-19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内容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华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

  (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疗护理,但由于水平有限而造成的过失。

  第六条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七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发生死亡后果或涉及多人的医疗事故、事件,还须立即逐级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区、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疗单位负责调查、处理;街道或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私人医疗院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组织调查、处理;企事业单位所属区、县级以下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县卫生局调查处理。

  第十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妥善保存有关病案、标本、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负责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机关、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医疗事故或事件造成病员死亡,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在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可邀请法医参加。

  承接尸检的医疗机构应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及时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规定收费,尸检费用的负担按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费的负担办法确定。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拖延尸检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应在发生医疗事故两个月内向病员或其家属宣布。病员或其家属和当事医务人员对处理意见无异议时,双方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医疗单位所在地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区、县卫生局处理。市、区、县卫生局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决定提交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者对区、县卫生局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终结,医疗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保存,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和结果报告区、县卫生局。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本市分别设立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若干专业组。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主治医师或相应职称。

  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兼任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做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市级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经成立,不再在同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七条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申请后,由医疗单位送交病案(包括病历、各种化验检查报告等)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的调查材料以及病员或家属的申诉意见,申诉意见也可由病员或家属直接交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在召开鉴定会时,应有有关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和意见,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提供资料或拒绝到会的,不影响鉴定。

  鉴定委员会可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未经邀请,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须经应出席鉴定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才能成立。

  鉴定结论应在受理鉴定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并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情况复杂的,报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结论为书面形式,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机关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鉴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工作终结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鉴定情况,违者由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鉴定工作的处分;情节、后果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鉴定委员会委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行使职权,其权利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不服区、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市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其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病员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受害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3000元以下。

  补偿费交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但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不得因此而停止或削减。

  第二十七条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街道、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院(所)发生医疗事故的,由街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私人医疗院所或开业执照持有人负担;在职医务人员被邀请业余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单位负担;研究生、实习生、进修生实习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接受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50%.第二十八条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的医疗费用,医疗单位不再负担。

  第二十九条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因医疗事故产妇死后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出医院;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无家属、无单位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由医疗单位与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联系,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任何人不得阻拦。尸体尸检后应在一周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医疗单位报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后,按规定予以火化,其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对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负担补偿费的5%-10%.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医疗单位应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丢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由卫生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物、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交通费患者和需要陪护的亲属的转院过程中发生的大众交通工具所花费的交通费,特殊病人不能乘坐大众交通工具,租用专业交通工具的交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承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处理事故的患者两个亲属合理的交通费由医院承担。

  九、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出台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医疗事故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篇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七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九条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48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第十一条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中华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者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慎重做出鉴定。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条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七条鉴定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二十条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一条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篇3:卫生院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

贺村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

一、总则

为了防止差错事故,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政策法规,制定本预案。

二、成立领导小组

为积极应对医疗差错事故,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医院成立相应领导小组如下:

组长:(院长)、

电话:

副组长:(副院长)、

电话:

成员:

三、事故防范

1、临床、医技及相关科室必须遵循“患者第一、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的宗旨,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各自完善医疗质量保障工作。

2、各种抢救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随时正常使用。大型贵重设备、特殊急救设备根据资源共享的原则,医务科有权根据急救需要相机调配。

3、从维护全局出发,科室之间、医护之间、临床医技之间、门诊与急诊之间、门急诊与住院病区之间在诊疗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紧密衔接,严禁在患者面前互相推诿、贬低他人、抬高自己,造成不良后果。

4、任何情况下,未取得执业资格人员均不得独立实施各种诊疗技术操作和书写病历记录。

5、做好医患沟通工作,对下列重点患者尤须加强沟通,妥善记录:

(1)患者病情复杂、危重、疑难、诊断未明,发生并发症,随时有生命危险或有纠纷倾向者;

(2)新入院患者;

(3)年龄过高、过小、体质特异或体质衰弱者;

(4)手术患者;

(5)因工负伤者;

(6)对告知事项表示难以理解和接受,配合医疗不佳者;

(7)对治疗期望值过高者;

(8)预计手术等治疗效果不佳者;

(9)对本院医疗服务已有不满情绪者;

(10)有发生医院感染征兆或已发生医院感染者;

(11)患者选医师要求过高者;

(12)涉及交通事故、社会治安等纠纷事件,有可能互相推诿或向医疗方面转嫁责任者;

(13)住院预交押金不足、已经欠费或交费困难者;

(14)需使用贵重、自费药品或材料者;

(15)孤寡老人,或虽有子女但家庭关系不睦者;

(16)低收入阶层的患者;

(17)身份特殊的患者;

6、发生诊疗过错或出现医患纠纷苗头时,应及时报告医务科或主管院领导,科室主任应迅速查明原因,制定补救性防范对策,主动与患者及家属进行有针对性的沟通,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解释或答复。

7、选择特殊检查项目必须遵循“合理、适时、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检查的程序及顺序。重视对于疾病诊断、治疗转归及预后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各项检查及化验,其结果要认真分析,记入病程记录。

8、依据患者病情,及疾病治疗原则,本着“高效、安全、经济、方便”的原则,合理使用药物,注意药物配伍禁忌和药物不良反应,尤其是老年人和儿童患者的用药安全,禁止将氨基糖甙类抗生素用于6岁以下儿童和喹诺酮类药物使用于18岁以下人群。严格掌握药物的适应证,严禁滥用抗生素,第三代头孢类抗生素一般不得预防性使用。

9、重视院内感染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充分发挥院、科感染监控人员的作用,对于已经发生的院内感染及时登记报告,不得隐瞒,并应服从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

10、认真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患者输血前必须进行HIV、HCV、HBsAg及梅毒血清抗体等检查。输血后的血袋交由检验科统一保管,7天后方可销毁。

11、各医技科室在做有创检查时,必须配备相应的抢救设施,并保证随时可用;在接到急诊检查申请后必须尽快安排实施。急诊化验必须在接到标本后30分钟内出具结果(个别检查项目除外)。急诊X线、CT检查必须及时完成。

药剂科应保证药品的正常进货渠道及质量,保证抢救药品及时到位。

12、规范病历资料管理。严格执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严禁任何人对病历进行涂改、粘贴、刮擦、伪造、隐匿和销毁。严禁院内外任何人违规查阅、借阅、复制本院住院病历资料。

门诊病历:

(1)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每例门急诊患者都必须记录门诊病历,必须包含主诉、病史、体检、诊断、处理等基本内容。

(2)门诊病历交由患者自行保管。

(3)医护人员不得私自留存患者门诊病历,以防丢失。

(4)开写处方必须符合《处方管理规定》。

住院病历:

(1)病案首页必须按照国家卫生部专项通知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要求进行填写。各病区上级医师必须及时检查、审签住院医师的病历质量。对病历中的缺陷及时反馈至当事医师,要求其重写。

(2)各科室必须认真对待医务科签发的病历质量缺陷通知书,3天内据实完善病历,填写整改意见反馈表,以书面形式报回医务科。

(3)住院病历必须在24小时之内完成。

(4)上级医师或科主任必须在48小时内对新入院患者进行查房,主管医师应及时、认真、规范书写上级医师查房记录。

(5)认真执行三级查房制度,急诊患者入院2天之内、普通患者入院3天之内必须有科主任或副主任医师以上医师查房,并在病历中予以体现。

(6)住院病历的其他内容参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执行。

(7)主治医师对于终末病历的签字必须在患者出院的同时完成。

(8)科主任对终末病历必须及时审签,并在患者出院3天之内或死亡患者1周之内及时完成。于10号前将上月住院病历送至病案室。

(9)对死亡病例必须在患者死亡

1周之内择时进行死亡病例讨论,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经整理归入住院病历。死亡讨论和学术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散布,否则引发不良后果,由散布者承担责任。

(10)手术记录必须在手术后24小时之内完成,第一术者必须亲自书写,特殊情况下可由第一助手书写手术记录,但术后必须及时审签。

(11)抢救记录如未能在抢救时同步完成,须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12)各种检验、影像、病理报告等辅助检查资料必须妥善保存,不得遗失。借阅时必须登记备案,及时返还。

(13)严格执行病案管理制度,保护患者隐私,杜绝患者及亲属随意接触病历和一切违规复制病历资料问题。

(14)禁止病房医师私自借出和复印病历。

(15)保管好住院病历,防止丢失。

13、收治病人

(1)收治患者落实急诊优先、专病专治的原则。严禁互相推诿,禁止科室之间跨科抢收患者,以免造成延误诊断治疗和医疗纠纷。

(2)对于慢性病和危重患者,各科必须以患者利益和医疗安全为重,不得以种种借口推诿拒收患者。

(3)凡具备空床的病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他科借床收治患者。

(4)患者入院后,经治医师(或值班医师)负责与患者签署住院知情同意书和委托书,委托人负责代理患者履行在院期间的知情选择权。

14、三级查房及会诊

(1)三级查房制度是保证医疗安全,防范医疗风险的重要措施,各科及各级医师必须严格执行。

(2)对于普通患者,住院医师每日至少查房2次,主治医师至少每日查房1次,科主任(副主任医师)每周至少查房1-2次。

(3)对重点(危重)患者,上级医师及经治医师必须及时查房和巡视。

(4)对于病情危重、复杂的病例,以及具有潜在医疗纠纷的患者,必须及时报告科主任,尽快组织会诊,必要时请院外专家会诊,尽快与患者沟通,化解矛盾。

(5)为14岁以下或60岁以上患者进行手术时,术前应进行术前讨论,必要时邀请内儿科医师术中监护,以策安全。

(6)各科值班医师必须是具有医师资质及以上的专业人员。

(7)院内急会诊、受邀人员接通知后必须在10分钟内到位。

15、术前讨论:

(1)住院期间的大、中手术病例必须经过术前讨论(急诊、抢救手术病例除外),病历中要有详细记录,术者必须参加。

(2)禁止以术前讨论代替三级查房。

16、患者的知情同意内容如下:

(1)疾病的诊断、严重程度、拟实施的检查治疗措施、预后、难以避免的治疗矛盾,住院患者的主管医师、上级医师及科主任。

(2)检查、治疗措施有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以及为矫正不良后果可能采取的进一步措施,所用药物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等。

(3)手术中需留置体内材料。

(4)规定自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5)手术、麻醉及其他侵袭性操作的实施情况,实施的必要性及可能的风险。

(6)手术过程中可能发现与术前诊断不一致的病症。

(7)需要变更手术方案或术中需切除术前未能确定的器官组织时。

(8)危重患者因特殊检查需进行搬动有可能造成危险时。

(9)实施输血、造影、气管切开、化疗、特殊诊疗等的必要性及其风险。

(10)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患安全需要患方知情同意的其他事情。

上述告知内容均应有文字记载以及患者或受托人签署的明确意见、表达时间及签名。

四、事故处理

1、一旦发生医疗差错事故,经治或当班医师须立即通知上级医师和科室主任,同时报医务科(办公时间)或医院总值班人员(非办公时间),不得隐瞒。并迅速采取积极补救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进一步损害,尽可能挽救患者生命。由护理因素导致的差错事故,除按上述程序上报外,同时按照护理体系逐级上报。

2、由医务科组织相关科室负责人查找原因。

3、科室主任与医务科共同决定接待病人家属的人员,指定专人进行沟通解释。

4、医务科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封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规定的病历内容。

5、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引起的不良后果,在医院职能部门人员、当事科室人员及患者或家属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立即对实物进行封存,实物由医院保管。

6、如患者已经死亡,为明确死因,正确处理善后工作,经治医师应及时发出尸检建议,征询患方直系亲属意见,患方无论同意与否,均应书面签署意见及时交回,并在病历中认真规范记录。如患方拒收、拒签、拒绝答复,应当如实记载,并由在场人员签名作证。

7、如患者需转科治疗,各相关科室必须竭力协作。

8、当事科室须在24小时内就事实经过写出书面报告,同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上报医务科。

9、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擅自表态答复患方要求或同意减免患者医疗费用。

10、司法诉讼准备工作。发生纠纷、经沟通无效者,一旦进入司法渠道,当事人、当事科要实事求是完善相关资料,积极配合医院充分进行应诉准备。

11、积极应对患方聚众过激维权行为,本着“热情接待、耐心解释、、坦诚沟通、谨慎答复、认真负责”的态度,并做到“言行有理、有利、有节”,依法维权,维护医院、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及时报告院领导,必要时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请求帮助。

五、几点要求

1、本预案从患者来院就诊到治疗终结,就医务人员的行为规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从病历书写到诊疗操作规范,乃至患者的知情告知以及纠纷的报告、处理程序等方面均做了详细规定,望各科室认真传达至每位医务人员,组织学习,狠抓落实,确保医疗安全。

2、各科室参照本预案制定适合本科室的医疗风险防范及处理预案。

3、医院将20**年定为制度落实年,全面深入检查各项医疗制度落实情况并全程监控,对贯彻不力的科室和个人将给予通报并严格考核。

4、本预案自20**年08月0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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