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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4-21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2:私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私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私营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私营企业的财务工作都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私营企业的资产属于私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和除法律、法规所规定缴纳的费用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其摊派或抽调,对侵害其合法经济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按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拒绝、抵制及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

  第四条财务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私营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对企业的经济业务活动实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企业应对国家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及时足额缴纳税金;合理支付劳动报酬,按时兑现职工工资;依法分配税后利润。坚持正当经营合法收益,抵制违法经营非法谋利,不得偷税、漏税、贪污、行贿、帐外私分等。

  第五条私营企业必须设立与本企业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健全财会制度,设立帐簿,保存会计凭证,编制会计报表,认真做好财会工作。

  私营企业录用的财会人员,必须报税务机关备案。财会人员必须克尽职守,认真执行税收、财会法规。对不适合担任财会工作的人员,税务机关有权责令企业更换。

  第六条私营企业的财会工作,受税务机关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七条私营企业的固定资金,是由个人投资、集资入股和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等形成。企业对从外部取得的专项设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以保证生产经营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企业固定资产是固定资金的实物形态,包括生产和经营用的房屋、建筑物、动力、传导、运输设备,机器机械、工具、器具、仪器、管理用具及其它劳动资料等。

  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固定资产:(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二)单位价值在200元或500元或800元以上。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的具体标准,由地、市税务机关确定。

  对单位价值低于规定标准的主要劳动资料或高于规定标准的易损劳动资料,应否按固定资产管理,由地、市税务机关依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价值:

  一、入股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由投资各方依新旧程度协商估价;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耗用的材料、工资、费用确定的价值记帐;

  三、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的清册中确定的价值记帐。对已经动用而建设单位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暂时估价入帐,待移交手续完成后,再行调整;

  四、购入的设备,以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的价值记帐;

  五、购入房屋、建筑物,按实际购入价格记帐;

  六、在原有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改、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价值记帐;

  七、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记帐;

  八、盘盈固定资产的原值,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九、凡已入帐的固定资产,其原值非属下列情形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有关规定应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帐价值有错误。

  第十条确定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及变动固定资产原值,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生产经营中在用的固定资产;

  (三)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和生产中交替使用的设备;

  (四)租给外单位(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计提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企业应按月初在用固定资产帐面原值计提当月折旧,列入当月成本。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停用一个月以上的固定资产,除开始停用的当月外,不提折旧;改、扩建中的房屋、建筑物,按月照提折旧;因主观过失造成固定资产提前报废,其未提足折旧的部分,不予补提;因技术更新或耗能高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采用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的企业,可一次性提足折旧,采用综合折旧的企业,不予补提。

  (二)计提折旧可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方法。个别企业采用上述两种方法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综合折旧方法。在一个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采用一种折旧方法,不可同时兼用多种方法。具体适用方法由地、市税务机关按实际情况确定。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值3%至5%的范围内,由地、市税务机关确定。

  (四)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结合私营企业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具体确定。

  企业添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重估年限计提。

  第十二条借入、租入的固定资产及土地,不计提折旧。

  第十三条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建立相应的帐簿或卡片,分别按生产经营用和非生产经营用、租出,以及未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等类别进行登记,全面、及时、准确地记录增减变化和利用情况。企业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实行保管、使用、维护保养责任制,提高固定资产完好率和设备利用率,充分发挥使用效能。

  第十四条企业到年终应对固定资产进行彻底清点,并在年度决算期内,对盘盈、盘亏、报废的固定资产损溢查明原因,认真处理。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在查明原因后,对其挤入成本的部分,随时冲减当期成本;盘亏和损失的固定资产,在明确责任的同时,对取得的保险赔偿金或责任人赔款,列作专用基金管理,全额冲减固定资金,差额冲减专用基金;报废的固定资产,应凭有关鉴定、检测或可资依据的资料,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处理。

  第三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的流动资金,包括个人投入、集资入股、税后积累补充和金融部门的贷款及其它借款等。

  第十六条企业的流动资金,应在确保生产经营需要的前提下,合理使用。要建立健全物资采购、收、发、领、退、保管责任制度,往来结算责任制度,现金管理责任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要按规定设置帐簿,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记录和反映流动资金的占用、流向和变化。

  第十七条储备资金的管理。

  一、企业必须按生产需要、经营范围,有计划地组织材料或商品(以下简称物资)采购。

  二、入库物资,须指定人员保管,及时登记入帐。做到采购适当,入库认真验收,出库依凭据准确点付,退库要有手续,库存按月盘点,记帐必须有合法依据。达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确保物资财产安全完整。

  三、入库物资一律以买价加运杂费和途中合理损耗计价。

  四、发出物资的成本,按月末一次加权平均法计算单价和总价。

  五、外委加工物资的成本,为发出物资实际耗用的成本,加上加工费、往返运杂费和受托方代扣的税金。

  第十八条生产资金和产成品资金的管理

  一、一切从事产品生产和工艺加工的工业企业,都必须根据生产需要,耗料标准或定额,依规定手续领用各种材料,并在生产过程中实行领用、消耗、保管、退库责任制。要认真做好工时、产品产量记录,按产品对象进行统计,为核算产成品成本提供数据;月终对在产品应进行清点,按成本对象确定完工程度,为计算在产品成本提供数据。

  二、对产成品要指定人员保管,建立相应的入库、出库、保管制度。做到手续完备,及时入帐。产成品入库时,按生产实际成本计价入帐;出库时按月末一次加权平均法计算单价和总价,不准估算。月终要进行认真盘点,防止差错,做到帐实相符。

  第十九条对各种物资盘盈、盘亏的处理。盘盈的,应及时调整有关帐户,并相应冲减成本;盘亏的,除合理损耗部分列入成本外,损失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该由企业承担的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处理。

  第二十条结算资金的管理。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结算纪律,执行结算制度。对应付税金及法定费用,必须按期足额缴齐,不得拖欠;应收、应付款项,要认真及时办理结算、催收或支付。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坏帐和无法付出的款项(不包括各种押金),一律在企业自有资金项下处理。对逾期的包装物等各种押金应列作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一条货币资金的管理。企业对货币资金的收、付,应认真执行结算制度、信贷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企业必须在当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帐户,所发生的收、支事项,要有合法凭证,及时入帐。库存现金发生差错时,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情况,加以处理。对现金的损失和溢余,均在企业的自有资金项下处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所有收、支事项,都必须开具或收取合法凭证,及时如数登记入帐。严禁凭白条付款;严禁开白条、不开发票或少开发票;严禁隐瞒收入、虚构成本、假报开支、编造假帐、抽逃资金、偷税漏税。

  第四章 工 资 管 理

  第二十三条工资是企业成本的构成要素。是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投资经营者、生产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所付给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企业的工资形式及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标准。根据私营企业属自主雇工并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报劳动部门备案的特点,其工资形式可以自行选定。工资的列支标准,职工工资(包括各种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可参照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但最多不得高于两倍;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在此范围内,按实际支出数列入成本或有关支出项目。其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列支。对不同行业、不同工种的工资列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对雇用的临时工、业余科技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按上述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建立必要的考勤、工时、产品产量等记录制度,有条件的也应实行劳动生产定额制度,据以考核、计算和支付工资,为核算成本提供确切数据。

  第五章 成本及费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加强成本及费用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经济核算制度,节约各项支出,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严禁乱挤、滥摊成本。

  第二十七条成本开支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业企业列入成本的费用为: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和运输、装卸、整理费;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

  (三)在规定标准范围内应列入成本的生产和管理人员工资;

  (四)在列入成本的工资(不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11%范围内实际支付的职工医药费、困难补助费、福利费;

  (五)按列入成本的工资(不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2%提取的工会经费(建立了工会的企业);

  (六)在列入成本的工资1.5%以内按实列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七)按规定允许列支的各种税金;

  (八)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特殊工种人身保险费;

  (九)应列成本的排污费;

  (十)产成品的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和废品修复费以及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产成品报废损失(按实际成本扣除残值或过失人赔款后的净额计列);

  (十一)银行(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及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私人借款并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列支的利息;

  (十二)销售产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

  (十三)办公费和按国家规定标准支出的差旅费、劳动保护用品费、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以及消防费、检验(测)费、仓储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契约或合同公(监)证费、法律顾问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

  (十四)国务院及国家税务局准许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上列费用中的低值易耗品、冬季采暖费、专有技术使用费、劳保用品费、固定资产修理费及其他数额较大的费用,应按实际受益期在一年内分期摊入成本,数额特大的摊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二、商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和物资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和合理损耗以及税务机关批准的超定额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和家俱用具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其他有关费用。

  三、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及其他行业的成本开支范围,参照工业、商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的生产或营业用房与生活用房划分不清的,其租金、水电费应确定比例合理分摊。

  第二十八条企业的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各种专用基金列支的费用;

  二、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支出;

  三、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筵席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投资者或投资经营者及其他人员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企业购置的国库券、债券和股票;

  四、超过核定工资标准的部分(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流动资金贷款罚息、赔偿金、违约金、赞助金、滞纳金、罚款等;

  五、应在营业外项下列支的诉讼费、企业搬迁费和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治理“三废”支出、流动资产非常损失等;

  六、以前年度亏损;

  七、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费用和摊派支出;

  八、税务机关规定的不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企业必须按月核算成本。成本核算方法,一般可采用综合核算法,有条件的工业企业可按产品或主要产品核算;运输企业可按营运项目或营运额(吨公里)核算;建筑安装企业可以按工程项目进度核算;商业、饮食、服务业可按经营项目核算,等等。

  企业在进行成本核算时,必须划清各种费用和成本的界限,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生产或经营成本与基建成本的界限等等,并按规定的成本项目核算成本。各行业成本项目的设置,由地、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十条企业对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集和分配表及统计资料等,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登记、编制,并按规定期限妥加保管,不得毁损。

  第六章 营业收入及盈利管理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的营业收入,是指工、商业企业的销售、加工、服务收入,交通运输企业的营运收入,建筑安装企业的工程及劳务收入,饮食服务及其他行业的销售、服务业务收入。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政策,认真履行合同或协议,切实恪守结算纪律。对发生的营业收入,收回货款后必须及时登记入帐。严禁以任何方式抵扣或坐支销售(营业)收入。

  第三十二条营业收入的确定。企业必须本着权责发生制原则,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营业收入的发生与形成:

  一、发票开出;

  二、产(商)品及各种货物的付出;

  三、交通运输业为承运事项的结束或取得营运收入;

  四、建筑安装企业为承建工程的结(决)算或收到工程及劳务款(不包括预收工程备料款);

  五、饮食、服务、修理修配业,为销售或服务业务结束或收取的销售、服务收入;

  六、自产的产品,不论是用于本企业的基本建设、专项工程或生活福利设施等非生产项目的,也不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视同对外销售,应列记营业收入。

  第三十三条企业营业收入的计算期为月度。企业必须按月计算主业和附营业务的成本、税金和经营利润。销售成本应按实际成本结转,销售费用应按规定计算列支,应纳税金要按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缴纳。

  第三十四条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是指不属于业务经营的各种收入,包括逾期包装物押金、技术转让收入、财产租赁收入,收取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等收入。

  第三十五条企业的营业外支出,一般包括企业搬迁费、诉讼费、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流动资产非常损失、治理“三废”支出等。

  第三十六条企业的盈利,是其生产经营的经济成果。营业收入减除营业成本和税金后的余额是营业利润。营业利润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为利润总额。

  第三十七条企业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应分配的项目:

  一、技术转让费;

  二、按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三、按国务院及国家税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项目。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以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私营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利润总额扣除本办法允许扣除项目的税前分配的各项数额,为计税所得额。

  第三十九条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在确保生产发展前提下,按国家规定进行合理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基数,以企业缴纳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的利润,为利润分配基数。

  二、企业在分配税后利润时,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不得少于50%。因特殊原因需要降低分配比例时,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条企业的专用基金,是由企业内部形成及按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金,且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有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等。

  一、更新改造基金,是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因灾害取得的固定资产保险赔偿金和责任人赔款以及私营煤矿按规定提取的井下维简费等。

  更新改造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机器设备的更新,房屋建筑物的重建、改扩建,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试制新产品的措施,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等。

  二、生产发展基金,是来源于税后利润分配,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的所得税和特定的减免税。国家特定减免税金应作为国家扶持基金专项核算。

  生产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向外部联营单位投资,为发展生产进行基建和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开发新产品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支出,归还贷款,超过规定期限的弥补本企业亏损,流动资金贷款罚息以及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支出等。

  第四十一条企业对专用基金应加强管理,要本着先提后用的原则,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八章 歇业清理及撤出转让财产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私营企业歇业时,一般以一个月为清理期;如果一个月清理不完时,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在规定期限内,必须付清雇佣人员的劳动报酬;缴清应纳税金(包括特定的减免税金而未按规定使用和未用的部分);归还银行贷款;支付法定费用;收回应收款项;偿还应付债务。

  第四十三条私营企业投资者,按规定撤出股金或生产发展基金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投资者取得的货币收入和材料、商品等物资,在企业支付时必须开具“撤股清单”,详细登记撤出的货币量和物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由企业和撤股人共同签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各执一份存查,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二、对投资者取得的固定资产,应填制“撤出固定资产清单”详细登记固定资产的名称、牌名、号码、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由企业和撤股人共同签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据以存查,并报税务机关备查。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投资者,将企业资产或股金转让时,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和转让有关各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按时办理变更资产或股金所有权和有关的税务事项。

  对转让时投资者取得的货币收入和各种物资及固定资产,应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财务监督及处罚

  第四十五条私营企业每年必须进行一至两次财务、纳税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税务机关备查。

  企业要随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在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时,必须如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四十六条企业必须按税法规定,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办理有关税务事项,如实报告财务状况和纳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同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国家税务局。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各地、各部门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篇3:科技公司考核办法

八菱科技考核办法

  一、本办法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人员包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重要岗位的管理、技术人员公司重要岗位的管理、技术人员由公司总经理提出,并经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认定。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由基本年薪和绩效奖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年薪标准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订,并提交董事会审批;公司重要岗位的管理、技术人员的薪酬由岗位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组成,岗位工资标准由总经理根据公司相关薪酬管理办法制定并考核;绩效奖金考核及发放办法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订,并提交董事会审批。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年薪标准及考核办法:

  职务基本年薪标准(万元)

  总经理40-60

  副总经理26-45

  财务总监24-40

  董事会秘书24-40

  总工程师24-40

  总经理基本年薪标准由董事长依据总经理的聘任条件和计划完成的年度经营任务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本年薪标准由总经理依据聘任条件和岗位任务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以上双重职务的,只按最高职务计算基本年薪,基本年薪按月以货币形式平均预发标准的80%。若公司

  20*年度完成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经审计)到20*年度的100%以上(含100%),则按确定的基本年薪标准全额发放;若公司20*年度完成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经审计)低于20*年度的100%以下,则按上述基本年薪标准的80%发放。20*年

  四、绩效奖金的考核及发放办法:

  1、若公司20*年度完成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经审计)低于20*年度的100%以下(含100%),则取消绩效奖金;

  2、若公司20*年度完成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经审计)达到20*年度的100%以上,则按实际完成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3%的比例计提绩效奖金;

  3、若公司20*年度完成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经审计)超过20*年度的120%以上(不含120%),则对超额部分的净利润按5%的比例计提绩效奖金;

  4、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人员绩效奖金具体的奖励办法由总经理依据各人的职务、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等拟定奖励标准和奖励金额,总经理的绩效奖金由董事长依据公司实际完成的经营业绩和总经理的工作绩效而确定。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人员绩效奖金经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核后,提交董事会审批。

  5、高管及核心人员在年度绩效奖金发放时在任不足一年的,或者发放期间内职务发生变动的,离任及接任者以任免通知的时间为准,按其实际任职时间长短计算绩效奖金(以月为计算单位,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发)。对未经公司批准而擅自离职的和因违反公司相关规定而被公司辞退、降职或调整职务的高管及核心人员,则取消绩效奖金。

  五、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签名:

篇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21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公布,根据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

第四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消防救援机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按照规划用途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用于居住。

第八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应急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住房城乡建设、应急、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第十三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使用的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

第十四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五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对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登记证明或者所有权人共同决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按规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规划文件;规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变更规划文件;

  (四)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证明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测合格证明;

  (五)依法须经消防安全检查方可投入使用、营业的,提交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进行结构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齐全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备案。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证照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照时,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者备案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等基本情况的记录档案。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档案提供给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八条

  应急、人民防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不具备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或者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问题,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使用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急部门依法处理。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设置旅馆的,由区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由区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规划用途使用地下空间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995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 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 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 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 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 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交通运输、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 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 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米

  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九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 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 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 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城乡规划、林业、交通运输、城市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者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当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 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 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 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 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五) 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 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 在变电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变电所、发电厂附近从事污染电力设施作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 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 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 利用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四) 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围(挖)塘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五) 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 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及以下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 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等;

  (三) 兴建建筑物;

  (四) 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竹子、树木。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竹子、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与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10千伏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不少于4米

  220千伏不少于4.5米

  500千伏不少于7米

  第十八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 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 在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内作业;

  (五) 攀登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 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子、树木等作物。

  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 侵占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 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 破坏、封堵发电厂、变电所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 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依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收购企业的核准登记情况抄送当地电力管理部门。

  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企业等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规格、数量、来源和出售等情况,以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线路单位应当与原有线路单位协商,并按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未在期限内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拆迁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妥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因受地理条件和进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让,必须跨越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线路走向图,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对危及电力设施,经制止无效或者限期内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对尚未损坏电力设施器材,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期限内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一) 破坏或扰乱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电力建设工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 拒绝、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 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发电厂燃料、在建电力设备和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的;

  (四) 明知其是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器材而窝藏、销毁、转移、收购的;

  (五) 偷窃路灯附件或者故意破坏路灯的;

  (六) 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款和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接到罚款或者支付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管理和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小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各级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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