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 制度大全
职责大全 导航

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

(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

第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农机事故的报告工作,将农机事故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

第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事故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农机事故档案管理。

第二章报案和受理

第十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农业机械作业或转移,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案;造成人身伤害的,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发生时机具和人员的位置。

发生农机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第十一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农机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追查工作。

第十二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案方式、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案的还应当记录报案电话;

(二)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四)农业机械类型、号牌号码、装载物品等情况;

(五)是否存在肇事嫌疑人逃逸等情况。

第十三条接到事故现场报案的,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事故发生后请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四条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且在管辖范围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案,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不予立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管辖。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三章勘查处理

第十六条农机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员共同处理。农机事故处理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农机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农机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三)对涉及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农机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对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农机事故,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五)确定农机事故当事人、肇事嫌疑人,查找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六)登记和保护遗留物品。

第十九条参加勘查的农机事故处理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图、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当事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捺印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

第二十条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对事故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需要对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和事故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等进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要求自行检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二十二条农机事故处理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

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或者尿样,进行相关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的项目和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发生农机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费用由肇事嫌疑人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拖拉机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救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对农机事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代理人到场。需解剖鉴定的,应当征得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的同意。

无法确定死亡人身份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事故认定及复核

第二十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以下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二十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二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三十条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三)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

(四)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

(五)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六)作出农机事故认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名称和农机事故认定日期。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事故处理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并在制作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逃逸农机事故肇事者未查获,农机事故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三十二条农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三十四条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原办案单位5日内提交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农机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农机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农机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意见。

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六条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复核认为农机事故认定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撤销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复核结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复核以1次为限。

第三十七条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10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调查,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赔偿调解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第三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但当事人一方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自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自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提前3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四十条事故调解参加人员包括:

(一)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

(二)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的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一条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

第四十二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的依据;

(二)农机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四)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五)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六)赔偿方式和期限;

(七)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转交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转交,并在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附记。

第四十三条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结调解。

第四十五条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结算付清。对不明身份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六章事故报告

第四十六条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按月报送农机事故。农机事故月报的内容包括农机事故起数、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发生较大以上的农机事故,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农机事故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操作人姓名、住址、持证等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及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机型、牌证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及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每月对农机事故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事故情况和分析评估报告。

农业部每半年发布一次相关信息,通报典型的较大以上农机事故。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每季度发布一次相关信息,通报典型农机事故。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条农机事故处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的;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

(七)其他影响公正处理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有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农机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处罚。

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拖拉机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决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农机事故处理文书表格格式、农机事故处理专用印章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三条涉外农机事故应当按照本办法处理,并通知外事部门派员协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安全质量事故处理监理项目部管理规定

1.总则

1.1本《规定》适用于本线路工程监理项目部。

2.事故等级及含义

2.1人身伤亡事故

2.1.1特别重大事故:(一级人身伤亡事件)是指一次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者。

2.1.2重大事故:(二级人身伤亡事件)是指一次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者。

2.1.3较大事故:(三级人身伤亡事件)是指一次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者。

2.1.4一般事故:(四级人身伤亡事件)是指一次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者。

2.1.5一般事故:(五级人身伤亡事件)是指无人员死亡和重伤,但造成重大影响的人员群体轻伤事件。

2.1.6六级人身伤亡事件:是指无人员死亡和重伤,但造成较大影响的人员群体轻伤事件。

2.1.7七级人身伤亡事件:是指无人员死亡和重伤,但造成3人以上群体轻伤事件。

2.1.8八级人身伤亡事件:是指无人员死亡和重伤,但造成1-2人轻伤。

2.2设备事故等级

2.2.1特别重大事故:(一级设备事故)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者(500万元)

2.2.2重大事故(二级设备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事故:

(1)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者;(500万元)

2.2.3较大事故(三级设备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较大事故:

(1)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者;

2.2.4一般事故(四级设备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一般事故:

造成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由于特种设备事件造成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者;

2.2.5五级设备事件:未构成四级以上设备事件,符合下列条件者

500千伏以上线路倒塔。

2.2.6六级设备事件:未构成五级以上设备事件,符合下列条件者

220(含330)千伏以上线路倒塔.

2.2.7七级设备事件:未构成六级以上设备事件,符合下列条件者

35千伏以220千伏以下输电线路倒塔。

2.2.8八级设备事件:未构成七级以上设备事件,符合下列条件者

10千伏以上输变电设备跳闸。

2.3其他事故

2.3.1火灾事故

2.3.1.1特大火灾:死亡10人及以上;重伤20人以上;死亡、重伤合计20人以上;受灾5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

2.3.1.2重大火灾:死亡3人以下;重伤10人以上;死亡、重伤合计10人以上;受灾3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事故。

2.3.1.3一般火灾:凡不具备上述两项情形的火灾,均属于一般火灾。

2.3.2道路交通事故

2.3.2.1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不足一千元的事故;

2.3.2.2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一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事故;

2.3.2.3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不足六万元的事故;

2.3.2.4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六万元以上的事故;

3?事故报告

3.1发生轻伤及人身记录事故,发生属于工程承包商的事故,承包商除按规定程序上报外,应及时报工程监理项目部;工程监理项目部接到轻伤事故报告后,应在当周安全周报中报出。

3.2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重大及以上设备质量事故或发生施工原因导致一般以上电网事故,或发生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或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监理项目部接到事故单位的报告后,必须立即用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向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本部报告。在一小时内将情况进一步核实后进行补充报告,并协助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在16小时内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3.3发生一般事故监理项目部应要求事故单位24小时内向监理项目部报告,并在3天内提交书面事故报告,监理项目部在接到事故报告一周内,将事故报告及审核意见送交工程建设管理单位。

3.4事故报告内容

3.4.1事故时间、事故地点、事故(肇事)单位。

3.4.2伤亡人数、伤亡者姓名、性别、年龄、伤害类别。

3.4.3事故简要经过及事故原因初步判断。

3.4.4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4附则

4.1监理项目部应在事故发生后监督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按“四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没有处理不放过)的原则进行事故处理。

4.2监理项目部应按规定进行工程安全事故统计,保留事故报告、处理、统计的所有记录。

篇3:质量事故处理管理规定

1、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产品质量不满足某个规定的要求,称为不合格。

2、工程质量不合格,必须进行返修、加固或报废处理,由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低于5000元的称为质量问题;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称为工程质量事故。

3、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所有质量问题、事故,监理单位均需参加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4、质量事故的分类。

4.1一般质量事故: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般质量事故。

4.1.1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

4.1.2影响使用功能和工程结构安全,造成永久质量缺陷的。

4.2严重质量事故: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严重质量事故。

4.2.1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

4.2.3严重影响使用功能和工程结构安全,存在重大质量隐患的;

4.2.4事故性质恶劣或2人以下重伤的。

4.3重大质量事故: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重大事故范畴。

4.3.1工程倒塌或报废;

4.3.2由于质量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

4.3.3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建设工程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1)凡造成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上为一级;

2)凡造成死亡10人以上29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为二级;

3)凡造成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伤2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为三级;

4)凡造成死亡2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为四级;

4.4特别重大事故:凡具备国务院颁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所列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或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上述影响三个之一均属特别重大事故。

5、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依据。

5.1质量事故实况资料。

5.1.1施工单位的质量事故调查报告;

(1)质量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质量事故状况的描述;

(3)质量事故发展变化的情况;

(4)有关质量事故的事实资料。

5.1.2监理单位调查研究获得的第一手资料。

5.2有关合同及合同文件。

5.3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档案。

5.3.1有关的设计文件;

5.3.2与施工有关的技术文件、档案和资料。

5.4相关的建设法规:

《建筑法》、《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理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6、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程序。

7、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确定。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确定目的是消除质量隐患,以达到建筑物的安全可靠和正常使用各项功能及寿命要求,并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其一般原则是:正确确定事故性质,是表面性还是实质性、是结构还是一般性、是迫切性还是可缓性;正确确定处理范围,除直接发生部位,还应检查处理事故相邻影响作用范围的结构部位或构件。要求满足设计要求和用户的期望;保证结构安全可靠,不留任何质量隐患;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

7.1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类型

(1)修补处理;

(2)返工处理;

(3)专家论证、方案比较;

8、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鉴定验收。

8.1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检查验收;

8.2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后的必要鉴定;

8.3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验收结论。

(1)事故已排除,可以继续施工;

(2)隐患已消除,结构安全有保证;

(3)经修补处理后,完全能够满足使用要求;

(4)基本上满足使用要求,但使用时有附加限制条件,例如限制荷载;

(5)对耐久性的结论;

(6)对建筑物外观影响的结论;

(7)对短期内难以作出结论的,可提出进一步观测检验意见。

篇4:施工现场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一、发生事故及时报告

1、发生作亡事故后,负伤人员或最先发现事故人员应立即报告领导。企业对受伤人员歇工满一个工作日以上的事故,要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应及时上报。

2、企业发生重伤和重大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伤亡人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等,用快速办法分别报告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安全管理部门和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转达报各自的上级管理部门。

3、对于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三不放过”原则进行。

二、发生事故后要迅速抢救伤员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1、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不要惊慌失措,要有组织、有指挥,首先抢救伤员和排除险情,制止事故蔓延扩大,同时,为了事故调查分析需要,都有责任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和排险,而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要做出标记。事故现场是提供有关物证的主要场所,是调查事故原因不可缺少的客观条件,要严加保护。要求现场各种物件的位置、颜色、形状及其物理、化学性质等尽可能保持事故结束时的原来状态。必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人为或自然因素的破坏。

2、清理事故现场应在调查组确认取证完毕,并充分记录后方可进行,不得借口恢复生产,擅自清理现场。

三、组织调查组

1、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的单位领导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帮助组织抢救,并迅速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2、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

3、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5、死亡和重大死亡事故调查组还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也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技术人员参加,与所发生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

四、现场勘查

在事故发生后,调查组必须要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广泛的科技知识和实践经验,必须及时、全面、细致、客观。

现场勘查的主要内容是:

1、作出笔录。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气象等;现场勘查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现场勘查起止时间、勘查过程;能量逸散所造成的破坏情况、状态、程序等;设备损坏或异常情况及事故前后的位置;事故发生前劳动组合、现场人员的位置和行动;散落情况;重要物证的特证、位置及检验情况等。

2、现场拍照。方位拍照,反映事故现场在周围环境中的位置;全面拍照,反映事故现场各部分之间的联系;中心拍照,反映事故现场中心情况;细目拍照,揭示事故直接原因的痕迹物、致害物等;人体拍照,反映伤亡者主要受伤和造成死亡伤害部位。

3、现场绘图。根据事故类别和规模以及调查工作分析需要应绘出下列示意图:建筑物平面图、剖面图;事故时人员位置及疏散、活动图;破坏物立体图或展开图;涉及范围图;设备或工、器具构造图等。

五、分析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1、查明事故经过,弄清造成事故的各种因素,包括人、物、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等方面的问题,经过认真、客观、全面、细致、准确地分析,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2、事故分析步骤,首先整理和仔细阅读调查材料,对受伤部位、受伤性质、起因物、伤害方法、不安全状态和不安全行为等七项内容进行分析,确定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责任者。

3、分析事故原因时,应根据调查所确认的事实,从直接原因入手,逐步深入到间接原因。通过对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确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再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主要责任者。

4、事故性质通常分为三类:

(1)责任事故,就是由于人的过失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即由于人们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自然条件变化所造成的事故,或是在技术改造、发明创造、科学试验活动中,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对于能够预见并可以采取措施加以避免的伤亡事故,或没有经过认真研究解决技术问题而造成的事故,不能包括在内。

(3)破坏性事故,即为达到既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对已确定破坏性事故的,应由公安机关和企业保卫部门认真追查破案。依法处理。

六、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根据对事故分析的原因,制定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同时,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轻伤事故也可参照上述要求执行,对于重大未遂事故不可掉以轻心,也应严肃认真按上述要求,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七、写出调查报告

调查组应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以及本次事故的教训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等写成文字报告,经调查组全体人员签字后报批。如调查组内部意见有分歧,应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照政策法规反复研究,统一认识。对于个别同志仍持有不同意见的允许保留,并在签字时写明自己的意见。

八、事故的审理和结案

1、事故调查处理结论报出后,须经有关机关审批方能结案。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

事故案件的审批权限,同企业的隶属关系及干部管理权限一致。县办企业和县以下企业,由县审批;地、市办的企业,由地、市审批;省属企业的重大事故,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2、关于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根据其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按照是主要责任,重要责任,一般责任,还是领导责任等,予以应得的处分。

3、事故教训是用鲜血换来的,是研究改进措施进行安全教育、开展科学研究难得的资料,因此要将事故调查处理的文件、图纸、照片、资料等长期完整的保存起来。

制度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电脑版

© 制度大全 qiquha.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