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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队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编辑:制度大全2019-05-04

区队长是工队的安全第一责任者,在生产矿长和调度主任的领导下,负责本工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作为本队的区队长必须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的专业知识。

1、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指示精神;认真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按“三大规程”及措施组织指挥本队的安全生产。

2、对本队的安全工作负责,是本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3、组织指挥生产时,必须严格质量标准化管理,做到先安全后生产,不安全不生产。加强对本队职工的安全教育及业务学习,提高本队职工的自主保安意识。防止违章作业造成事做。

4、做到无规程、措施不开工,规程、措施未贯彻不开工,有威胁人身安全隐患不排除不生产。不违章指挥,不违章蛮干,对“三违”人员要及时处理。

5、严格工程质量管理,以质量保安全,以安全促效益,全面完成生产任务。制定本队各种安全职责,并进行考核。

6、严格放炮管理,坚持使用水炮泥,坚持炮后洒水防尘。严格提升运输管理,严格钢丝绳日检制度,坚持完善并使用好“一坡三挡”。

7、严格执行“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加强局部通风管理,保护好通风设施,做到无风、微风不作业,瓦斯超限不作业,坚持使用前探支架,杜绝空顶作业。

8、按时参加安全办公会,“一通三防”专题会,安全生产调度会及其它安全生产专业会。按时参加安全大检查,对有关部门提出的安全隐患及时安排处理。

9、经常深入现场、组织、指挥、检查本队的安全生产,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发生事故要及时到现场组织指挥抢险救灾。

10、积极推广使用掘进的先进技术、设备及新工艺,努力提高掘进效率和防灾抗灾能力。教育本队职工爱护电气设备、通风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的完好及正常使用。

11、凡因贯彻执行“三大规程”不严,安全管理工作松懈,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事故隐患处理不及时,工人违章作业不及时制止等原因而造成事故,要追究掘进队长的责任。

篇2:综采队生产副队长岗位责任制

1、全面落实上级各项安全、指令、指示和安全规程,认真按照作业规程组织施工,落实各项制度在现场兑现情况。

2、服从队长统一指挥,配合队长抓好全队安全、生产、经营等各项工作。

3、坚持跟班作业,做到不违章、不违纪、模范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4、协助各班班长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各班班组长工作情况,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或汇报队长。

5、抓好工作面工程质量和设备安全运转确保当班期间原煤质量符合规定,工程质量达到“三直、两平、一净、两畅通”要求,负责当班的工作量及质量验收工作。

6、当班巡回检查工作面及两巷工作地点安全情况不少于三次,发现隐患及时组织人员处理,确保生产顺利进行。

7、抓好关键部位的工作,当工作面发生各类事故或地质条件变化以及出现影响生产的其它因素时,必须盯在现场处理,确保生产的顺利进行。

8、认真执行生产汇报制度,接班后、交班前以及上班分工时,必须将工作面所有情况及时汇报队值班干部,并提出下班工作任务及注意事项。

9、主动接受矿有关部门检查与考核,大力支持安监人员、质管人员的工作,对他们提出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10、当班出现责任事故,升井后组织人员到会议室,协助值班干部分析事故原因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总结事故教训,在全队进行学习,使类似事故不再发生。

11、按时参加队召开的会议,并经常向队长汇报工作。

12、值班时负责全队安全生产、组织指挥和班前安全检查工作分工,处理好安全生产,对其它问题具有代行权。

篇3:机运队生产副队长岗位责任制

1、生产副队长是队长在生产方面的助手。在队长领导下,负责本队生产管理和指挥工作。队长不在时,可代理队长行使职责。

2、负责检查执行"三大"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本队和上级有关规定、指示和决定。

3、负责本队质量标准化和文明生产工作,参加上级组织的安全检查。

4、负责组织推行正规循环作业,组织工种劳动竞赛和技术练兵等工作。

5、负责本队的机械检修、皮带维护等生产有关工作,保证设备安全有效的运行,为全矿生产奠定强力基础。

6、参加队务会议,研究解决本队问题。根据生产需要负责召开有班(组)长等参加的会议、分析研究生产任务完成情况、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向队长报告工作,主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7、经常深入井下和参加生产班班前班后会议,掌握井下生产情况,组织解决生产上的关键问题。

8、凡重大事故,必须到现场组织抢救和处理,并做好事故后的生产安排工作。

篇4:采煤队队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采煤队队长是本连队的安全第一责任者,负责本连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采煤队队长必须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采煤队队长必须合理组织生产,保证安全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在组织生产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协调好各采煤队(班、组)的工作,严格按照“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措施的规定组织生产。

第3条根据煤矿制定的各项工作标准、质量标准化组织采煤工作面的生产。

第4条组织好班前会,合理、及时安排有关工作,传达安全生产的规定、通知、会议要求。

第5条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召开安全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在生产中遇到的问题。

第6条合理调配各工种操作人员,合理组织生产。

第7条按规定为操作人员配齐工具、安全用品等。

第8条负责组织制定本连队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9条及时组织安全质量检查,排查和处理现场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第10条参加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生产现场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11条负责本队(班、组)“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12条定期组织职工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学习和培训,开展区队安全教育,组织好班组安全教育。

第13条每班至少组织一次隐患排查,及时排查生产中的安全隐患,并组织治理。

第14条组织好本连队的新工人签订师徒合同,并监督执行。

第15条负责本连队的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

第16条组织进行事故分析、“三违”分析,切实提高从业人员按章作业的意识。

第17条如实、及时汇报安全事故,协助、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18条组织落实采煤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第19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20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2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采煤队队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2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采煤队队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3条在本连队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采煤队队长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连队的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24条未及时组织采煤队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5条采煤连队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采煤队队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6条对本连队采煤工作面的安全生产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27条未组织制定本区队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在采煤过程中,没有按照“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9条不能保证工区各岗位操作人员齐全,或本连队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采煤队队长负主要责任。

第30条采煤工作面的支护质量、安全出口、两巷超前支护等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31条采煤队没有组织好采煤队的班前会和没有认真分析每日的工作重点,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未及时发现整改采煤工作面的安全隐患,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未组织好本连队的新工人签订师徒合同,或师徒合同执行不好的,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组织进行事故分析、“三违”分析不认真,本连队接连发生同类事故或从业人员经常不按章作业的,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37条采煤工区(连队)未有效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采煤队队长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采煤队队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分管的采煤队(班)不能够协调工作,采煤队队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41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5:掘进队队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掘进队队长是本连队的安全第一责任者,负责对本连队在巷道掘进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掘进队队长必须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并持证上岗。掘进队队长必须合理的组织施工,保证安全。

(一)、岗位职责

第1条保证在巷道掘进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协调好各掘进队(班、组)的工作,严格按照“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措施的规定组织施工。

第3条根据煤矿制定的各项工作标准、质量标准,组织掘进工作面的施工。

第4条组织好班前会,及时安排有关工作,传达安全生产的规定、通知、会议要求。

第5条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召开安全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问题。

第6条合理调配各工种操作人员,合理组织施工。

第7条按规定为操作人员配齐工具、安全用品等。

第8条安排掘进班组施工以前,必须为其备齐支护材料、临时支护材料等。

第9条负责组织制定掘进工作面各操作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10条及时组织安全质量检查,排查和处理现场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隐患。

第11条参加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掘进施工现场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12条负责“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13条定期组织职工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学习和培训,开展区队安全教育,组织好班组安全教育。

第14条组织好本队的新工人签订师徒合同,并监督执行。

第15条负责本队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

第16条组织进行事故分析、“三违”分析,切实提高从业人员按章作业的意识。

第17条要如实、及时汇报安全事故,协助、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18条组织落实掘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第19条每班至少组织一次本工区隐患排查,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并组织治理。

第20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21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2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掘进队队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3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掘进队队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4条在本队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掘进队队长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队的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25条未及时组织进行掘进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6条掘进队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掘进队队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7条对本队掘进工作面的安全生产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28条未组织制定本区队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在掘进过程中,没有按照“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掘进队队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30条不能够保证各岗位操作人员齐全,或本队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未及时组织职工进行安全学习,开展区、队安全教育,或未要求组织好班组安全教育,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掘进工作面的支护质量、巷道成形等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33条没有组织好掘进工区的班前会,认真分析每日的工作重点,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未及时发现、整改掘进工作面的安全隐患,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未组织好本队的新工人签订师徒合同,或师徒合同执行不好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组织进行事故分析、“三违”分析不认真,本队接连发生同类事故或从业人员经常不按章作业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39条掘进队未有效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掘进队未有效落实探放水制度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41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42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掘进队队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43条分管的掘进队(班、组)不能够协调工作,掘进队队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44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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