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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规定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篇一: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安全生产是公司生产发展的一项重要方针,实行“防火、防盗、防事故”的安全生产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因此必须贯彻“安全生产、预防为主、全民动员”的方针,不断提高全体员工的思想认识,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保证生产经营秩序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是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机构。公司总经理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安全生产小组组长,负责本公司的安全事务的全面工作;副总经理任副组长,具体负责安全事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各部门负责人任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负责落实执行本部门安全生产事项。各部门设立一名兼职安全员,负责监督、检查、上报安全事项。车间设立义务消防员,负责对突发火情的紧急处理。

第三章安全生产岗位职责

一、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人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本公司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把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

4、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使生产经营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行业要求。

5、负责对本公司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6、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

二、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职责

1、制订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落实。

2、落实本部门兼职安全员、消防员(车间)人选。

3、组织本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4、负责本部门的安全责任制、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安全奖惩等制度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实施。

6、协助和参与公司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7、定期向安全生产负责人反映和汇报本部门的安全生产情况。

8、在每周检查公司5s管理工作的同时检查各部门安全生产措施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区与5s管理工作责任区的责任人相同),在例会上通报检查情况,及时做好安全总结工作,提出整改意见和防范措施,杜绝事故发生。

三、安全员岗位职责

1、具体负责相应区域(车间车辆、设备操作等)的安全管理、宣传工作。

2、每日巡查相应区域的安全生产情况,定期检查维护生产设备、消防器材、电路,确保设备器材的正常使用及安全完好,及时纠正解决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3、了解管辖区域的安全生产情况,定期向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汇报安全生产情况。

4、及时汇报突发事故,协同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处理事故,维持事故现场,及时抢救伤亡人员,制止事故事态发展。

四、义务消防员岗位职责

1、接受安全员的工作安排,分管每一具体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2、由安全员组织,进行不定期的消防演习,确保掌握基本的消防技能。

3、由安全员组织对公司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刻制止并做好防范措施,向安全员汇报。

4、协助安全员负责事故现场的处理工作。

五、员工的安全生产职责

1、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活动,增强安全法制观念和意识。

2、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遵守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

3、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4、及时向公司有关负责人反映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安全会议

公司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每月的工作总结各部门要求有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定期分析安全生产状况,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制订对策,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安全培训

1、公司全体员工必须接受相关的安全培训教育。

2、本公司新招员工上岗前必须进行车间、班组安全知识教育。员工在公司内调换工作岗位或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者,应进行相应的车间或班组安全教育。

3、公司对全体员工必须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应将按安全生产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劳动纪律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4、本公司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电工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机械操作者等),必须接受相关的专业安全知识培训,确保有资格后方可安排上岗。

第六章安全生产检查

一、公司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车间安全生产检查每月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每周一次。

二、公司应组织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具体要求是:

(一)、生产岗位安全检查,主要由员工每天操作前,对自己的岗位或者将要进行的工作进行自检,确认安全可靠后才进行操作。内容包括:

1、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完好,安全防护装置是否有效;

2、规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3、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4、作业场地以及物品的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5、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准备齐全,是否可靠;

6、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是否明确。

(二)日常安全生产检查,主要由各部门负责人负责,其必须深入生产现场巡视和检查安全生产情况,主要内容是:

1、是否有职工反映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2、职工是否遵守劳动纪律,是否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3、生产场所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三)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主要由公司每年组织对电气设备、机械设备、危险物品、消防设施、运输车辆、防尘防毒、防暑降温、厨房、集体宿舍等,分别进行检查。

第七章生产场所及设备安全措施

一、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规定、标准,为员工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条件和生产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1、生产经营场所应整齐、清洁、光线充足、通风良好,车道应平坦畅通,通道应有足够的照明。

2、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3、生产、使用、储存化学危险品应根据化学危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4、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人。

二、公司的生产设备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1、生产设备必须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2、各类电气设备和线路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电气设备要绝缘良好,其金属外壳必须具有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在有爆炸危险的气体或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3、公司对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人身伤害或其它事故的,应视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三、特种设备必须按下列检验周期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1、溶解乙炔气瓶,每三年进行一次检验。

2、液化石油气钢瓶,出厂满四年进行第一次检验;出厂满七年进行第二次检验;出厂九至十三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

第八章职工安全卫生保护措施

1、公司必须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职工加班加点应在不损害职工健康和职工自愿的原则下进行。

2、公司应根据生产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发需的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按规定正确使用。

3、公司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禁止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过重的体力劳动或危险作业。

4、公司应通过卫生部门防疫站对生产工人进行上岗前体检和定期体检,[莲~山课件]采取措施,预防职业病。

第九章伤亡事故管理

1、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员工伤亡事故,公司必须严格按规定做好报告、调查、分析、处理等管理工作。

2、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公司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伤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并报告集团公司。

第十章附则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营造安全良好的生产、工作、生活环境,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员工身心健康,保护公司财产安全,特制订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及外协厂商、外来联系业务的各人员。

第二条安全生产的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公司对员工的安全生产知识教育采取三级教育,即分为公司教育、部门教育和班组教育三个层次进行。

第三条公司特殊岗位的员工必须要求持有国家特殊工种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四条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整个公司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对消防器材的配置和更换工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日常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司成立义务消防队和安全事故调查小组,义务消防队队长由综合管理部安全员兼任,成员由保安员和各部门指定兼任的义务消防员组成;安全事故调查小组由综合管理部负责人任组长,成员由各部负责人和公司安全员组成。

第六条公司将安全责任按区域落实到各部门,各部门再具体分解落实,直至具体的个人,形成安全管理责任区,非责任部门在责任区工作的人员必须服从责任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组织对本部门新进员工进行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

2.负责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本规定及其它有关消防等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3.明确各自的消防管理责任并将本部门的消防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

4.负责组织本部门安全检查,对照本规定进行各项工作的开展;

5.负责改善消防等安全条件及保护消防等安全设施;

6.发生火灾等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扑救;

7.负责协助调查火灾等安全事故原因。

第八条本公司所有员工必须掌握以下消防小知识:

1.二氧化碳灭火器适用于扑救油浸变压器、电容器、多油开关、发电机、甲、乙、丙类液体和一般固体物等火灾。

2.水不适于扑救油、带电的火灾,发生电器火灾时,必须先切断电源后方可用水灭火。

3.易燃液发生火灾时,可用二氧化碳灭火器、砂土、干粉灭火器等扑救,自燃物品发生火灾时可用水、砂土扑灭,也可用干粉。

4.凡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品,严禁同一仓库或同一室存放。

第二章安全生产规定

第九条公司员工工作时间严禁穿拖鞋、二头空凉鞋、裙子、短裤(含西装短裤)、赤膊或穿背心。工作中须严格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操作旋转机床、钻床不允许戴手套。

第十条生产制造部生产员工在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正确的操作规程操作各类设备。开动设备前,必须严格检查各部位是否完好,不得对运转中的机械装置进行润滑或清理、调试,暂时离开设备或发生故障时,必须停机并关闭电源。操作完成后,应关闭机床和电动机,把刀具和工件从工作位置退出,清理安放好所使用的工、夹、量具,清除切屑时应使用钩子、刷子或专门工具,严禁用手直接清除切屑。因违章操作而造成工伤事故者,严肃追究其个人责任。

第十一条凡有外露的机械设备传动机构要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并经常检查,预防脱落,运转中的机器或传动机构装置发生故障时,操作者应立即停机。

第十二条电器焊割操作时,操作者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程,危险现场(周围有可燃物的)须配备灭火器材和监护人员,操作者不得随意离开焊割现场,不得把点燃的焊割器具随意乱摆,焊割结束后,必须关闭电、气源,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本公司电工必须持有劳动供电部门核发的电工合格证才能上岗,如只有低压电工证人员严禁操作高压部分。电器维修操作人员应按《电气安装、维修的标准》和《电工手册》的规定操作,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不准乱接拉电线,严禁使用临时用电线,若确实需要,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由专业电工布线,且临时电线的使用时间不得超过十四天。

第十五条各类用电设备上的照明灯座应使用安全电压;各类电源开关,插座应完整无缺、安全可靠,200伏以上插座应安装接地线;堆放的物品距离各类开关、插座、电源线、照明及用电设备保持0.8米以上,并要留人行通道作紧急使用,不准在仓库、易燃易爆场所擅自安装用电设备,严禁把茶具、雨具、杂物放在电器设备的箱盖上,以防触电和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对用电设备的裸露部分,裸露导线,不论有电无电,不得随意触摸,严禁用湿手或赤脚拉电器开关,触摸电器设备,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触电事故发生。第十七条电气设备和线路不准超负荷运行,本公司电工要经常检查电器绝缘性能是否良好,线接头是否牢固等,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电气设施和线路要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测时如发现火花、短路、发热及电源线损坏等不良情况,应立即停电维修。公司要不定期组织人员对隐蔽线路进行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公司配电房内须制订安全可靠的操作规程和完善的交接班记录制度,必须配

备值班人员,要经常检测、检查所有电器设备,电器设施的各种保护装置要保持完整、准确、灵敏,有效地预防各种不安全事故发生。配电室内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要保持清洁和经常维修,发现有损坏或有问题的应及时汇报。配电房内严禁吸烟,禁止存放任何杂物。

第十九条除划定的吸烟区外,严禁任何人在本公司厂区内吸烟,储存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品的仓库严禁带火种和使用明火,机动车辆进入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条公司范围内,严禁私带、私藏易燃易爆危险品,未经公司批准,严禁在厂区内使用明火或燃放烟花、鞭炮。凡一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油类物品,要设特定地点专人保管。

第二十一条消防器材应摆放在显眼的位置并划出固定的停放点,由公司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消防通道要保持畅通无阻,严禁车辆、木踏板、纸箱其它杂物等阻塞消火栓设备系统以及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条消防器材是消防专用器材,未发生火警时,任何部门、人不得乱动定置的消防器材,不得挪用或蓄意损坏消防器材,违者按消防器材价值的两倍扣罚(除特殊情况外),并按消防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现有人乱*用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任何人都有权力和义务劝阻,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要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经常性对消防器材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如发现消防器材损坏或存在隐患的或需报废的应及时以书面的形式上报到综合管理部,由其负责更换和重新购置。

第二十五条仓库的货物应遵守公司消防安全规定,货物必须按要求堆放整齐并不得阻塞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仓管员有责任有义务统一安排一切进仓货物的摆放位置,各生产部门要给予仓库管理人员工作上的配合。

第二十六条装货叉车及中转车辆在厂区内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装运货物。装货叉车除驾驶员外严禁载人,严禁在运行中的叉车上站人。

第二十七条在公司厂区内有基建、零星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范围内划出施工区域,并悬挂警示牌。严禁公司员工擅自进入已标明危险的施工区域,如因施工方未划定施工区域而造成本公司员工人员伤亡的,由施工方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司各生产部门使用的电器设备和电房内的各用电设备必须保证要有完整的操作规程(指南)或使用说明书,对一些有消防隐患或安全隐患的区域各部门必须标明警示牌或警示标语。

第二十九条综合管理部安全员每半个月须对消防安全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查看各车间、仓库内消防器材是否按规定摆放、消防通道是否畅通、消防器材是否完好等。并将结果上报综合管理部。综合管理部发现问题后应将问题及时通报给责任部门并要求其限期整改,如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未整改的报总经理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人员发现火警时,都应当立即报火警“119”,报“119”的程序是:镇定拔号、说明单位、地址、联系电话、燃烧部位及燃烧物质的性能。任何部门、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三十一条发生火灾时,消防队未到达之前,各部门消防责任人有权组织义务消防队员赶赴火场扑救,必要时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1.通知部门切断电源、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2.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3.待扑救火灾后安排人员保护现场。

第三章一般性处罚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司对安全生产管理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原则,为引起公司广大员工对安全生产的高度重视,提高员工的警惕性,公司对一些尚未引起安全事故但已构成安全隐患的行为将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处罚对象为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找不到直接责任人的则处罚责任部门)。情节严重的公司在给予经济处罚的同时还将给予责任人辞退、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三条公司员工工作期间不按规定穿着和使用劳保用品的、公司生产车间的设备操作工在工作期间违章操作的或酒后上岗的将给予50~200元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四条公司电焊工违规操作的将给予100~300元的经济处罚。叉车上站人的或载驾驶员以外其他人员的将给予100~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乱拉电线、擅自安装用电或危险设施的将给予100~1000元的经济处罚。第三十六条在安全消防通道处或在消防器材规定放置范围内乱堆杂物、阻塞通道和消防器材的将给予50~300元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七条没按规定要求放置消防设备、灭火器,或配置器材未检查维修而造成消防器材不能使用的(本部门责任范围内的)予以警告或处以该部门100~500元罚款,造成后果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八条未发生火警时,如擅自动用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或者堵塞乃至损坏消防设施行为的部门或个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500元罚款,并按价赔偿。

第三十九条厂区内未在指定区域内吸烟的按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将追究直接责任相应的法律。

第四十条私带、私藏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司的,违者一次罚款100~500元,造成事故者按消防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未经批准取用有毒、易燃易爆及油类物品的,违者一次罚款100元以上。

第四十一条在厂区内未经批准使用明火或燃放烟花、鞭炮的,违者一次罚款责任人(部门)300元,在存放危险品的仓库内使用火种或明火的罚款1000元。造成安全事故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事故分为一般安全事故、I级安全事故、II级安全事故、III级安全事故。其分级标准如下:

1.一般安全事故:

⑴造成人员轻伤的,即员工负伤后需休假1日以上,一周以内的;

⑵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事故(包括公司财产损失和工伤医疗、赔偿等,下同)。

2.I级安全事故:

⑴造成人员次重伤,但伤后有关部门评定伤残级别为5~10级的事故。

⑵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事故。

3.II级安全事故:

⑴造成人员重伤,伤后有关部门评定伤残级别为1~4级的事故。

⑵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事故。

4.III级安全事故:

⑴造成人员死亡的工伤事故。

⑵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的事故。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程序如下:

1.发生工伤事故后各部门要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发生消防事故后各部门要及时报警并组织本部门力量迅速扑火并保护好现场。

2.立即向公司领导报告事故情况,听从上级领导安排。

3.开展事故调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弄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归属。

4.制定整改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5.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罚规定如下:

1.根据职责权限所有的安全事故必须将责任追究到相关的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

2.对于公司内发生的II和III级安全事故,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由上级部门或董事会决定对总经理的责任追究和考核意见,同时追究责任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考核办法有罚款、降职、免职、辞退等。

3.对于公司内发生的I级安全事故和一般安全事故,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由总经理决定追究给予责任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考核办法有罚款、降职等。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公司综合管理部将发出整改和考核通知书,无正当理由延期整改或不整改的部门负责人或人员将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综合管理部制订和解释,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有限公司

二○**年十一月九日

篇2:部门安全管理规定办法

技术部安全管理规定1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管理。

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确保公司的财产和员工的安全健康,依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与技术部负责人签订以下安全责任书。

一、全年目标

1、全年无重、特大事故发生,事故死亡率为零。

2、一般技术责任事故为零。

3、微小工作责任事故不得超过一起。

二、责任措施

1、宣传贯彻上级部门及公司的安全生产与治安保卫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要求,认真落实和部署各项工作。

2、检查、督促本部门的各级管理干部和员工在工作中自觉履行的安全职责,严格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不违章、不违规。

3、参加编制或审查安全操作规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要提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编制操作规程,参加或组织技术革新的鉴定工作。

4、在进行生产技术革新和挖潜改造的过程中,必须首先进行安全技术措施的论证,同时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保证安全。

5、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新产品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及试运转工作。

6、负责工艺等事故的调查处理、统计、上报和内部建档工作,参与工伤鉴定工作,制定事故防范措施。

7、编制和修订安全生产工艺规程,负责组织安全技术规程的修订,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劳动防护用品标准及其发放。

8、负责本部门员工的日常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9、经常检查本部门下属对安全生产制度的管理情况,对违章、违纪行为,予以坚决制止和处理,并做到不违章指挥。

10、在工作与安全发生矛盾时,工作必须服从安全。

行政区域安全管理规定2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时刻树立安全和危机意识,保证公司安全有序运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办公区域公共设施安全管理

1、电梯要建立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空调机房设备的运行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定期做好安全维护及检查工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时负责及时派人维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3、其它设备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和相关制度进行维护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条单身公寓的安全管理

1、要落实单身公寓安全管理责任人,定期对单身公寓门窗、走廊栏杆、楼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综合管理部反映并尽快维修,防止高空坠物、绊倒、摔伤、偷盗等情况发生。

2、综合管理部对员工宿舍用水用电要进行监督管理,特别严查员工乱接电线、插座,使用大功率电器等情况。

同时要定期检查电线老化、水管破裂、线路漏电等隐患,经常对员工进行用电用水的安全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3、要提高员工的防火防盗意识,并进行安全教育宣传。

严禁员工把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在宿舍内,鼓励相关人员举报;严格排除宿舍各种火灾隐患,同时树立员工自身防盗观念,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严禁外来不明人员进入员工宿舍住宿或逗留,如有特殊情况,要派专人监督。

第四条食堂的安全管理

1、要高度重视食堂的食品安全问题,对食堂的蔬菜、大米、食用油、佐料、面粉等物质采购实行定点采购,防止食品变质、腐烂、中毒等情况,严把质量关。

2、定期安排食堂工作人员进行身体检查,一旦发现有相关疾病,应立即禁止其继续工作并责令进行治疗,以防传染。

3、监督管理食堂的卫生情况,检查食堂相关餐具、碗筷保持干净、定期消毒。

检查食堂大厅的卫生情况,如剩饭剩菜的处理,给员工创造一个干净、整洁、放心的就餐环境。

第五条员工上下班交通安全管理

1、不定期对员工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对有违章行车、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纠正。

2、管理公司车辆的行车安全,督促司机做好各型号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和车辆故障的检查维修。

要求各司机时刻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监督他们不开疲劳车、不开酒后车、不违章、不超速冒险行车,使其牢固树立“生命无价,安全第一”的思想。

第六条厂区人员安全管理

1、严禁小孩进入公司生产区、食堂内、宿舍楼顶、露天机器堆放处、车棚内、施工区域等场所;告诫小孩父母对孩子的看管教育以及安全注意事项,防止各种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

2、重视对单身公寓女工的安全管理,晚上定时对宿舍区进行巡视,对于夜不归宿者要进行登记并询问去处;晚上尽量不要离开厂区,如有特殊情况需得到综合管理部批准,最好要结伴而行,杜绝各种安全隐患发生。

3、对于厂区其他所有人员,也要重视其安全工作,经常加强安全教育,做好相关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做到有理有节,未雨绸缪。

第七条厂区施工及维修的安全管理

1、在公司进行厂房新建、改建、扩建、迁建以及技术改造工程时,必须督促施工管理人员注意劳动保护设施的建设。

对于施工生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有危险的处所,必需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2、对于施工的民工要统一管理,禁止其进入员工宿舍、生产车间等场所,以免其带来不要的问题;同时要监督检查施工人员的施工安全,检查各种安全保护措施是否到位,并对施工人员生活安排进行管理,有权对他们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3、在对公司线路维修和电器修理时要严防发生触电、高空坠落和倒杆事故,维修操作时要求有多人在场,禁止维修工单独一人操作,同时确保维修人员持证上岗,真正懂维修,有经验,保证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

4、在维护检查工作中,一旦发现任何安全隐患问题,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

如不能马上修护或解决,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标注危险图标及提示。

第八条危险品的安全存放管理

1、公司严令禁止任何人员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厂区,如有发生,应立即向综合管理部反映并妥善解决,追究当事人责任。

2、对于在仓库、厂区内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贮存、使用、废品处理等,安全检查监督部必须督促相关人员设置防火、防爆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定员定量定品种的安全规定,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本规定自二O一一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篇3:安全评价师管理规定办法

安全评价师管理规定,你了解这个规定吗,下面带来安全评价师管理规定相关文章,欢迎阅读。

安全评价师管理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以及周边区域收费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的收费指导意见,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附件3),报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经复审不符合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直接受理,其资质条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安全评价师从业登记规定【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评价师从业行为,促进安全评价行业自律,推动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2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评价师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总厅培训〔2011〕218号)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评价师从业实行登记制度,从业登记包含从业初次、续期和变更登记。安全评价师办理从业登记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安全生产协会(以下简称中安协)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委托,负责全国安全评价师从业登记工作。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评价师从业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经从业登记的安全评价师,由中安协发放《安全评价师从业信息识别卡》(以下简称《信息卡》)。中安协建立安全评价师从业登记信息数据库,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从业登记有关情况。

中安协安全评价工作委员会负责安全评价师从业登记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安全评价师应在从业后1个月内,根据自身情况需要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分别办理从业初次、续期和变更登记,并对所提供材料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安全评价师管理档案,记载安全评价师的从业登记和业绩等信息。

第二章从业登记

第六条申请办理从业登记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已与从业安全评价机构或欲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机构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七条申请从业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登录中安协网站填报信息,打印申请表;

(二)申请人向所在安全评价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将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省级单位;

(三)所在地省级单位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材料审查意见,将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提交中安协;

(四)中安协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工作,对申请材料合格的申请人办理登记,发放《信息卡》并通过网站公布从业登记相关情况;对申请材料不合格的申请人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申请初次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师从业初次登记申请表》;

(二)本人亲笔签署的诚信承诺书;

(三)《居民身份证》(正反两面)、《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彩色扫描件;

(四)与从业安全评价机构依法建立的有效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合同或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彩色扫描件;

(五)从业安全评价机构法人证书彩色扫描件;

(六)从业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彩色扫描件(从业机构未取得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可不提供)。

第九条从业登记《信息卡》有效期为3年,自办理登记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继续从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申请续期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师从业续期登记申请表》;

(二)本人亲笔签署的诚信承诺书;

(三)与从业安全评价机构依法建立的有效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合同或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彩色扫描件;

(四)在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第十条在有效期内,安全评价师变更从业机构或从业机构的名称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仍延续原《信息卡》有效期。

变更从业安全评价机构的每周年只能办理1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师从业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本人亲笔签署的诚信承诺书;

(三)《信息卡》原件;

(四)变更从业安全评价机构的,应提交与变更前、变更后从业机构分别依法解除、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变更后从业安全评价机构法人证书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彩色扫描件(从业机构未取得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可不提供);

从业安全评价机构名称变更的,应提交从业机构名称变更证明材料,以及变更后从业安全评价机构法人证书彩色扫描件。

第十一条安全评价师应牢固树立为安全生产服务的宗旨,依法从业、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积极参加继续教育,不断补充和更新专业知识,拓展和提高从业能力;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社会和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

第三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规则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核发的《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在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业务的人员。

第十三条《信息卡》作为安全评价师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有效从业身份证明应当在工作中随身携带。《信息卡》遗失应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省级单位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开展安全评价师从业登记相关工作,不得设置本规则规定程序之外的事项。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满需继续实施,另行规定。

篇4:安全评价管理规定办法

安全评价管理规定,你了解这个规定吗,下面带来安全评价管理规定相关文章,欢迎阅读。

安全评价管理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以及周边区域收费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的收费指导意见,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附件3),报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经复审不符合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直接受理,其资质条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解读【2】

安全评价作为安全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自上世纪80年代从国外引入,在我国经历了探索、起步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目前不仅成为安全系统工程的重要应用技术,而且在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事故风险控制的现代化、科学化进程中,起到推动作用。

2004年,原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公布施行了《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

自实施以来,原《规定》对加强甲级、乙级评价资质分级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审批程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形势的进一步转变和安全评价工作的深入开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对原《规定》进行修订,满足安全评价资质管理和市场发展的需求。

经多方调研、讨论、研究,新制定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于今年7月1日正式发布实施。

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立足于中介机构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的指导思想,旨在鼓励和支持安全评价机构充分发挥自身的技术优势,拓展技术服务领域,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咨询与服务,使之成为安全生产事业发展的重要推进和补充力量。

明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指导思想

为实现安全评价工作规范化发展,新《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到2010年,全国安全评价机构的总量要控制在甲级资质200家、乙级资质500家以内,总体上达到安全评价机构发展与市场需求相平衡的工作目标。

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安全评价机构建设指导意见》,今后要重点发展专业能力较强的评价机构,加快形成一批技术实力雄厚,具有评、学、研于一体的规模化安全评价机构。

正式实施安全评价师及其国家职业资格制度

原《规定》实施以来,安全评价人员一直采用从业人员上岗资格制度,这是为安全评价机构培养、考核、选拔专业人才而专门设立的。

为促进安全评价人员依法从业和规范管理,原劳动保障部于2007年11月,批准设立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2008年2月正式颁布了《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标准》,根据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由低到高将其分为三级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二级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一级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新《规定》正式规定了安全评价人员执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并对安全评价机构应配备的安全评价师数量和履职要求作出相应规定,从而使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工作能够得到规范发展。

实行分级管理,明确资质审批程序

为强化各级安监部门的责任,新《规定》继续实行了分级管理制度,以积极发挥基层安监部门和煤监机构的作用。

新《规定》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审批分为审核、审批两步,先由下一级安监部门、煤监机构进行审核,再提交上一级安监部门、煤监机构进行审批、发证(详见新《规定》第四条),从而促使各级安监部门、煤监机构认真履行好各自职责,严格把关,切实推动安全评价工作的健康发展。

提高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准入条件

原《规定》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规定较宽,符合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数量较多,存在恶性竞争的不良现象。

新《规定》分别对安全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条件进行了较大调整。

一是申报条件由“独立法人资格”修改为“法人资格”。

二是提高了注册资金额度,甲级资质由300万元以上增至500万元以上,并增加了固定资产须达400万元以上的要求;乙级资质由100万元以上增至300万元以上,并要求固定资产达200万元以上;根据评价业务范围的不同,对专业人员构成和设备、设施配置等进行了具体要求。

三是提高了专职安全评价师的数量和技术等级配置要求,甲级机构专职安全评价师数量由12名增加为25名,乙级机构由8名增加为16名。

四是增加了有关不良记录的规定,即申请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已取得安全评价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五是增加了对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资格条件。

重新划分甲级、乙级资质的业务范围

新《规定》第六条对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业务范围进行了重新划分,即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评价活动。

此外,由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大型生产企业的安全评价活动则必须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原《规定》中没有对上述重大项目、大型企业该由哪一级安全评价机构开展评价作出规定。

加强审批后的监督

新《规定》将安全评价机构考核作为一项重要监管措施(详见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并报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备案。

对在资质规定的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业务的安全评价机构,核减其业务范围;对连续两年没有业绩的,取消其相应业务资质。

原《规定》中并没有对如果考核进行明确。

防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

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总局“双五条”规定要求,新《规定》对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跨省开展评价活动做出明确规定,明确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设立法律、法规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限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

加大违法违规现象的处罚力度

原《规定》中相关处罚规定并不明确,有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够详细。

新《规定》加强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细化行政处罚条款,强化评价机构违法违规的法律责任,这将有利于加强对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进一步形成威慑力。

如对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便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原《规定》中的处罚为“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新《规定》明确了处罚下限,即处于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将近年来新出现的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资质证书的情况也纳入其中进行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开展评价活动时将会受受罚的违规行为,新《规定》作出了调整,并增加为10项,并在原有处罚条款基础上,对情节严重的增加了暂停资质半年的处罚(见第三十六条)。

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新《规定》鼓励和支持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加强自律管理,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

评价行业可通过会员加入《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师执业自律公约》、制定安全评价行业收费指导价格、实施技术仲裁管理办法等方式,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组织监督和行业自律的作用,特别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行为管理和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引导和推动诚信建设,实现自律管理的可持续发展机制。

篇5:安全事故管理规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8号

修订后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焕宁

2016年6月3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七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八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八条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问题需要修订的;

(七)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安全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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