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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按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4-25

郑州按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拓展郑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支持广大职工充分运用住房公积金改善住房条件,减轻职工经济负担,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转按揭贷款的操作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郑州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转按揭贷款(以下简称“转按揭”),是指已经办理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由原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已经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由于作为抵押物的所购房屋因为出售转让等原因,房屋产权和住房贷款同时转让给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他人的情形,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范围:

  1、已经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正常缴存半年以上;

  2、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没有违约记录;

  3、原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且没有其他法律纠纷;

  4、申请转按揭的原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目前仅限于承办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受托银行。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转按揭贷款由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批,有关贷款手续由发放原商业银行贷款的同一家贷款银行办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转按揭贷款必须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担保。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凡是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个人信用良好、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已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并且能够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转按揭贷款。

  第七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转按揭贷款,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原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正常还款1年以上,并出具由原贷款银行提供的无逾期还款记录;

  2、办理住房公积金转按揭贷款的房屋,必须是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且该房产没有其他法律纠纷;

  3、办理住房公积金转按揭贷款须征得原商业贷款银行的同意;

  4、房屋产权共有的,产权共有人应出具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

  5、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转按揭贷款时其婚姻状况已发生变化的,应提供相关证明和房产合法权属证明。

  第八条申请转按揭时,应由原借款人或转按揭借款人共同填写《个人住房商业银行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转按揭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证明、经济收入证明等原件;

  2、因房屋出售申请转按揭的,须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和房屋价值评估报告;

  3、因夫妻离婚等其他原因申请转按揭的,须提供夫妻离婚证明和人民法院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判决书或经过公证的财产分割协议,且其中必须对该房屋产权的归属做出明确说明;

  4、转按揭房屋的产权证和原件及复印件;

  5、申请由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提供办理原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原贷款银行提供的转按揭借款人原商业贷款的正常还款记录和贷款余额;

  6、担保公司出具的全程连带担保承诺书;

  7、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人员收妥上述资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调查、核实与分析。同时对转按揭的原因及真实性、转按揭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等进行核实和评估。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转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高于原商业贷款余额(取千元以上整数),且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现行规定的贷款限额,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该房屋原购房合同总价或该房屋现实交易价格的70%,且不超过该房屋评估价值的60%,上述四项条件中以金额低的为准。

  第十一条转公积金贷款审批额度与原住房贷款余额的差额部分,由转按揭借款人用自有资金结清。

  第十二条转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剩余年限及房屋的剩余使用年限,同时不得长于转按揭借款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年限。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转按揭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贷款发放与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由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经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及原贷款银行审查同意结清贷款后,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银行、担保公司与转按揭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担保、评估、抵押权人变更、转账划款等相关贷款手续。

  第十五条因房屋出售申请转按揭的,审查批准后,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担保公司、卖方和买方签订四方协议,公积金管理中心承诺在房屋产权过户给转按揭借款人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贷款,卖方承诺将售房款优先用于偿还原住房公积金贷款。买方须将公积金转按揭贷款批准额度与卖方原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差额部分,用自有资金先存于指定担保公司账户内,作为转按揭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预付资金,签订《转账付款委托书》并授权担保公司在公积金贷款到账后,从其账户上直接转账归还卖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担保公司在公积金转按揭贷款合同签订之后,会同原贷款银行、原借款人和转按揭借款人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应在不撤销原抵押登记的前提下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同时重新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交给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七条以房产作为抵押的,转贷借款人、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应办理房屋保险变更或退费手续。

  第十八条转按揭借款人的全部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根据《委托扣划协议》,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

  第十九条各住房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监控公积金转按揭贷款资金的使用,保证公积金转按揭贷款抵押权益的落实,做好公积金转按揭贷款委托业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篇2:长沙市应急工程管理办法

长沙市应急工程管理办法

1.总则

  1.1编制目的

  为提高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应急快速反应能力,确保科学、及时、有效地应对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律和我委工作职能,制定本预案。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长沙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1.3遵循原则

  1.3.1以人为本、救人第一。处置工作坚持“先人后物”的原则,优先疏散受威胁人群,尽最大努力抢救伤员,防止二次事故造成抢险人员伤亡。

  1.3.2防治为主、快速反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尽力防止事故发生;对无法防止或已经发生的事故,在第一时间做出有效反应。

  1.3.3先期处置,分级响应。依据事故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控制事态能力,突发事故划分为特大、重大、较大、一般突发事故。事故响应遵循基层先行,逐级抬升的方式处理。

  1.3.4统一指挥、分工协作。所有参与救援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在各自的应急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协调行动。

  1.3.5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按照属地原则,以突发事件发生地所在区政府为应急处置为主,市住建委作为技术指导,综合协调专业队伍、专家、专业设备等,协助区政府完成应急处置。

  1.4适用范围

  1.4.1在长沙市市区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中(不含水利、交通、通讯、电力等工程),发生伤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1.4.2长沙市市区内在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出现可能造成伤亡的重大险情。

  1.4.3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遵从其相关规定。

2.分级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2.1特别重大事故(I级)

  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2重大事故(II级)

  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3较大事故(III级)

  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4一般事故(IV级)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3.机构和职责

  3.1机构

  设立长沙市住建委建设工程突发事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担任组长,市住建委副书记、分管质量、安全副主任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应急指挥部接受市住建委应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应急指挥部下设组织联络组、应急救援组、物资保障组、宣传督查组四个专业组。

  应急指挥部成员:

  组长:市住建委主任

  副组长:市住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分管质量安全副主任、分管行业副主任、分管宣传副主任

  成员:工程管理、勘察设计、建筑行业、建设市场、总工室、房地产开发、轨道处长,市质监站、安监站站长以及各区住建局局长

  组织联络组主管领导及成员:

  主管委领导:市住建委副书记

  组长:工程管理处处长

  副组长:工程管理处副处长

  应急救援组主管领导及成员:

  主管委领导:分管质量安全副主任

  组长:工程管理处处长

  副组长:市质监站站长、市安监站站长

  物资保障组主管领导及成员:

  主管委领导:分管建筑行业副主任

  组长:行业处处长

  副组长:行业处副处长、市招投标办主任

  宣传督查组主管领导及成员:

  主管委领导:市住建委纪委书记、分管宣传副主任

  组长:监察室主任、宣教处处长

  3.2职责

  3.2.1应急指挥部职责:负责市住建委建设工程应急救援的全面工作,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应急救援工作的部署与落实,组织人、财、物协同处险,集中调度处理应急救援工作及各种险情,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联合训练、演练,完善预警联动机制和应急救援现场工作机制,确保应急抢险任务的完成。

  3.2.2组织联络组职责:工程处负责,与上级应急救援指挥部和各小组联系,随时做好上传下达和情况反馈,组织协调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进行指导和评估。

  3.2.3应急救援组职责:工程处负责,随时接受应急救援指令,组织、协调、指挥现场救援,指挥应急救援队伍做好抢险准备,按指令要求到岗到位,抢险救援。

  3.2.4物资保障组职责:行业处负责,随时接受应急救援指令,制定设备、装备计划,组织调动车辆、推土机、挖掘机、大功率水泵、发电机、照明设备、人工工具等救援设备及组织对应急救援的运力准备、及时运赴险情指定位置,责任到人、岗位到人,做好应急救援的物资保障工作。

  3.2.5宣传督查组职责:宣教处、监察室负责,组织事故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的新闻报道工作。当启动相应级别响应时配合市应急指挥部的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工作。

4.预防和预警

  4.1预防

  4.1.1市住建委相关处室、机构,各施工、监理单位,对容易引发事故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重点监控,对易发生突发事故的工程部位、环节进行监控以及定期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4.1.2充分利用市应急联动指挥系统,汇集、存储、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故的图像和数字信息,实现与市应急办、市安委实现互联互通,加强与毗邻的重要单位的信息交流和情报合作。

  4.1.3获悉突发事故征兆信息的个人,应当立即向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部门报告,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人接到报告后按信息通报的基本流程上报。

  4.1.4市住建委应急管理办公室要加强气象情报收集工作,及时获取有关部门发布的如强对流天气、地震、恐怖袭击等预警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单位。

  4.2预警

  4.2.1应急指挥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险情(事故)和预警信息,必要时请技术专家组对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于可能发生事故的,请示委应急领导小组决定,并发布相应级别的事故预警、宣布有关区域进入预警期。

  4.2.2发布相应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应急指挥部根据即将发生的险情(事故)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1)启动应急预案;

  (2)指令住建委系统内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监测机构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赶赴现场,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险情(事故)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3)指令技术专家组随时对险情(事故)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事故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级别。

  (4)及时向市应急办通报险情(事故)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

  4.2.3在政府发布III级、II级、I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应急指挥部除采取本预案第3.2.2条规定措施外,还应针对即将发生的事故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指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2)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正常使用。

  (3)按照政府指示和有关程序,及时向可能受到伤害的毗邻单位居民发布可能受到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发布咨询电话。

  (4)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事故危害的场所,控制或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活动。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5.应急响应

  5.1分级响应

  5.1.1IV级突发事件,由市住建委按专项应急预案启动响应,立即开展救援处置工作,并立即向市应急委报告。

  在委应急办的统一协调下,应急指挥部应立即赶赴现场,开展交通管制、现场警戒、人员疏散、现场监控、抢险救助等工作。

  5.1.2III级突发事件,由市住建委按专项应急预案先期进行处置,立即向市应急委报告,由市应急委启动应急响应,服从市应急委的统一调度。

  (1)成立现场指挥部,主管领导赶赴现场进行指挥,协调专项预案责任单位实施先期应急处置工作;

  (2)向市应急委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告,市应急委启动应急响应,协调相关部门参与应急处置;

  (3)组织专家咨询,提出事故救援方案;

  (4)应急指挥部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调动有关应急队伍和应急装备、物质,支援现场应急处置;

  (5)维护现场秩序和证据收集工作,严格保护事件现场;

  (6)及时向公众和媒体发布事件信息。

  5.1.3II级、I级突发事件,由市应急委直接组织和指挥应急处置工作。市应急委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开展先期处置。

  5.2应急情况报告

  5.2.1报告要求

  (1)发生建设工程重大险情或重大事故的施工单位应立即将事故情况如实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部门。实施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2)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迅速核实有关情况,立即报告市住建委应急管理办公室。市住建委应急管理办公室受到报告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安委办、市应急办、省住建厅报告。

  5.2.2报告内容

  (1)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类别、人员伤亡情况;

  (2)事故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资质等级、施工单位负责人、工程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有关人员姓名及执业资格;

  (3)险情基本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紧急抢险救援情况,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

  (4)事故原因初步分析,采取措施情况,事故报告单位、签发人及报告时间。

  4.2.3通讯联络

  湖南省住建厅电话:88950000

  长沙市应急办电话:88666195

  长沙市住建委应急办电话:88665918

  长沙市质监站电话:84694014

  长沙市安监站电话:84775110

  5.3响应程序

  事故发生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5.3.1启动紧急应急预案,下达应急指令。委应急办值班员接到事故报告时,应做好事故的详细情况和联系方式等记录,对警情做出判断,依据响应级别的分级标准确定相应的响应级别,第一时间向分管应急工作的委领导汇报,并根据领导的指示,通知组织联络组、应急救援组、物资保障组、宣传督查组责任人成立应急指挥部和事故调查小组,落实调拨应急救援物资、机械设备,集结应急救援队伍、专家组、检测机构,进驻事故现场,指挥事故应急救援,调查事故发生原因,防止次生灾害发生。

  5.3.2现场应急救援。市住建委应急抢险人员集结后现场待命,由应急指挥部发布应急抢险指令。

  5.4信息发布

  突发事故处置的新闻报道和新闻发布,由宣传督察组统稿、应急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按照《长沙市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做好信息发布工作,加强舆论引导。

  5.5应急结束

  现场处置工作完毕后,应急中止遵循“谁启动谁中止”原则。应急处置工作完毕后,由启动(发布)预警或应急响应的机构研究,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后,适时决定(宣布)应急救援工作结束。

6.后期处置

  6.1现场撤离

  应急状态终止后,应急指挥部应做好应急队伍人员、装备的现场撤离工作。

  6.2监测监控

  应急状态终止后,应急监测组应继续做好现场监测监控工作,技术专家组负责开展结构安全评估,对隐患治理工作给予技术支持、指导。

  6.3事故调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委应急办组织开展或配合市安委事故调查工作,分析事故原因,提出、落实对事故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综合协调应急处置征用的财产、经费的补偿等善后工作。

  6.4书面总结

  委应急办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前期调查,并做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基本内容:(1)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3)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4)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5)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7)应急预案实施效果及评估情况,经验教训。

7.保障措施

  7.1抢险队伍保障

  7.1.1建设工程应急救援支队,支队人数400人,支队下设4个大队,每大队人数100人。各大队自备运输车辆、应急救援工具等相关设备,随时接受支队指挥调度,并要求在接到应急救援指令后半小时到达指定地点。

  7.1.2凡在长沙市住建委管理下的建设工程中从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工程材料供应、第三方检测、监测等企业单位,均有义务承担我委建设工程应急救援的义务,服从住建委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统一调度。

  7.2专家保障

  由市住建委成立相关专家库。

  7.3经费保障

  市住建委设立突发事故应急处置专项资金。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预备,用于建设应急处置工作。市住建委建立突发事故应急处置专项资金快速拨付机制,按有关规定及供给渠道及时拨付。

  7.4设备保障

  市住建委负责应急救援设备的综合调配。

8.宣传、培训和演练

  8.1宣传教育

  市住建委应急办、宣教处和市安监站通过各种宣传手段和宣传媒体,组织展开建筑工程突发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应急常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工作人员、施工人员、普通群众的安全与危机意识。

  8.2应急培训

  市住建委应急办、宣教处做好专业应急培训工作,提高管理机构、工程抢险专业队伍、协作单位和个人的应急能力。并积极组织相关人员参与市应急办组织的应急培训。

  8.3应急演练

  市住建委、各区、县(市)住建局以及建设公司、施工单位应定期和不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演练包括单位演练和多单位协同演练,以及市有关部门的协同演练,以提高防范能力和应急反应能力。

  结合本预案要求,市住建委至少一年一次的综合演练;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及时开展相关专项应急预案的演练。

9.附则

  9.1预案制定

  市住建委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预案的制定、统筹和监督。预案制定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改预案内容,并及时上报市应急办。本预案由市住建委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9.2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3:福建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

福建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行为,维护医师及医疗机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印发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86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综合试点方案〉的通知》(闽委发〔2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医师在有效注册期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定期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所规定的多点执业:

  (一)医师参加慈善或公益性巡回医疗、急救、突发事件或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的,参与实施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对口支援、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三)在签订帮扶或托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及在成立医疗集团或医疗联合体的医疗机构间的多个地点执业的;

  (四)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医师开展多点执业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章多点执业条件与范围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临床、口腔和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可以在规定范围内多点执业:

  (一)具有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或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完成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的(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加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执业医师可不受职称和临床工作年限限制);

  (二)拟从事的执业类别与第一执业地点一致;执业范围涉及的专业与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相同;

  (三)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聘用多点执业医师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范围内;

  (四)最近连续两个周期的医师定期考核无不合格记录;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多点执业工作,遵纪守法。

  担任公立医院院级领导职务、行政职能科(室)主要负责人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医师不得多点执业。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在我省的以下区域开展多点执业:

  (一)第一执业地点为外省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可在全省范围内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二)第一执业地点为本省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按以下规定开展多点执业:

  1.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或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完成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的(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加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执业医师可不受职称和临床工作年限限制),可以在本省范围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第一执业地点所在地的设区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2.省属、福州、厦门、泉州地区各级医疗机构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3.执业医师拟多点执业的医疗机构等级,应当低于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或与其相当。鼓励支持执业医师到基层、边远地区、医疗资源稀缺地区和其他有需求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第七条医师变更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以及变更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原有的多点执业备案同时失效。

  变更后需要继续开展多点执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在第一执业地点以外,医师不得变更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

  第八条经全科医师培训合格的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的,在执业类别不变情况下,可直接申请增加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不需要重新办理多点执业备案手续。

  第三章备案程序和医师待遇

  第九条拟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拟多点执业地点负责医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医师多点执业备案表》;

  (二)身份证、《医师执业证书》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最近连续两个周期的第一执业地点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

  (四)医师与拟从事多点执业的医疗机构签订的劳务协议;

  (五)拟从事多点执业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医疗机构可以为拟在本机构的多点执业医师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师多点执业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医师多点执业规定的,在医师执业系统中进行备注,及时向社会公布医师多点执业信息,并抄告负责第一执业地点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多点执业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医师本人,并说明理由。如有异议,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拟多点执业医师应当向第一执业地点履行知情报备手续,并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医师在拟多点执业医疗机构的执业期限、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工作任务、时间安排等相关事宜。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应当允许所聘医师在法定工作日安排一定时间用于多点执业,并完善内部管理。

  第十二条医师与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明确人事(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医师与拟多点执业的其他医疗机构分别签订劳务协议,鼓励通过补充保险或商业保险等方式提高医师的医疗、养老保障水平。

  签订的劳务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医师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聘用岗位;

  (二)医师在多点执业医疗机构的执业期限、工作任务、职责要求、工作条件、医疗责任、时间安排、考核方式、薪酬、保险、福利待遇和相关保险等;

  (三)医师在多点执业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发生医疗损害或纠纷时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和解决方法。

  (四)协议的变更、续聘、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

  第十三条多点执业医师的薪酬,根据实际工作时间、工作量和工作业绩等因素,由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与医师协商确定。医师在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未达到全职医师要求的,不能领取全职薪酬。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和医师个人应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等医疗执业保险,医师个人购买的医疗执业保险适用于任一执业地点。

  第十五条执业医师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时间,按实际天数累计超过三个月的,可视同晋升高级职称前规定的基层服务时间。各地各有关单位可结合实际,进一步探索和完善医师多点执业的人事管理、收入分配、社会保险和定期考核等制度改革,研究制定配套管理办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师多点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医师多点执业,应当接受各执业地点所在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所执业的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医院规章制度,加强对本机构多点执业医师管理,规范多点执业医师执业行为,做好多点执业医师考核工作,在支持医师多点执业的同时,完善内部管理,确保本机构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根据实际合理规定医师岗位职责,完善考核、奖励、处分、竞聘上岗等的具体管理办法,但不得因医师多点执业而影响其职称晋升、学术地位等。

  第十八条多点执业医师在聘用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损害或纠纷的,应当由该当事医疗机构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执业医师与医疗机构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其他非当事医疗机构均不承担相关医疗损害或纠纷处理责任。

  第十九条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执业规则和所执业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执业地点、范围和类别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根据与相关医疗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合理承担工作任务,妥善安排工作时间,确保各执业地点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在处理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医疗救治、院内会诊抢救、下乡帮扶与义诊等指令性工作,应当服从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合理转介患者,扰乱医疗秩序,损害患者权益。

  第二十二条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不得担任拟多点执业的其他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拟多点执业的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向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提供该多点执业的医师在职期间的考核情况,包括业务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便于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做好多点执业医师的年度考核及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发生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多点执业医师进行处罚时,应在其《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记录”栏目中予以记录,并在结案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他执业地点的卫生行政部门。多点执业医师被依法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的,应同时停止其他地点的执业活动。依法需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应将案件移送第一执业地点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为公立医疗机构的医师,在其他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出现违规违纪情形的,由当事医疗机构通报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由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进行处分。多点执业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违反医疗机构内部规定情形的,由当事医疗机构依据本医疗机构相关规定和合同或协议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医师未履行备案手续或备案后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告知不符合多点执业条件仍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按《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诊所,门诊部,村卫生所(室)等县级(不含县本级)以下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福建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0*年8月7日起实施的《福建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废止。

篇4:保健食品销售管理办法

保健食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第四条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第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第十四条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庆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式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式;

  (四)功效成分有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他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经审查不合格者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5: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种类、类别、品种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梯改造、修理资金使用管理机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电梯事故救援处置。

  教育、商业、卫生计生、交通、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确保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安全。

  第六条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鼓励电梯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十条电梯生产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完成后,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电梯安装单位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

  第十四条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十五条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报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共有产权的,共有产权人应当书面委托电梯管理人,电梯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书面说明电梯投入使用日期。

  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管制度,制定电梯使用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电梯技术文件和使用维护说明;

  (二)电梯使用登记资料和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

  (三)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四)电梯作业人员档案和安全培训、教育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设立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对其使用的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三)对其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五)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状况的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

  (七)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立即安排电梯作业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

  (八)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24小时专人值守;

  (九)将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

  (十)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十一)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十二)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投诉处理记录;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作业人员等基本信息,以及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人员、时间、内容等维护保养信息;

  (二)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

  (三)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并实施现场救援,主城区及中心城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区县(自治县)不超过1小时;

  (五)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六)至少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应当详细记录;

  (七)按照委托事项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符合要求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八)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

  安装空气调节器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承担: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有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在用电梯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落实。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改变电梯性能参数;电梯性能参数改变的,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按照电梯改造的相关规定办理。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应当采用阻燃材料。

  第二十四条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拆除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对拆除的电梯移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投入使用20*年以上需要继续使用的,除每年对其实施定期检验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

  第二十七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电梯产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重大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过程中,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电梯制造单位注销、失踪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电梯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即视为受理之日。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需要整改事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整改事项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事项,需要进行改造、重大修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是否合格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期限不计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期限。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供必要的电梯检验现场条件。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检验现场条件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进行检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不告知或者告知内容不完全的,视为满足检验条件。

  第三十六条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测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市、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对有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电梯事故责任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管理相关规定纳入本市企业征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并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督促。

  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管理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二)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

  (三)电梯安装单位交付电梯时,未与使用单位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调试、测试外,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

  (二)未按照规定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

  (三)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在显著位置警示乘客的;

  (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做好安抚工作的;

  (四)未保证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正常使用,或者未安排24小时专人值守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电梯各类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空气调节器,并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以及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八)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做好投诉处理记录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

  (十)未按照规定拆除、移装电梯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在电梯安全评估后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选择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承担相应义务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的;

  (二)未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设立值班电话,及时排除故障的;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按照规定抵达现场,并实施现场救援的;

  (五)未按照规定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提供检查记录或者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乘用电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的;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的;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的;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电梯的;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的;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电梯检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电梯检验的;

  (三)检验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检验中发现的整改事项的。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二)严重事故隐患,是指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部件拼装电梯;电梯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电梯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因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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