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
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电梯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学校、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
第七条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电梯生产
第九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一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书面告知。
电梯的开箱验货、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可以在告知前进行。
第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对其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维护保养的各类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电梯发生困人故障,维修人员应当及时实施救援,市区内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l小时;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且长期保存;
(五)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八)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保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第三章电梯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购置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不得购置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电梯,不得购置或者移装未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符合技术规范的在用电梯。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设区的市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维保单位变更时,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更换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且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四)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对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维保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救援;
(十)电梯发生事故,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医用电梯、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观光电梯,以及按照要求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十九条车站、机场、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对需要帮助的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行动不便的特殊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乘梯服务。
第二十一条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维保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第二十四条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保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火灾或者设备事故,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1年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3次以上,且经确认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前款所列情形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持电梯安全使用标志清晰齐全;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保单位或者消防部门实施救援;
(七)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电梯使用年限达到20*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未与维保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保单位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未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继续使用的;
(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检测。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出具《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责令暂时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行业主管部门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行网络监控管理。
第三十八条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新装乘客电梯应当具有设置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其设备。在用乘客电梯应当加装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第四十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监控中发现的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并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维护保养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旅游景点的缆车、索道及建筑行业使用的升降机等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8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6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七条 学校、新闻媒体、电梯使用单位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和节能的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电梯(含部件)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产品;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电梯产品;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
第十四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采购实行招标投标制,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选用电梯。选用电梯时,应当与电梯制造单位签订销售及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到的问题负责。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选用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确保电梯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不得选用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
(四)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电梯司机;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制定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使用管理制度,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应当由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使用;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一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维修说明书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确保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实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并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所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四)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物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可能产生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的主要参数发生改变,需要改造的;
(三)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已经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委托他人使用管理时,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费用承担等内容,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在检验检测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生产、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时,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或者未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四)根据电梯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未配备电梯司机的;
(五)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和记录的;
(二)未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的;
(三)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未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的;
(四)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拆除电梯前未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拆除电梯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二)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