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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石事业部员工工伤管理实施细则

编辑:制度大全2020-04-19

电石事业部员工工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事业部工伤员工能够获得及时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事业部所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三条安全环保处

(一)安全环保处为本实施细则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制定、修订工作。

(二)负责做好工伤事故现场的调查、取证、处理、现场保护、现场事故的初步认定及工伤的申报工作。

(三)负责对重伤以上事故报公司调查处理,并全力配合调查工作,或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及上报工作。

(四)负责在接到通知后协助事故发生部门将受伤人员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紧急救治;负责做好工伤台帐的登记建档工作。

(五)负责负责通知人力资源和财务部门办理工伤人员医疗费用的申请手续工作。

第四条综合管理处负责做好对工伤人员的探视和慰问工作。

第五条安全环保处负责事业部工伤资金的申请,负责与人力资源部做好对接工作,做好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材料的申报及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六条事故发生部门

(一)负责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调度及安全环保处,将受伤人员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紧急救治。

(二)负责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按照《电石事业部事故、事件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做好工伤事故的上报工作。

(三)负责指定一名负责人做好受伤人员住院期间相关事宜的协调工作及住院费用的结算工作。

(四)负责填写“员工工伤事故登记卡”,做好员工工伤申报相关资料准备工作。

(五)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负责随时关注工伤人员的恢复状况直至工伤人员康复。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七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环保处确认,按照工伤申报: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时间以医院证明为准;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旧伤复发的。

第九条员工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酗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杀或者自残的。

第十条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第十一条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第四章工伤申报内容

第十二条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人员所属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上报事业部相关部门,48小时之内将有关材料(受伤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医院初次诊断证明、工伤人员或当事人书写事故经过,签字并按手印、员工伤亡登记卡一式三份、旁证人员书写事情经过,签字并按手印)报事业部安全环保处,未按规定进行上报的每拖延一天扣罚工伤人员所在部门100元,由于工伤人员所在部门延误上报时间,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工伤人员在出院当日需将申报工伤的其他材料: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院复印的病历、员工停工留薪期表、片子等,交至综合管理处,由综合管理处备案后上交公司人力资源部。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员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进行治疗的,应当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紧急情况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病情稳定后由事业部联系人力资源和财务确定联系转入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员工发生工伤后未按要求到工伤定点医院进行就医治疗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人员支付。

第十五条确定为工伤的员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员工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按照普通病房标准)、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工伤医疗费用,按照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服务标准的费用从市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按照就医规定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服务标准的费用由工伤人员上报公司,由公司进行处理,工伤人员住院费用超出普通病房标准的由本人支付。

第十六条确认为工伤的员工在治疗期间,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由本人支付。非工伤范围疾病的费用由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吐鲁番地区工伤劳动部门鉴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员工因公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出示证明,并由吐鲁番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经吐鲁番地区市劳动局审批后认可。医疗期一般不能超过12个月。

第十九条员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暂时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医疗期停工期间,工资待遇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工伤人员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由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部门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由公司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上报公司,由公司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一条工伤人员伤残等级达到五至十级的,由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机构按照伤残等级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并按规定支付医药费。

第二十二条因事业部委派工作而发生人身伤害的,由事业部安全环保处上报公司安全环保部,安全环保部根据情况确认为工伤,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部门不予确认工伤,受伤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事业部工伤人员所在部门上报公司支付。

第二十三条员工因工死亡,按照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规定由市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由工伤定点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出具诊断结论,需要治疗和休息的,由事业部报公司工伤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司工伤管理部门上报市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工伤员工需要住院治疗的,在本县住院期间由公司按照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的70%发放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的员工病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陪护的,由工伤人员所在部门派人进行陪护,陪护人员工资待遇由所发生部门按照原工资待遇执行,陪护人员按照公司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的70%发放伙食补助费,按公司规定发放交通费的不再报销往返路费,未发放交通费的按照公司规定核发交通补助费。因特殊情况需要外聘护理人员的,由事业部上报公司同意后,按公司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因受伤人员伤情严重,父母不在本县的,父母从内地或疆内来探望伤者发生的往返路费、住宿费用、伙食补助费由事业部上报公司,经公司工伤管理部门许可,按公司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工伤员工出院后,在停工医疗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医院出具证明,由事业部上报公司,经公司同意,聘请他人护理的费用由公司根据现行护理价格支付;由事业部派人护理的,护理人员每月工资按原标准发放。

第二十八条工伤员工出院后,在停工医疗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医院出具证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员工医疗期满,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生活护理等级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九条工伤员工需往内地治疗的,经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机构批准方可转入内地治疗,就医费用由公司先垫付,在就医地点交通费用报销50元/月,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用按照公司员工差旅报销规定执行,费用超过工伤规定部分自理,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后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经批准前往内地住院治疗的员工病情较重,需要护理人员陪护的,由公司支付相应陪护时间的工资,在就医地点内交通费用50元/月,前往就医地点的路费(火车、飞机、长途汽车、轮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用按照公司员工差旅费规定执行,超过差旅费规定的部分自理。

第六章工伤保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依据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指定医院,公司指定的工伤医疗机构为:托克逊县医院。

第三十二条在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需经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工伤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并经事业部上报公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三十三条医疗期满仍不能正常工作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指定医疗机构医院证明,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吐鲁番地区劳动局工伤保险处批准后,可继续享受医疗期,其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处给予报销。

第三十四条因工伤后医疗期满已恢复劳动能力而未上班,又无医院证明的,所发生的缺勤日按照事业部考勤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因工负伤人员在医院治疗期满后,应向治疗医院诊断机构要求出具用药、检查治疗明细单、各类检查治疗结果、费用结算票据等票据并交公司工伤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发生事故,未按规定上报的,一经发现按照隐瞒事故不报进行处理,除按照事业部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外,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按照公司、事业部《工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全额承担工伤人员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事业部不予垫支。

第三十七条工伤人员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一致的,由当事人支付鉴定费;不一致的,当事人免交鉴定费。

第三十八条工伤人员在紧急救治时所需的费用先由工伤人员所在部门垫付,治疗期间所需费用由事业部上报公司,先由公司垫付。工伤人员在治疗期间用药与伤情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经工伤保险机构核实后不予以支付的费用,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工伤人员由于“三违”所造成的工伤,除按照事业部有关考核标准处理外,视责任、事故、情节轻重,扣罚事故责任人所支付工伤费用的5%-30%。

第四十条返聘退休人员、实习生和其他人员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认定,评定伤残等级、核准待遇,所发生的费用由事业部上报公司,由公司支付,并且按照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人员,根据当时工伤档案记载被确认为工伤的,属旧病复发的,经公司工伤管理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到公司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公司医疗机构不能治疗的,经公司医疗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用必须经公司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公司工伤管理部门方可按照规定给予报销。

第四十二条工伤员工所在部门,要对每一起工伤认定、待遇审批做好建档、存档工作,做好员工因工伤亡事故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由于工伤事故涉及到的法律纠纷,工伤赔偿、处理等,以国家司法机关判定为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安全环保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如内容有与公司相关制度相抵触的,以公司制度为准。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2:职员工伤事故处理规定

职员工伤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准确地报告、调查和妥善处理员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发生工伤事故报告程序

第三条:凡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人生伤害事故都必须及时向生产品质处报告。发生事故的现场作业人员或最先发现者要立即报告单位领导,单位领导应及时报告生产品质处。发生轻伤事故的报告最迟不得超出过事故发生后4小时,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不得延误。

第四条:发生重伤以上事故的单位应主动保护好现场,等待公司事故调查组处理,因抢救伤者确需移动物件时,必须做好标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尽量减少事故损失。

第五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生产品质处接报告后要立即报告公管领导和主管领导,由公司主管领导及时报告当地安全主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查院及工会。

第三章工伤事故的调查

第六条:发生事故后,公司分管领导必须立即组织专人进行调查。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找出发生事故的原因,分清责任,制定防范措施,拟定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认真填写伤亡事登记表和事故报告。

第七条:轻伤事故,由所在分厂、处室负责人组织成立以生产、技术、安全、办公室等有关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拟出调查报告,三日内报送生产品质处和分管领导。

第八条:重伤以上事故,由公司主管领导组织生产品质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专业人员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报送上级分管部门。

第九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由生产品质处的有关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清事故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责任者;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对提供伪证的职员有权提出处罚或追查其责任。

第十三条:调查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公司保密制度,严守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机密。

第四章事故分析原则

第十四条:事故严重程度分类(伤害严重度)

(一)、轻伤事故:指折算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失能伤害;

(二)、重伤事故:指折算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失能伤害(国标)

重伤A类:伤者经治疗后确定为可以恢复原岗位工作。

重伤B类:伤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但需减轻工作量或调换工作岗位。

重伤C类:伤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可以自理。

重伤D类:伤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护理。

(三)、在折算工作日不能确定伤害严重程度时,应根据医疗鉴定机构鉴定结果确定。

(四)、死亡事故:指事故中有人死亡的情况

A、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1-2人的事故。

B、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含3人)。

第十五条: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及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未知领域的技术问题而发生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造成的事故。

第十六条: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及造成事故的原因过程分析确定事故责任人员。

(一)、直接责任者:对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二)、领导责任者:对事故发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人员。

(三)、间接责任者:对事故发生有间接关系的责任人员。

第十七条:在事故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根据责任者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起的作用,确定事故责任大小。

(一)、完全责任:对事故发生起决定作用的人。(完全由于个人失误所致)

(二)、主要责任者: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

(三)、次要责任者: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的人。

(四)、一定责任者:对事故发生起一定作用的人。

第五章对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发生一般轻伤事故,根据情节给予主要责任者扣除当月考核分20-60分的处罚。

第十九条:发生一般重伤事故或2-3人轻伤事故,其主要责任者应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或处以当发放生活费的处罚。

第二十条:发生B类重伤的事故,其主要责任者应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发生C类重伤的事故,其主要责任者应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发生D类重伤的事故,其主要责任者应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发生死亡事故,其主要责任者应给予开除留用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发生各类工伤事故,事故调查组可根据责任者的认识态度,工作表现,报请公司批准酌情减轻或加重一级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生各类伤害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和一定责任人员,均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含重伤)的单位,取消当年各类评比表彰资格,实行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第六章伤者的抢救与治疗

第二十七条: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以最快的速度抢救伤者并与公司指定的医院联系将伤者送往医院,同时对现场进行保护。

第二十八条:对于危重病人确实需要转院或请专家会诊的,由所在医院提出,经生产品质处同意后实施。病人住院期间的滋补营养用药按公司批准的医疗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员工工伤住院,治疗休息时间的证明应按公司员工医疗制度严格管理,违者应追究其责任,在医院治疗开出的休假证明经办公室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有效。

第三十条:员工工伤的抢救治疗、住院、残疾鉴定等费用均凭出院发票和上级医疗鉴定机构有效凭证,财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保险公司报销。

第三十一条:以上各种费用均由单位安全员(或劳资员)在工伤者痊愈出院后一个月内核报,逾期不予以补办。

第七章工伤事故伤亡者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工伤事故伤亡者的待遇按照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员工在正常工作状况下,因隔年度老工伤复发,需治疗休息的,经公司指定医院和生产品质处确认后,治疗休息期间工资等待遇比照工伤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章不包括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及时上报、调查、处理的伤亡事故,不享受本规定待遇。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内容按照集团公司或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如有不符合国家法规的条款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适用于桂林海螺公司员工在劳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生产品质处归口管理。

篇3:学生警务化管理实施细则

学生警务化管理实施细则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从严治警,从严治校的方针,进一步规范我校学生警务化管理,更好地培养“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高素质公安事业接班人,根据公安部《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院校警务化管理规定》、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我校《学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机构设置和任务

第一条学校设立学生工作处(党委学生工作部),在校党委、校长领导下,负责全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警务化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全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警务化管理工作的计划、组织、协调、检查和考核工作;

(二)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学生管理规章制度;

(三)负责组织、指挥全校性大型学生活动,与团委配合组织开展校园文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指导校学生会和学生团体工作;

(四)负责学生的奖励和处分的审核、报批工作;

(五)负责组织实施学生量化考核评定工作;

(六)负责对学生大队的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和学生管理干部的选聘、培训、管理以及考核、奖惩等工作;

(七)配合教学系部和教学管理部门抓好学风建设,维护良好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任务的顺利完成;

(八)负责扶贫助学有关工作,协调解决学生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九)协助政治部搞好学生党建工作;

(十)协助“心理健康服务中心”做好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咨询和心理危机干预等工作;

(十一)完成上级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二条各系、部设专职书记和副书记,领导全体中队长主管学生管理工作。书记不带学生,副书记可带学生,中队长带学生,学生管理干部与学生按1:150的比例配置。各系、部书记在学生工作部指导下领导本系、部副书记和中队长开展各项学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抓好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有计划地组织本大队学生进行政治理论学习和形势政策教育,了解、掌握学生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不断提高学生的政治思想素质,维护学生的思想稳定;

(二)在政治部、校团委指导下,具体负责学生党支部建设,学生党员管理教育,组织发展工作;

(三)负责贯彻执行警务化管理规定和学生管理各项规章制度,保证规章制度的落实;

(四)负责组织实施学生量化考核评定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学生的奖励和处分报批工作;

(六)负责学生的日常管理,认真抓好一日生活制度的落实,保证良好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七)负责学生的安全工作,预防事故,确保安全;

(八)负责学生的学风建设工作;

(九)负责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校园文化、第二课堂、警务训练和社会实践等活动;

(十)负责学生干部队伍建设,指导、督促检查所属中队、区队做好各项工作;

(十一)负责本系、部扶贫助学工作,帮助解决学生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十二)负责本系、部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有关工作,掌控好学生心理危机,并做好预防和心理疏导工作;

(十三)完成上级布置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各系、部下设若干学生中队,每个中队原则上管理二至四个区队。各中队设中队长一名,由专、兼职学生管理干部担任。学生中队在各系、部书记和副书记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组织实施本中队学生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组织学生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和形势政策教育,经常开展谈心活动,随时了解掌握学生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教育,提高学生思想素质,保持学生思想稳定;

(二)具体组织贯彻实施警务化管理规定和学生管理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三)具体组织实施学生量化考核评定工作;

(四)具体组织实施学生奖励和处分的基础工作;

(五)具体组织实施本中队学生的日常管理工作,认真抓好学生一日生活制度各个环节的落实,保持良好的教学、生活秩序;

(六)具体组织实施学生的安全教育和检查工作,预防事故,确保安全;

(七)协助教学系部和教学管理部门和任课教师抓好学生的学习,建立良好的学风;

(八)具体组织学生开展校园文化、第二课堂、警务训练和社会实践等活动,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九)具体负责学生档案整理和学生鉴定、毕业鉴定等工作,协助招生与就业指导中心做好就业推荐工作;

(十)具体开展扶贫助学有关工作,帮助学生解决学习、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困难;

(十一)及时掌握了解学生的心理健康状况,掌控好学生心理危机,并做好预防和心理疏导工作;

(十二)完成上级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学生中队下设两至四个区队。各区队设区队长、学习委员、体育委员、生活委员、文艺委员各一名,由学生担任。区队干部主要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区队干部在中队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认真开展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定期组织政治理论学习和时事政策学习,不断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谈心活动,搞好全区队团结,了解掌握全区队学生的思想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三)带领全区队同学共同搞好学习,抓好本区队的学风建设,主动与任课教师沟通联系,帮助、督促全区队学生完成好学业任务;

(四)带领全区队同学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切实落实一日生活制度,抓好本区队的警容风纪、内务卫生、操课纪律等工作,维护良好的学习、生活秩序;

(五)协助系、中队搞好学生量化考核初评工作;

(六)经常开展安全教育、检查工作,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及时向上级报告;

(七)与团支部积极配合,组织全区队开展第二课堂、校园文化和社会实践活动,组织好区队参加各项集体活动;

(八)主动关心帮助同学,及时了解反映同学的意见、建议,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九)完成好上级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学生区队下设若干班,每个班学生为10名左右。班设班长一名,通过民主推选产生,由中队审核,报系、部主管领导审批。班长在区队干部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熟悉全班学生情况,如实反映学生意见和要求,做好思想工作,积极开展互帮互助活动,搞好全班团结;

(二)带领全班同学完成好学习任务;

(三)带领全班学生整理好内务卫生,严守警容风纪等,自觉遵守各项校纪校规;

(四)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并向上级报告;

(五)带领全班同学出色完成好其它各项任务。

第二章警容风纪

第一节着装和仪容

第六条着装

公安、司法专业学生应严格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高职专业学生着警服时也遵守本规定)

(一)下列时间,不着警服:

1、进行体能、擒拿格斗、查缉战术等训练,任课教师要求着其它服装时;

2、课外进行体育锻炼、文娱活动时;

3、离开校园时;

4、星期五晚、双休日、节假日休息时;

5、学校、学生工作处、大队统一规定不着警服时。

(二)除以上时间外,公安司法专业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须着警服。着警服时,在校园内可以不戴警帽。但下列情形必须戴警帽(如有明确要求时,还需扎制式腰带):

1、负责站岗、执勤时;

2、进行队列训练时;

3、升国旗仪式时;

4、阅警式时;

5、紧急集合时;

6、检查警容风纪时;

7、学校、学生工作处、大队统一要求时。

(三)配套穿着警服。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

(四)外着长袖制式衬衣时,下摆必须扎系于裤腰内,同时系制式领带;

(五)按照规定缀钉、佩带警衔标志、帽徽、领花等,不得佩带、系挂其他与身份无关的标志;

(六)不得歪戴警帽,不准披衣、敞怀、挽裤腿;

(七)着常服时应当穿制式皮鞋或者其他黑色皮鞋,不得赤脚穿鞋,男生鞋跟不得高于2厘米,女生鞋跟不得高于3厘米;

(八)着警服时不得在外罩便服,不得围围巾;

(九)不得佩戴有色眼镜;

(十)执行执勤、训练、劳动、抢险救灾等任务时,通常着执勤服、作训服。其他场合通常着常服,也可以着执勤服;

(十一)着常服、执勤服时佩带硬肩章,着作训服或外着制式衬衣时佩带扣式软肩章,着多功能服时佩带套式软肩章;

(十二)着常服、多功能服或外着制式衬衣时,男生戴大檐帽、女生戴翻檐帽;着作训服时,戴警便帽;着执勤服时戴警便帽,男生也可以戴大檐帽、女生戴翻檐帽;

(十三)戴大檐帽、翻檐帽、警便帽时,帽沿前缘与眉齐高,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

(十四)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胸徽、帽徽、领花、肩章等,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着警服人员。

第七条仪容

(一)男生发型一律为平头,发长不得超过4厘米,不得留大鬓角、剃光头或蓄胡须;女生发型一律为留齐耳短发,长度不得过衣领,不得蓄怪发型。男女生均不得染彩发和烫发;

(二)学生不得纹身,不得染指甲,不得化浓妆、戴首饰。

第二节举止和称呼

第八条举止

全体学生应当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着警服时,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坐卧;

(二)在校园内,不得赤背、赤足、穿拖鞋;

(三)着警服时,两人以上在校园内行进或外出,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四)严禁学生吸烟、喝酒、行为举止亲密有伤风化、赌博、打架斗殴、参加宗教迷信活动,严禁进入营业性歌舞厅、游戏厅、网吧、台球厅等娱乐场所;

(五)外出时,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安院校学生形象和人民警察的声誉;

(六)参加集会、晚会、大型活动,必须按规定时间和顺序入场,按指定的位置就座,遵守会场秩序,不喧哗打闹,不迟到、早退,散会后,要让领导、教师或来宾先退场,然后依次退场;

第九条称呼

(一)学生对老师和领导称呼,可姓加老师或姓加职务;学生之间可称姓名或姓名加同学;

(二)学生听老师或上级呼唤自己时,应立即答“到”,回答问话时要立正,在领受上级口述命令、指示后,应回答“是”;

(三)学生进入教师或领导办公室,应先敲门并喊“报告”,经允许后方可进入。

第三节礼节

第十条学习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态度和蔼。

(一)校内相互间的礼节

1、晋见和遇到上级领导、老师时,应主动问好;

2、在室内,当领导、老师到来时,应自行起立,待领导、老师许可后再坐下;

3、操课时,不论在室内室外,列队与否,当上级领导来到时,均由领队人员发出“立正”或“起立”的口令,并由领队人员向上级领导中职务最高者报告;

4、在楼梯等处与教师、领导相遇时,要主动让路;

(二)着警服时,对校外人员的礼节。

1、晋见或遇见党和国家领导人时,应敬礼;

2、与外单位领导、工作人员因公接触时,应敬礼;

3、在外事活动场合与外宾接触时,应当主动致意;

4、领导陪同外宾、外单位领导到来时,应起立鼓掌欢迎;

(三)参加集会,当奏国歌和升国旗时,列队人员行注目礼,指挥员行举手礼;未列队人员自行立正,行注目礼;

(四)执行迎送国(校)旗任务的人员应向国(校)旗敬礼,国(校)旗通过队伍正面时,列队人员向国(校)旗行注目礼,指挥员行举手礼。

第四节警容风纪检查

第十一条学校各级学生管理部门要定期进行学生警容风纪检查评比,具体要求如下:

(一)学生工作处每月应组织一次以上全校性警容风纪检查;

(二)各系、部每半月应组织一次警容风纪检查;

(三)各中队、区队每周进行一次警容风纪检查;

(四)平时各系、部中队应随时进行警容风纪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学生工作处和各系应组织督察队,利用课余时间检查学生的警容风纪;

(六)警容风纪检查、抽查的结果应及时通报,考核成绩计入学生量化考核和学生队长考核。

第三章内务制度

第一节半封闭管理

第十二条学校对学生严格实行定时封闭管理。

(一)封闭时间:每周日18:30至周五15:30封闭,星期五、星期六晚21:30时以后封闭,各学生公寓楼每晚22:00时封闭至次日凌晨6:00;

(二)封闭时间段内学生不得擅自出入学生公寓楼或校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外出的,须由学生大队或中队批准;

(三)学生因私外出,不得着警服;因公外出着警服必须做到警容严整。

(四)正常工作时间外,学生因病需外出的,须由中队长或值班队长批准。

(五)违反封闭管理规定,未经请假擅自离校或强行出校的,按学校《学生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节一日生活

第十三条起床

星期一到星期五早晨,听到起床信号后立即起床。根据早操内容按要求着装,迅速做好出操准备,按各系规定时间,到指定位置集合。

第十四条早操

星期一至星期五出早操,具体时间为6:00-7:00。除患病经同意者外,其余人员均须参加早操。不能进行当日早操训练科目的,必须到场见习,有组织地开展其他科目训练。

到出操时间后,各区队迅速集合,检查着装、清点人数,并向各系、部值班队长报告,各系、部值班队长下达早操内容及安排指令,然后由各区队体育委员具体组织实施。完成操课任务后方可收操。学生工作处领导应经常对各系、部学生出早操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早操内容分跑步、队列训练、身体素质训练等。如遇雨、雪天气早操停,起床时间顺延半小时。各系、部每学期组织一到二次会操和考核,学生工作处每学年组织一次会操。

第十五条整理内务和洗漱

早操和午休结束后,学生应抓紧时间整理内务和洗漱,各寝室长要认真督促和检查。各区队干部每天必须检查学生的内务卫生情况,保证内务卫生整洁规范。

第十六条就餐

学生就餐应做到文明、有序、卫生,并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就餐,自觉维护食堂秩序,不得拥挤、不准插队;

(二)保持安静,不得喧哗、打闹;

(三)保持食堂卫生,严禁随地吐痰,剩余饭菜倒入指定的容器内;

(四)尊重食堂工作人员的劳动,对伙食有意见应通过学生中队、系反映,或直接向值班学生管理干部和饮食服务中心反映,不得谩骂、起哄、吵架、斗殴,违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五)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爱护食堂内的设备,对无故损坏食堂设备和餐具者,要追究赔偿责任并予以惩处;

(六)校督察队定期检查食堂就餐秩序,必要时由学生工作处安排学生管理干部在学生食堂值班或检查。

第十七条课前集合和上课

(一)学生课前应根据当日的课程内容做好相应的准备,每周一到周五上午和下午第一节上课前,各系、部值班干部在规定时间组织学生在指定地点整队集合,检查人数和着装,学生统一用左手提配发的书包,整齐有序地列队进入教室或训练场地;

(二)各系、部、中队应认真落实学生上课考勤制度,必修课、选修课均由区队干部统一考勤;各系、部、中队应加强督促检查,定期公布考勤情况,上课考勤情况列为学生量化考核评定的重要内容;

(三)上课信号发出后,当授课教师进入教室或叫“上课”时,区队干部应立即发出“起立”口令,向授课教师报告,报告词:“报告x老师,XX级XX(专业)X区队应到XX人,实到XX人,未到人数及原因,报告人XXX(报告人职务加姓名),请指示”。待教师指示后,由值班区队干部下达“坐下”口令。如遇学校领导或上级领导到场,由授课教师向领导报告;

(四)学生应遵守课堂纪律,坐姿端正,认真听讲,做好笔记,保持课堂内安静的学习环境。实验课和实训课要精心操作,爱护器材和武器装备。自习课时,应在教室或图书馆认真自习,除系、中队统一安排外,不得在校园内从事其他活动;

(五)听到下课信号后,待教师宣布“下课”指令,学生方可自行活动。实验课和实训课后,须严格按照教师要求,检查器材、装备,清理现场。

第十八条午休

午休时间学生应保持安静,不得私自外出,不得进行影响他人休息的活动。

第十九条课外活动

下午课结束后为课外活动时间(有课的区队正常上课),课外活动时间主要进行文体活动和处理个人事务。

学生工作处、各系、部、中队、区队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各种健康积极向上的课外活动,以促进校风建设,营造良好的校园文化氛围。

第二十条晚自习

(一)从星期日至星期四,每晚18:30-20:30为晚自习时间。18:30-19:30为第一节晚自习,其中19:00-19:30学生必须在本区队教室集体收看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19:30-19:40为课间休息;19:40-20:30为第二节晚自习,非课间休息学生不得到走廊活动。

(二)晚自习时间,学生必须在本区队教室自习,不得迟到或早退或在校园内从事与学习无关的活动。如有学生到图书馆学习或进行公务必须经中队长或本系、部值班干部同意。

第二十一条晚点名

星期日18:30前和节假日最后一天的21:00前,学生必须按时返校参加晚点名。各系、部、中队、区队应清点学生人数,讲评近期学习、生活、警务化管理等情况,传达上级指示、要求,布置日常工作。点名后学生应在本区队教室自习。

第二十二条就寝

(一)学生在熄灯时间30分钟前应返回寝室做好就寝准备。寝室长清点人数向区队长报告,区队长统计后向各系、部值班干部报告,各系值班干部向学生工作总值班报告;

(二)到就寝时间后,学生应立即就寝,不得再进行洗漱、讲话、接打电话、使用计算机等活动,保持寝室安静,保证很好进入睡眠状态。

第二十三条查寝

(一)各系、部值班干部每晚在熄灯前后应查寝,学生工作处应经常检查各系、部查寝制度落实情况,适时进行讲评;

(二)查寝时应当检查学生在位情况、就寝情况以及寝室安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查寝情况应当做好记录;

(三)查寝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三节请销假

第二十四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请假,因病或因特殊情况必须按下列规定和程序请销假:

(一)请假时由学生填写《请假呈报表》,一日内由学生中队长批准,二日内及双休日假由各系、部书记批准,三至六日由学生工作处领导批准,七日以上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未按批假权限进行审批的不得离校,否则以擅自离校论处;

(二)学生在上课期间不准请假。因特殊情况需请假的,必须先经任课教师批准,再按规定程序请假;

(三)节假日前后应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原则上不批假、不续假,以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四)请病假的需有校卫生所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按批假权限审批;

(五)学生请假按程序批准后,应向区队长报告,登记后方可离校;

(六)学生请假后须按时返校销假,不得擅自续假,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返校的,应在假满前申请续假,续假一天由各系主管领导批准,两天由学生工作处领导批准,三天以上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返校后办理续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

(七)学生请假应如实反映情况,凡采用编造事实或经查证与请假理由不符的,除以旷课论处外,还要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节假日管理

(一)学生在双休日原则上就地活动、休息,不得擅自离开市区,不得擅自外出旅游,因特殊情况需离开市区或回家,必须请假;

(二)学生在寒暑假全部回家,不得擅自留校;节日放假期间,原则上应回家休息,确因路途遥远等特殊原因需留校的,应由本人申请,经学生工作处批准后方可留校,并严格遵守学校各项管理规定;

(三)放假前必须参加统一组织的点名后,方能离校;

(四)学生节假日外出时,应着便服,严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校纪校规,严守社会公德,严禁赌博、酗酒、滋事等违法、违纪行为,严禁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和治安复杂场所活动;应注意交通安全和饮食安全,防止事故;

(五)节假日结束后,学生必须在学校规定返校时间前到校并参加点名。

第四节值勤值班

第二十六条学生执勤

全校性大型学生活动执勤,集会执勤,检查学生出入校门执勤,由学校督察队担任执勤任务,特殊情况由学生工作处从各系、部抽调学生担任临时执勤任务。

第二十七条学生管理干部值班

(一)公寓值班

由学生所在系、部负责安排学生管理干部轮流值班。跨系、部的公寓楼值班任务由学生工作处统一协调安排。值班干部要认真履行职责,按时到岗到位,不得脱岗和擅离职守,其主要职责为负责检查本系、部学生一日生活制度落实情况,具体包括:

1、组织、指挥学生出早操;

2、督促、检查学生就餐情况,维护正常的就餐秩序;

3、组织、指挥学生课前集合和列队情况,维护正常的集合和列队秩序;

4、组织本系、部队长进行巡课,检查课堂秩序和学生到课率;

5、督促、检查学生上晚自习,维护正常的晚自习秩序;

6、督促、检查学生就寝,维护正常的就寝秩序;

7、督促、检查学生搞好寝室内务卫生和教室卫生;

8、负责处理学生请销假情况;

9、接受区队长的报告,认真检查学生在位情况;

10、检查区队值日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11、维护校园秩序,检查学生寝室的安全状况,指挥学生应对突发事件。如发生重大问题及时向系、部和学生工作总值班领导报告;

12、认真填写值班日志;

(二)学生工作总值班

学生工作处每天分别安排一名干部值班,负责学生日常事务管理。具体职责为:

1、负责检查、抽查各系、部学生早操、集合列队、上课、晚自习、内务卫生、警容风纪、就寝、就餐、学生请销假、校园秩序、各项安全工作等;

2、指挥督察队完成各项督查工作;

3、负责升国旗、课间操等大型重要活动的集合和指挥;

4、接受上级命令、指示,处理下级的请示、报告,并及时向上级汇报;5、检查各系、部队长工作和值班队长工作,领导各系、部值班队长工作;

6、负责其他有关的日常工作;

(三)节假日值班

由学生工作处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

第五节例会请示报告

第二十八条会议制度

(一)学生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学期进行一至两次,听取汇报并研究解决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学生工作例会:每周一召开,由学生工作部领导主持,学生工作处、系部办、团委、各系、部书记参加,必要时全体学生管理干部参加。主要任务:总结、研究、分析、检查、部署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学生中队例会:根据工作需要,每周至少召开一次,由学生中队长主持,根据学生工作处的工作安排,总结、研究、布置本中队的工作。各系、部书记负责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请示汇报

请示、汇报一般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逐级进行,必要时可越级请示、汇报。凡属超越本级或个人权限的问题,事前需请示,事后须汇报。对上级交办的任务,要及时汇报任务进展和完成情况,如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时,可先行处理,后汇报。

(一)区队长每日上、下午各向中队长汇报一次工作;

(二)学生中队每天向系、部汇报一次工作;

(三)各系、部每周和学期末向学生工作部处汇报一次工作情况,如遇重要情况应及时汇报;

(四)学生工作部每周向分管校领导集中请示、汇报工作不少于两次,重要情况应及时汇报;

(五)如因不及时请示、汇报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节点验

第三十条点验是对教学、生活设施、寝室用电设备、学生被装和其他物品的维护保养、管理、使用、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一)点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情况,妥善处理。对违禁、淫秽物品、管制刀具等必须予以收缴,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二)点验的时间和程序,由学生工作处和各系、部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实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

第七节升旗阅警

第三十一条升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旗法》组织升旗仪式,通过升旗认真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

(一)每月第一个星期一早上7:50举行全校升国旗仪式,由学生工作处主持,全校学生参加。平时每天的升降旗由指定的国旗分队负责,每天早上6:40升旗,18:00降旗;

(二)除寒暑假、星期六、星期日外,每日应当升挂国旗。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应当升挂国旗;

(三)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三十二条阅警

下列情况可组织全校或一定规模的阅警式,并接受检阅。

(一)上级领导来校视察工作;

(二)外宾来校参观;

(三)举行重大节日庆典活动;

(四)新生军训结束。

阅警式程序依照《人民警察内务条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内务卫生

第一节物品摆放

第三十三条床上

学生必须使用统一发放的制式棉被、被罩、褥子、床单、枕头、枕巾。棉被按“横三竖四”折叠方正,有棱角,叠好的被子放置床上朝向寝室门口一侧,枕头放于被子对面取中。床单把褥子包裹起来,床面要平整干净。被子、褥子、枕头底下不准放置任何物品。警帽放置在被子中间且帽檐与被子前沿对齐。

第三十四条衣柜、桌面、书架、椅子

(1)六人寝室:桌面要清洁,不准放置电脑。桌面上书架第一空格竖立摆放配发的手提书包(居中),第二空格左侧摆放水杯、墨水瓶、笔筒。第三空格靠左侧从高到低依次竖立摆放学习书籍、本,不准放置其他任何物品。学习桌抽屉内可放自己日常用品(食品除外)。椅子擦净摆放在桌面下的隔断内,椅子上只准放置统一椅垫,不准放置其它物品。

(2)有阶梯有鞋架、盆架四人寝室:衣柜内可挂警服、便服及摆放个人物品,桌面下空格放置暖瓶,小柜和抽屉以及阶梯空格内可放个人日用品(食品除外)。

(3)有阶梯无鞋架、盆架四人寝室:阶梯箱内摆放皮鞋、运动鞋、拖鞋。其它要求同上(2)。

(4)无阶梯四人寝室:衣柜内可挂警服、便服及摆放个人物品,抽屉放置个人日常用品。书籍摆放在书架的方形空格内(按由高到低的顺序),横架上方摆放水杯、墨水瓶、笔筒。下方摆放配发的手提包,椅子擦净放在桌面下的隔断内,椅子上只准放置统一椅垫,不准放置其它物品

第三十五条地面、鞋

鞋每人最多摆放三双(皮鞋一双、运动鞋一双、拖鞋一双)。

(1)有鞋架、盆架的六人寝室:门的左侧放鞋架,放置皮(运动)鞋、拖鞋,上下摆放要一致。门的右侧放置脸盆架,脸盆内放置牙缸、香皂盒,香皂盒放在牙缸后面。牙缸把朝前,牙刷、牙膏左右分开,牙刷头向上。毛巾对叠两折搭于脸盆边沿,上下对齐。床下可摆放整理箱,取中摆齐(限每人一个)。

(2)无鞋架、盆架的六人寝室:脸盆平行放于床下距床外沿10公分,脸盆内放置牙缸、香皂盒,香皂盒放在牙缸后面。牙缸把朝前,牙刷、牙膏左右分开,牙刷头向上。毛巾对叠两折搭于脸盆边沿,上下对齐。鞋与脸盆平行摆放,从左至右依次为脸盆、拖鞋、皮鞋、运动鞋,鞋跟朝外。

(3)有鞋架、盆架的四人寝室:根据各系部寝室的结构,合理的摆放鞋、脸盆及清扫工具。鞋架上的鞋、脸盆内的物品摆放同上。

第三十六条阳台

(1)六人寝室:衣柜内可挂警、便服,摆放个人物品,衣柜上摆放统一配发的蓝色物品袋。暖瓶平行放于窗台下方地面上(居中),把朝前。清扫工具放在阳台门后的适当位置,除此外不允许摆放任何物品。

(2)有阶梯、无盆架的四人寝室:阳台门左侧放置整理箱、个人旅行箱及蓝色物品袋。右侧摆放脸盆,牙具摆放同六人间无盆架寝室一致。

(3)无阶梯的四人寝室:阳台物品摆放同有阶梯四人寝室,暖瓶平行放于窗台下方地面上(居中),把朝前。

第三十七条宿舍、教学楼公共卫生和环境卫生实行分片包干,定期打扫,做到走廊、楼梯、厕所及环境无垃圾、无杂物、无杂草。

第二节卫生标准

第三十八条寝室内务卫生标准

(一)室内物品须按规定摆放整齐;

(二)门、玻璃、门框洁净,无异物粘贴和涂画;

(三)窗台、窗框无尘埃,无杂物堆放,玻璃无污迹;

(四)桌面干净,桌上按规定摆放物品整齐有序;

(五)室内无张贴悬挂装饰品和图画;

(六)地面干净,无果皮、纸屑、痰迹、污水等,清扫工具按规定摆放;

(七)日光灯、天花板、室内墙角无灰尘、无蜘蛛网;

(八)柜门清洁、无涂画痕迹;

(九)阳台清洁干净、无乱丢乱扔的杂物,物品按规定整齐摆放。

第三十九条教室卫生标准

(一)地面清洁,清扫后用水拖净,无痰迹,无垃圾;

(二)玻璃、窗台无污迹、擦痕,门、门框、窗框擦拭干净;

(三)电视机、日光灯、天花板、墙壁、讲台无灰尘、蜘蛛网;

(四)黑板干净,黑板槽内无粉笔灰;

(五)桌、凳摆放整齐有序,桌面干净,无污迹,无字迹;

(六)教室内无存放的垃圾;

(七)清洁卫生工具置于教室一角,摆放整齐;

(八)教室内外墙壁无污迹,无字迹。

第三节内务卫生检查

第四十条学生寝室、教室内务卫生每天应进行整理和打扫,做到内务卫生标准化。中队、区队每天应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学生量化考核成绩。各系、部每星期不定期进行集中检查并公布检查评比结果,检查结果纳入学生量化考核成绩。学生工作处每月至少进行集中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检查结果及时通报,纳入学生量化考核成绩,并与学生队长目标考核挂钩。

第五章紧急集合

第四十一条紧急集合是学生工作处、学生大队根据上级的紧急命令,执行上级的紧急任务,应对意外情况或进行演习的一种备勤行动。各级领导必须亲自组织实施。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实行紧急集合:

(一)发生重大、意外、恐怖事件;

(二)发生重大、特大犯罪案件;

(三)发生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事故;

(四)上级布置的其他紧急任务;

(五)训练和演习。

第四十二条紧急集合由学生工作处、各系、部、中队协同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学生工作处、系、部、中队进行紧急集合前应制定预案,规定紧急集合的场地、位置、进出路线、报警信号,通讯联络方式和到达场地的时限,并组织必要的演习和训练,确保有序和安全。

第四十四条学生工作处、系、部、中队接到紧急集合命令(信号),应立即组织人员,迅速有序地按照紧急集合预案要求准时到达指定位置,做好准备。

第四十五条紧急集合的要求:

(一)公安司法专业学生应着警服、戴警帽、扎制式腰带;

(二)全体学生应熟悉报警信号和有关规定,听到信号后动作迅速,着装整齐,到达场地的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

(三)实行紧急集合时,应保证安全,平时要注重消除不安全隐患,学生管理干部要在关键部位负责组织指挥;

(四)各系、部、中队自行组织紧急集合时,须向学生工作处报告,并提前通知其他系、部有关人员。

第六章奖惩制度

第四十六条奖励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先进,弘扬正气,激发学生的荣誉感,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模范作用,促进形成良好学风、班风、校风。

第四十七条奖励分学生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其项目、条件、比例和评选程序按学校《学生奖励办法》办理。

第四十八条处分的目的在于严明纪律,教育违纪学生和警示他人,做到令行禁止,强化组织纪律观念。

第四十九条处分的种类、程序和审批权限按学校《学生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七章安全保密

第一节安全工作

第五十条学校各级学生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学生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学生工作处、系、部、中队、区队要把安全工作与其他教育管理工作同步进行。

第五十一条学生工作处、系、部、中队应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出明确的安全要求,增强全体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五十二条学生工作处、系、部、中队要制定预防各种安全事故的制度和措施,做到安全检查经常化、制度化。中队每星期应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各系、部每半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学生工作处每月应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第五十三条安全工作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学生管理干部责任追究制。因工作不负责,疏于教育管理和检查,导致学生安全事故发生,视情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四条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必须及时如实上报,迅速救助受伤人员,保护现场。事后应查明原因,总结教训,妥善处理。

第五十五条学生工作处、系、部、中队应当与学生签定安全责任书,全体学生必须严禁遵守学校有关安全规定,严禁发生下列不安全行为:

(一)在寝室、教室等处私接电源、私用电器;

(二)在寝室、教室等处点蜡烛、吸烟、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三)翻门、翻墙出入学校,攀爬门窗出入寝室、教室;

(四)私自下海游泳;

(五)擅自离校、私自外出旅游、深夜不归、在外留宿;

(六)私自驾驶车辆;

(七)私自进入卡拉OK厅、电子游戏厅、网吧等娱乐场所和治安复杂场所;

(八)违反规定操作实验设备、化学制剂、教学用枪支和车辆;

(九)酗酒、打架斗殴和藏带管制刀具;

(十)从教室、寝室等处往窗外抛掷物品;

(十一)从事其他不安全的活动。

学生因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事故,后果自负。造成他人人身和公私财物损害,除承担相应责任,给予纪律处分外,同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按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节保密

第五十六条全体学生必须遵守国家和公安机关颁布的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增强保密观念。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关部门,应经常对学生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学生应妥善保管好公安专业书籍和专业课的参考资料,不得变卖、丢失;对有密级的资料书籍,看后必须及时归还,不得自行保管。

第五十八条如发现泄密问题应及时上报并严肃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校普通本、专科学生,成人学历教育学生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本办法从2011年3月5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篇4: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四)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

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篇5:教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实施细则

泰州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江苏省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苏职称〔2013〕4号)和《江苏省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苏职称〔2013〕5号)(以下简称《资格条件》)文件精神,规范全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资格申报和评审工作,现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作为我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申报和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的依据。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三条申报对象要求

(一)申报对象须为我市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和教研室(教师研修中心)、教科所、少年宫、电化教育馆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与研究工作,取得国民教育学历并已获得相应教师资格的在职在岗教师。其中中小学、幼儿园自主聘用的教师,须实行人事代理并与单位签订正式聘用合同,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报。

(二)中小学教师应具备相应学科教师资格,幼儿园教师应具备幼儿园教师资格。

(三)35周岁(含)以下人员申报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报人员本人或所带班集体获得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政府综合部门的表彰奖励。

2.四星级普通高中申报人员具备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学位。

第四条继续教育要求

任现职以来,申报人员每年必须完成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并取得合格证。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泰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公需科目远程教育培训课程和教育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课程。

第五条普通话要求

50周岁以下的人员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小学一二年级教师(除语文教师外)普通话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第六条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

申报中小学、幼儿园一级及以下教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凡男性55周岁以下、女性50周岁以下的,须取得全国或省职称计算机考核合格证。其他人员必须符合省《资格条件》规定要求。

第七条教师交流(支教)要求

50周岁以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师,申报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资格,原则上要有2年以上校际交流工作经历,其中城镇学校45周岁以下教师申报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资格,必须有2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交流或任教的经历。普通高中教师申报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资格,有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交流(任教)工作经历的优先推荐。

第三章评审条件

第八条教育工作要求

教育管理工作是指担任班主任或校团委(总支)书记、校少先队辅导员、课外活动小组指导教师(需提供活动方案、教案或讲座稿等原始证明材料)等工作。教师担任中层干部、年级组长、教研组长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教育管理工作年限。

第九条循环教学和教学工作量要求

小学教师的循环教学主要指完成低、中、高年级教学;初、高中教师的循环教学主要指完成一至三年级的教学。循环教学的学科科目按照课程计划确定。因课程计划、学校性质、规模原因而课时偏少的学科,任课教师须有其他与教育教学工作有关的工作量作为补充,须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条公开课教学要求

校级公开课教学是指在本校范围组织开设的各类教学示范课、观摩课、研究课等教学活动,校际公开课教学指在两所学校以上范围组织开设的各类教学示范课、观摩课、研究课等教学活动。申报时须提供活动通知、活动安排方案、公开课教案以及评课议课记录等详实的佐证材料原件,并经组织单位确认或市(区)以上教科研部门认可。

第十一条教科研工作要求

1.教科研材料包括论文、专著、译著、教育教学案例、教学设计、多媒体课件、经验总结、教材、教参、课题研究报告和教改实验报告等材料,所有材料须提供原件。

2.获奖论文必须是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教研室、教科所、电教馆以及教育学会组织评奖并发文公布的。教科研课题要求为市(区)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教科研部门审批立项的课题。

3.相同内容的论文、教科研课题不重复计算,以发表或获奖级别最高的计算一次。

第十二条破格评审条件中的表彰奖励要求

在班主任、学生管理工作方面,获得教育主管部门或政府综合部门的表彰奖励,主要包括优秀班主任、优秀少先队辅导员。在教书育人方面,教育主管部门综合表彰奖励或政府综合部门的表彰奖励,主要包括突贡专家、劳动模范、模范教师、优秀教师、名校长、名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教书育人模范、师德标兵、师德模范或十佳青年教师。

第十三条申报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人所学专业与所教学科不一致的,需参加所申报学科合格学历段学历教育2门主干课程的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

申报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人非学前教育专业,必须接受过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性岗位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第十四条教育教学能力考核要求

申报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资格,须参加泰州市教育教学能力笔试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审的依据。笔试考核对象包括下列两类人员:

1.男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人员;

2.破格晋升人员;

申报一级教师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教育教学能力考核,由各市(区)负责。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推荐程序要求

在个人申报的基础上,单位推荐环节要坚持“四公开”原则,即单位向教师公开上级核准的本单位的岗位指标数,申报者公开述职,公开展出教育教学、教科研等方面实绩材料,公开单位的评审推荐上报人选。对不按程序进行推荐的,将不予接受申报材料或取消评审结果,直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本细则中有效学历、任职年限、业绩成果和年龄等时间均截止到申报前一年年底。有“××以上”表述的,按含“××及以上”把握,有“××以下”表述的,按不含“××”把握。

第十七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资格条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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