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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编辑:制度大全2020-04-15

四届六次董事会资料之三

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维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公司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公司对担保事项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也不得请外单位为其提供担保。

第五条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对外担保的对象、决策权限及审议程序

第八条公司可以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提供担保,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由公司提供担保的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与公司有相互担保关系法人或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的重要业务关系的法人;

(二)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资信状况。

第九条虽不符合前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被担保人,但保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第十条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

(一)担保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下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做出决议。

(二)担保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上述第(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章对外担保的审查

第十二条公司接到被担保方提出的担保申请后,公司总经理指定有关部门对被担保方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公司经理层审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不符合公司对外担保条件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不得为其担保。

第四章担保合同的签订

第十四条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担保合同需由公司法律顾问审查,必要时交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五条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法律顾问(或公司聘请的律师),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十六条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由公司董事长或授权代表签订。

第十七条公司财务部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与注销。相关合同签订后,经办部门应将合同副本交至公司财务部进行登记管理,将合同复印件送给公司董事会秘书处。

第五章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公司有关部门应在担保期内,对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及债务清偿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任何担保均应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按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若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要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二)公司财务部门为公司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财务部应指定专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企业建立分户台帐,及时跟踪借款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并定期向公司经理报告公司担保的实施情况。

(三)公司财务部门应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四)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公司财务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告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由公司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五)公司对外担保发生诉讼等突发情况,公司有关部门(人员)、被担保企业应在得知情况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财务部、总经理报告情况,必要时总经理可指派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处理。

(六)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被担保方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二十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及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六章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后,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将有关文件及时报送上海交易所并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及时告知董事会秘书处,以便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它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七章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公司相关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对外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责任的,责任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承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证券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所称“以上”、“超过”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七年十月

篇2:对外担保合同违反公司章程

对外担保合同违反公司章程还有效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案情】

九江市奇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亚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8日,注册资金5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朱某、胡某、王某,总出资为500万元,其中朱某出资150万元,占有30%的股份;胡某出资150元,占有30%的股份;王某出资200万元,占有40%的股份。王某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并任法定代表人;朱某为该公司的监事,胡某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为有效,否则应由相关责任人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5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作为出借人,被告卢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奇亚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卢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奇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加盖了奇亚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被告奇亚公司以其全部公司资产为被告卢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2010年5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卢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2011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某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某、被告奇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分歧】

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如何?

第一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只能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奇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应当经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因此,被告奇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方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奇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被告奇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奇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理由同第一种意见,但认为本案中,担保合同虽然无效,但债权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对此没有过错,依据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奇亚公司应对被告卢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公司违反了公司章程对外担保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公司法》第十六条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非效力性规定的担保合同应为有效,故被告奇亚公司应对被告卢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会必然无效。

2、《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以及整个《公司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公司法》第十六条为非效力性规定。

3、既然《公司法》第十六条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违反该条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奇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应当经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该规定是奇亚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无法对抗第三人。

4、《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内部限制,如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款规定担保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公司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要求相关责任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导致对外担保无效。

5、如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被告奇亚公司的章程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势必不利于善意相对第三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6、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违反了被告奇亚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外担保,也属于超越权限而订立的担保合同,其构成表见代理,对外提供的担保应为有效。

综上,被告奇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奇亚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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