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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镇信访举报处理制度

编辑:制度大全2020-04-07

XX镇信访举报处理制度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在信访工作中责任,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公众舆论的监督,根据《信访条例》和《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信访处理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处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

镇委、镇政府设立信访办公室,专责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来电工作,统筹、管理、监督各部门单位、村(居)委会处理信访问题的情况。镇委、镇政府设立党政领导接访群众日和“五长接访日”,由镇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及派出所、国土资源所、司法所等各职能部门的领导轮值,每月定在X日为群众接访日。

二、镇委、镇政府以及各部门单位、各村(居)委会的党政一把手是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各线的领导干部是业务范围内信访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各部门单位、各村(居)委应设置兼职信访干部一名,建立《信访登记簿》,负责信访的登记、呈批、立案、调查、督办、复信、上报、归档等工作。

三、实行信访工作管理目标责任制,把信访工作纳入镇对村(居)委会干部的百分考核中,与奖金挂钩。

镇委、镇政府以及各部门单位、各村(居)委会在职责范围内,对群众信访事项应在X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之信访人,对受理的信访事宜应自受理之日起X日内办结;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要在X天限期内办结并回复,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信访工作,亲自批阅信访访件,重要的信访事项要亲自检查落实情况,及时研究解决信访反映的重要问题。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信访案件,发案单位应牵头协商处理,协商解决不了的,报镇委、镇政府或上一级信访部门裁定,决不能互相推诿。

四、重要信访事项是指:(1)反映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建议;(2)反映党政领导干部思想作风问题;(3)反映群众生产、生活中急需解决的问题;(4)落实各项政策中突出问题和普遍存在的问题;(5)检举揭发违法违纪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6)人数较多的联名来信或集体上访及一些久拖不决的老大难问题;(7)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8)需要列入重要信访事项督办的信访问题。对重要的信访事项,要指定专人负责,分管领导包案。

五、要将信访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当地,防止越级上访。

六、对党员、干部或党组织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不正之风问题的检举、控告信件,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无论是署名还是匿名的检举、控告,只要不属诬告陷害,一律不准公开信访者的姓名,不准核对笔迹追查检举人、控告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威胁、压制、刁难、打击报复。

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要给予支持保护;对于检举、控告不完全真实的,除不真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符合事实的部分应予适当处理;对于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对于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陷他人的,必须追究党纪政纪及法律责任。

七、处理信访案件,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原则,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打击报复,不得泄露信访秘密,更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人员或单位。

八、对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受理后按政策规定能解决而不给予解决,或未在规定限期内处理,或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结案,但在事前未向信访者说明原因,而造成信访者到省、市上访的,依据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篇2:公司部门工资收支及帐务处理操作规定

一、总体原则

1、工资性收入和支出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各部门不得擅自收取本公司财务部门拨付的工资、奖励及内部考核罚款以外的其它任何资金,超预算的工资性支出专项审批。

2、各部门工资分配后资金结余由财务科分部门单独建帐并代为保管现金,日常开支各部门凭据报销并单独记帐,月末与财务科核对后确认余额。其中峡口电镀厂的工资余额由峡口厂财务科代保管。

二、分配及发放权限

(一)、工资分配

1、部门主管对岗位人员工资有权进行二次分配,具体分配及考核方案报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2、各部门拟定具体奖励实施细则,如技改技革奖励细则、合理化建议奖励细则等,并报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3、各部门内部除工资外的固定性支出,由本部门拟定具体标准报总经理批准后执行,如主办人员通讯费、班组长津贴等。

4、以上分配、考核方案、奖励细则及固定性支出标准传财务科备案以审核工资发放情况。

(二)、工资发放

1、标准范围内的工资支出,由部门主管签批后发放,超工资标准报经总经理特批后执行。

2、按报经总经理批准的奖励细则计发的奖励金额由部门主管批准后发放,其余奖励报经总经理特批后执行。

(三)、其它支出

1、各部门除工资及奖励外的资金结余,可用于本部门员工加班餐费、主要管理人员通讯费补贴、班组长津贴、内部办公用品费、职工生病慰问费等费用支出。

2、经总经理批准的固定性支出由部门主管批准后发放。

3、除2条以外的其余支出,单笔<500元由部门主管批准后报销,单笔≥500元由部门主管审核、总经理批准后报销。

4、公司对各部门的罚款,部门应分解细化落实至具体责任人,以强化内部管理。

三、报销凭据及帐务处理

1、财务科对各部门工资结余部分收支情况单独建帐,各部门指定专人对日常开支及时记帐,月末与财务科核对无误后对帐面余额进行确认。

2、各部门完善本部门内部报销签批程序,并对具体责任人授权。

3、各部门每笔收支均应附原始的、签批手续完善的报销凭据,财务科凭据报销。如礼品费应附发放、签字明细表,节假日、年终会餐及会务费详列明细。

四、考核

超过审批权限未按程序审批发生的费用,超额部分由部门主管全额承担,并对部门记帐人员和财务科出纳人员分别处以该笔金额5%的罚款。

本规定从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执行。

[1]

在百度搜索:公司部门工资收支及帐务处理操作规定

篇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

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篇4:设备缺陷处理标准

签发人:

责任人:

签发日期:

执行阶段:

◆设备发生缺陷,岗位操作和维护人员能排除的应立即排除,并在日志中详细记录。

◆岗位操作人员无力排除的设备缺陷要详细记录并逐级上报,同时精心操作,加强观察,注意缺陷发展。

◆未能及时排除的设备缺陷,必须在每天生产调度会上研究决定如何处理。

◆在安排处理每项缺陷前,必须有相应的措施,明确专人负责,防止缺陷扩大。

篇5: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

(1985年6月30日财政部批准发布)

近几年来,租赁业务的发展,对帮助中小企业采用先进技术、进行技术改造起了有益的作用。为了适应租赁业务发展的需要,现对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的财务处理做如下规定:

一、关于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

l.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机器设备,应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租赁业务的公司和入。企业的租赁项目,应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并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2.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应参照国营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确定。折旧年限在10年以上的(含10年),其租期应不低于该类设备折旧年限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折旧年限在10年以下的,其租期应不低于该类设备折旧年限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租入的设备,应按国务院国发1985)63号文件颁发的《国营企业同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计提折旧。

3.租赁设备所需租赁费(包括和货手续费、利息以及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下同),应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等企业自有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属于租人成套生产线设备的项目,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支付;属于租入不便单独计算新增利润的单台生产设备和为管理服务的设备,在不减少企业原有上交利税的前提下,可分期摊入成本(费用)。租赁费用项目新增利润支付或直接列入成本(费用)的,企业编报年终决算时应单独予以说明,经同级财税部门审查后列报。设备的租赁费全部用企业的自有资金支付的,租赁期限可不受本规定限制,由承租单位与租赁公司商定。

4.在租赁期内,对租入的设备,应视同国家同定资产进行管理。租赁期满,按合同规定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后,转为国家投资的固定资产。

二、企业由于生产需要,临时租借的少量机器设备所付的租赁费,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本规定从1985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1982年颁发的(82)财金字第473号“关于租赁费用的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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