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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编辑:制度大全2019-02-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理适用于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应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管理以及安全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全国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规定,协同做好与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安全管理的原则)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保障稳定和安全供应,保障设施完好、运行安全,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安全经营许可制度)国家对城镇燃气实行安全经营许可制度,对从事城镇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活动(以下简称燃气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对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实行资质管理。

第六条(安全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进步)国家鼓励城镇燃气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水平;对在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城镇燃气专项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实施。

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气源种类、用气规模、供气形式、调峰手段、管线布局、厂站设置等。

第八条(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规划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在上诉两款的工程立项、规划设计审批时,应征得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工程设计和施工)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验收、移交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许可条件)城镇燃气经营安全许可条件是(和部135号令衔接问题);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设施,且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参照天津条例)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及必要的安全经营的担保措施;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应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燃气安全生产知识、管理能力的考核;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抢险的作业人员应经过所从事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

(六)?建立燃气事故抢险应急和救援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想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歇业、关闭方面的规定。

(八)?补充一条煤制气的气质问题。

第十三条(程序)申请〈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经所在设区城市的燃气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审批。符合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批准,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按行政许可法的办法,《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四条(延期)《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请延期手续。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申请,在该《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预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撤消)

有下列行为之一,撤消《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1、?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2、?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3、?关闭或歇业;

4、?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的安全责任)

城镇燃气企业应严格遵循安全生产法,加强燃气运行安全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应急预案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保证运转正常;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通气前,应当安排专职人员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在通气时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方法介绍、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禁止行为的规定)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章?应用管理

第二十条(安全供气和用气协议)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权利、义务和责任。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气性质应征的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重新签订协议。

第二十一条(用户的安全责任和义务)燃气用户应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配合燃气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二)?选购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委托具有资质企业进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四)?对自用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监护,发现不正常情况及时向燃气企业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设施改动)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征的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用户可委托燃气企业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并由实施的企业负责安全质量验收工作,燃气企业应予以承认并备案。

第二十四条(户内燃气设施的维护)燃气用户发现漏气等隐患或事故,应及时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委托国家级或销售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检验检测机构对拟经销的燃气燃烧器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由销售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燃气协会及时向社会公布合格产品目录,凡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产品不得拒绝公布。

第二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单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不得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条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通讯设备,专业安装维修设备、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有完整统一的服务规范和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申办及其监管)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批准,颁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并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禁止行为)在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划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擅自动用明火和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建设、施工、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在城市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规划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告知有关燃气设施情况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规划部门或燃气企业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

(四)?对可能影响重要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燃气企业还应派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护。

第三十二条(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改动)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燃气企业运营需要,对原有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改造、迁移或者拆除作业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确保安全的作业方案。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监管职责)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管制度,对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应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立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动机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对城镇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燃气设施安全评价制度)国家建立和逐步完善城镇燃气安全评价制度,具体的评价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是否列入经营许可条件)

第三十五条(燃气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情况视情节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或者排查作业,并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燃气事故的处理)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查扣非法经营设备,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应燃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的、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有第二十一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燃气经营企业损失,并交由公安部门依据《社会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所需费用的三至五倍罚款。

违反本条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审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批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消原批准或者发现燃气安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术语解释;根据情况增减)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厂站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燃气设施改动是否要解释)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民用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燃气供应厂站,是指为用户供气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充装站、瓶装供应站,压缩天然气供应站,液化天然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2: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使各子公司的燃气生产设施在安全、可靠的状态下,长周期、高效运行,对燃气生产设施实施有效控制,确保生命和财产安全。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各子公司生产过程中所有燃气生产设施的安全管理。

3术语

3.1.1特种设备:指涉及安全生产、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

3.1.2安全附件: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液位计、安全联锁装置等。

4控制程序

各子公司在燃气生产设施建设、使用、维护、保养等操作和管理过程中,在执行本制度的同时,还应严格执行营运管理部、工程管理部、总工办等相关部室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4.1燃气生产设施的建设

4.1.1燃气生产设施建设中的安全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4.1.2公司建设燃气生产设施,应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总体开工方案、开工前安全条件确认和骏工验收六个阶段,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4.1.3燃气生产设施建设中的变更应严格执行变更管理制度,履行变更程序,并对变更全过程进行风险管理。

4.1.4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努力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4.2设备采购

4.2.1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设施严格按严格按照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采购。

4.2.2新增、更新设备入厂,需进行验收工作:包括外观、出厂资料、安全附件、检测和测量仪表等。

4.2.3新增、更新设备试车前应进行安全附件、检测和测量仪表的校验,并进行风险分析,同时进行试车验收。

4.3燃气生产设施的使用

4.3.1各子公司应建立公司燃气生产设施台帐并负责监督管理。

4.3.2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表)、液位计、安全联锁装置、可燃气体探测器、防雷、接地等安全设施的校验、检测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4.3.3可燃气体探测器及二次报警仪须保证处于灵敏、可靠的工作状态。可燃气体探测器每周进行试验一次,二次报警仪每天手动试验一次。

4.3.4安全设施检修后,不得随意拆除,必需完整恢复。

4.3.5生产场所根据设备工艺的不同,应分别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

4.3.6特种设备严格按特种设备管理执行,建立特种设备台帐和档案。

4.3.7特种设备应按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

4.3.8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必需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办理《特种作业上岗证》,方可上岗作业。

4.3.9燃气加臭设施需保证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在燃气输入城市燃气管网前要确认已经加臭,否则不允许输入城市燃气管网。

1.燃气加臭剂宜采用THT(四氢噻吩)。

2.燃气加臭浓度应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有关规定。

3.燃气加臭记录与运行记录一起装订后存档,燃气加臭记录保存一年。

4.4生产设施的维护保养

4.4.1生产设施的维护保养,应严格按照公司安全管理部《燃气设施抢修、抢险和检、维修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2)、《生产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1)、《燃气设施拆除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8)、《燃气设施带气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0)等进行管理。

4.4.2操作人员应对所使用的设备做到“四懂”(懂结构、懂原理、懂性能、懂用途)、“三会”(会使用、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4.4.3操作人员必需做好下列工作:

1.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设备的启动、运行、停车。

2.坚守岗位,严格执行巡回检查制度,认真填写运行记录。

3.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4.保持设备整洁,及时消除跑、冒、滴、漏现象。

4.4.4操作人员发现设备、管道有异常现象,应立即检查原因,及时报告。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果断措施或立即停车,并报主管领导。不排除故障不得盲目开车,未处理的缺陷要记录在交接班记录上,并向下一班交待清楚。

4.4.5检维修人员,要明确分工,对生产设施做到:

1.定时、定点检查,主动向操作工了解设备的运行情况。

2.发现缺陷及时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缺陷,要详细记录,并及时上报。

3.按质按量完成检维修任务。

4.4.6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配套设施拆件使用。

4.4.7认真做好维护保养记录,记录中包括:检维修人员、验收人员、日期等。

5.相关文件

5.1《燃气设施抢修、抢险和检、维修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2)

5.2《生产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1)

5.3《燃气设施拆除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8)

5.4《燃气设施带气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0)

5.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373号令)

5.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

篇3:瓶燃气供应站安全管理制度

1、供应站员工必须了解液化石油气的基本知识。

2、供应站应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等警示牌。

3、站内严禁烟火,禁止使用电炉等易产生明火的家用电器。

4、供应站必须按照消防要求配齐消防器材,工作人员要会使用,并定期维修。

5、站内不得存放汽油等易自燃的有机溶剂。

6、站内不准穿高跟鞋、拖鞋及带铁钉的鞋及易产生静电的服装进行工作;

7、液化石油气瓶库所有电器设施应接地可靠,照明防爆,通风良好。

8、空实瓶要按指定的区域分别存放,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记。

9、钢瓶存放的层数不超过两层。

10、钢瓶只准立放,不准横放或倒放。

11、实瓶不宜存放过久,不得在阳光下曝晒。

12、搬运钢瓶要轻拿轻放,严禁摔、拖、滚、砸钢瓶,严禁金属物品的撞击,防止产生火花。

13、对于被检查出的待修瓶、报废瓶要分别按编码排放整齐,不得与合格瓶互混。

14、供应站员工必须坚守岗位,因故离岗应安排好替岗人员。

15、送气工在送气过程中严禁抽烟和使用明火。

16、供应站站长在上班及下班后,应保持通讯畅通,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到现场,

进行组织抢救。

篇4:燃气带气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带气作业是指各公司对所辖范围内燃气设施实施的停气、降压、新建管线同原有带气管线碰口、动火、置换、放散及通气等工作内容。

其中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存、输配和应用的场站、管网及用户设施。

第二条带气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带气作业实施单位或部门应提前制订作业方案,涉及到动火作业的还需填写动火作业审批表(附表一),并将带气作业方案和动火作业审批表逐级上报审核,经审批同意后应严格按照批准方案实施。

带气作业中如包含有需要施工单位承担的工作内容,负责实施的施工单位必须针对所承担的施工内容编制施工组织方案并上报审核,经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各公司工程建设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应严格按照批准方案实施。

第三条带气作业实施过程中必须由各公司负责人或分管领导任现场指挥,并应设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四条带气作业必须配置相应的通讯设备、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

第五条带气作业现场必须根据作业要求划定适当作业区域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作业区域内严禁明火、禁止无关人员入内。

第六条因带气作业原因影响到用户正常用气或暂停供气的,各公司应当将带气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24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带气作业结束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严禁安排在夜间进行。

第七条紧急事故处理涉及到的带气作业不适用本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章停气与降压

第八条本章所指的降压是指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为了操作安全或者维持部分供气,将燃气压力调节至低于正常工作压力的作业;停气是指在燃气输配系统中,采用关闭阀门等方法切断气源,使燃气流量为零时的作业。

第九条实施停气与降压作业时间的安排应避开用气高峰和恶劣天气,紧急事故处理除外。

第十条实施停气与降压作业应按照第六条的要求提前通知受影响用户,紧急事故处理除外。

第十一条停气与降压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停气作业时应切断气源,并将作业管段或设备内的燃气安全排放或置换合格;

二、降压过程中应严格控制降压速度;

三、降压作业应有专人监控管道内燃气压力,宜将管道内燃气压力控制在300~800Pa范围内;严禁管道内产生负压。

第三章新建管道同原带气管道碰口

第十二条新建管道同原带气管道碰口除聚乙烯燃气管道(Pe管)采取鞍型三通方式碰口外,其余所有碰口作业都应遵守本规定。

聚乙烯燃气管道(Pe管)采取鞍型三通方式碰口时应符合生产管材、管件生产厂家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在实施新建管道同原带气管道碰口作业前,必须确保新建管道工程为已经竣工验收的合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新建管道工程严禁实施同原带气管道的碰口作业并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新建管道同原带气管道实施碰口作业应按照以下原则和顺序制订作业方案:

一、原带气管道具备停气和惰性气体置换条件:必须对原带气管道实施停气、放散和惰性气体置换后方可进行碰口作业;

二、原带气管道具备停气条件但不具备惰性气体置换条件:必须对原带气管道实施停气、放散后方可进行碰口作业;

第四章置换、放散和动火

第十五条本章所指的置换包括直接置换和间接置换,其中直接置换是指采用燃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的空气或采用空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的燃气的过程;

间接置换是指采用惰性气体或水置换燃气设施中的空气后,再用燃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的惰性气体或水的过程;或采用惰性气体或水置换燃气设施中的燃气后,再用空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的惰性气体或水的过程;

放散是指将燃气设施内的空气、燃气或混合气体安全地排放。

动火是指对燃气管道和设备进行焊接、切割等产生明火的作业。

第十六条置换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直接置换法时,应取样检测混合气体中燃气的浓度,应连续3次测定燃气浓度,每次间隔时间为5min,测定值均在爆炸下限的20%(可燃气体泄露检测仪LEL档)以下时,方可进行作业;

二、采用间接置换法时,应取样检测混合气体中燃气或氧的含量,应连续3次测定燃气浓度,每次间隔时间为5min,测定值均符合要求时,方可进行作业;

三、燃气管道内积有燃气杂质时,应充入惰性气体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隔离;

四、停气动火操作过程中,当有漏气或窜气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待消除异常情况后方可继续进行;

五、当作业中断或连续作业时间较长时,均应重新取样检测,符合本条1、2款时,方可继续作业。

第十七条放散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根据管线情况和现场条件确定放散点数量与位置,管道末端必须设置放散管并在放散管上安装取样管;

二、放散点应设置在带气作业点的下风向,并应避开居民住宅、明火、高压架空电线等场所;当无法避开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三、放散管应高出地面两米;

四、对聚乙烯塑料管道(Pe管)进行置换时,放散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可靠接地;

五、应安排专人负责监控压力及取样检测,同时按照要求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动火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动火作业分为停气动火和不停气动火两种方式,其中停气动火是指停气并采取了直接或间接置换后的动火作业;不停气动火是指不停气并采取了降压措施后的动火作业;

二、停气动火操作过程中,应严密观测管段或设备内可燃气体浓度的变化,当有漏气或窜气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待消除异常情况后方可继续进行;

三、不停气动火作业时,应对新、旧钢管先采取措施,使新、旧管道电位平?;同时必须保持管道内为正压,其压力宜控制在300~800Pa,应安排专人监控压力并做好相关记录;动火作业引燃的火焰,必须有可靠、有效的方法将其扑灭。

第五章通气

第十九条通气作业应严格按照方案执行;用户停气后的通气,应在有效地通知用户后进行;

第二十条燃气设施置换合格恢复通气前,公司施工、技术、供气等部门应进行全面检查,符合运行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

篇5:燃气公司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办法

1制定依据

为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控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及辽河油田公司安全环保处2011年2月25日关于重大危险源普查通知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燃气集团公司所属地区公司,项目部及控股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3术语与定义

3.1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指长期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储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以及其它存在危险能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3.2本办法规定了重大危险源的调查、评价、监督、控制等安全管理要求。

3.3本办法规定的单元是指一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或同属一个工厂且边缘距离小于500m的几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4职责

4.1各单位安全环保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4.1.1负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1.2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报燃气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备案;

4.1.3组织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立即整改并上报;

4.1.4负责对事故隐患整改完成情况进行及时跟踪验证。

4.2燃气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4.2.1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4.2.2负责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4.2.3负责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组织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4.2.4负责监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源投入。

5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估

5.1各单位应每年组织一次对重大危险源普查和辨识并上报业务主管部门,向燃气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门上报登记重大危险源。上报登记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5.1.1.危险物质种类和名称;

5.1.2.危险物质物理化学特性;

5.1.3.危险物质数量;

5.1.4.危险物质所在地及周围环境;

5.1.5.危险物质用途;

5.1.6.危险源辐射区域内作业人员情况(出现频率、密度);

5.1.7.危险源辐射区域内设备、设施及工艺状况。

5.1.8.安全评价报告。

5.2重大危险源普查、辨识范围主要包括(长输站、天然气贮罐区(贮罐)等。)

5.3燃气集团公司每年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由公司各级部门的主要工作人员组成公司安全评估小组,按确定的评估方法和内容进行评估,并对重大危险源风险控制措施进行评审。

5.4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形成安全评估报告,并按规定报油田公司有关部门备案。

5.5安全评估报告应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5.5.1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5.5.2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5.5.3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5.5.4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5.5.5重大危险源等级;

5.5.6安全对策措施;

5.5.7应急救援措施;

5.5.8评估结论与建议。

5.6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过程及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时,项目部要及时上报公司,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6重大危险源监控与控制

6.1各单位负责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教育培训档案。

6.2作业人员应严格执行岗位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威胁生产安全的问题或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6.3作业人员在重大危险源场所施工作业时,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上级安全主管部门。

6.4重大危险源实行分级管理与监控。一级重大危险源由油田公司监控,燃气集团公司管理;二级重大危险源由燃气集团公司监控与管理;三级、四级重大危险源由各单位部门监控与管理。

6.5各单位要建立有效的动态监控系统,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随时掌握危险物质和能量有关参数的变化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整改。

6.6各单位应每半年向燃气集团公司报告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情况。

6.7各单位应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立即进行整改,整改前和整改中应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集团公司有关职能部门。

6.8燃气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和各单位应建立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登记表;

-安全评估报告;

-安全运行情况;

-历史事故记录;

-管理制度清单;

-应急预案及培训演练总结。

6.9各单位应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领导安全承包责任制。各级安全承包领导按规定进行检查活动。加强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完善操作与维修规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记录。

6.10燃气集团公司按规定在重大危险源场所安装和配备安全设备、设施,为作业人员配发劳动保护用品、用具,并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识,悬挂重大危险源风险提示牌(重大危险源风险提示牌主要内容应包括:重大危险源名称、具体位置、危险物质及储存数量、风险及控制措施、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措施等)。

6.11燃气集团公司应急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重大危险源应急管理工作。

7附录

7.1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登记表

7.2重大危险源辨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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