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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审批工作职责要求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28

1.参与日常项目审核工作。

2.参与公司信托(固有)业务风险的识别评估控制。

3.风险管理计量工具模型的开发。

4.参与风险管理的研究与创新,参与风险管理方案设计。

5.制定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

6.负责信托业务审查委员会的组织管理。

7.参与不良资产的资产保全工作。

8.其他临时性工作。

篇2: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奖励审批处工作职责

1.负责市社会力fiiM科学技术奖励审批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文件审核工作。

2.负责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起草审批意见。

3.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告知行政相对人审批结果。

4.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及权利。

篇3:炼钢单元熔融金属安全风险评估规程规程

一、炼钢系统简况公司炼钢厂主要任务是将铁水、废钢等炼成具有所要求化学成分的钢,并使其具有一定的物理化学性能和力学性能,主要的任务概括为“四脱、两去、两调整”?“四脱”:脱碳、脱硫、脱磷、脱氧;“两去”:去除有害气体、去除有害杂质;“两调整”:调整钢液温度,调整合金料成分。⑴脱碳并将其含量调整到一定的范围。钢中含碳量增加,则硬度、强度、脆性都将提高,而延展性能将下降;反之,含碳量减少,则硬度、强度下降,而延展性提高。所以,炼钢过程必须按钢种规格将碳氧化至一定范围。⑵去除杂质,主要包括:①脱磷、脱硫:对绝大多数钢种来说,P、S均为有害杂质,P可引起钢的冷脆,而S则引起钢的热脆,因此,要求在炼钢过程中尽量除之。②脱氧:由于在转炉冶炼过程中,向熔池中输入大量的氧以氧化杂质,致使钢液中溶入一定量的氧,它将大大影响钢的质量。因此,需降低钢中的含氧量。一般是向钢液中加入比铁有更大亲氧力的元素来完成(如Al、Si、Mn等合金)。③去除气体和非金属夹杂物:钢中气体主要指溶解在钢中的氢和氮;非金属夹杂物包括氧化物、硫化物、磷化物、氮化物以及它们所形成的复杂化合物。在转炉冶炼中,主要靠碳—氧反应时产生CO气泡的逸出,引起熔池沸腾来降低钢中气体和非金属夹杂物。⑶调整钢液成份和温度。为保证钢的各种物理、化学性能,除控制钢液的碳含量和降低杂质含量外,还应加入适量的合金元素使其含量达到钢种规格范围;为保证钢液能顺利浇铸,根据冶炼过程的要求不断将钢液温度调整到合适的范围。⑷将钢液浇铸成质量合格的钢坯。通过连铸,将钢液浇铸成各种不同断面、不同尺寸的质量合格的钢坯。炼钢过程通过供氧、造渣、加合金、升温、搅拌等手段完成炼钢基本任务。转炉冶炼的钢水经过脱氧合金化和温度、成分的调整,调运到连铸平台,钢液由钢包注入中间包内,中间包暂时储存钢液,再浇注到结晶器内,钢液在结晶器内迅速冷却,形成外表为凝固坯壳内部未凝固的钢水的铸坯,随着拉辊缓慢地将带液心的铸坯从结晶器拉出,中间包内的钢水也连续地注入结晶器内,带液芯的铸坯在二次冷却区接受喷水的强制冷却,当拉到规定位置时,铸坯内部完却凝固,然后将铸坯切割成规定的尺寸,由出坯装置送到热轧厂进行轧制。炼钢厂的主要设备设施有:60T转炉四座、120T转炉两座,四机四流连铸机一座、五机五流连铸机三座、八机八流连铸机两座,200T混铁炉四座、400T混铁炉一座。二、评估依据1、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年11月1日起施行)(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8年2月1日起施行)(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年5月1日起施行)(6)《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7)《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8)《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公司管理制度和相关规定(1)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检修制度(2)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非常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3)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危险作业申请审批制度(4)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标准化达标管理办法3、其他相关文件或资料(1)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2010)(2)炼钢安全规程(AQ20**-2004)(3)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三、评估范围1、1280m3高炉两座,1800m3高炉两座2、铸运:铁水罐46个,罐架车43个,150T、125T行车各一台四、安全风险评估表(附后)五、对策措施建议钢铁冶金行业高温熔融金属包括钢水、铁水及其液态炉渣。熔融金属事故主要起因于水汽化爆炸,高温金属液体容器坠落、倾翻、高温金属液体的反应气体喷溅、熔融金属泄漏等。钢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要特别注重冶金设备和冶炼过程的防水、防潮以及起重运输设备的检测、检验,严格控制生产工艺条件,强化安全管理工作,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防范措施防止高温熔融金属伤害事故的发生。1、防止熔融金属遇水爆炸(1)熔融金属生产、处置和贮存设施附近、运输线路及附近区域不得有积水,正上方不得存在滴、漏水隐患。(2)输送、储存熔融金属所使用的设备设施、渣铁沟在输送、储存前须经充分干燥。2、熔融金属的安全吊运要求(1)吊运熔融金属应当采用带有固定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司机室等高温作业岗位应当采取降温防护措施。(2)起重机的吊具(钩)、钢丝绳、盛装熔融金属的容器(设备)的耳轴等应定期进行检测,凡耳轴出现内裂纹、壳体焊缝开裂、明显变形、耳轴磨损大于直径的10%、机械失灵、衬砖损坏超过规定,均应报修或报废。(3)起重机应由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人员指挥,同一时刻只应一人指挥,指挥信号应符合要求。吊运时应检查确认挂钩、脱钩可靠,方可通知司机起吊,起吊前应进行试重,人员应站在安全位置,并尽量远离起吊地点。(4)吊运装有铁水的罐,应与邻近设备或建、构筑物保持大于1.5m的净空距离。倾倒熔融金属时,铁水罐周围4m内不可有非作业人员,防止熔融金属飞溅或洒落伤人。(5)放铁时罐内铁水距罐体上沿保持至少300mm的距离。(6)熔融金属运输车辆应当与建(构)筑物和作业人员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不可与其他物体碰撞。3、运输熔融金属的车辆安全要求(1)熔融金属地面运输车辆应当采用专用运输车辆,并设置安全监控系统。熔融金属的运输设备应有耐高温、防喷溅的措施,设有完善、可靠的制动措施。(2)装载熔融金属的车辆在厂区道路上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10km/h,在高炉下行驶或倒罐时,不应大于5km/h。(3)装运熔融金属的专用车辆,不得在煤气、氧气、氢气管道下方、电缆通廊下方和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跨越道路上方的管道应采取隔热措施。(4)应对熔融金属的运输车辆进行定期安全检查、检测、维修和保养,发现隐患要立即进行整改。4、熔融金属作业现场管理(1)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在风口平台和出铁场的下部,其门窗应避开铁口、渣口;也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2)熔融金属运行区域内的设备、电线电缆、管线和建(构)筑物等应当采取隔热防护措施。(3)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定期进行结构安全鉴定。(4)起重设备进行改造时,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保证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5、熔融金属泄漏处置(1)熔融金属泄漏后,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及时用熔剂或砂土挡住已流出的金属液体,防止熔融金属大面积流淌或流入积水,尤其是半封闭空间环境中的积水。(2)当熔融金属引起可燃物着火时,应使用干燥沙子或其他耐火材料扑救,不得使用水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水剂灭火器灭火。(3)存在高温辐射及熔融金属喷溅危险岗位的作业人员,应当配备阻燃服及其他防护用品。六、评估结论炼钢厂对熔融金属爆喷风险高度重视,对目前炼钢厂存在熔融金属风险的高炉、铸运等区域,进行严格管控,从管理制度方面进行完善,建立了高温金属溶液管理办法和事故防范控制管理办法,针对高炉、铸运区域作业明细及重点防范内容,制定了专项检查表,并严格按照制度要求的频次进行检查,积极组织对发现问题进行整改治理,同时,针对个别不可控因素,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对防范重点部位进行实时监控,对设备隐患进行精细检查,确保设备设施运行状态安全可控。依托岗位双述及岗位禁令的学习与掌握,强化相关从业人员的操作水平,组织基层单位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措施演练学习,促进各级人员应急能力提升,促使炼钢厂熔融金属风险处于受控状态。另一方面,炼钢厂实际作业中仍存在因个别操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或管理不到位,导致的熔融金属险肈事件,如放铁期间铁水装入量过满,检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的渣沟侵蚀泄露等问题,暴露了炼钢厂在管理方面存在的短板,针对此类问题,炼钢厂进一步强化管控手段与日常检查,最大限度降低系统风险,确保安全形势长稳久顺。通过风险分析评估,炼钢单元熔融金属安全风险等级均为一般或较大,无重大风险,处于安全受控状态。七、评估人(签名)工作人员姓名资格或职务资格证书号报告负责人卫军民厂长报告编制人王文红孙卫平杨军荣刘涛阮少鹏报告审核人李雪峰报告批准人郗九生八、评估日期:2014年6月24日

篇4:质量安全事故处置风险预测制度

1、目的:为规范我公司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及时、准确地收集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并有效运用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适用于济南六合玉白酒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评估信息搜集管理。

3、主要内容:

3.1厂所有经营活动必须满足《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3.2厂内各对口部门应主动收集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食品安全标准。

3.2.1质检部负责收集各类食品安全标准,其类型包括:

国际公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3.2食品安全标准具体内容包括:

3.2.2.1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3.2.2.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3.2.2.3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3.2.2.4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3.2.2.5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3.2.2.6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3.2.2.7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3.3食品安全标准收集方法:

a)识别国际、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政策标准,收集内部法律法规(研发标准、质管部标准、内部规章制度),并及时更新;

b)评价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对不适用的内容及时进行更新,

3.4食品安全标准收集渠道:

国家、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业经理机构;(如环保局、消防局、环卫局、行业部厅局、技术监督局等)

出版社及发行机构;

质量的专业组织,包括咨询公司;

公共媒体(相关网站);

标准信息公告;

行业协会或贸易促进机构等。

3.5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评估信息搜集渠道:

国家、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业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

客服部门接收到的投诉信息;

销售部门接收到的客户反馈信息;

国家检验机关发布的食品监测检验报告;

各类网络媒体上公布的关于食品安全的危机信息;

其他食品安全危机事件或信息。

3.6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评估信息搜集方法及处置机制:

3.6.1质检部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对全产业链条的各环节,如:原辅料供应过程、产品生产过程、产品储存过程、产品运输过程中国家严格控制的掺假项目、禁止添加物质、原料使用、参数控制、设备设施使用、环境卫生、工艺控制、仓储管理、运输管理等方面可能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因素进行风险识别评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

3.6.2质检部负责定期收集国家发布的、各部门反馈的、消费者反馈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识别这些风险信息对食品安全的影响,形成记录,定期分析汇总,作为质量改进的依据。

篇5: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工作规范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以下简称抽检监测)工作,保证程序合法、科学、公正、统一,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1抽样

1.1抽样单位的确定

抽样单位由组织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确定,可以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执法监管机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1.2抽样前的准备

1.2.1抽样人员的确定

抽检监测工作实施抽检分离,抽样人员与检验人员不得为同一人。地方承担的抽检监测开展抽样工作前,各抽样单位应确定抽样人员名单,并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人员名单上报表》(附表1)报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汇总后报总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总局本级开展的抽检监测由抽样单位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人员名单上报表》直接报秘书处,同时报抽样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2.2抽样前培训

抽样单位应对参与抽样工作的抽样人员进行培训,包括学习与抽检监测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相关的食品标准,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并做好相关培训记录。

1.3抽样

1.3.1抽样工作不得预先通知被抽检监测食品生产者(包括进口商品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下同)、食品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被抽样单位)。

1.3.2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注明抽检监测内容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附件1)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告知被抽样单位阅读通知书背面的被抽样单位须知,并向被抽样单位告知抽检监测性质、抽检监测食品范围等相关信息。抽样单位为承检机构的,还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附件2)。

1.3.3抽检监测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的待销产品、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或销售的食品中抽取。至少有2名抽样人员同时现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抽样。

1.3.4不予抽样的情形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查看被抽样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相关法定资质,确认被抽样单位合法生产经营,并且拟抽检监测的食品属于被抽样单位法定资质允许生产经营的类别。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予抽样:

(1)食品抽样基数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

(2)食品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3)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检监测的食品为被抽样单位全部用于出口的;

(4)食品已经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停止经营并单独存放、明确标注进行封存待处置的;

(5)超过保质期或已腐败变质的;

(6)被抽样单位存有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要求的;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3.5封样

样品一经抽取,抽样人员应立即以妥善的方式进行封样,并贴上盖有抽样单位公章的封条(《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附件3),以防止样品被擅自拆封、动用及调换。

常用的封样方法是采用纸质封条可靠地贴封于样品或样品包装的有关部位,防止出现样品被调换而无法证明的情况。

封条上应由被抽样单位和抽样人员双方签名、盖章,注明抽样日期。封条的材质、格式(横式或竖式)、尺寸大小可由抽样单位根据抽样需要确定。

1.3.6抽样单填写

(1)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附件4),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信息应当由被抽样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

(2)抽样单上被抽样单位名称应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法定资质证书填写。被抽样单位公章上名称与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法定资质证书上名称不一致时,应在抽样单备注栏中说明。

(3)抽样单上样品名称应按照食品标示信息填写。若无食品标示的,可根据被抽样单位提供的食品名称填写,需在备注栏中注明“样品名称由被抽样单位提供”,并由被抽样单位签字确认。若标注的食品名称无法反映其真实属性,或使用俗名、简称时,应同时注明食品的“标示名称”和“(标准名称)”,如“稻花香(大米)”。

(4)被抽样品为委托加工的,抽样单上被抽样单位信息应填写委托方信息,生产者信息应填写被委托方信息,同时索取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在流通环节抽样时,被抽样单位信息应填写食品经营者信息,标示生产者信息填写委托方信息。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加工关系。

(5)必要时,抽样单备注栏中还可注明食品加工工艺等信息。

(6)抽样单填写完毕后,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样单位公章。

(7)实施细则中规定需要企业标准的,抽样人员应索要食品执行的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并与样品一同移交承检机构;必要时,被抽样品标示的生产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协助提供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

1.3.7现场信息采集

抽样人员应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被抽样品状态、食品库存及其他可能影响抽检监测结果的情形进行现场信息采集。

现场采集的信息应包括:

(1)被抽样单位外观照片,若被抽样单位悬挂厂牌的,应包含在照片内;

(2)被抽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照片,生产许可证等法定资质证书复印件或照片;

(3)抽样人员从样品堆中取样照片,应包含有抽样人员和样品堆信息(可大致反映抽样基数);

(4)从不同部位抽取的含有外包装的样品照片;

(5)封样完毕后,所封样品码放整齐后的外观照片和封条近照;

(6)同时包含所封样品、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人员的照片;

(7)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1.3.8样品的获取方式

抽样人员应向被抽样单位支付样品购置费并索取发票及所购样品明细,可现场支付费用或先出具《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附件5)随后支付费用。样品购置费的付款单位由组织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指定。

1.3.9样品运输

抽取的样品应由抽样人员自行送达或寄送至承检机构。确需被抽样单位协助寄送的,抽样人员应明确告知样品的寄、送要求,确保样品在指定的时限内正确寄送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则上被抽样品应在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送至承检机构,对保质期短的食品应及时送至承检机构。

对于易碎品、有储藏温度或其他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食品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符合标准或样品标示要求的运输条件。

1.3.10拒检

被抽样单位无正当理由,对抽样工作不配合或者拒绝抽检监测的,抽样人员应认真取证,如实做好情况记录,告知拒检的后果。填写《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拒检认定书》(附件6),列明被抽样单位拒绝抽检监测的情况,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及时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3.11抽不到样品时的处置

被抽样单位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拟抽检的食品品种或抽样基数不足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填写抽检监测《未抽到样品的单位情况表》(附表2),随汇总材料一起报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3.12抽样文书的交付

抽样人员应将填写完整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附件7)交给被抽样单位,并告知被抽样单位如对抽样工作有异议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填写完毕后寄送至组织抽检监测工作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总局本级开展的抽检监测,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寄送至秘书处。

1.3.13特殊情况的处置和上报

抽样中发现被抽样单位存在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法定资质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等行为的,或遇拒检、发现被抽样单位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和违法违规现象,应立即停止抽样,及时依法处置并上报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抽样单位为承检机构的,应及时报告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总局本级实施的抽检监测抽样过程中发现的特殊情况还需报告秘书处。

抽取计划中仅含有风险监测项目的食品样品时,可简化如现场信息采集等执法相关的必要程序。

2检验

2.1承检机构的确定

承检机构应为获得食品检验资质认定的机构,具备与承检任务中食品品种、检测项目、检品数量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由组织抽检监测工作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和有关规定确定。在开展抽检监测工作前应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上报表》(附表3)报秘书处备案。

承担总局本级的抽检监测任务的承检机构由总局遴选确定。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承检机构开展工作,在样品采集、运输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

2.2样品的处置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确认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完好,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后,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样品存在对检验结果或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或与抽样文书的记录不符的,承检机构应拒收样品,并填写《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附件8),告知抽样单位拒收原因。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承检机构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人为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承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

2.3原始记录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2.4结果质量控制

承检机构应采取加标回收试验、双人比对试验、不同设备同时检测或不同实验室间比对试验等方式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2.5检验报告

承检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报告格式分别出具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和风险监测检验报告(报告样式见附件9),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原则上承检机构应在收到样品2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有特殊时限要求的除外,如节令性食品等。

承检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则。

承检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6检验过程的特殊情况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必须如实记录有关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抽检监测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检验过程中发现被检样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较高风险问题的(如食品中检出非食用物质,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重要安全问题,以及其他异常情况等),承检机构应在发现问题并经确认无误后24小时内填写《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限时报告情况表》(附表4),将问题或有关情况报告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秘书处,并抄报总局。在流通环节抽样的,还应报告食品标示生产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承检机构信息报告时,应确保对方收悉,并做好记录备查。

2.7检验报告发送

地方承担的抽检监测任务,承检机构在出具检验报告后应当立即将检验报告报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由抽样单位将不合格样品监督抽检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10)寄送至被抽样单位。流通环节抽样的,还需寄送至食品标示生产者。不合格样品或问题样品生产者涉及其他省份的,应由组织抽检监测工作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函告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总局本级的抽检监测任务,承检机构在出具检验报告后应当立即将检验报告报送秘书处,并将不合格样品或问题样品的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有关材料报送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流通环节抽样的还需报送食品标示生产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将不合格样品监督抽检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寄送至被抽样单位和食品标示生产者。

抽样单位或承检机构应通过检验结果确认回执、快递查询等方式确认相关单位收到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2.8样品的确认

在食品流通环节抽样的,发现有不合格食品的,抽样单位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5日内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确认通知书》(附件11)书面通知标示生产者确认样品的真实性。

相关食品生产者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抽样单位反馈意见。抽样单位应将生产者提出的异议相关情况移交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组织处理。逾期未反馈意见的,或被抽样食品生产者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视为生产者认同样品的真实性。

2.9备用样品的处理

对于未检出问题的样品,应当自抽样之日起3个月内完好保存(超出保质期的除外);检出问题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3个月内完好保存。对过了保存期的备用样品,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保留样品保存和处理记录。

3复检

3.1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称复检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从已公告的食品复检机构名录中自行选择复检机构,并向复检机构提出申请。在流通环节抽样的,被抽样单位或食品标示生产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涉及委托加工关系的,委托方或被委托方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

3.2复检申请人应及时告知组织抽检监测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复检申请情况,包括签署复检机构受理意见的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具有复检项目资质的证明、复检机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3.3组织抽检监测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通知初检机构在5日内按样品储运要求将备用样品寄、送至复检机构。

3.4备用样品送达复检机构后,应由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复检机构共同对备用样品进行确认,并填写《复检样品确认和移交单》(附件12)。若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不到复检机构现场确认样品的,在其提供相关委托书后,复检机构在确认备用样品完好的情况下可自行启用备样进行复检。

3.5复检机构需按照实施细则中指定检验方法使用备用样品对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复检,复检报告须给出食品是否合格的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3.6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在提出复检之日起20日内向组织抽检监测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复检报告。有特殊要求的,不得超过初检周期(初检机构收到样品至出具检验报告的周期)。

3.7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与初检机构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自行承担;复检结论与承检机构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抽检监测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

3.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受理复检:

(1)初检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2)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3)已进行过复检的;

(4)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5)其他非人为原因可能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施复检的。

4结果报送和分析利用

4.1抽样单位完成抽样后应在5日内将抽样信息通过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报送。

4.2承检机构在签发检验报告后3日内应及时将检验数据通过信息系统报送。

4.3地方承担的抽检监测上报结果由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审核,总局本级的抽检监测上报结果由秘书处组织审核。

4.4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牵头机构、抽样单位,及承检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系统的操作和使用,并报秘书处备案。信息系统的使用人员须经过培训。

4.5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分析研判抽检监测结果,对可能存在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苗头性问题的,研究开展本辖区范围内专项治理。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报送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年度工作总结。总结中应至少包括抽检监测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结果、发现的主要问题、数据分析利用情况,以及工作经验和建议等。

4.6秘书处应及时汇总监督抽检、风险监测数据,组织专业工作组牵头单位(由总局遴选确定)进行数据分析,按要求将数据结果和分析报告报送总局。对经分析认为可能存在系统性、行业性、区域性食品安全苗头性问题的,应及时报告总局。

5后处理

5.1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不合格样品或问题样品的检验报告(含总局本级抽检监测工作中发现的不合格样品和问题样品检验报告)后,涉及监督抽检项目的,应于5日内依法依职责启动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理措施,监督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食品,对库存的不合格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依法召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涉及风险监测项目的,应组织调查核实,采取必要措施化解风险。

对不合格样品或问题样品检出非食用物质或其他较高风险的,核查处置工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启动。

5.2负责不合格食品后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督促开展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调查及整改工作。对不合格食品生产者开展复查,并加强对不合格食品及同类食品的跟踪抽检。未经复查,或者复查后同种食品仍然被检出问题的,食品生产者不得恢复生产同种食品。

5.3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后处理情况及结果汇总后按季度上报总局,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处置情况随时上报。

6结果发布

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由总局依法向社会公布。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参与抽检监测工作的单位未经总局授权,不得擅自发布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结果。

7其他

7.1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补充制定适用于本省工作的文书和表单,并报秘书处备案。

7.2总局本级的抽检监测是指总局组织承检机构开展的食品抽检监测工作;地方承担的抽检监测是指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总局工作部署和要求,组织承检机构按计划开展的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抽检监测工作。

7.3本规范确定的工作流程可参见《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流程图》(附件13),各有关单位使用或报送的文书可参见《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文书一览表》(附件14)。

7.4本规范及其附件均可在总局系统专网下载。

7.5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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