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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界物业标识管理规定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22

新世界物业标识管理规定

1.目的

本规定通过对标识管理的规定,确保对服务或服务提供过程进行正确标识,以防混淆。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物业管理活动中服务和服务提供过程的标识。

3.职责

3.1仓管员根据《标识管理》做好物品的分类标识及管理。

3.2物业部及各部门根据需要,在服务场所适当的地方做好标牌标识及管理。

3.3物业部在服务区域内适当的位置设立加强有关消防、安全等的标识及管理。

4.管理规定

4.1各部门工作人员需着装规定的工作服、佩戴工作证。

4.1.2工作服、工作证由公司统一订造。

4.1.3由行政部负责。

4.2仓库应根据物品的种类进行标识。

4.2.1公司由总仓分为:工程仓、清洁用品仓、清洁剂仓、印刷品仓、文具仓等。

4.2.2物品验收标识。

4.2.3物品经检验后,状态标识分"合格"、"不合格"、"待检"三种,对不同标识的物品应分区放置。

4.2.4由公司统一订造。

4.2.5由仓库管理员负责标识与管理。

4.3车库及外围停车道

4.3.1车位停放安全线、出入方向指示线应以黄色标识;每辆车停位都应悬挂车牌号;出入口有限高、限速的明显标志,有停放位标识。

4.3.2由物业部负责标识与管理。

4.4物业部应在小区范围内设置各类服务标识牌。

4.4.1楼盘门口有楼盘名称、门牌号码及楼盘平面指示图。

4.4.2楼层牌、出入口指示牌、梯陡小心安全牌、房号、消防栓、客梯、公共梯、扶梯、卫生间、走火通道、垃圾投放处、地漏、爱护草地等。

4.4.3办公室牌、服务岗位牌、写字楼分布图、各岗位职责及操作规程牌。

4.4.4由公司按标准统一订造。

4.4.5由物业部及各部门负责标识与管理。

4.5设备房

4.5.1机房名称:空调机房、水泵、污水泵、发电机房、高压配电房、低压配电房、消防中心。

4.5.2设备设施标识:消防管、进水管、出水管、排水管及水流向指示、各种阀门名称。

4.5.3对用于提供服务的设备设施检验后,对完好状态的予以"良好"标识,对故障设备悬挂"待修"标牌。

4.5.4设备运行状态分"运行"、"停用"予以标识。

4.5.5对设备房应设提示语,分"高压危险止步"、"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电房重地闲人免入"、"禁止吸烟"予以标识。

4.5.6由公司按标准统一订造。

4.5.7由工程组负责标识与管理。

4.6标识增减处置规定:各部门对自己管辖范围的标识进行检查,并予以登记。对已发生变化的标识,在《标识项目清单》备注栏中予以注明变化情况。

4.7工作评定标识

4.7.1各岗位员工工作中应做好相应的工作及检查记录,作为有关服务追溯的唯一标识。

4.7.2管理督查部通过月度、年度综合检查评定通报对服务质量的评定结果进行标识。

4.7.3各部门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服务质量的检验和试验状态通过记录进行标识,标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

4.7.4外部服务质量评价的标识均以外部授予的奖牌、证书和文字记录等进行确认,悬挂或存放于管理督查部。

4.8如工作对顾客带来不便,也应予以标识,如"工作进行中"、"高空作业"、"小心地滑"、"不便之处,敬请原谅"等,以上临时标识由各使用部门保管,由公司统一外购。

4.9各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的各种标识,如物品标识、服务标识、安全标识、设备标识等,都要求保证标牌标识正确的存放位置及标识的清楚易懂,各类标识要求齐全、完整。

4.10各部门负责人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相关人员对标识活动进行检查,发现不合格项,应及时采取纠正、预防措施,以保证标识的存在和发挥作用。

5.相关记录:

5.1《标识项目清单》

篇2:z医院标识标牌系统规范化管理规定

z医院标识、标牌系统规范化管理规定

各科室、各部门:

为加强医院标识系统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提升医院整体形象,营造一个整洁温馨的医院人文环境,对各科室需要制作的标识、标牌,按照整体规划、总体布局、统一色调、人文设计,进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如下有关规定:

一、各科室需制作的标识、标牌,由宣传科负责,统一设计、制作。

二、各科室申请制作和修改的标牌内容,应遵循下列程序:

1、向宣传科提交报告(制作内容、相应英文、数量、摆放地点、科室负责人签字)。

2、宣传科报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协同设计人员实地勘察,确定标牌规格、样式,将设计草样反馈回科室,确认无误后制作安装。

3、各科室需加强本科标牌的管理,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通知宣传科备案,以便统一制作或更换。

三、每年由人事科提供人事变更有关信息(新上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及职称改变等);医务科提供医生简介更新内容以及专家门诊动态一览表更改的内容,以便及时调整相关标牌。

四、严格履行医院标识标牌系统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职能,未经允许,禁止在医院内张贴自制广告、标牌或宣传品。

本规定自20**年3月3日起执行。

二0**年二月**日

篇3:物业管理标识规定

作业指导书:物业管理标识规定

1.0目的

统一对公司各类标识的管理。

2.0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所有活动和过程中物资和服务的标识。

3.0职责

3.1技术部负责各类标识方案的制定;

3.2资源部按相关程序负责各类标式的采购;

3.3各部门、区域负责辖区内标式设置策划和设置申请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4各工程专业公司负责所属区域标识的安装、维护。

4.0内容

4.1各部门、区域对辖区内公共地方需新增设标识的项目,应填写《新增标识申请表》交技术部加具意见,后送公司主管领导、财务总监、总经理审批;

4.2资源部按《物资采购控制程序》对公共地方使用的标识进行采购;

4.3公共地方的标识由负责工程维护的工程公司进行安装及维护;

4.4停车场及道路交通的标识设置和内容由保安部策划;

4.5各部门、区域对管辖范围、项目内的设备、设施的标识由各部门、区域按《设备、设施编号要求》、《设备、设施标识》要求进行标识。

5.0相关文件

5.1《设备、设施编号要求》RGPM-7.5.3-C-01-02

6.0应用表格

6.1《新增标识申请表》RGPM-7.5.3-D-01-01

6.2《设备、设施标识》RGPM-7.5.3-D-01-02

篇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最新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化妆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化妆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标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篇5:标识标牌管理规定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2009年10月22日发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2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制度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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