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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调查处理规定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0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第二章事故分级

第四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六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第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特别重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九条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30日的,应当在抢险救援结束后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按照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条煤矿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的当日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四章事故现场处置和保护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抢险救灾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第二十一条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委托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确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批准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坚持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九条事故抢险救灾超过60日,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时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时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和事故类别;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归档保存。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批复文件等。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事故批复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批复单位。

第三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八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其他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篇2:某煤矿地测防治水业务联系规定

随着我矿生产建设的发展,配合生产的地测防治水工作也日益繁重,为使地测防治水工作更好地面向生产,面向一线,现将矿属有关单位及外协施工单位与地测科的业务联系及资料提供制度作如下规定。

1、凡与地测科有业务联系的单位(施工单位、施工管理单位、设计部门)一律实行业务联系书制度,由联系单位负责人填写业务联系书,不填写业务联系书的单位地测科有权不予办理。

2、凡需地测科提供资料、图纸的单位,由使用单位负责人填写“索取资料明细表”,经分管矿领导签字后,由地测部门领导签字后,方可提供资料、图纸。

3、生产技术科应于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将设计图纸提供给地测科,测量人员应认真对设计图纸进行闭合校核,发现问题及时与总工办设计部门共同研究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汇报分管副总,否则测量不予放线。地质人员根据设计图纸编制掘进地质说明书。

4、掘进头开工前一个月,需掘进地质说明书的施工单位或施工管理单位将经分管矿领导审批的“索取资料明细表”送达地测科,地测科自接到之日起半个月内提交掘进地质说明书,经矿总工程师批准交施工单位使用。

5、工作面掘成五天前,需要工作面回采地质说明书的采煤队或采煤管理单位将经分管矿领导签字的“索取资料明细表”送达地测科,地测科在接到之日起十天内将经矿总工程师审批的工作面回采地质说明书报批后交生产单位使用。

6、采区设计所需的地质说明书,设计部门应至少提前半年将经分管矿领导签字的“索取资料明细表”送达地测科,地测科自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经矿总工程师批准的采区地质说明书交设计部门使用。

7、施工单位在发现回采工作面及掘进工作面地质及水文地质发生异常变化时,要首先及时汇报地测科,地测科应及时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汇报矿领导,研究方案。

8、凡需测量放线的施工单位,应提前一天由施工单位负责人填写业务联系书送达地测科,不填写业务联系书的,测量有权不予放线。

9、开拓巷道一律按设计图纸延挂中腰线,无图纸的一般不予挂线,如变更设计须经总工办与分管副总同意、批准、下达变更通知书后方可送线。

10、延挂中腰线规定:机巷、风巷、煤巷上下山等沿煤掘进的巷道最前面一个中线点距迎头40m延设一次中腰线;石门、车场、大巷、岩石上下山等岩巷最前面一个中线点距迎头30m延设一次中腰线。安置激光指向仪的巷道控制点之间距离不超过100m,不超过上述距离的由施工单位自己掌握,达到上述距离的由施工单位技术员书面联系测量人员给予延线。

11、测量部门延设中腰线点不少于三个,中线原则上取巷中,确因现场条件限制不能取巷中,可放偏中线,偏中线偏中值一般应取百毫m为单位的整数值。腰线为设计永久轨面向上1m;如因特殊情况可改变腰线位置,抬高的腰线距永久轨面铅垂距离一般应取百毫m为单位的整数值。偏中线的偏中值,抬高腰线铅垂距永久轨面的距离,测量人员现场应与队技术人员交待清楚,上井后应立即下达通知书。

12、巷道开窝前由生产单位技术员书面联系测量部门挂临时中、腰线,当岩巷施工5m以上,煤巷施工8m以上,再书面联系测量部门精确标定中、腰线。

13、凡巷道已掘到位置或中途停工并在短期内不再复工的巷道,施工单位技术员应及时书面通知地测科将巷道实测到迎头,并及时填图。生产单位下达的开、停工报告应由地测科科长签字,并下发地测部门,如因施工单位技术员不及时通知地测部门,而造成迎头无法测量的,罚施工单位技术员200元,并追究施工单位技术员责任。

14、工作面风、机巷向工作面外挖水泱、绞车窝等小峒室,必须征得地测科同意,挖好后由队技术员及时通知地测科将小峒室调查实测上图。未经地测科同意,乱挖小峒室的,每一个小峒室罚队长、技术员各200元。

15、测量人员所给中、腰线一律用红颜色标记清楚,队技术员严禁使用红颜色延画中、腰线,对不执行规定的,发现一处罚队技术员200元,由此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追究其责任。

16、当测量人员发现施工单位未按中、腰线施工时,可拒绝放线,并及时向科长及分管副总反映,确定处理方法,并追究施工单位责任。

17、施工人员使用中线时,应经常检查中线是否一致,若由于矿压原因造成测点移动,施工单位技术员应书面与地测科联系,否则出现的差错由队负责,测量人员如不按答复时间处理,造成事故由测量人员负责。

18、设置激光指向仪前,测量人员应事先送好中、腰线,施工单位根据中线装好激光指向仪,开拓巷道接电后队技术员书面联系测量人员,由测量人员负责调试激光,并下发激光施工通知书。煤巷由施工单位技术员负责调试激光。安装激光指向仪距迎头距离要求为:岩巷大于70m,炮掘煤巷大于50m,综掘煤巷大于30m。为了防止放炮崩坏激光和由于距离近产生对准误差,达不到上述距离的,严禁安装激光。

19、生产单位使用激光时,每班应检查激光是否通过中、腰线,如激光震动,可调节激光对准中、腰线,如属中、腰线不一致,可书面联系测量进行校对。

20、生产单位负责激光指向仪的使用与保护,但不准随意拆开、敲打、碰撞。喷浆时,应对激光指向仪采取保护措施,如发现保护不力,人为破坏激光指向仪,除对队长、技术员按价格罚款外,对延误工程的追究责任。

21、机电办应定期对井下使用的激光指向仪的防爆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要求贴防爆合格标签。

22、激光指向仪如发生故障,更换激光管时,必须断电上井处理,不准在井下打开、维修,以防发生事故。

23、两掘进头贯通,岩巷剩下15-20m,煤巷剩下20-30m,快速掘进贯通前两天,测量人员应书面通知矿分管副总、总工办、调度、安监、通风、施工单位等有关部门。

24、每次放线,施工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以减少放线时间,提高放线质量。放线时队技术员必须到现场配合,测量人员必须与队技术员现场交接清楚中、腰线,以防用错线。如放线时施工单位技术员不到现场或施工单位不予配合,测量人员可不予放线,对此造成质量问题由队技术员负责,并罚施工单位技术员50元。

25、巷道中的测点及中、腰线点,施工单位应妥加保护,在施工措施中应明确制定保护办法,凡未经测量人员同意,擅自敲动、喷覆或放炮不加保护崩动崩掉等人为破坏测点或中、腰线点的,对队长、技术员每点按每人500元罚款。

26、施工单位技术员联系测量工作应适时,如测量人员到现场发现位置未到或条件不具备而造成测量人员跑空趟,罚联系人200元。

27、施工单位技术员应每班以测量部门中、腰线为基准将施工临时中、腰线及时延设到迎头,每旬检查前队技术员依据测量所放中、腰线用白灰将中、腰线延画到迎头。施工单位技术员延画的中、腰线必须正确,发现乱画中、腰线的一次罚队技术员50元,由此造成质量问题追究队技术员责任。

28、每月掘进头进尺及工作面推进度,地测科负责每旬及二十五日进行每月四次实际测量。每月二十五日由地测科调查各个掘进头的进尺,煤岩情况,上、下山情况,每月月底由地测科对各个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度、采高、夹矸、回采量进行实际测量计算,统计后交生产技术科汇总,作为考核各个生产单位工程量的依据。

篇3:某煤矿中腰线管理规定

1、巷道开窝前由施工单位技术员书面联系测量部门,测量部门放一组中、腰线。此组中、腰线只准施工10m,此后施工单位再书面联系测量部门精确标定中、腰线,方可继续施工。

2.延挂中腰线规定:风巷、机巷、上下山等沿煤层掘进的巷道,最前面一个中线点距迎头达50m及以上则延设一次中线;石门、车场、大巷、岩石上下山等岩巷,最前面一个中线点距迎头达30m及以上则延设一次中腰线。安置激光指向仪的巷道,控制点距迎头达100m及以上,则及时测控制点;不超过上述距离的,由施工单位延设临时中腰线并严格控制和掌握;达到上述距离的,施工单位技术人员书面联系矿测量人员给予放线。

3.有激光指向时,中线点间距在巷道条件允许情况下不应小于10m;无激光指向时,中线点间距不小于2m;最前面一个中线点距迎头不小于10m。如煤巷不放炮可靠前打中线点,但不能超过前探梁,以防点动,如巷道无变坡应尽量拉开中线点间距。

4、生产单位应采取有力保护措施不破坏控制点和中线点,放炮时把线坠取下,如点距迎头近时应用黄泥等其他方法护点。测量人员放中线时不少于4个点。

5、中线原则上取巷中,确因现场条件限制不能取巷中,可放偏中线,偏中线偏中值一般应取百毫m为单位的整数值。腰线为设计永久轨面向上1m,如因特殊情况可改变腰线位置,抬高的腰线距永久轨面铅垂距离一般应取百毫m为单位的整数值。偏中线的偏中值,抬高腰线铅垂距永久轨面的距离,测量人员现场应与队技术人员交待清楚,上井后应立即向施工单位下达通知书。

5、巷道内安装激光指向仪距迎头距离要求为:岩巷不小于70m,炮掘煤巷不小于50m,综掘煤巷不小于30m。为了防止放炮崩坏激光和由于距离近产生对准误差,达不到上述距离的,严禁安装激光。

6、设置激光指向仪前,测量人员应事先测设好中腰线,施工单位根据中腰线装好激光指向仪,然后由测量人员负责提供中腰线数据,队技术员根据测量人员所提供的数据调试激光;如有疑问可申请测量人员帮助调试,测量人员并将激光参数用红颜色标记于巷顶上,同时下发激光施工通知书。煤巷由施工单位技术人员负责调试激光。

7、生产单位使用激光时,每班应检查激光是否通过中-腰线,如激光震动,可调节激光对准中腰线,如属中腰线不一致,可书面联系测量进行校对。

8、测量人员所提供的激光数据应一式四份,施工单位两份(其中图排版贴一份)、总工办一份。

9、各施工单位应根据激光施工参数距顶板多少,画巷道轮廓;每次检查人员应根据激光数据来检查巷道质量。

10、测量人员在岩巷迎头放线时应给临时腰线,打眼插上皮管或打上木楔,以方便施工队;巷道成型后测量人员应再次用红粉(漆)画出正规腰线。

11、施工单位延设的临时中腰线,只准用白石灰(或白漆)划成直线,不准划成三角型状;当临时中腰线与测量给定的正规中腰线有误差时,则划好正规中腰线后,原有的临时中腰线必须用水泥等彻底覆盖,不得留有任何白线的痕迹。否则罚施工单位技术人员100~500元。

12、巷修时,如原有巷道的中腰线因巷道变形等原因与测量新放的中腰线不一致时,也必须在由测量划好正规中腰线后,原有的中腰线必须用水泥浆等彻底覆盖,不得留有任何白线的痕迹。否则罚施工单位技术人员100~500元。

13、测量人员所给中、腰线一律用红颜色标记清楚,施工单位严禁使用红颜色延画中、腰线和测钉,对不执行规定的,发现一处罚队技术员100元,由此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追究其单位技术员和负责人责任。

14、施工单位技术员应每天以测量部门中、腰线为基准将施工临时中、腰线及时延设到迎头,每旬检查前队技术员依据测量所放中、腰线用白灰将中、腰线延画到迎头。施工单位技术员延画的中、腰线必须正确,发现乱画中、腰线的一次罚队技术员100元,由此造成质量问题追究队技术员责任。

15、当测量人员发现施工单位未按中、腰线施工时,可拒绝放线,并及时向分管副总反映,确定处理方法,罚责任单位500~2000元,单位负责人200元,罚队技术员100元;并追究施工单位责任。

16、技术员如不按规定联系,罚技术员100元;如给激光中腰线数据后,施工单位不按数据施工,视情节轻重,罚施工单位技术员、负责人各100~1000元,严重的再给予行政处理;如测量点被破坏,罚责任单位500元,单位负责人100元,;如施工单位擅自改动测量中腰线点,验收时此巷道工程质量定为不合格,同时罚单位2000元并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测量人员如工作不认真、马虎等原因,造成中腰线施放错误或提供的测量数据错误,给施工造成影响或导致经济损失,则对测量责任人员予以100~1000元的经济处罚,严重的再给予行政处理。

篇4:某煤矿激光指向仪管理规定

一、激光指向仪入井前,应由地测科进行检查校正起完好性,机电办进行防暴检查并贴上合格标签方可入井使用。

二、施工单位领用激光指向仪,需地测科科长同意,分管矿领导签字,方可领用。

三、安装激光指向仪最小距离:岩巷大于70m,炮掘煤巷大于50m,综掘大于30m。

四、激光指向仪领用前,施工单位技术员必须在场,检查下列项目合格后,方可领用。

1、激光管和电气元件固紧程度的检查。

2、调节机构的性能,效用和仪器稳定性的检查。

3、激光电输入额定电压及其允许波动范围的测定。

4、激光斑点的测定。

五、施工单位负责激光指向仪的使用与保护,不准随意拆开、敲打、碰撞。喷浆时应对激光指向仪采取保护措施。

六、因施工单位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按原价赔偿,罚技术员500元;因井下电气设备不稳定,出现连续烧激光管现象,除按原价值赔偿外,并罚技术员、机电队长各200元。

七、施工单位单项工程完工后,需将激光指向仪交还地测科进行维护保养;激光指向仪使用三个月后需送地测科检校,若继续使用且激光性能完好应补办续借手续。如果发现激光指向仪无续借手续罚技术员300元。单项工程完工不交还地测科的区队,罚该单位3000元、技术员500元。

篇5:小绞车管理规定范本

1、新安装小绞车必须由技术科专业人员进行设计,科长审批,矿总工程师批准,小绞车的安装、回收原则由机电科负责。安装设计中,要明确标注绞车硐室尺寸、绞车型号、控制设备型号、绞车安装地点、安装尺寸、照明和信号的安装位置、钢丝绳型号、长度、最大载荷量、绳头的连接方式,以及下山安全设施(车档、安全门、地滚的安装尺寸和具体要求等)。

2、使用时间超过一年和斜巷角度大于15°的小绞车应安装在混凝土基础上,临时使用且牵引斜巷的角度不大于15°,载荷小于绞车额定值负载的四分之三时,可以采用压两戗柱固定,压戗柱的固定情况,必须经常检查。

3、所有小绞车的安装质量应符合设计和安装质量标准要求,安装竣工后应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4、小绞车牵引斜长超过15m时,都必须安装声光信号,信号线应采用橡套电缆,并且不准有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绞车电源开关必须采用远控按钮操作。

5、绞车管理要专人包机,谁使用谁管理,保持完好,绞车离合、制动系统、护绳板等安全装置必须齐全可靠。否则,不准使用。提升车辆的钢丝绳、钩头、连接装置,必须符合要求,挂车要用保险钩头或马蹬,倾角大于12°时要用保险绳。

6、小绞车在使用中必须实行班检查和日检查相结合的原则,班检查由司机负责,日检查由维护员负责。

7、对绞车要实行定期维修,禁止在井下倒换使用或超周期使用。上井大修后的小绞车应有专人负责质量检验,不合格不准使用。

8、小绞车司机要固定专人,经过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不准无证开车,司机必须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严禁超载提运,严禁不送电放车。

9、小绞车提升的钢丝绳和保险绳必须严格执行日检查制度,由使用单位的维护员负责,特殊情况(出现异常变化,维护员掌握不准时)汇报调度室,指定机电专职检绳员现场签定。在绞车使用现场建有钢丝绳检验记录本,每天将验绳的情况详细记录在上面。

10、所有使用绞车的地点,必须建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绞车技术特征牌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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