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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规定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激发公民参加体育锻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附件)(以下简称《锻炼标准》)是以检验公民体育锻炼效果、评价身体素质为目的,以测验达标为手段的评价体系。

第三条实施《锻炼标准》是一项基本体育制度,由有关部门负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区、乡村和有关组织中全面开展。

第四条鼓励和提倡公民在积极参加体育锻炼的基础上定期参加《锻炼标准》测验,争取达到标准并不断提高。

第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特定人群的体育锻炼标准和施行办法,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教育部负责制定、实施学校学生体育锻炼标准和施行办法。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可以制定单项体育锻炼标准,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章标准内容

第六条《锻炼标准》适用于6至69周岁的健康公民,按年龄分为儿童、少年、青年、壮年和老年五个组别,每个组别分男、女两类人群。

《锻炼标准》包括年龄分组、测验项目、评级标准、评分标准和测验细则五部分。

第八条《锻炼标准》的测验项目涵盖人体的力量、速度、耐力、灵敏、柔韧五类素质。

第九条《锻炼标准》的评级标准分为优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四个等级。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条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全国的《锻炼标准》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锻炼标准》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全国总工会和全国性人群体育协会负责本系统的《锻炼标准》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负责《锻炼标准》实施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实际情况制定《锻炼标准》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负责《锻炼标准》实施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锻炼标准》实施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广泛宣传实施《锻炼标准》的目的、意义,并利用信息化手段定期收集和反馈实施《锻炼标准》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学生体育锻炼标准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将实施《锻炼标准》纳入工作计划,并与普及推广体育项目相结合。

第四章测验达标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发动、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锻炼标准》测验达标活动,并与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运动会、体质测定等结合起来。

第十七条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锻炼标准》测验达标活动,并与全民健身活动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组织开展《锻炼标准》测验达标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锻炼标准》的测验细则进行,保证安全、科学、准确。

第十九条组织开展《锻炼标准》测验达标活动的单位应当选拔培训并发挥本单位人员的作用,有条件的可以聘请体育专业人员、体育骨干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培养建立达标测验人员队伍。

第二十条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掌握《锻炼标准》测验方法,并以志愿服务的形式协助有关单位组织开展《锻炼标准》测验达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组织学生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学校学生体育锻炼标准开展测验达标活动。

第五章鼓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参加测验达到优秀、良好和及格等级者发给相应等级的奖章、证书。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设计制作《锻炼标准》的标识和奖章、证书,并制定奖章、证书的颁发办法。

第二十三条负责实施《锻炼标准》和组织开展达标测验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可以使用《锻炼标准》标识制作其他形式的奖品,但不得以此赢利。

第二十四条鼓励对身体素质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和单位将《锻炼标准》测验达标结果作为招工、人员素质评价、保险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锻炼标准》的实施情况作为考核下级部门工作业绩的指标。

第二十六条负责《锻炼标准》实施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设立表彰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12月9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体委1990年1月6日发布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一、年龄分组

(一)儿童组

1、儿童一组(6—8岁,每岁一个年龄组,相当于小学1—3年级)

2、儿童二组(9—11岁,每岁一个年龄组,相当于小学4—6年级)

(二)少年组

1、少年一组(12—14岁,每岁一个年龄组,相当于初中1—3年级)

2、少年二组(15—17岁,每岁一个年龄组,相当于高中1—3年级)

(三)青年组(18—24岁,不分年龄组,相当于大学本科和研究生)

(四)壮年组

1、壮年一组(25—44岁,每5岁一个年龄组)

2、壮年二组(45—59岁,每5岁一个年龄组)

(五)老年组(60—69岁,每5岁一个年龄组)

二、测验项目

分五类,每人每类选测一项(老年组五项均测)。

年龄分组

项目类别儿童组(6-11岁)少年组(12-17岁)青年组

(18-24岁)壮年组(25-59岁)老年组

(60-69岁)

一组二组一组二组一组二组

一类30米跑

30秒跳绳50米跑

30秒跳绳50米跑

30秒跳绳50米跑

30秒跳绳50米跑

30秒跳绳1、1、2525米×4往返跑

30秒跳绳25米×4往返跑

30秒跳绳

二类300米跑

50米×6往返跑400米跑

50米×8往返跑1000米跑(男)

3800米跑(女)1000米跑(男)

800米跑(女)1000米跑(男)

800米跑(女)1000米跑(男)

800米跑(女)3000米快走3000米快走

三类1分钟仰卧起坐

立定跳远1分钟仰卧起坐

立定跳远引体向上(男)

1分钟仰卧起坐(女)立定跳远引体向上(男)

1分钟仰卧起坐(女)立定跳远引体向上(男)

1分钟仰卧起坐(女)立定跳远俯卧撑(男)

1分钟仰卧起坐(女)

立定跳远1分钟仰卧举腿

掷实心球1分钟仰卧举腿

掷实心球

四类绕杆跑

十字象限跳绕杆跑

十字象限跳绕杆跑

十字象限跳绕杆跑

十字象限跳绕杆跑

十字象限跳绕杆跑

十字象限跳绕杆跑

曲线托球跑曲线托球跑

五类坐位体前屈坐位体前屈坐位体前屈坐位体前屈坐位体前屈坐位体前屈坐位体前屈坐位体前屈

三、评级标准:

等级总分数

优秀400(含)以上

良好320—399

及格200—319

不及格199(含)以下

四、评分标准

见附件3。

五、测验细则

(一)一类测验项目

1、30米、50米跑

场地器材:地面平坦、线路清晰的30米或50米直线跑道若干条(终点外应有15米以上长度的缓冲带),秒表,发令旗或发令哨。

测验方法:受测者至少两人一组,起跑姿势不限,听到或看到开始信号后起跑,测验员开始计时,受测者躯干到终点时停表。

成绩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进“1”。

注意事项:受测者不得抢跑、串道。

2、30秒跳绳

场地器材:平坦、干净的场地,秒表,发令哨,跳绳(木把线绳)。

测验方法:受测者将跳绳的长短调至适宜程度,听到开始信号后快速跳绳,测验员开始计数,受测者听到结束信号后停止跳绳。

成绩记录:记录受测者30秒内跳绳的次数。

注意事项:跳坏不计。如有跳坏,可继续跳。

3、25米×4往返跑

场地器材:地面平整、线路清晰的25米直线跑道若干条,道宽2—2.5米,起跑线前0.5米和24.5米处各竖一标杆(杆高1.2米以上,竖于跑道正中),秒表,发令旗或发令哨。

测验方法:受测者以站立式准备,听到或看到开始信号后起跑,测验员开始计时,受测者按逆时针方向绕杆往返跑两次,躯干到终点时停表。

成绩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进“1”。

注意事项:受测者绕杆时不得碰杆或扶杆,不得抢跑、串道。

(二)二类测验项目

1、300米、400米、800米、1000米跑

场地器材:标准田径场或地面平整、线路清晰的跑道(丈量准确长度),秒表,发令旗或发令哨。

测验方法:受测者五人左右一组(不得少于两人),以站立式准备,听到或看到开始信号后起跑,测验员开始计时,受测者躯干到终点时停表。

成绩记录:以秒为单位,300米、400米跑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进“1”;800米、1000米、1500米跑取整数,非“0”进“1”。

注意事项:受测者跑过终点后不能立刻停止,应通过慢跑或走动进行调整。

2、50米×8、50米×6往返跑

场地器材:地面平整、线路清晰的50米直线跑道若干条,道宽2—2.5米,起跑线前0.5米和49.5米处各竖一标杆(杆高1.2米以上,竖于跑道正中),秒表,发令旗或发令哨。

测验方法:受测者以站立式准备,听到或看到开始信号后起跑,测验员开始计时,50米×8往返跑按逆时针方向绕杆往返跑四次,50米×6往返跑按逆时针方向绕杆往返跑三次,受测者躯干到终点时停表。

成绩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进“1”。

注意事项:受测者绕杆时不得碰杆或扶杆,不得抢跑、串道。

3、3000米快走

场地器材:标准田径场或地面平整、线路清晰的跑道(丈量准确长度),秒表,号码布,发令旗或发令哨。

测验方法:受测者佩戴号码布,15人左右一组(不得少于5人),听到或看到开始信号后大步快走,测验员开始计时,受测者躯干到终点时停表。

成绩记录:以秒为单位,取整数,非“0”进“1”。

注意事项:受测者快走时双脚不得同时离地,不得有跑的动作。

(三)三类测验项目

1、掷实心球

场地器材:20米长的平地一块(在投掷区划一条投掷线),实心球(1千克),量程在30米以上的皮尺。

测验方法:受测者两脚平行或前后站在投掷线后,面对出球方向,膝关节微屈,双手持实心球举过头顶,用力将球投出。每人投掷三次。

成绩记录:丈量投掷线后沿至实心球着地点后沿之间的垂直距离,以米为单位,四舍五入取一位小数,取最好成绩。

注意事项:受测者投掷时不得助跑,投掷后脚不得越线。

2、1分钟仰卧起坐

场地器材:垫子,秒表。

测验方法:受测者仰卧于垫子上,两腿稍分开,屈膝成直角,双手交叉贴于脑后,一人压住受测者两脚,测验员发出开始信号并计时,受测者以双肘触及或超过两膝为完成一次,听到结束信号后停止测验。

成绩记录:记录受测者1分钟完成的次数。

注意事项:受测者仰卧时两肩胛必须触垫,动作不符合要求时不计数。

3、1分钟仰卧举腿

场地器材:垫子,秒表,50厘米高双柱标杆(两柱皮筋相连,置于垫侧)。

测验方法:受测者仰卧于垫子上,两腿并拢伸直,两臂置于身体两侧,测验员发出开始信号并计时,受测者做收腹、直抬腿动作,两腿碰到皮筋后还原成开始姿势为完成一次,听到结束信号后停止测验。

成绩记录:记录受测者1分钟完成的次数。

注意事项:受测者动作不符合要求时不计数。

4、俯卧撑

场地器材:平坦地面或垫子。

测验方法:受测者双臂伸直、分开与肩同宽,双手撑地(垫),手指向前,躯干、两腿伸直,当听到测验员发出开始信号后,受测者屈臂使身体平直下降至肩与肘处在同一水平面上,然后将身体平直撑起,恢复到开始姿势为完成一次,测验员同时报数,不能持续时停止测验。

成绩记录:以次为单位。

注意事项:如受测者身体未保持平直或身体未下降至肩与肘处在同一水平面,该次不计数。

5、引体向上

场地器材:单杠。

测验方法:受测者双手正握杠,两手与肩同宽呈直臂悬垂,身体静止,当听到测验员发出开始信号后,受测者两臂用力引体,向上拉到下颏超过单杠上缘为完成一次,测验员同时报数,受测者引体间隔超过10秒钟停止测验。

成绩记录:以次为单位。

注意事项:受测者向上引体时身体不得有附加动作。

6、立定跳远

场地器材:沙坑(沙面与地面齐平,起跳线至沙坑不少于30厘米),皮尺。

测验方法:受测者两脚自然分开站在起跳线后,原地两脚同时起跳,每人跳三次。

成绩记录:丈量起跳线后沿至受测者身体最近着地点的垂直距离,以厘米为单位,四舍五入取整数,取最好成绩。

注意事项:受测者起跳前不得有垫步动作。

(四)四类测验项目

1、曲线托球跑

场地器材:在一块平坦地面上画一条长12米的直线,平均分成3段,以每段长度为直径画三个相切圆,秒表,发令旗或发令哨,乒乓球拍,网球。

测验方法:受测者手握乒乓球拍,拍上放一个网球,站在起点线后,听到或看到开始信号后,受测者依次沿圆弧进行“s”形往返跑动,测验员开始计时,受测者躯干回到起点时停表。

成绩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进“1”。

注意事项:受测者不能将球拍依靠身体或用手护球,途中掉球,需捡起再跑,如球远离测验场地,需重新测验。

2、绕杆跑

场地器材:在一块平坦地面上画一条长15米的直线,5根标杆(杆高1.2米以上,从起跑线开始,每隔三米插一根,起点不插),秒表,发令旗或发令哨。

测验方法:受测者以站立式准备,听到或看到开始信号后起跑,测验员开始计时,受测者绕杆跑,绕过最后一个杆后再折返绕杆跑回,躯干回到起点时停表。

成绩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进“1”。

注意事项:跑动中必须依次绕过每根标杆。

3、十字象限跳

场地器材:在一块平坦地面上画两条长1米、相互垂直交叉的直线(将地面分为4个象限,并标示数字),秒表,发令旗或发令哨。

测验方法:受测者双脚并拢立于象限1中,听到或看到开始信号后,按照1→2→3→4→1的顺序跳跃,测验员开始计时,循环10次停表。

成绩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进“1”。

注意事项:受测者双脚要同时起跳、同时落地,每完成一次循环,测验员报次数。

(五)五类测验项目

坐位体前屈

场地器材:坐位体前屈测试计。

测试方法:受测者坐在地上,两腿伸直,两脚平蹬测试板,脚跟并拢,脚尖自然分开,上体前屈,用双手中指指尖推动游标平滑前进,直到不能推动为止,测试两次。

成绩记录:以厘米为单位,取小数点后一位,取最好成绩。

注意事项:受测者应匀速向前推动游标,两脚不得弯曲,不得突然发力。

篇2: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中央组织部主管全国公务员培训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中央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培训对象

第六条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八条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条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十条法律法规对领导成员、后备领导人员和法官、检察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培训分类

第十一条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和技能,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12天。

第十三条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天。

调入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四条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

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四章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十九条推行公务员自主选学。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公务员个性化、差别化的培训需求,定期公布专题讲座等培训项目和相关要求。

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

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

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推广应用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手段,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

第五章培训保障

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

第二十四条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其他培训机构经市(地)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可承担机关委托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省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根据学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各具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公务员的培训情况一般由公务员培训机构或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并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公务员自学情况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案、培训教学、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等。

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监督与纪律

第三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公务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公务员培训名义组织公费旅游或进行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证、学位证、资格证、培训证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公务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3:广东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承担。

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除专职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外,还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征收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其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七条政府法律顾问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同级人民政府的首席政府法律顾问。

第八条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有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四)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3名以上的专家和律师担任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期3至5年。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和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支付合理报酬。

第十一条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第十二条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该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

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五条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聘用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六条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办理,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法律意见时,应当附上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应当建立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第十九条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二十条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上述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涉及律师的,还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律师,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开发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等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年4月1日起施行。

篇4: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推动出国留学事业发展,国家设立出国留学专项经费。为规范出国留学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国留学经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赴国外学习、访问、交流,奖励优秀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以及开展留学管理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国留学人员”,是指根据项目要求,通过专家评审,择优公平选拔的赴国外学习、进修、交流、科研的人员。

第四条出国留学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明确经费管理责任和要求,确定经费收入来源、支出范围,加强预决算管理,保障经费合理使用。

第二章预算管理

第五条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留学政策,提出下一年度出国留学工作计划,拟定留学项目、留学人员规模、留学人员结构等,于每年编制预算前,报教育部、财政部。

第六条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和承担组织管理任务的其他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按照中央部门预算规定程序,编制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纳入部门预算。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七条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编制依据包括:

(一)享受出国留学经费资助的预计人数和各项资助标准;

(二)组织管理工作需要和业务费用开支标准;

(三)各项收入预计规模;

(四)以前年度出国留学经费结转和结余情况。

第九条出国留学经费预算一经批复,应当严格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各单位应加强预算执行的控制和管理,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按照财政部、教育部有关要求,报送出国留学经费专项分析报告,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一条年度终了,各单位应编制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送教育部、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十二条出国留学经费年度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出国留学经费预算收入包括:

(一)中央财政拨款,是指从财政部取得的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是指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并用于开展出国留学工作的收入。

(三)合作收入,是指在开展出国留学工作过程中,与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开展合作,按照合作协议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是指上述收入以外,依法取得的违约赔偿收入等。

第十四条出国留学经费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各项收入。

(二)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三)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用于出国留学资助和组织管理工作;有限定条件的捐赠收入按捐赠协议执行。

第四章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出国留学经费预算支出包括资助经费支出和组织管理经费支出。其中,资助经费支出包括出国留学资助经费支出、留学回国资助经费支出以及其他资助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出国留学资助经费支出包括:

(一)学费、注册费或研修费,是指用于资助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支付国外留学机构的学费、注册费或研修费等。

(二)奖学金,包括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和自费留学人员奖学金。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在国外学习期间的基本学习生活费用。自费留学人员奖学金用于奖励优秀自费留学人员。

(三)艰苦地区补贴,是指用于发放赴条件艰苦国家(地区)的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特殊生活补贴。

(四)国际旅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出国及结业回国的交通费。

(五)签证护照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办理签证、护照的费用。

出国留学人员根据留学项目类别、留学国别、留学身份等因素全额或部分享受以上资助项目。

第十七条留学回国资助经费支出,是指用于资助回国工作留学人员和已取得突出成就的留学人员回国开展科研合作、交流等活动的

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其他资助经费支出,是指经财政部、教育部批准的其他资助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组织管理经费支出包括:

(一)选派和跟踪管理经费,是指用于开展出国留学人员申请受理、选拔、录取、派出、违约追偿、跟踪管理等工作的经费。

(二)宣传教育经费,是指用于加强与留学人员联系,对留学人员进行宣传教育,组织和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开展各种集体活动的经费。

(三)培训经费,是指用于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开展的语言、文化、心理、安全、专业预备教育等培训的经费。

第二十条出国留学经费资助对象主要包括高级研究学者、访问学者、博士后、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

第二十一条出国留学经费资助的留学项目类别包括:

(一)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访问学者(含博士后)项目;

(二)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

(三)国家公派硕士研究生项目;

(四)国家公派优秀本科生国际交流项目;

(五)高校合作项目;

(六)地方和行业部门合作项目;

(七)政府互换项目;

(八)中外合作项目;

(九)优秀自费留学生奖学金项目;

(十)经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留学项目。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教育部确定出国留学经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并建立出国留学经费支出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或提高支出标准。中外合作项目中,合作双方对资助内容和标准另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奖学金和艰苦地区补贴标准,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出国留学人员基本学习生活需要、国外主要生活用品物价水平以及国家财力状况等确定。

回国科研活动经费资助方式和标准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留学人员回国科研工作特点、国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国家财力状况等确定。

第二十三条出国留学经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发放:

奖学金和艰苦地区补贴,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确定的其他机构发放给留学人员。

学费、注册费和研修费,由驻外使(领)馆统一支付。

国际旅费和签证护照费等,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确定的其他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统一支付。

回国科研活动经费,拨付至受资助人员单位或由教育部确定其他拨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教育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使用出国留学经费形成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加强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经费监督管理机制,单位负责人对出国留学经费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财务人员应当对出国留学经费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财务相关制度,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教育部对出国留学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如发现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出国留学经费现象,或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浪费、物资设备毁损等情况,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教育部对出国留学经费实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以预算执行情况、各类资助发放情况、信息化建设水平等为主要依据,对出国留学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评估,绩效考核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5:水产畜牧兽医局办公用品购进和领用规定贵港市

一、办公用品由财务室负责购进;购进办公用品前,要先做计划,并写出书面报告,呈局领导审批方可购进。

二、办公用品由财务室指定专人统一保管发放。

三、领用办公用品,必须向专管人员办理领取登记手续。

四、使用办公用品,应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严禁浪费和挪为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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