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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遗失管理规定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一)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遗失发票,应于发票遗失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办理所需资料:

1、丢失、被盗发票的缴销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

(3)《地方税发票、税务登记证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遗失声明作废刊出登记表》一式四份;

(4)加盖公章的遗失情况书面材料;

(5)刊登作废声明的报样;

(6)《发票领购簿》。

2、丢失、被盗发票领购簿的缴销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加盖公章的遗失情况书面材料;

(3)填写完整的《税务证件遗失声明申请审批表》(对需在新闻媒体声明的,纳税人须在《税务证件遗失声明申请审批表》中写明声明词)。

(二)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遗失在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时,可凭该发票的完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重新开具。

收款方未将发票联交给付款方的,应由付款方在书面申请上认可并加盖单位印章(个人应签名)。

(三)开具发票一方遗失已填开的发票联,应重新开具发票交对方入帐。

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填写遗失发票的客户名称、发票种类代码和号码、金额,开票单位。

开具发票方记帐时附上遗失发票的其他联次作为合法入帐凭证;遗失的发票只有发票联的,记帐时应附上取得发票方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包括取得发票单位名称、购货或服务的单位数量、单价、规格、大小金额、发票种类代码和号码等作为合法入帐凭证。

取得发票一方遗失已填开的发票联,按下列要求操作:“取得发票的一方丢失已填开的发票联,可向开具发票方申请出具曾于*年*月*日开具**发票,说明取得发票单位名称、购货或服务的单位数量、单价、规格、大小写金额、发票字轨、发票编码、发票号码等的书面证明,或要求开具发票方提供所丢失发票的存根联或记账联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为合法凭证入账,一律不得要求开票方重复开具发票”。

其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开具发票方的主管税务机关。

篇2:定额发票的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管理,规范发票使用行为,增强消费者依法主动索取发票意识,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国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通用定额有奖发票是指由四川省国税系统监制、布奖并设有兑奖联的通用定额发票。

第三条通用定额有奖发票按人民币等值以元为单位,划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贰佰元,共8种面额。发票名称为"四川省××市(州)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奖)",规格为213mm×77mm,为并列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兑奖联。

第四条通用定额有奖发票采取的防伪措施,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向社会公告。通用定额有奖发票的发票号码、密码和奖区信息三者为唯一对应关系。

第五条通用定额有奖发票适用于四川省国税系统管辖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时开具使用(简称"开具定额有奖发票的纳税人")。

第六条通用定额有奖发票的有奖管理由各市(州)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有奖管理

第七条通用定额有奖发票采用即开型的有奖形式。即:通用定额有奖发票兑奖区正面印有中奖金额或"谢谢您"字样,用覆盖墨封住,对应背面印干扰纹。消费者取得通用定额有奖发票后,刮开票面奖区的覆盖层,即可得知是否中奖及中奖金额。

第八条通用定额有奖发票按期布奖。奖项设置坚持"中奖概率高、单项奖金略低、设置部份大奖"原则。每期布奖标准:原则上中奖面不低于2%。单张发票奖金金额原则上不低于5元,不高于10000元。奖金等级原则上不超过6个。具体每期奖项设置由市州国税局确定,并报省局(征管科技处)备案。

第九条通用定额有奖发票只对10元及以上版面发票布奖。布奖方式实行按期分类随机布奖,分横向布奖和纵向布奖两种(横向布奖指根据每种发票面额进行随机布奖,纵向布奖是指不分面额随机布奖),具体布奖方式由各市州局确定。布奖过程由承印企业所在地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条消费者中奖金额在100元以下的,可直接凭中奖发票(发票联和兑奖联)在开具定额有奖发票的纳税人处当场兑取现金,并将中奖发票兑奖联交纳税人留存,纳税人持兑奖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垫付奖金的结算手续;中奖金额在100元及以上的,持中奖发票(发票联和兑奖联)和本人身份证明到发票监制市州局所辖的各办税服务厅兑奖。

第十一条各办税服务厅应指定专人负责中奖发票的兑奖管理。兑奖时,应通过《通用定额有奖发票兑奖管理系统》,对兑奖发票进行审核确认和登记兑奖信息。

第十二条代垫兑付奖金的纳税人,可持发票兑奖联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结算代垫奖金。结算代垫奖金时,纳税人应履行奖金签收手续。但因保管不善,导致发票中奖信息无法查询真伪的,国税机关有权不予支付代垫奖金。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兑奖:

(一)作废发票、假的发票或开具定额有奖发票的纳税人非直接向国税机关领购的发票;

(二)未加盖开具定额有奖发票纳税人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三)兑奖前已刮开密码或自行撕开发票联、兑奖联的发票;

(四)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经国税机关认定不予兑奖的。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取得有奖发票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收发票并举报:

(一)有奖发票没有兑奖联的;

(二)发票密码区、兑奖区覆盖层已经刮开的;

(三)发票上未加盖开具定额有奖发票纳税人发票专用章的:

(四)开具假的发票;

(五)其它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第三章奖励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国税机关开展有奖发票的奖励资金纳入税务机关经费管理,支付的奖励资金在"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科目列支。

第十六条办税服务厅实行有奖发票奖励备用金管理制度。备用金的额度由各办税服务厅与同级财务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有奖发票奖励资金由办税服务厅专人兑付,或按规定由开具通用定额有奖发票的纳税人代为兑付。办税服务厅兑付中奖人奖金或与纳税人结算代兑奖金时,应严格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负责兑奖的办税服务厅应建立有奖发票奖励资金台账,详细记录奖励资金的领取、兑付、结算和结余情况。

第十九条发票奖励资金结算

(一)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结算

1、纳税人代为兑付奖金的,应持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结算:

(1)符合兑奖条件的兑奖联;

(2)发票领购簿;

(3)经办人身份证明;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代兑奖金结算时,应审核兑奖发票的真实有效性。

3、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符合代兑结算条件的纳税人当场支代兑奖金结算金额,并留存兑奖联,出具《通用定额有奖发票代兑奖金结算单》(见附件1),由纳税人签字盖章确认,一份交纳税人,一份留存。

(二)办税服务厅、同级财务部门之间结算

1、办税服务厅与同级财务部门应按月进行发票奖励资金结算,及时补足发票奖励备用金。年终时,应全部结清缴回财务部门,下年另行办理。

2、结算时,需填报《通用定额有奖发票奖励资金结算单》(见附件2),并附《办税服务厅直接兑付奖金汇总表》(见附件3)和《办税服务厅结算代兑奖金汇总表》(见附件4)。

第二十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有奖发票奖励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有奖发票奖励专项资金及发票奖励备用金应专款专用,市州局定期对各办税服务厅奖金兑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奖发票管理相关资料由兑奖部门负责存档,保管期限10年。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3:发票收据管理规定办法

关于发票收据的管理制度

各二级学院、系、部、处、室:

为了加强学校发票与收据管理,保障学校各项收入,规范校内经济秩序和收费行为,强化财务监督,使发票与收据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关于行政事业性发票与收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发此通知。

第一条本通知所称“发票与收据”(以下简称“票据”)是指学校统一向财政、税务等部门领购的财政票据、税务发票和校内收据。

第二条本通知内容适用于学校内的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

第三条学校财务处统一负责学校票据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违反本通知的行为,任何部门和个人可以举报。

学校各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条根据我校收费范围和业务性质,学校所需的票据由财务处向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等申请领购,并实行统一管理,建立严格的领购、发出、收缴制度。

第六条学校财务处购领回票据后,必须由票据管理员拆包清点,认真核对,根据票据序号按顺序存放,按票据种类分别建立登记簿,使用时按顺序领发。

年终未使用的当年所购票据,下年度按顺序继续使用。

第七条各部门必须指定专人(并将名单报学校财务处备案)负责本部门各类票据的领用、保管。

加强票据领、用、存、销各环节的管理。

保管人变更,应到财务处办理票据变更缴销手续。

第八条各部门领用票据时,首先填写《领用票据申请表》,注明需领用票据的种类、数量、用途(或收费项目)、使用时间及票据保管人,领用票据的收费项目须提交批准文件报财务处备案(校内收费项目须经院长办公会通过,提交会议议题批复表),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财务处处长审查批准后,财务处票管员根据领用部门的用途正确发放票据,并进行登记。

第九条任何部门收款时必须按照《领用收据申请表》批准的用途(或项目)开具票据,并执行收费人与开票人职责分离规定。

填写票据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内容真实完整,字迹清楚,各联次一次性套联复写,大小写一致,部门收款人须在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字,交款人须在收据的交款人处签字,收据联须盖学校财务专用章,不得用行政章收款。

不得拆本、跳页,不得涂改、撕毁。

如有填开错误而作废的票据,应整份保存,套联注明“作废”字样。

第十条退还多收、错收款项时,应按多收、错收金额开具红字票据,并由交款人签字确认;或收回原开票据,按作废票据处理,重新开具收款票据。

第十一条各收款部门所取得的收入,必须按票据金额总数及时足额上交财务处,不得坐支。

每本票据使用完或某项收款任务完成、款项交财务处后,票据领用人应在票据封面填写已使用票据起止时间、起止号码、作废号码、收款金额及未用号码。

经财务处出纳人员确认款项已交财务处,并且在存根上加盖名章,然后将存根交财务处票管员,票管员须认真查验票据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已将款项按规定全额上缴。

财务处票管员逐号审核无误后,予以核销。

第十二条学校财务处建立票据稽查制度,对校内各用票部门的票据使用、保管、缴销等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被查部门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违反本通知的行为包括:

(一)用票部门私自印制票据;向财务处以外的部门和个人领购票据;私售、倒买、倒卖、向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票据。

(二)填写项目不齐全,涂改票据;开具作废票据,虚开票据;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票据开具;未按规定用途开具票据,未按规定全额上交收费收入,未按规定报告票据使用情况,未按规定设置票据登记簿等。

(三)丢失票据,损(撕)毁票据,丢失或擅自销毁票据存根联以及票据登记薄,未按规定缴销票据,未按规定建立票据保管制度等。

(四)拒绝检查,隐瞒真实情况,刁难、阻挠财务处进行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接受有关票据问题的询问等。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个人,由学校财务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学校规定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协助处理。

第十四条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学校财务处负责解释。

篇4:普通发票的管理规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1993]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2]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2]

“国务院2010年12月27日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篇5:关于发票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1993]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2]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具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具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具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2]

“国务院2010年12月27日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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