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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定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定【1】

一、一般车祸赔偿标准

1、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

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

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

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2、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的赔偿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最高不能超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而无固定收人者则按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

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

(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2)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人,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3、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属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5一10年。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短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应否返还?我们认为,因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一次性取得护理费的,就多余的护理费,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

4、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

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

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

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6、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标准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这在理论和实务上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法释〔20**」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3)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a.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20年;

b.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20年-增加岁数);

c.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普通适用”是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1)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

(2)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

a.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

b.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配制机构如何确定?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

实务中,法院一般应按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对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

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11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

4、康复费、护理费等费用

康复费要有相关证据,如医疗费用票据。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标准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

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5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

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11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

4、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如何认定及赔偿标准【2】

一、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如何认定

(一)认定条件:

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能否认定工伤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一定的因素和具体实践作判断。

由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为工伤。

在认定职工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时应当考虑下列4个必备要素:

1、上下班的规定时间;

2、上下班的必经路线;

3、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责任;

4、机动车事故。

上诉四点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申请时限:

1、用人单位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三)受理部门:

各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障局。

(四)提供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在社保部门领取并填写);

2、劳动合同(无劳动合同的提供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为参保员工需提供所在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资料(可到市工商局查询打印);

3、首诊病历及有关检验报告复印件;

4、员工身份证复印件;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有效证明复印件;

6、如申请由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提出,还须提交申请人与工伤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明,如户籍证明(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

二、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标准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后应当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

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上述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篇2:禁止公款旅游的规定办法

国家有明文规定:禁止公款旅游!作为公职人员,不可私自挪用公款去旅游!以下是禁止公款旅游的规定,欢迎大家参考!

禁止公款旅游的规定【1】

一、各级领导干部,首先是高级干部,必须做到不用公款旅游。

如果违反规定,领导机关和纪检部门要责令他们认真检查,严肃处理。

对查处不力的部门和单位,上级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二、严禁借出差、开会等名义用公款旅游。

干部出差应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按计划执行。

出差期间,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财经纪律,不允许离开工作地区,用公款到旅游区、名胜区游览。

对违反纪律的要提出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超支费用不予报销。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学术组织,原则上不得到旅游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如确需到这些地方召开会议,应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征得当地政府的同意,在时间安排上要避开旅游旺季。

所有会议都不得用公款组织游览。

三、坚决制止以参观学习为名用公款旅游。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外出参观学习。

如确有必要组织外出参观,跨县的,要报地(市)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市)的,要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跨省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并事先征得参观地区政府和接待单位的同意。

否则,一律不予接待。

所有的外出参观学习,都应明确目的,控制人数,严格规定时间、往返路线和经费数额。

不按规定办事,绕道或中途滞留用公款旅游的,按违纪处理,费用不予报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省长、主席、市长跨省活动,应分别报中央或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

中央、国家机关部长离京外出,应事先向中央办公厅或国务院办公厅报告。

四、各级干部疗养、休养和探亲,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正副省(部)长级干部外出疗养、休养时,因病或年老体弱确需家属陪同的,经批准,只报销一名家属的同席车船机票费和住宿费。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用公款组织离退休干部旅游或以其他名义变相旅游,不得把离休干部的公用经费发给个人。

离休干部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活动,应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五、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要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堵塞用公款旅游的漏洞。

对违反规定的费用,无论是谁花的、谁批的,都不予报销。

各级领导干部要支持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如果领导干部强令报销用公款旅游或变相旅游的费用,财会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如实反映。

上级主管部门和纪检部门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财会人员应模范遵守财经纪律,违章徇私、放弃职责的,要严肃批评,责令改正。

各级党委和政府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向所属单位和全体干部进行传达,认真贯彻执行。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廉政准则》关于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为的禁止性规定【2】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三条规定:“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其第(四)项中规定,不准“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近年来,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特别是用公款和变相用公款进行出国(境)旅游,干部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极其恶劣的。

2003年2月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就明确要求:禁止以开会、考察、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

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中央纪委印发了《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神,坚决制止各种铺张浪费行为的通知》,其中就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治理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行动,大力压缩出国(境)团组,减少出访人数,严肃查处以各种名义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违纪案件和领导干部。

2009年,从中央到地方在制止公款出国(境)上又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1月5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召开了全国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提出开展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并将2009年作为因公出国(境)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年,特别是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

对因公出国(境)经费实行先行审核,从经费上严格约束;要加大对顶风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重点查处虚报出国(境)任务,通过购买邀请函骗取批准,擅自延长国(境)外停留时间,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等案件,等等。

据统计,截止到2009年底,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因公出国(境)人数和经费大幅下降,公款出国(境)旅游不正之风得到有效遏制。

2009年全年全国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团组33507个、123553人次,团组数、人次数和经费数与近3年平均数相比分别下降了49.0%、45.5%和37.6%,经费比近3年平均支出节约16.31亿元。

专项工作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肯定,社会各界给予了积极评价。

为进一步制止用公款旅游这一问题,《廉政准则》本条专列一款对此予以重申。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观察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除了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旅游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个人负担。

篇3:文明旅游规定办法

文明旅游规章制度【1】

为了维护旅游文明,树立良好旅游形象。

在旅游过程中,自觉遵守《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有关规定。

一、遵守当地法规,维护环境卫生。

不随地吐痰和口香糖,不乱扔废弃物,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二、从自身做起,恪守公德礼让老幼病残,礼让女士,不讲粗话。

三、在公众场所自觉排队,不插队,不拥挤,女士优先,礼貌谦让。

四、在公共场所不并行当道,不在公共场所高声交谈,尊重当地的习俗禁忌。

五、保护生态环境,不踩踏绿地,不摘折花木和果实,不追捉、投打、乱喂动物。

六、保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上涂刻,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七、爱惜公共设施,不污损坏客房用品,不损坏公用设施,不贪占小便宜,节约用水用电,用餐不浪费。

八、尊重别人权利,比强行和外宾和影,不对别人打喷嚏,不长期占用公共设施,尊重服务人员的劳动,尊重各民族宗教习俗。

九、坚持不参加黄赌毒等有损身心健康的活动。

中国公民旅游文明行为公约【2】

营造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关系到每位游客的切身利益。

做文明游客是我们大家的义务,请遵守以下公约:

1、维护环境卫生。

不随地吐痰和口香糖,不乱扔废弃物,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2、遵守公共秩序。

不喧哗吵闹,排队遵守秩序,不并行挡道,不在公众场所高声交谈。

3、保护生态环境。

不踩踏绿地,不摘折花木和果实,不追捉、投打、乱喂动物。

4、保护文物古迹。

不在文物古迹上涂刻,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5、爱惜公共设施。

不污损客房用品,不损坏公用设施,不贪占小便宜,节约用水用电,用餐不消费。

6、尊重别人权利。

不强行和外宾合影,不对着别人打喷嚏,不长期占用公共设施,尊重服务人员的劳动,尊重各民族宗教习俗。

7、讲究以礼待人。

衣着整洁得体,不在公共场所袒胸赤膊;礼让老幼病残,礼让女士;不讲粗话。

8、提倡健康娱乐。

抵制封建迷信活动,拒绝黄、赌、毒。

中央文明办国家旅游局

旅游安全须知及注意事项

为了增强游客安全意识,普及旅游安全基本常识,使游客参加活动的计划圆满、愉快、顺利地完成,请认真阅读本须知并严格履行,防止意外事件。

一、乘车(机、船)安全事项

1、游客在机、车、船停稳后方可上下机、车、船。

并按机场、车站、港口安全管理规定或指示标志通行及排队上下机、车、船;要讲究文明礼貌,先照顾老人、儿童、妇女;切勿拥挤,以免发生意外。

请勿携带违禁物品。

2、在机、车、船临时停靠时期,服从服务人员安排,请勿远离。

3、游客在乘车途中,请不要与司机交谈和催促司机开快车,违章超速和超车行驶;不要将头、手、脚或行李物品伸出窗外,以防意外发生。

4、游客下车浏览、就餐、购物时,请注意关好旅游车窗,贵重物品请自己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

5、游客乘坐飞机时,应注意遵守民航乘机安全管理规定,特别是不要在飞机上使用手机等无线电通讯工具或电子游戏等,建议全程系好安全带。

二、住宿安全事项

1、游客入住酒店后,应了解酒店安全须知,熟悉酒店的太平门、安全出路、安全楼梯的位置和安全转移的路线。

2、注意检查酒店为你所配备的用品(卫生间防滑垫等)是否齐全,有无破损,如有不全或破损,请立即向酒店服务员或导游报告。

如因当地条件所限,未能配备,请游客小心谨慎,防止发生意外。

3、贵重物品应存放于酒店总台保险柜或自行妥善保管,外出时不要放在房间内。

4、不要将自己住宿的酒店、房号随便告诉陌生人;不要让陌生人或自称酒店的维修人员随便进入房间;出入房间要锁好房门,睡觉前注意房门窗是否关好,保险锁是否锁上;物品最好放于身边,不要放在靠窗的地方。

5、游客入住酒店后需要外出时,应告知随团导游;在酒店总台领一张酒店房卡,卡片上有酒店地址、电话或抄写酒店地址或电话;如果您迷路时,可以按地址询问或搭乘出租车,安全顺利返回住所。

6、遇紧急情况千万不要慌张。

发生火警时不要搭乘电梯或随意跳楼;镇定地判断火情,主动地实行自救。

若身上着火,可就地打滚,或用重衣物压火苗;必须穿过有浓烟的走廊、通道时,用浸温的衣物披裹身体,捂着口鼻,贴近地、顺墙爬走;大火封门无法逃出时,可采用浸温的衣物披裹身体被褥堵门缝或泼水降温的办法等待救援或摇动色彩鲜艳的衣物呼唤救援人员。

三、饮食卫生安全事项

1、在旅游地购买食物需注意商品质量,发现食品不卫生或有异味变质的情况,切勿食用。

2、不要接受和食用陌生人赠送的香烟、食物和饮品,防止意外发生。

3、旅游期间要合理饮食,不要暴饮、暴食或贪食。

4、为防止在旅游中水土不服,游客应自备一些常用药物以备不时之需。

切勿随意服用他人所提供之药品。

5、旅行社不提倡、不安排饮酒,并对游客因饮酒发生的意外不承担责任。

喜欢饮酒的游客在旅途中应严格控制自己的酒量,饮酒时最好不超过本人平时的三分之一;若出现酗酒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权益以及造成自身损害的一切责任由肇事者承担。

四、浏览观景安全事项

1、听取当地导游有关安全的提示和忠告,主要应预防意外事故和突发性疾病的发生。

2、经过危险地段(如陡峭、狭窄的同路、潮湿泛滑的道路等)不可拥挤;前往险峻处观光时应充分考虑自身的条件是否可行,不要强求和存侥幸心理。

3、游客登山或参与活动中根据应自身身体状况进行,注意适当休息,避免过度激烈运动以及自身身体无法适应的活动,同时做好防护工作。

4、在水上(包括江河、湖海、水库)浏览或活动时,注意乘船安全要穿戴救生衣;不单独前往深水水域或危险河道。

5、乘坐缆车或其他土载人观光运载工具时,应服从景区工作人员安排;遇超载、超员或其他异常时,千万不要乘坐,以防发生危险。

6、浏览期间游客应三两成群,不要独行。

如果迷失方向,原则上应原地等候导游的到来或打电话求救、求助,千万不要着急。

自由活动期间游客不要走的太远。

带未成年人的游客,请认真履行监护责任,管好自己的孩子,不能让未成年人单独行动,并注意安全。

7、在旅*程中的自由活动时间,游客应当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

除特殊团队外,旅行社不安排赛车、赛马、攀岩、滑翔、探险性漂流、滑雪、下海、潜水、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跳伞等高风险活动,也敬请游客在旅游中的自由活动期间慎重考虑是否参与并自行评估风险。

五、购物娱乐安全事项

1、不要轻信流动推销人员的商品推荐。

无意购买时,不要向商家问价或还价。

2、要细心鉴别商品真伪,不要急于付款购物。

购物时应向商家索取正式发票。

3、不要随商品推销人员到偏僻地方购物或取物。

在热闹拥挤的场所购物或娱乐时,注意保管好自己的钱包、提包、贵重的物品及证件;不要单独行动,不要前往管理混乱的娱乐场所。

游客在购物、娱乐时、主要应防止诈骗、盗窃和抢劫事故的发生。

4、在景点内娱乐时,应根据自身的条件参与适应的项目;在自由活动期间外出娱乐活动不要单独行动,不要前往管理混乱的娱乐场所,不要参与涉嫌违法的娱乐活动。

六、其他安全注意事项

1、注意听从导游的安排,记住集中的时间和地点;认清自己所乘坐的车型、车牌号及颜色;不要迟到,因迟到造成的后果由个人负责。

2、在旅游活动中,为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请不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不要乱认烟头和火种。

3、游客乘坐飞机旅游时,应带好自己的有效身份证(小孩应带户口本原件,满16岁未办理身份证的需持派出所带照片户籍证明原件),并注意保存好。

导游发给你机票时应先行核对自己机票上的姓名、往返时间、抵离目的地、航班号是否正确;请注意保存好机票和火车票并配合导游把票收回。

如因游客自身原因造成不能登机,旅行社概不负责。

4、游客在旅途中发生人身或财产意外事故时,按有关机构(如交通运输部门、酒店、保险公司、风景区管理单位)订立的条例或合同规定处理或公安部门查处。

本旅行社尽力提供必要的协助。

篇4:危废库管理规定办法

危废库管理规定【1】

第一条、危废暂存库必须由专人管理,其他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库内。

第二条、各部门应及时派专人将危险废物送入仓库,不得将危险废物在仓库外存放。

第三条、各部门产生的危险废物每次送入危废仓库要进行登记,并作好记录保存完成,每年汇总一次。

第四条、废催化剂装袋后方可存放。

第五条、不同类别催化剂应分别堆放,并在存放区分别标明催化剂名称,不得混放。

第六条、危险废物贮(暂)存的部门,必须了解该危险废物样品物理和化学性质,认定可以贮(暂)存后,方可入库。

第七条、每个堆间应留有搬运通道。

第八条、危废仓库管理人员须作好危险废物情况的记录,记录上须注明危险废物的名称、来源、数量、入库日期。

第九条、必须定期对危险废物包装及贮存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破损,应及时采取措施清理更换。

危废库管理规定【2】

1总论

1.1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我省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进行的监督管理。

1.2术语概念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1.3编制依据

1.3.1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3.2标准、技术规范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85.1-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急性毒性初筛(GB5085.2-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易燃性鉴别(GB5085.4-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反应性鉴别(GB5085.5-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

《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HJ/T176-2005)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试行)》(HJ515-2009)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试行)》(HJ516-2009)

《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暂行)》(HJ/T301-2007)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8号)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55号)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

1.3.3其他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

《关于加强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56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和污染减排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方案〉的通知》(环函〔2011〕171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危险废物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环文〔2011〕90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河南省卫生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医疗废物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环文〔2011〕134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违法案件督察办法的通知》(豫环文〔2011〕173号)

《关于加强全省铅酸蓄电池行业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1〕73号)

《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和的通知》(豫环办〔2011〕87号)

2企业及环境保护部门的责任

2.1企业责任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是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的责任主体。

2.1.1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负责。

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2007)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鉴别和分类收集危险废物。

以控制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为目标,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及其他相关环境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制定针对性的和可操作性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

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建设规范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定期对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开展内部人员培训,提高企业危险废物管理水平和防范环境风险的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对其医疗废物的管理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2.1.2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合法经营。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对其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及经营活动中新产生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负责。

以实现危险废物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为目标,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及其他相关环境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制定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

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定期对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开展人员培训,提高企业危险废物管理水平和防范环境风险的能力。

2.1.3信息公开

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和经营单位应每年向社会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公布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去向等情况。

2.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任

对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依法履行新建项目环境准入;受理、审核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有关危险废物的申报登记材料和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审查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环境应急预案。

审批危险废物转移事项,检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情况;建立辖区内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分级管理名单并按要求更新;组织开展辖区内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组织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培训。

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名单、地址以及产能、生产工艺、清洁生产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去向等情况。

(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指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单位)

3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的原则

3.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关于危险废物的定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即是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不再进行鉴别。

3.2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3.3对沾染危险废物或危险化学品的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容器、包装物和其他物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3.4对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存有争议的,省环保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进行鉴别。

鉴别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承担。

在鉴别结果公布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将其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3.5为降低危险废物转移环节的环境风险,本省范围内有相应处置企业的,应优先安排省内处理处置危险废物。

3.6在拟转移的危险废物与持证接受单位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前提下,优先批准以利用为目的的跨行政区域危险废物转移活动。

3.7对单个企业危险废物产生类别相同、数量较小且该类型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产生单位可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指定的产生相同类别危险废物数量较大的企业暂时集中贮存、集中转移处置。

3.8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禁止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建设和使用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

4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的规范化管理

4.1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要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产生环节、流向、贮存、处置情况等事项;确保危险废物合法利用或处置,杜绝非法流失。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内容包括企业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格式见附件1。

危险废物台账应与生产记录相结合,严禁弄虚作假。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至少应保存10年。

4.2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产生环节、流向、贮存、处置情况等事项。

申报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格式见附件2。

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年度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材料报送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落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4.3.1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转移计划格式见附件3)。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同种危险废物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省或者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不再审批。

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转移联单。

4.3.2在省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省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4.3.3产生单位应当在转移危险废物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3.4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

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对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种类单一、转移频繁的单位,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实行一日一单制度,但每单必须附详表对当日转移情况进行说明。

详表内容包括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转移数量、禁忌及应急措施以及危险废物产生、运输和经营单位联系方式。

4.3.5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经营单位和运输单位应如实、完整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各栏目内容。

4.3.6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妥善保管转移联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的检查。

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自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联单报送批准转移计划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3.7转移危害特性特别巨大的危险废物(如废汞触媒)时,应采用押运员制度。

4.3.8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将本地上月危险废物转移情况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4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4.1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由具有独立的单位法人资格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制定。

4.4.2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以书面形式制定,内容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的措施和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管理措施以及年度转移计划,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格式见附件4。

4.4.3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期限一般为1年,鼓励制定中长期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但一般不超过5年。

4.4.4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年产生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单位,还应同时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电子文本。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至少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4.4.5当管理计划的内容有下列重大改变时,产生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增加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类别的;危险废物产生量超过原备案量20%以上的;新建、或者改建和拆除原有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的;因工艺改进、产品调整或搬迁而停止产生危险废物的。

4.5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管理

所有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完成“三同时”验收。

4.5.1贮存设施应满足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要求;贮存设施地面须作硬化处理,场所应有雨棚、围堰或围墙。

4.5.2设置废水导排管道或渠道,将冲洗废水纳入企业废水处理设施处理。

4.5.3贮存液态或半固态废物的,还应设置泄漏液体收集装置。

4.5.4贮存设施(贮存间)应加锁管理,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进出贮存设施(贮存间)。

4.6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上必须粘贴符合标准的标签。

4.6.1各类标志标牌式样

4.6.1.1贮存场所危险废物警告标志

危险废物警告标志规格颜色说明

形状:等边三角形,边长40cm;

颜色:背景为黄色,图形为黑色。

警告标志外檐2.5cm;材料应坚固、耐用、抗风化、抗淋蚀。

4.6.1.2危险废物种类标志

危险分类符号危险分类符号

E*plosive

黑色字

橙色底

爆炸性To*ic

有毒

Flammable

黑色字

红色底

易燃Harmful

有害

O*idizing

黑色字

黄色底

助燃Corrosive

腐蚀性

Irritant

刺激性Asbestos

石棉

4.6.2标志标牌应当设置在与之功能相应的醒目处。

4.6.3标志标牌必须保持清晰、完整。

当发生形象损坏、颜色污染或有变化、退色等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检查时间至少每年一次。

4.6.4医疗废物警示标志

4.6.4.1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警示性标牌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场所应设置医疗废物警示性标牌,样式如图所示:

警告标志规格颜色说明:

材料:坚固、耐用、抗风化、抗淋蚀

颜色:背景色黄色文字和字母黑色

尺寸:警示牌等边三角型边长≥400mm

主标识高≥150mm中文文字高≥40mm

英文文字高≥40mm

4.6.4.2医疗废物包装袋、容器警示标志。

警示标志的形式为直角菱形,警告语应与警示标志组合使用,样式如图所示。

说明:带有警告语的警示标志的底色为包装袋和容器的背景色,边框和警告语的颜色均为黑色,长宽比为2:1,其中宽度与警示标志的高度相同。

4.6.4.3医疗废物转运车标志

图形和文字颜色为黑色,底色为醒目的橘红色。

样式如图所示。

4.7危险废物分类管理和贮存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的特性分类进行。

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本省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延长贮存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单位贮存其收集的危险废物确需延长贮存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持有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其收集的危险废物贮存期限为三个月以内,不得延期。

危险废物与一般废物分开存放;工业危险废物与办公、生活废物分开存放;固态、液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分开存放;性质不相容的废物分开存放;利用和处置方法不同的废物分开存放。

4.8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按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编制《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参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编制《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4.8.1《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及周围环境状况、应急预案启动情形、应急组织机构、应急响应程序、人员安全及救护、应急装备、应急预防和保障措施、事故报告等。

4.8.2要邀请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应急预案的合理性、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在应急过程中是否会产生新的危害等进行科学评价和审核。

审核后的应急预案要发布实施。

4.8.3有关企业要配备基本的应急设施、设备及装备,并针对事故易发环节,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预案演练,做好记录,同时保存好演练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

4.8.4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要绘制厂区应急疏散路线示意图,图中标出单位及厂区周边地理位置、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位置以及周边的道路、河流和环境敏感点信息,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制作应急响应相关人员联系通讯表、外部应急救援单位联系通讯表、危险废物理化特性及处理措施图等,并在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场所显著位置处张贴。

4.8.5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可将《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纳入企业综合性的环境应急预案,但内容应满足《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的要求。

4.9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4.9.1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不得将接受的危险废物进行再次转移。

4.9.2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处置。

4.9.3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对拟接受委托的单位资格、能力等进行核实,查明其是否具有与拟处置危险废物相应的利用、处置资质。

4.9.4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与经营单位签订委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合同。

合同中应明确说明拟委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种类、性质、数量,交付方式、处置要求与标准等。

4.10定期监测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利用、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保证污染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4.11业务培训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对相关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送、暂存、利用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4.11.1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本单位制定的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应急预案等;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的方法和操作规程。

4.11.2培训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并要建立培训档案,档案包括:培训计划、培训教材(结合本单位实际自编)、讲课记录、影像资料等。

4.12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和危险废物岗位人员责任制度,并将制度张贴于厂区显著位置、相应岗位和车间。

4.13危险废物档案管理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同时”验收文件、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危险废物转移相关资料、应急预案及环境应急演练记录、环境监测、员工培训记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等档案资料分类装订成册,并设专人保管。

4.14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专门规定

4.14.1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和报告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4.14.2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还应包括如下内容:危险废物成分分析记录;新产生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单位内部检查相关记录;设施运行及环境监测有关记录等。

4.14.3危险废物移入我省境内进行处置、利用的,应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成分分析报告。

4.14.4实施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和即时报告制度

从事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执行台账、季报、年报制度,每季度10日前上报上一季度危险废物管理情况报表,次年的1月10日前上报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情况表。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对每批(次)接受的危险废物处置完成后十日内,将转移、利用、处置情况报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格式见附件5)

当经营过程发生事故或发现其他不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形时,应即时向省、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

5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内容

按照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十二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方案〉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的通知》(豫环办〔2011〕87号)要求,我省在“十二五”期间要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

5.1省辖市、省试点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责任

5.1.1建立本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重点源清单

原则上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吨以上的单位列为市级危险废物重点源;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单位列为省级危险废物重点源;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单位列为国家级危险废物重点监管源。

产生含氰等剧毒类危险废物以及被剧毒化学品污染的废弃包装容器的单位应当纳入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的重点监管范围。

5.1.2及时更新监管重点源清单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重点监管源清单实施每年更新制度,省内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重点源清单。

5.1.3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考核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进行抽查考核。

5.1.3.1考核指标按照《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执行。

每个被抽查考核企业均按照《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进行综合考核,评估是否达标。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见附件6)。

5.1.3.2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评估为不达标: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未依法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转移的危险废物没有全部提供或委托给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

考核年度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或人员伤亡的。

5.1.4报告本辖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情况

计算本辖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年度抽查合格率,总结本辖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

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上报本辖区半年和上年度产生和经营单位考核工作总结。

5.2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责任

5.2.1建立河南省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重点源清单

根据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本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重点监管源清单进行筛选,确定列入省级以上重点监管源的企业名单;监管源名单每年更新。

5.2.2开展全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督查考核

采用全年分散或集中抽查的方式,对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进行抽查,考核年度内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合格率。

对纳入国家和省级监管重点源清单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年抽查率不低于30%;对经营单位全部检查。

5.2.3报告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情况

计算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年度抽查合格率,总结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年度工作。

每年3月31日前将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总结上报环境保护部和省政府。

5.2.4建立考核机制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年度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危险废物规范化考核抽查合格率通报全省。

对合格率低于60%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省环境保护厅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对该地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评比创建活动,直至该地区危险废物规范化考核抽查合格率达到60%以上。

5.2.5组织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培训

省环境保护厅组织各级环保部门及涉及危险废物的单位,依据危险废物重点监管源清单,分级、分批次、分行业进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培训。

6环境违法行为查处

6.1对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按照权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6.2对违法行为突出的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视违法情节,分别采取挂牌督办、“黑名单”等处理措施。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列入黑名单或挂牌督办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或虽经批准但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单位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从事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

6.3有下列情况的,实施建设项目“区域限批”:对设区的市同时有4家以上(含4家)环境违法企业被挂牌督办或列入“黑名单”且未解除的。

6.4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执法时发现的上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违法案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直接处理或委托处理意见;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经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不得实施处罚。

篇5:危废处置管理规定办法

危废处置管理规定【1】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1)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3)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4)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5)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6)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7)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8)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9)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10)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危废处置管理规定【2】

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指南(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实现危险废物管理规范化,确保我省实现“到2015年产生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达到90%,经营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达到95%”的目标,制定本指南。

1总论

1.1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我省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进行的监督管理。

1.2术语概念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1.3编制依据

1.3.1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3.2标准、技术规范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85.1-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急性毒性初筛(GB5085.2-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易燃性鉴别(GB5085.4-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反应性鉴别(GB5085.5-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

《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HJ/T176-2005)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试行)》(HJ515-2009)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试行)》(HJ516-2009)

《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暂行)》(HJ/T301-2007)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8号)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55号)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

1.3.3其他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

《关于加强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56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和污染减排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方案〉的通知》(环函〔2011〕171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危险废物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环文〔2011〕90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河南省卫生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医疗废物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环文〔2011〕134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违法案件督察办法的通知》(豫环文〔2011〕173号)

《关于加强全省铅酸蓄电池行业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1〕73号)

《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和的通知》(豫环办〔2011〕87号)

2企业及环境保护部门的责任

2.1企业责任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是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的责任主体。

2.1.1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负责。

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2007)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鉴别和分类收集危险废物。

以控制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为目标,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及其他相关环境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制定针对性的和可操作性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

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建设规范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定期对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开展内部人员培训,提高企业危险废物管理水平和防范环境风险的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对其医疗废物的管理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2.1.2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合法经营。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对其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及经营活动中新产生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负责。

以实现危险废物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为目标,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及其他相关环境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制定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定期对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开展人员培训,提高企业危险废物管理水平和防范环境风险的能力。

2.1.3信息公开

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和经营单位应每年向社会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公布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去向等情况。

2.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任

对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依法履行新建项目环境准入;受理、审核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有关危险废物的申报登记材料和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审查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环境应急预案;审批危险废物转移事项,检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情况。

建立辖区内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分级管理名单并按要求更新;组织开展辖区内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组织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培训。

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名单、地址以及产能、生产工艺、清洁生产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去向等情况。

(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指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单位)

3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的原则

3.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关于危险废物的定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即是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不再进行鉴别。

3.2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3.3对沾染危险废物或危险化学品的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容器、包装物和其他物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3.4对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存有争议的,省环保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进行鉴别。

鉴别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承担。

在鉴别结果公布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将其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3.5为降低危险废物转移环节的环境风险,本省范围内有相应处置企业的,应优先安排省内处理处置危险废物。

3.6在拟转移的危险废物与持证接受单位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前提下,优先批准以利用为目的的跨行政区域危险废物转移活动。

3.7对单个企业危险废物产生类别相同、数量较小且该类型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产生单位可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指定的产生相同类别危险废物数量较大的企业暂时集中贮存、集中转移处置。

3.8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禁止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建设和使用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

4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的规范化管理

4.1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要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产生环节、流向、贮存、处置情况等事项;确保危险废物合法利用或处置,杜绝非法流失。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内容包括企业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格式见附件1。

危险废物台账应与生产记录相结合,严禁弄虚作假。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至少应保存10年。

4.2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产生环节、流向、贮存、处置情况等事项。

申报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格式见附件2。

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年度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材料报送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落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4.3.1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转移计划格式见附件3)。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同种危险废物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省或者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不再审批。

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转移联单。

4.3.2在省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省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4.3.3产生单位应当在转移危险废物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3.4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

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对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种类单一、转移频繁的单位,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实行一日一单制度,但每单必须附详表对当日转移情况进行说明。

详表内容包括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转移数量、禁忌及应急措施以及危险废物产生、运输和经营单位联系方式。

4.3.5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经营单位和运输单位应如实、完整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各栏目内容。

4.3.6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妥善保管转移联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的检查。

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自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联单报送批准转移计划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3.7转移危害特性特别巨大的危险废物(如废汞触媒)时,应采用押运员制度。

4.3.8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将本地上月危险废物转移情况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4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4.1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由具有独立的单位法人资格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制定。

4.4.2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以书面形式制定,内容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的措施和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管理措施以及年度转移计划,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格式见附件4。

4.4.3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期限一般为1年,鼓励制定中长期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但一般不超过5年。

4.4.4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年产生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单位,还应同时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电子文本。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至少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4.4.5当管理计划的内容有下列重大改变时,产生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增加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类别的;危险废物产生量超过原备案量20%以上的;新建、或者改建和拆除原有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的;因工艺改进、产品调整或搬迁而停止产生危险废物的。

4.5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管理

所有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完成“三同时”验收。

4.5.1贮存设施应满足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要求;贮存设施地面须作硬化处理,场所应有雨棚、围堰或围墙。

4.5.2设置废水导排管道或渠道,将冲洗废水纳入企业废水处理设施处理。

4.5.3贮存液态或半固态废物的,还应设置泄漏液体收集装置。

4.5.4贮存设施(贮存间)应加锁管理,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进出贮存设施(贮存间)。

4.6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上必须粘贴符合标准的标签。

4.6.1各类标志标牌式样

4.6.1.1贮存场所危险废物警告标志

危险废物警告标志规格颜色说明

形状:等边三角形,边长40cm;

颜色:背景为黄色,图形为黑色。

警告标志外檐2.5cm;材料应坚固、耐用、抗风化、抗淋蚀。

4.6.1.2危险废物种类标志

危险分类

符号

危险分类

符号

E*plosive

黑色字

橙色底

爆炸性

To*ic

有毒

Flammable

黑色字

红色底

易燃

Harmful

有害

O*idizing

黑色字

黄色底

助燃

Corrosive

腐蚀性

Irritant

刺激性

Asbestos

石棉

4.6.2标志标牌应当设置在与之功能相应的醒目处。

4.6.3标志标牌必须保持清晰、完整。

当发生形象损坏、颜色污染或有变化、退色等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检查时间至少每年一次。

4.6.4医疗废物警示标志

4.6.4.1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警示性标牌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场所应设置医疗废物警示性标牌,样式如图所示:

警告标志规格颜色说明:

材料:坚固、耐用、抗风化、抗淋蚀

颜色:背景色黄色文字和字母黑色

尺寸:警示牌等边三角型边长≥400mm

主标识高≥150mm中文文字高≥40mm

英文文字高≥40mm

4.6.4.2医疗废物包装袋、容器警示标志。

警示标志的形式为直角菱形,警告语应与警示标志组合使用,样式如图所示。

说明:带有警告语的警示标志的底色为包装袋和容器的背景色,边框和警告语的颜色均为黑色,长宽比为2:1,其中宽度与警示标志的高度相同。

4.6.4.3医疗废物转运车标志

图形和文字颜色为黑色,底色为醒目的橘红色。

样式如图所示。

4.7危险废物分类管理和贮存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的特性分类进行。

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本省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延长贮存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单位贮存其收集的危险废物确需延长贮存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持有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其收集的危险废物贮存期限为三个月以内,不得延期。

危险废物与一般废物分开存放;工业危险废物与办公、生活废物分开存放;固态、液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分开存放;性质不相容的废物分开存放;利用和处置方法不同的废物分开存放。

4.8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按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编制《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参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编制《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4.8.1《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及周围环境状况、应急预案启动情形、应急组织机构、应急响应程序、人员安全及救护、应急装备、应急预防和保障措施、事故报告等。

4.8.2要邀请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应急预案的合理性、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在应急过程中是否会产生新的危害等进行科学评价和审核。

审核后的应急预案要发布实施。

4.8.3有关企业要配备基本的应急设施、设备及装备,并针对事故易发环节,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预案演练,做好记录,同时保存好演练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

4.8.4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要绘制厂区应急疏散路线示意图,图中标出单位及厂区周边地理位置、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位置以及周边的道路、河流和环境敏感点信息,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制作应急响应相关人员联系通讯表、外部应急救援单位联系通讯表、危险废物理化特性及处理措施图等,并在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场所显著位置处张贴。

4.8.5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可将《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纳入企业综合性的环境应急预案,但内容应满足《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的要求。

4.9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4.9.1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不得将接受的危险废物进行再次转移。

4.9.2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处置。

4.9.3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对拟接受委托的单位资格、能力等进行核实,查明其是否具有与拟处置危险废物相应的利用、处置资质。

4.9.4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与经营单位签订委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合同。

合同中应明确说明拟委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种类、性质、数量,交付方式、处置要求与标准等。

4.10定期监测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利用、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保证污染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4.11业务培训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对相关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送、暂存、利用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4.11.1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本单位制定的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应急预案等;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的方法和操作规程。

4.11.2培训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并要建立培训档案,档案包括:培训计划、培训教材(结合本单位实际自编)、讲课记录、影像资料等。

4.12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和危险废物岗位人员责任制度,并将制度张贴于厂区显著位置、相应岗位和车间。

4.13危险废物档案管理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同时”验收文件、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危险废物转移相关资料、应急预案及环境应急演练记录、环境监测、员工培训记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等档案资料分类装订成册,并设专人保管。

4.14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专门规定

4.14.1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和报告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4.14.2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还应包括如下内容:危险废物成分分析记录;新产生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单位内部检查相关记录;设施运行及环境监测有关记录等。

4.14.3危险废物移入我省境内进行处置、利用的,应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成分分析报告。

4.14.4实施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和即时报告制度

从事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执行台账、季报、年报制度,每季度10日前上报上一季度危险废物管理情况报表,次年的1月10日前上报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情况表。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对每批(次)接受的危险废物处置完成后十日内,将转移、利用、处置情况报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格式见附件5)

当经营过程发生事故或发现其他不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形时,应即时向省、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

5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内容

按照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十二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方案〉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的通知》(豫环办〔2011〕87号)要求,我省在“十二五”期间要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

5.1省辖市、省试点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责任

5.1.1建立本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重点源清单

原则上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吨以上的单位列为市级危险废物重点源;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单位列为省级危险废物重点源;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单位列为国家级危险废物重点监管源。

产生含氰等剧毒类危险废物以及被剧毒化学品污染的废弃包装容器的单位应当纳入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的重点监管范围。

5.1.2及时更新监管重点源清单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重点监管源清单实施每年更新制度,省内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重点源清单。

5.1.3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考核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进行抽查考核。

5.1.3.1考核指标按照《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执行。

每个被抽查考核企业均按照《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进行综合考核,评估是否达标。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见附件6)。

5.1.3.2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评估为不达标: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未依法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转移的危险废物没有全部提供或委托给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

考核年度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或人员伤亡的。

5.1.4报告本辖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情况

计算本辖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年度抽查合格率,总结本辖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

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上报本辖区半年和上年度产生和经营单位考核工作总结。

5.2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责任

5.2.1建立河南省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重点源清单

根据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本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重点监管源清单进行筛选,确定列入省级以上重点监管源的企业名单;监管源名单每年更新。

5.2.2开展全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督查考核

采用全年分散或集中抽查的方式,对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进行抽查,考核年度内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合格率。

对纳入国家和省级监管重点源清单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年抽查率不低于30%;对经营单位全部检查。

5.2.3报告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情况

计算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年度抽查合格率,总结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年度工作。

每年3月31日前将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总结上报环境保护部和省政府。

5.2.4建立考核机制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年度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危险废物规范化考核抽查合格率通报全省。

对合格率低于60%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省环境保护厅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对该地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评比创建活动,直至该地区危险废物规范化考核抽查合格率达到60%以上。

5.2.5组织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培训

省环境保护厅组织各级环保部门及涉及危险废物的单位,依据危险废物重点监管源清单,分级、分批次、分行业进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培训。

6环境违法行为查处

6.1对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按照权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6.2对违法行为突出的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视违法情节,分别采取挂牌督办、“黑名单”等处理措施。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列入黑名单或挂牌督办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或虽经批准但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单位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从事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

6.3有下列情况的,实施建设项目“区域限批”:对设区的市同时有4家以上(含4家)环境违法企业被挂牌督办或列入“黑名单”且未解除的。

6.4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执法时发现的上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违法案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直接处理或委托处理意见;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经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不得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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