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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休医药费报销规定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离休医药费报销规定大家了解过相关法律条文吗?需要了解离休医药费报销规定的朋友们可以阅读以下材料哦!

离休医药费报销规定【1】

根据《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部的实际,特制订以下规定:

1、离退休干部只能在指定的合同医院和自选一家就近医院就医(必须是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的医院)搜索。

2、因病情需要转诊的,必须有合同医院或就近医院开出的转诊介绍信,否则相关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3、因急症需抢救的病人,可以到就近的任何一家正规的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入合同医院或就近医院继续治疗。

报销时需要附急诊诊断证明、收费明细单、收费收据需盖急诊章。

急诊时,汤药、中成药不列为报销范围。

4、普通门诊发生的医药费,报销时需要附:北京市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底方、收费收据、检查和治疗费明细单、药品明细单;急诊发生的医药费,报销时需要附:急诊处方或盖有急诊章的北京市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底方、收费收据、检查和治疗费明细单、药品明细单;住院发生的费用,报销时需要附:住院费用结算单、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明细单。

5、药品报销范围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支付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及一次性医用耗材报销范围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6、离退休干部外购药品(不含超限级使用的药品),必须持加盖合同医院或就近医院外购章的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到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报销时需附外购处方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发票。

7、凡享受医疗照顾的蓝卡离退休干部,因病情需要使用自费药品时,需经合同医院或就近医院开出用药证明,并经该院公费医疗办同意、盖章后,将用药证明送到局医务室,由医务室向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申请,批准后给予报销。

每次申请批准后,使用有效期为三个月,如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在到期前,再次申请。

8、门诊开药量慢性病不超过七日用药量,凡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癌症、脑血管病、前列腺肥大等疾病,可放宽到不超过一个月用药量;医务室只能开七日用药量。

9、短期去外地探亲时,需报医务室备案,如需在外就医,只报急诊医药费,报销要求按照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长期异地居住,需经局党办备案,局医务室同意,可在当地固定一家正规的公立医院就医,报销要求按照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出国旅游探亲发生的医药费一律不予报销。

10、处级及处以下退休干部使用“部分自费”药品时(以医院电脑打印的药品明细单为准)需个人负担的,按照西药自费10%,中成药自费5%的标准执行。

11、在检查、治疗项目中,单项费用超过500元(含500元)的医用材料属贵重医用材料,使用贵重医用材料(含一次性医疗器械,一次性进口医用材料等),个人要负担全部费用的15%。

离休干部使用心脏支架不需要个人负担。

12、住院时,病房床位费报销标准:享受副部级医疗照顾人员干部病房床位费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享受司局级医疗照顾人员干部病房床位费每人每天不超过80元;享受处级及处以下人员干部病房床位费每人每天不超过40元。

超过以上标准的按照此标准报销,未达到此标准的,按照实际床位费报销。

13、报销医药费时间要求:当月发生的费用,尽量当月报销,最迟不能超过下月28号。

每年的12月、1月的报销时间按照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通知的时间按时报销,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离休人员门诊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2】

1.离休人员门诊医疗可在西宁市定点医院就医或离休人员定点药店购药。

门诊费全额现金垫付。

每人每年发给3000元周转金(上年度未发生医疗费人员发放5000元周转金)。

2.离休人员门诊疾病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要求书定完整的门诊病历,保存当日就诊的检查单、化验单。

每张处方药量控制在一周以内。

3.定点药店应持方购药,每张发票附处方,金额不得超过100元。

一日内不可重复购药。

药店购药总额全年控制在周转金以内。

4.异地居住的离休人员住院医疗费随来随报。

门诊医疗需在当地定点医院就诊,药店发票不予核报。

5.离休人员报销门诊医疗费需在本年度医疗周转金使用完之后,定期将发票、明细交所在单位统一报销。

无主管单位的离休人员可将门诊医疗费票据交社保局事务所委托办理。

6.离休人员门诊医疗费原则上一年核报一次。

确属慢性病多、长期门诊用药、医疗费个人垫付有困难者可按季核报。

7.对审核中有疑问的医疗费用,离休人员应按要求提供门诊病历和相关的诊断治疗记录,提供离休人员本人检查、治疗依据。

对明细不清、用药不符、治疗不当及超常规药量的予以扣减。

拓展阅读:

中组部: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医疗待遇和医疗费报销标准【3】

今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

为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对离休干部的关怀和照顾,经中央同意,近日中央组织部下发了《关于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通知》、《关于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医疗费报销标准的通知》,决定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医疗待遇和医疗费报销标准。

《通知》规定: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前为正、副厅局级的离休干部,提高享受省(部)长级医疗待遇;1937年7月7日至1938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离休前为副厅局级的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副省(部)长级医疗待遇;

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前为正处级及以下的离休干部,按省(部)长级标准报销医疗费。

中央组织部还下发了《关于提高离休干部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的通知》,规定: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基本离休费,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三个月的基本离休费;

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基本离休费,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两个半月的基本离休费;

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基本离休费,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基本离休费;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基本离休费,作为生活补贴。

篇2:企业医药费报销规定办法

企业医药费报销规定【1】

(一)、医疗费享受对象:

医疗费享受对象为:**系统内离休干部、退休人员、在职干部职工,办理提前离岗退养人员。

(二)、医疗费管理原则:

医疗费管理总的原则是:参照国家医疗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实行门诊费用核定基数,包干使用,逐月发放,节余归已,超支不补。

住院费用确定限额,比例报销。

重大病症,特殊处理。医院是指镇医院、县医院、县中医院。因公外出和法定假期在外地急诊住院的必须电告单位,经批准的可以比照在县住院的办法报销住院医疗费。

1、门诊费用:门诊是指定的医院门诊。核定基数标准:离休人员据实报销。

退休人员和在职干部职工(包括提前离岗退养人员)按工龄核定基数,工龄在31年以上的,年人平定补420元,月平定补35元。

26年至30年的,年人平定补360元,月平定补30元。

21年至25年的,年人平定补300元,月平定补25元。

16年至20年的,年人平定补240元,月平定补20元。

11年至15年的,年人平定补180元,月平定补15元。

10年(含10年)以下的,年人平定补120元,月平定补10元。门诊费由各单位按月随工资发放。

2、一般性住院费用:一般性住院费用实行限额比例报销。其标准为:离休干部单位据实报销。

退休人员单位报销75%。

在职干部职工(包括提前离岗退养人员)按工龄实行限额、比例报销。即:工龄在10年(含10年)以下的,按45%比例报销,最高限额为每年500元。

工龄在11至15年的,按50%比例报销,最高报销限额为每年1000元。

工龄在16至20年的,按55%比例报销,最高报销限额为每年2000元。

工龄在21至25年的,按60%比例报销,最高报销限额为每年3000元。

工龄在26年至30年的,按65%比例报销,最高报销限额为每年4000元。

工龄在31年以上的,按70%比例报销,最高限额为每年5000元。

3、重大疾病住院费:重大疾病是指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癌症、器官移植、脑管意外导致神志不清、肢体功能障碍等重大疑难病症。离休干部据实报销。其它人员,住院费超限额部分经县局医疗费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单位报销75%,个人负担25%。

(三)、具体办法:

1、***局成立医疗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局医疗费实行管理。其组成人员由分管机关的局领导为组长,分管计财工作的局领导、分管人教局领导副组长,计财、人教、党办、办公室、征收、管理、稽查等股室(局)负责人为成员。

2、凡需住院治病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在职干部职工(含提前离岗退养人员),必须先提出住院治疗申请,经***局医疗管理领导小组领导批准,并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不经批准,不予报销医疗费。凡住院者,应先由个人垫付医疗费,病愈后凭住院病历和住院医疗费收据报销医疗费。重大疾病可先借款,出院后结算。

3、一般性住院,如需做费用较高的病情检查(如做CT、核磁共振检查等),必须经***局医疗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检查,否则,其检查费用不予报销。

4、凡生病住院的干部职工,如需价值较高、或进口高档的滋补药品,必须经县局医疗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开药,否则,其滋补药费不予报销。

5、经***局医疗费管理领导小组认定为公伤者,其医疗费用全部由单位报销。

企业(公司)员工医疗补贴规定【2】

第一条为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促使医疗保健落到实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公司就业的正式聘用员工每人每月补贴医药费40元。

员工子女补贴一个,即每月40元。

员工父母实行半费补贴一个,即每月20元。

第三条凡在本公司就业的试用人员及临时工每人每月补贴30元。

第四条正式聘用员工因病住院,其住院的医疗费凭区以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经公司有关领导批准方可报销。报销时应扣除当年应发医药补贴费,超支部分予以报销,批准权限如下:

1.收据金额在5000元以内由财务部审核,主管、副总经理批准。

2.收据金额在5000元至20000元的由财务部部长审核,副总经理批准。

3.收据金额在20000元以上,由主管、副总经理审核,副总经理批准。

第五条试用人员,临时工因病住院,其住院的医疗费用按第四条报销办法,扣除当年医药补贴后,超支部分按60%报销。

第六条员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其报销办法同第四条。

第七条员工父母因病住院,可向公司申请补助,由财务部部长核定,副总经理批准后,在职工福利或工会互助金中实行一次性补贴。

第八条由公司安排的,员工每年例行身体健康检查,其费用由公司报销。

第九条医疗费补贴由劳资部每月造册,通知财务部发放。

篇3:医药费管理规定办法

医药费管理规定是我国一项规章制度,大家了解过这些规章制度吗?以下是小编整理好的医药费管理规定,一起看看吧!

医疗管理规定【1】

据北京市政府68号令《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国家测绘局测人函[2003]32号转发卫办保健发[2003]14号文件精神的要求,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除离休人员外,中心其他职工必须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按《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条:离休人员医疗费用:

1、离休人员应在指定的医院(复兴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中心按100%报销(超标准部分及自费部分自行承担)。

2、为方便离休人员就医,可在家庭住址附近选择一所公立医院就医,以治疗一般病症及急症,住院治疗仍须到指定医院。

如病情需要转诊,应由指定医院按规定开具转诊证明。

除急诊和按规定转诊外,在非指定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三条:年满50周岁副局级以上干部为“医疗照顾人员”,按照卫办保健发[2003]14号文件精神,补充医疗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审核在限额内按100%报销。

第四条:除离休人员和享受“医疗照顾人员”,中心其他职工补充医疗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审核在限额内按90%报销。

第五条:计划生育费用:

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的已婚女职工,在妊娠、分娩期间及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由单位报销。

第六条:因工负伤发生的医疗费用首先由社保中心和保险公司报销,剩余部分由中心报销。

第七条:职工子女的医疗费用:

1、需参加子女(18周岁以下)医疗统筹的职工,每年年初到人事处一次性办理统筹医疗的登记手续并交统筹金,每位职工60元。

2、职工子女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45%,双职工90%,每位职工的每位子女年最高报销限额为2000元。

3、职工子女就医范围为北京市公立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参照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文件执行。

4、医药费凭处方(划价单)、治疗明细单、收据或对方单位分割单及处方复印件等明细材料报销。

5、报销时间为每年12月(个人保存好医药费的各种材料)。

第八条:医疗费审核、报销程序:

1、中心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子女门诊、住院就医一律由个人现金支付,待结算后将就医的有关明细材料交行政处审核,按规定报销。

2、报销医疗费一次现金在1000元以下的,由财务处处长审批;1000元以上的由财务处审核,中心主管财务领导审批。

3、海淀区医保中心和保险公司报销返回的个人医疗费用由财务处负责通知本人到财务处领取。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即时废止。

第十条: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军人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规定【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医疗费用管理,合理使用卫生资源,保障军人及其家属健康权益,根据《军队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以及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

本规定所称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子女及经组织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

第三条军人及其家属按照规定的医疗体系就医,在合理医疗范围内,军人享受免费医疗;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家属享受优惠医疗,本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按照规定开支的军人及其家属的医疗费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各单位应当加强卫生事业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医疗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军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经费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示医疗收费标准,接受监督和检查。

凡收费项目,军队医疗机构必须给患者开具明细清单。

第二章军人一般医疗费用管理

第六条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符合合理诊疗范围和用药范围规定的,享受免费医疗。

合理诊疗范围包括一般诊疗项目、特殊医疗项目和大病医疗统筹病种;其中一般诊疗项目是指除按照规定由个人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见附件)以及特殊医疗项目和大病医疗统筹病种外,军队医疗机构实施的所有诊疗项目。

抢救治疗因战、因公负伤军人,不受前款规定范围的限制。

因抢救急危重症军人,超出合理用药范围,经医疗机构批准的,给予免费;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军人医疗确需的检查、治疗,包括使用合资、贷款和其他自筹经费购买的医疗设备以及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疗法,除按附件规定由个人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外,一律不得收费。

第七条军人在军队基层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从本人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本单位)卫生事业费中开支。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在基层门诊的医疗费用实行记帐管理;医疗费用超出人员医疗经费标准的部分,在合理医疗范围内的,在本单位卫生事业费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军人在军队医院(不含师、旅医院或者相当医疗机构,下同)、疗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由总后勤部在经费总额内按照门诊人次和住院天数核定,按照标准供应;不足部分由医院、疗养院用按照规定留用的医疗有偿服务收入弥补。

对担负特殊保障任务的医院、疗养院,适当增加核拨经费的数额。

第九条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消耗,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价格记帐,并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

第十条军人外出期间患急性伤病,凭军人身份证明就近到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享受免费医疗。

附近无军队医疗机构的,可以就近到地方医疗机构诊治;确需住院的,应当在一周内与本单位连续,病情稳定后,转体系医院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军队其他医疗机构诊治。

在地方医疗机构诊治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凭诊断证明、收费单据回本单位审核报销。

病情稳定可以转院而患者坚持不转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理。

第十一条军人外出工作、学习、进修,不能在本人体系医院就医的,凭军人身份证明就近到军队医院诊治,享受免费医疗。

附近无军队医院的,可以就近到地方医疗机构诊治,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凭诊断证明、收费单据回本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集体外出执行任务一个月以上,应当接转医疗关系。

第十二条军人按照规定进行的体检和在体系医院进行的婚前体检,享受免费。

女军人在体系医院或者凭军人身份证明到配偶、父母、公婆所在地的军队医院分娩,本人和新生儿享受免费医疗。

第十三条患疑难病的军人需要跨医疗体系诊治的,按照下列转诊程序办理,享受免费医疗:

(一)在战区内的,经体系医院介绍;特殊情况,经军区联勤部卫生部介绍;

(二)跨战区的,经所在战区的总医院提出转诊意见、所在军区联勤部卫生部介绍;

(三)在北京地区的,经所在大单位总医院提出转诊意见、大单位卫生部门介绍;

(四)经总后勤部卫生部介绍。

未按照前款规定转诊,经患者所在单位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由批准单位报销;未经批准的,由患者自理。

第十四条经军队医疗机构批准,军人到地方医疗机构诊治或者购药的,凭相关诊断证明、药品处方、费用明细清单和收费票据,由批准的军队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审核报销;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经本人所在大单位干部部门批准,不转供给关系到外地与配偶或者子女一起生活,需要在居住地军队医疗机构就医,在本战区内的,由本人所在大单位卫生部门批准;跨战区的,由本人所在大单位卫生部门和居住地所在大单位卫生部门批准;跨大单位到北京地区总后勤部所属医院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经过批准,并将本人原单位卫生事业费人员基本标准转交就医单位的,享受免费医疗。

第十六条已移交政府安置、仍随配偶在军队干休所居住、由干休所代管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将本人在地方的全年医疗经费转交给代管单位的,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免费医疗。

第十七条军队重点保健对象和享受医疗费用实报实销的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军人家属一般医疗费用管理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军人家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惠医疗:

(一)经组织批准随军,户口在军人驻地的无工作、无收入(以下简称“双无”)配偶;

(二)夫妻双方均为军人(以下简称“双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经组织批准随军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

(三)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且没有领取医疗补助费的“双无”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

(四)经师级以上单位批准,在总部确定的边远艰苦地区与军人共同生活的“双无”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

(五)不符合随军条件,随军人共同生活,且户口在部队驻地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双无”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

(六)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转业到异地工作,现已办理离休手续、返回到军队一方长期居住的军人配偶,在地方就医确有困难,本人要求在附近军队医疗机构就医,经军队一方所在大单位卫生部门批准,并将本人在地方的全年医疗经费转交军队基层医疗机构的;

(七)经组织批准随军,已满18周岁,经指定医院鉴定确实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或者仍在中学(含中专)就读,经师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批准子女;

(八)双军人在异地寄养、并要求在寄养地附近军队医疗机构就医,经就医机构审核确认,符合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条件的子女;

(九)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

第十九条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由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军务、干部、财务部门审核确认,卫生部门负责为其办理优惠医疗证件。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军人家属,本人不愿意办理优惠医疗或者居住地附近无军队医疗机构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条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价格计费,免收挂号费、床位费以及取暖费、降温费、保洁费,门诊费由个人负担20%,住院费由个人负担10%。

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得,经接诊医疗机构审核后,其个人负担的费用可以视情减免。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调到军队其他单位,其随军家属未随迁,符合优惠医疗条件的,可以继续在原单位享受优惠医疗。

第二十二条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就医,除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交费外,执行军人一般医疗费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下列军人家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免费医疗:

(一)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在1955年前后复员,现仍为随军家属的女同志;

(二)已故离休干部的“双无”配偶和随军并领取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牺牲、病故军人的配偶和子女;

(三)随军居住在西藏自治区和海拔3000米以上地区的“双无”家属;

(四)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后经组织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的“双无”配偶。

第二十四条临时来队的“双无”军人家属,在规定的探亲期间患急症,凭团级以上单位军务、干部和卫生部门证明,在军人的体系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惠医疗。

第四章大病医疗统筹费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患大病出院后,后续治疗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予统筹补助。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大病,是指在规定病种范围内的单一病种。

大病病种的范围包括: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不全、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肝硬化、类风湿病、糖尿病(有合并症)、高血压病(Ш期)、慢性精神病、脑血管意外、严重外伤后遗症。

肾脏移植术后用药列入大病病种范围。

第二十七条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患大病,由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填报《大病医疗统筹补助申请表》(见表一),并附相关证明、票据、费用清单等材料,逐级审核上报至大单位财务部门、卫生部门。

经大单位财务部门、卫生部门审核后,由财务部门核拨到患者所在单位。

大单位卫生部门填写《大病医疗统筹补助申请汇总表》(见表二),连同有关材料逐年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备案。

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军人家属患大病,申请大病医疗统筹补助的,由军人原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大病医疗统筹补助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大单位制定,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五章特殊医疗项目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军队医疗机构对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实施规定范围内的特殊医疗项目,给予免费。

本规定所称的特殊医疗项目包括:心脏起搏器植入、心脏瓣膜置换、冠状动脉搭桥、人工晶体置换、人工关节置换、血液(腹膜)透析、骨髓移植、肾脏移植、冠状动脉球囊扩张、冠状动脉球囊扩张及支架植入、心血管导管射频消融治疗。

第三十条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需要实施特殊医疗项目,接诊的军队医疗机构具备实施条件的,填报《实施特殊医疗项目申情表》(见表三),报大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后实施;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按照规定的转诊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军队医疗机构按照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实施的特殊医疗项目,由总后勤部的特殊医疗项目的经费总额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各大单位卫生部门应当按年度填写《实施特殊医疗项目汇总表》(见表四),连同《实施特殊医疗项目申请表》,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总后勤部财务部、卫生部审核。

第六章镶配费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军人因战致伤牙齿,在军队医疗机构镶牙,享受免费;到地方医疗机构镶牙的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因公、因病致伤牙齿,在军队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到地方医疗机构镶牙的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因病致伤牙齿镶牙的费用,每颗牙报销金额不超过20元,全口牙不超过300元。

第三十四条军人因战致眼睛伤残或者影响视力,在军队医疗机构配镜,享受免费;到地方配镜的费用,凭诊断证明、验光处方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因公、因病致眼睛伤残或者影响视力配镜的费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诊断证明、验光处方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其中因病配镜的报销金额不超过150元;

(一)300度以上近视

(二)150度以上远视

(三)75度以上散光

(四)200度以上近视合并100度以上远视

(五)200度以上近视合并50度以上散光

(六)100度以上远视合并50度以上散光

(七)150度以上近视合并100度以上远视和25度以上散光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再次配镜,费用保销须间隔三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军人因战致伤在军队医疗机构装配助听器,享受免费;到地方装配的,其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因公、因病致两耳听力在电测听50分贝以下或者一耳听力在50分贝以下、另一耳听力在60分贝以下,凭军队体系医院诊断证明,经所在单位卫生部门批准,装配助听器的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批准单位审核报销,报销金额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六条军人因战致残,在军队医疗机构装配义肢、病理鞋、走路架、义眼等医疗矫形器,享受免费;到地方装配的,其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所在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因公、因病致残,需要装配义肢、病理鞋、走路架、义眼等医疗矫形器的,凭体系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经所在单位卫生部门批准后,可以购买和装配,其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批准单位审核报销。

第三十七条因个人不慎致眼镜、义齿、助听器、医疗矫形器损坏的,重新镶配或者修理的费用自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在医疗费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推诿或者拒绝收治军队伤病员的;

(二)违反规定向免费医疗对象收取费用,或者对应当享受优惠医疗的对象不予优惠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多收费、滥收费,或者拒绝给患者开具收费项目明细清单的;

(四)向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滥开收费药品的;

(五)按照规定应当支付医疗费用,拒绝支付的;

(六)截留、挪用卫生事业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军人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军人家属无工作,是指军人家属未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就业,也未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曾经就业现已失业的。

军人家属无收入,是指军人家属除领取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基本生活补贴或者遗属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障)金外,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的。

第四十一条大病病种范围、特殊医疗项目范围和个人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的调整,由总后勤部卫生部会同总后勤部财务部提出意见,报总后勤部确定。

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经中央军委批准,1997年6月18日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的《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4:离休干部医药费规定办法

离休干部医药费规定【1】

一、就医办法:

1、实行定点医疗逐级转院制度。

凡在县城及附近居住的离休干部,以县医院或中医院为定点医院;离县城较远的,可在居住地中心卫生院或乡镇卫生院就医;在石家庄居住的,就近选择一所区级或市级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在外地居住的已定点的在原定点就医,变更定点的,要在接到文件15日内到县老干部局协商备案,也可打电话给医疗办备案。

2、住院审批备案制度。

在县医院、中医院、中心医院、乡镇卫生院住院,持医生诊断证明书,先到县老干部局登记备案;因急诊住院,要在2日内到县老干部局补办手续;如需转院或需到上级医院住院的,严格按个人申请、医院证明、老干部局批准的程序办理住院或转院手续;在市里或外地居住的离休干部住院,应在住院后2日内通知县老干部局,出院后也要及时通知老干部局。

3、门诊就医购药制度。

凡属门诊就医,必需经医生诊断开方才可购药。

严禁个人点名要药、搭车开药、重复用药。

居住在县城及周围的离休干部,需在文件规定医院和门诊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的一律不予报销。

不在县城居住的离休干部,必须在本人定点医疗单位就医;居住在市里和外地的,杜绝在社区医疗点或村卫生所及其它非定点单位就医或购药。

如需到非定点单位就医购药必需经过老干部局领导批准。

报销时必须出具领导批准证明。

在县内居住的,仍使用县老干部局专制处方,处方书写必须规范,所有项目一定要填写齐全。

无论是在县内还是在市里或外地居住,门诊就医严禁开大处方。

除特殊情况外,一次取药量不得超过7天,一张单据金额不得超过100元。

药费单据要标明品名、单价、数量、金额,单据打印必须清楚、规范。

如非打印票据,需在处方上标明上述内容。

二、医药费报销方法:

1、凡住院者,报销时要持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一日清单或费用清单及发票,作为报销的必需凭证。

凡在门诊就医购药者,报销时一律一票一方,所有报销票据,必须是定点医院或定点门诊医生所开的处方和定点单位所开的发票。

2、医药费单据由个人保存完整,不得将处方和单据随意折叠、装订或粘贴在一起。

每年6月和11月底前,由所在单位送到县老干部局医疗办审核报销。

如单位同意,也可由本人直接送交县老干部局。

3、遵照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的原则,凡违反文件规定发生的医药费或按规定应全部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一律由个人自负。

文件规定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的药费,在报销时予以扣除。

三、全部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专家会诊费、病历工本费、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特需医疗服务费,

2、住院用的脸盆、痰盂、一次性床单及其它生活用品(一次性洁具)。

3、取暖费、空调费、医疗咨询费、健康教育费、急救车费、陪床费、护理费,白天输液晚上回家休养的床位费。

4、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5、床位超标费(乡级10元、县级20元、市级以上按35元)、自行转诊费、购药费。

6、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各种健康体检、预防性服药、注射和保健诊疗项目;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具;气功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

7、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蛋白类制品、血液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8、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9、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药费。

10、各种进口药、特药和医保文件规定报销范围之外的药品。

四、部分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

1、应用*-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刀)、心脏及血管造影*线机、核磁共振成像装置(SPECT)、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DT)、彩色多普勒仪、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动态心电图、视N乳头立体照像、听觉诱发电位、脑磁图、运动心肺功能监护,个人负担15%。

2、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治疗、尿毒病人血液透析治疗,腹膜透析、肿瘤放射治疗和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个人负担15%。

3、心脏起博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和放置材料,个人负担20%。

4、各类器官移置过程费用,个人负担20%。

5、未经老干部局批准或未按规定备案到定点医院住院、转院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50%。

6、数额超过100元的门诊药费票据个人负担15%。

五、奖惩办法

1、对于在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中出现的优秀离休干部、优秀工作人员、医务人员,通过不同场合、不同渠道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医疗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后果轻重,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和后果严重者取消医疗定点,对于相关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3、对于无视本规定,弄虚做假,虚报冒领、以少报多等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实后除追回非法所得外,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下次才予以报销医药费。

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在媒体曝光。

4、各医疗定点机构要切实领会文件精神,一方面积极为老干部提供方便,一方面严格把关。

凡属文件规定内的,要尽力为患者办好,凡超出文件规定的要求,要做好解释工作,严禁为获取利润而违章行医售药。

5、离休干部一定要保持革命晚节,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不仅严格要求自己,还要教育家属子女不占国家便宜。

深刻理解“按规定实报实销”的含义,对于在审核报销中扣除应当由自己负担的医药费要正确理解,自觉配合。

6、对于文件中不理解的内容,要及时向医疗办询问,如出现文件规定范围之外的问题,要及时同医疗办联系。

拓展阅读:

离休干部政策【2】

1.党中央对老干部工作的基本政策原则是怎样规定的?

1982年2月《*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指出:老干部离休退休以后,一定要很好地安排照顾,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并注意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这应当成为我们党和国家的坚定不移的政策原则之一。

2.干部离休的条件有哪些?

1982年4月《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规定:

干部离休的条件是,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改为离休。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对上述规定作出解释: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3.怎样理解“供给制”和“包干制”?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和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极少的普通津贴费。

这三项是个人享受供给制的完整概念。

凡按当时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同时享受以上三项供给的,方可认定为供给制。

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

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

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

4.实行包干制的干部能办理离休吗?

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

凡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包干制待遇的干部,可以办理离休。

5.怎样理解“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

1988年10月《*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对供给制标准如何理解和掌握问题的复函》(人退函〔1988〕2号)规定:

所谓“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是在供给制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一种供给形式。

这里是指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供给制,进城后,以工资形式增加了一部分城市生活费用;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的是薪金制,调到新解放区后改为供给制,当时为了照顾这些同志的生活,还保留了一部分薪金;有的在当地解放后,个人生活部分享受以供给制为主体,同时又发给一定数额的薪金。

6.既享受过供给制,又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干部,能办理离休吗?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规定:

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可以办理离休。

7.已经退职的干部还能改办离休吗?

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已经退职干部能否再办离休问题的通知》(劳人老〔1982〕5号)规定:

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8.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能办理离休吗?

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

可以办理离休。

9.1949年1月至9月享受实物薪金制待遇的干部,能办理离休吗?

1985年4月《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1949年1月至9月享受实物薪金制待遇的干部能否离休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5〕15号)规定:

按国发〔1982〕62号、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精神,1949年1月至9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小米、工资分以及其他实物工资待遇,属于薪金制范畴,不能办理离休。

10.194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参加工作享受薪粮制待遇的教师,能办理离休吗?

1985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194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参加工作享受薪粮制待遇的教师能否给予全薪退休问题的复函》(劳人老〔1985〕14号)规定:194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教师享受的薪粮制属于薪金制范畴,按国家规定不能办理离休。

目前仍应按国家关于干部退休的规定执行。

11.受到刑事处分的干部,能办理离休吗?

1988年2月《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规定:

按劳人老函〔1987〕5号文件精神,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干部,都不能办理离休手续。

12.依法被判处过管制的干部,能办理离休吗?

依法被法院判处管制的,属于刑事处分。

因此,根据1988年12月《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中关于“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干部,都不能办理离休手续”的规定,建国初期及以后依法被判处过管制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手续。

13.1949年1月至9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

篇5:垫付医药费规定办法

很多朋友都不知道关于垫付医药费这个问题的处理办法,在此小编分享关于垫付医药费资料给大家,欢迎大家参考!

交通事故垫付医药费篇【1】

一,法律没有规定,肇事人必须垫付医药费。

二,可以自己先垫付。

治病要紧。

治疗结束后,再向肇事人索赔。

三,可以通过交警,让保险公司垫付。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四,可以通过交警,让事故基金垫付。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开车撞了人必须要垫付医药费么【2】

不是的,垫付医药费这个问题,出现的纠纷在于怕事故责任划分以后,自己所承担的责任不用付那么多钱,可是钱已经付了,人家又不退给自己。

但是,责任认定出来后,你可以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

但是,我建议发生事故后医药费还是要垫的,以救治伤员为主,因为,如果对方因事故死了,你还得赔更多的钱(例如:死亡后,丧葬费你是必出的,基本2W以上,具体情况以各省来定,这还不光涉及到其他的问题),具体情况具体讨论。

还有就是垫付医药费,从道德方面也是应该的,垫多垫少都是心意,对吧?每个人的能力都不一样),根据自己的情况来看把。

而且车辆有保险的,强制险,只要你有责任,保险公司医疗费有一万元,修车费2000,如果住院的话,有误工费(18岁以上60岁以下),误工费从医疗费一万里面出,护理费,营养补助费这些费用从死亡赔偿金11W里面出的。

补:医疗费浮动金额10%,因为有些药不能理赔的。

垫付医疗费还能稳定家属的情绪,也有利于事故后续的解决,具体情况,具体考虑把

肇事者不赔医药费处理办法【3】

当交通事故中肇事者不赔医药费,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交通事故肇事方应该是要出医疗费的,如果肇事方不付的话,可以自己先垫付医疗费,事后再通过打官司等办法来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以及其他赔偿金。

二、机动车都参加保险了,可以把相关的手续以及交警的处理意见先拿到保险公司去,让保险公司提前支付医疗费。

三、也可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解决伤者的医疗费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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