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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休干部医药费规定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离休干部医药费规定【1】

一、就医办法:

1、实行定点医疗逐级转院制度。

凡在县城及附近居住的离休干部,以县医院或中医院为定点医院;离县城较远的,可在居住地中心卫生院或乡镇卫生院就医;在石家庄居住的,就近选择一所区级或市级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在外地居住的已定点的在原定点就医,变更定点的,要在接到文件15日内到县老干部局协商备案,也可打电话给医疗办备案。

2、住院审批备案制度。

在县医院、中医院、中心医院、乡镇卫生院住院,持医生诊断证明书,先到县老干部局登记备案;因急诊住院,要在2日内到县老干部局补办手续;如需转院或需到上级医院住院的,严格按个人申请、医院证明、老干部局批准的程序办理住院或转院手续;在市里或外地居住的离休干部住院,应在住院后2日内通知县老干部局,出院后也要及时通知老干部局。

3、门诊就医购药制度。

凡属门诊就医,必需经医生诊断开方才可购药。

严禁个人点名要药、搭车开药、重复用药。

居住在县城及周围的离休干部,需在文件规定医院和门诊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的一律不予报销。

不在县城居住的离休干部,必须在本人定点医疗单位就医;居住在市里和外地的,杜绝在社区医疗点或村卫生所及其它非定点单位就医或购药。

如需到非定点单位就医购药必需经过老干部局领导批准。

报销时必须出具领导批准证明。

在县内居住的,仍使用县老干部局专制处方,处方书写必须规范,所有项目一定要填写齐全。

无论是在县内还是在市里或外地居住,门诊就医严禁开大处方。

除特殊情况外,一次取药量不得超过7天,一张单据金额不得超过100元。

药费单据要标明品名、单价、数量、金额,单据打印必须清楚、规范。

如非打印票据,需在处方上标明上述内容。

二、医药费报销方法:

1、凡住院者,报销时要持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一日清单或费用清单及发票,作为报销的必需凭证。

凡在门诊就医购药者,报销时一律一票一方,所有报销票据,必须是定点医院或定点门诊医生所开的处方和定点单位所开的发票。

2、医药费单据由个人保存完整,不得将处方和单据随意折叠、装订或粘贴在一起。

每年6月和11月底前,由所在单位送到县老干部局医疗办审核报销。

如单位同意,也可由本人直接送交县老干部局。

3、遵照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的原则,凡违反文件规定发生的医药费或按规定应全部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一律由个人自负。

文件规定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的药费,在报销时予以扣除。

三、全部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专家会诊费、病历工本费、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特需医疗服务费,

2、住院用的脸盆、痰盂、一次性床单及其它生活用品(一次性洁具)。

3、取暖费、空调费、医疗咨询费、健康教育费、急救车费、陪床费、护理费,白天输液晚上回家休养的床位费。

4、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5、床位超标费(乡级10元、县级20元、市级以上按35元)、自行转诊费、购药费。

6、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各种健康体检、预防性服药、注射和保健诊疗项目;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具;气功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

7、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蛋白类制品、血液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8、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9、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药费。

10、各种进口药、特药和医保文件规定报销范围之外的药品。

四、部分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

1、应用*-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刀)、心脏及血管造影*线机、核磁共振成像装置(SPECT)、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DT)、彩色多普勒仪、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动态心电图、视N乳头立体照像、听觉诱发电位、脑磁图、运动心肺功能监护,个人负担15%。

2、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治疗、尿毒病人血液透析治疗,腹膜透析、肿瘤放射治疗和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个人负担15%。

3、心脏起博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和放置材料,个人负担20%。

4、各类器官移置过程费用,个人负担20%。

5、未经老干部局批准或未按规定备案到定点医院住院、转院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50%。

6、数额超过100元的门诊药费票据个人负担15%。

五、奖惩办法

1、对于在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中出现的优秀离休干部、优秀工作人员、医务人员,通过不同场合、不同渠道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医疗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后果轻重,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和后果严重者取消医疗定点,对于相关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3、对于无视本规定,弄虚做假,虚报冒领、以少报多等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实后除追回非法所得外,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下次才予以报销医药费。

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在媒体曝光。

4、各医疗定点机构要切实领会文件精神,一方面积极为老干部提供方便,一方面严格把关。

凡属文件规定内的,要尽力为患者办好,凡超出文件规定的要求,要做好解释工作,严禁为获取利润而违章行医售药。

5、离休干部一定要保持革命晚节,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不仅严格要求自己,还要教育家属子女不占国家便宜。

深刻理解“按规定实报实销”的含义,对于在审核报销中扣除应当由自己负担的医药费要正确理解,自觉配合。

6、对于文件中不理解的内容,要及时向医疗办询问,如出现文件规定范围之外的问题,要及时同医疗办联系。

拓展阅读:

离休干部政策【2】

1.党中央对老干部工作的基本政策原则是怎样规定的?

1982年2月《*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指出:老干部离休退休以后,一定要很好地安排照顾,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并注意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这应当成为我们党和国家的坚定不移的政策原则之一。

2.干部离休的条件有哪些?

1982年4月《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规定:

干部离休的条件是,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改为离休。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对上述规定作出解释: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3.怎样理解“供给制”和“包干制”?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和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极少的普通津贴费。

这三项是个人享受供给制的完整概念。

凡按当时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同时享受以上三项供给的,方可认定为供给制。

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

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

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

4.实行包干制的干部能办理离休吗?

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

凡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包干制待遇的干部,可以办理离休。

5.怎样理解“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

1988年10月《*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对供给制标准如何理解和掌握问题的复函》(人退函〔1988〕2号)规定:

所谓“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是在供给制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一种供给形式。

这里是指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供给制,进城后,以工资形式增加了一部分城市生活费用;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的是薪金制,调到新解放区后改为供给制,当时为了照顾这些同志的生活,还保留了一部分薪金;有的在当地解放后,个人生活部分享受以供给制为主体,同时又发给一定数额的薪金。

6.既享受过供给制,又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干部,能办理离休吗?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规定:

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可以办理离休。

7.已经退职的干部还能改办离休吗?

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已经退职干部能否再办离休问题的通知》(劳人老〔1982〕5号)规定:

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8.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能办理离休吗?

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

可以办理离休。

9.1949年1月至9月享受实物薪金制待遇的干部,能办理离休吗?

1985年4月《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1949年1月至9月享受实物薪金制待遇的干部能否离休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5〕15号)规定:

按国发〔1982〕62号、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精神,1949年1月至9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小米、工资分以及其他实物工资待遇,属于薪金制范畴,不能办理离休。

10.194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参加工作享受薪粮制待遇的教师,能办理离休吗?

1985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194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参加工作享受薪粮制待遇的教师能否给予全薪退休问题的复函》(劳人老〔1985〕14号)规定:194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教师享受的薪粮制属于薪金制范畴,按国家规定不能办理离休。

目前仍应按国家关于干部退休的规定执行。

11.受到刑事处分的干部,能办理离休吗?

1988年2月《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规定:

按劳人老函〔1987〕5号文件精神,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干部,都不能办理离休手续。

12.依法被判处过管制的干部,能办理离休吗?

依法被法院判处管制的,属于刑事处分。

因此,根据1988年12月《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中关于“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干部,都不能办理离休手续”的规定,建国初期及以后依法被判处过管制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手续。

13.1949年1月至9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

篇2:垫付医药费规定办法

很多朋友都不知道关于垫付医药费这个问题的处理办法,在此小编分享关于垫付医药费资料给大家,欢迎大家参考!

交通事故垫付医药费篇【1】

一,法律没有规定,肇事人必须垫付医药费。

二,可以自己先垫付。

治病要紧。

治疗结束后,再向肇事人索赔。

三,可以通过交警,让保险公司垫付。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四,可以通过交警,让事故基金垫付。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开车撞了人必须要垫付医药费么【2】

不是的,垫付医药费这个问题,出现的纠纷在于怕事故责任划分以后,自己所承担的责任不用付那么多钱,可是钱已经付了,人家又不退给自己。

但是,责任认定出来后,你可以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

但是,我建议发生事故后医药费还是要垫的,以救治伤员为主,因为,如果对方因事故死了,你还得赔更多的钱(例如:死亡后,丧葬费你是必出的,基本2W以上,具体情况以各省来定,这还不光涉及到其他的问题),具体情况具体讨论。

还有就是垫付医药费,从道德方面也是应该的,垫多垫少都是心意,对吧?每个人的能力都不一样),根据自己的情况来看把。

而且车辆有保险的,强制险,只要你有责任,保险公司医疗费有一万元,修车费2000,如果住院的话,有误工费(18岁以上60岁以下),误工费从医疗费一万里面出,护理费,营养补助费这些费用从死亡赔偿金11W里面出的。

补:医疗费浮动金额10%,因为有些药不能理赔的。

垫付医疗费还能稳定家属的情绪,也有利于事故后续的解决,具体情况,具体考虑把

肇事者不赔医药费处理办法【3】

当交通事故中肇事者不赔医药费,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交通事故肇事方应该是要出医疗费的,如果肇事方不付的话,可以自己先垫付医疗费,事后再通过打官司等办法来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以及其他赔偿金。

二、机动车都参加保险了,可以把相关的手续以及交警的处理意见先拿到保险公司去,让保险公司提前支付医疗费。

三、也可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解决伤者的医疗费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篇3:公司医药费报销规定办法

基本情况医疗保险是我国基础的社会保障政策之一,为我国居民的健康提供了基本保障,那么对于公司公司医药费报销规定是怎么样的呢?来看下面:

公司医药费报销规定【1】

(一)、医疗费享受对象:

医疗费享受对象为:**系统内离休干部、退休人员、在职干部职工,办理提前离岗退养人员。

(二)、医疗费管理原则:

医疗费管理总的原则是:参照国家医疗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实行门诊费用核定基数,包干使用,逐月发放,节余归已,超支不补;住院费用确定限额,比例报销;重大病症,特殊处理。

医院是指镇医院、县医院、县中医院。

因公外出和法定假期在外地急诊住院的必须电告单位,经批准的可以比照在县住院的办法报销住院医疗费。

1、门诊费用:门诊是指定的医院门诊。

核定基数标准:离休人员据实报销;退休人员和在职干部职工(包括提前离岗退养人员)按工龄核定基数,

工龄在31年以上的,年人平定补420元,月平定补35元;26年至30年的,年人平定补360元,月平定补30元;21年至25年的,

年人平定补300元,月平定补25元;16年至20年的,年人平定补240元,月平定补20元;11年至15年的,年人平定补180元,月平定补15元;10年(含10年)以下的,年人平定补120元,月平定补10元。

门诊费由各单位按月随工资发放。

2、一般性住院费用:一般性住院费用实行限额比例报销。

其标准为:离休干部单位据实报销;退休人员单位报销75%;在职干部职工(包括提前离岗退养人员)按工龄实行限额、比例报销。

即:工龄在10年(含10年)以下的,按45%比例报销,最高限额为每年500元;工龄在11至15年的,按50%比例报销,

最高报销限额为每年1000元;工龄在16至20年的,按55%比例报销,最高报销限额为每年2000元;工龄在21至25年的,按60%比例报销,

最高报销限额为每年3000元;工龄在26年至30年的,按65%比例报销,最高报销限额为每年4000元;工龄在31年以上的,按70%比例报销,最高限额为每年5000元。

3、重大疾病住院费:重大疾病是指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癌症、器官移植、脑管意外导致神志不清、肢体功能障碍等重大疑难病症。

离休干部据实报销。

其它人员,住院费超限额部分经县局医疗费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单位报销75%,个人负担25%。

(三)、具体办法:

1、***局成立医疗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局医疗费实行管理。

其组成人员由分管机关的局领导为组长,分管计财工作的局领导、分管人教局领导副组长,计财、人教、党办、办公室、征收、管理、稽查等股室(局)负责人为成员。

2、凡需住院治病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在职干部职工(含提前离岗退养人员),必须先提出住院治疗申请,经***局医疗管理领导小组领导批准,并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

不经批准,不予报销医疗费。

凡住院者,应先由个人垫付医疗费,病愈后凭住院病历和住院医疗费收据报销医疗费。

重大疾病可先借款,出院后结算。

3、一般性住院,如需做费用较高的病情检查(如做CT、核磁共振检查等),必须经***局医疗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检查,否则,其检查费用不予报销。

4、凡生病住院的干部职工,如需价值较高、或进口高档的滋补药品,必须经县局医疗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开药,否则,其滋补药费不予报销。

5、经***局医疗费管理领导小组认定为公伤者,其医疗费用全部由单位报销。

医药费报销规定【2】

关于局机关职工独生子女医药费发放和报销的规定

局机关各处室:

经2008年10月6日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对局机关职工独生子女医药费的发放和报销作如下规定:

一、局机关正式在编职工(含挂靠、代管单位)18岁以下独生子女,可以享受发放医药费和报销医药费。

二、机关职工18岁以下独生子女按照原规定,每年发放800元医药费,届时打入职工工资卡。

三、除发放800元医药费外,根据职工子女看病花费较大的实际,规定职工18岁以下独生子女每年可以报销3000元(含800元)医药费。

具体报销时间为每年上半年的6月份和下半年的12月份,下半年报销的需在12月20日之前报销完毕。

满足800元药费单据之后即可报销,报销的最高限额是3000元,超过费用由个人承担。

四、职工独生子女发生的医药费单据,由人事处负责人和机关分管计划生育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到财务处报销。

五、报销医药费的规定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执行,职工独生子女在2008年可以报销1500元(含800元)医药费。

篇4: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1】

第一条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章程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

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6年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拓展阅读: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组织协调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

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

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5:组织部干部个人工作总结

  我于2月底由住建局到县委组织部顶岗锻炼,9月调入组织部,随着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和工作角色的变化,我通过主动学习、积极履行工作职责、自觉融入新的团队适应了新的工作环境,实现了角色的快速转变,由一名“准组工干部”逐渐成长为一名合格的“组工干部”。根据年度机关工作人员考核要求,现将我一年以来“德、能、勤、绩、廉”等情况简要介绍如下,如有不妥,诚请各位给予批评指正。

  一、强化学习,提高素养。

  一年以来,我较为主动自觉、系统认真地学习了xx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研读了《xx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xx谈治国理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读本》、《之江新语》、《摆脱贫困》、《干在实处 走在前列》、《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大众哲学》等著作,增强了理论自觉、理论修养和理论自信。同时,自觉加强组织工作业务知识的学习,特别是系统学习了全国组织工作、组织部长会议,对新修订的《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等进行了学习,增强了对组织工作的系统把握。通过学习,对党的理论基本达到了“真学、真信”的地步,不断提升了理论素养。

  二、强化锻炼,提升能力。

  一年以来,我积极以办公室工作为自我锻炼的平台,对待工作始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以“安、专、迷”的组工干部精神要求自己、激励自己、提升自己,基本做到了“干一行、爱一行”。按岗位分工站好位,协助办公室负责人抓好机关各项工作,做到补台不拆台,努力提高综合协调、组织统筹、沟通服务、办文办会、文字工作等能力。

  三、尽职尽责,扎实工作。

  一年以来,我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尽心尽情尽力尽责做好本职工作,主要抓好了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按照组织部门走在教育实践活动前列的要求,紧抓时间节点,做好沟通协调,抓好了组织部教育实践活动日常工作;二是抓好了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综治维稳等工作,为组织工作顺利开展奠定了基础;三是抓好组织工作宣传,抓好组工信息撰写与编写工作,多篇信息被《保山组工信息》采用;创新角度积极撰写信息,20余篇信息被《保山日报》、《保山手机报》、《中国组织人事报》等市级及以上媒体采用。抓好组织工作网络宣传,增强写作的自觉性,经过半年时间的锻炼成长,基本成长为了全县、全市乃至全省骨干网宣员,按照出精品、重影响的要求,数10篇原创评论文章被省委《党的生活》、云南网、共产党新闻网、中组部《共产党员手机报》、《人民代表报》、《中国组织人事报》等采用,折算优秀网评文章100余篇,通过努力带动,龙陵原创优秀网评文章居全市5县区首位。四是协助开展干部选拔、分析研判等多项工作,进一步熟悉的干部人事等工作程序。

  四、勤奋务实,严于律己。

  一年以来,自觉增强对“公道正派”这一组工干部生命线的思考,撰写了《以细心耐心诚心坚守公道正派》的文章发表于《中国组织人事报》,同时增强践行自觉性,做到了自觉遵守组织纪律,自觉维护组织决定。切实按照xx总书记关于组织部门和组工干部“作风好”的要求,注重自我管理,强化自我约束,留心工作和生活中的细节,慎微慎独,没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情况发生。

  五、正视不足,砥砺前行。

  坚持“两点论”看待自我成长,在看到一年来所取得的一些成绩的同时,也深感自身颇多不足,主要表现是:一是理论知识的学习与“真懂、真用”还有较大差距,特别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方法论基本停留于嘴上念念、零星知道一点的地方,一知半解、机械学习的情况突出,联系实际思考学习严重不足;二是对待工作“安、专、迷”的境界还需要提升,有时总觉得党的工作务虚的成分多了一些,总是会将组织工作同政府部门工作相比,容易产生浮躁、不满、埋怨等情绪,从而缺少了“干一行、专一行、迷一行”的工作状态和工作追求;三是沟通交流严重不足,突出表现为与机关各科室、工作人员、乡镇部门之间的交流不够,总是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缺乏热心,略有几分自以为是,缺乏调查研究精神,工作作风仍有不实不严之处;四是没有较好地将生活和工作区别开来,容易将生活中的情绪带入工作中,影响工作的情况时有发生。

  xx年,围绕以上不足,我将在做好本职及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的同时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发力,努力提升工作能力,争创一流工作业绩:一是抽出时间制定学习时间表,列出学习书单,力争多学几本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等原著,系统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坚持经常性学习、跟进性学习xx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提升理论水平和理论境界,同时注重联系实际思考,提升方法论水平和理论联系实际能力。二是结合中央精神、地方实际及自我兴趣,全年选取不少于4个主题开展调查研究活动,积极撰写调研报告,力争调研报告出水平、有价值、能发表、受重视,全面提升把握宏观问题和综合分析的能力。三是继续抓好组织工作宣传,力争网评文章发表及报刊采用有新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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