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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探亲待遇规定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1】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情况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一定联系的亲属。

第二条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家属团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职工,应享受《探亲规定》待遇。

第三条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在校学习的职工,与不在校学习的职工一样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应该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四条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在学习、见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学习、见习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

第五条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望,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

一年探望一次在三十天以内的,住房费(住旅社或招待所)亦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到期应动员其回家。

如不能按期返回,其超出时间的住房费由职工本人交纳。

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双生、难产七十天,按我省规定二十五周岁以上实行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四周)产假以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三十天的,视为探亲假,可准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两人都不再享受当年的探望配偶待遇。

第七条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军队干部已经利用年休假期与其团聚过,职工又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望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酌情给予探亲假。

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计时标准工资照发,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

军队干部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职工所在地团聚时,职工可以按照《探亲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已经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而军队干部又利用年休假期回来与其团聚时,职工原领的路费应该退回。

第八条男女双方都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一方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双方均可享受探亲假待遇,并按其各自原来探望父、母时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的部分由本人自理。

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所在地结婚的,去的一方可享受二十天的探亲假期,路费报销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九条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探亲规定》公布之前结婚的,自公布之日起向后推算;《探亲规定》公布之后结婚的,自结婚当月起向后推算),每四周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条符合探望配偶、父母条件的职工,其配偶与父亲或母亲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条符合《探亲规定》条件的职工实行公休假日集中轮休的,应该利用轮休的假期探亲,假日不够探亲假天数的应予补足,并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铁道部、交通部的所属单位职工探亲办法,可按各自主管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职工在探亲期间,因病超过了假期,必须有公社以上医疗单位证明,经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按病假处理。

第十三条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其超过日期可作为探亲的路程假处理。

第十四条职工在一年内因请事假与亲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可以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待遇。

旷工在家与亲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取消其当年享受探亲假的待遇。

第十五条探亲假期原则上不得提前或分期使用。

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六条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

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职工在调离本单位时,应在有关介绍信上注明何时已经享受过何种探亲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发放:实行日工资制的,应将总假期内的法定节日、公休假日扣除后计发工资;实行提成工资制或计件工资制的,应按本人工资等级的标准工资额计发工资。

第十八条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经济条件允许的,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经济条件不允许的,省属单位,由省主管部门确定;地、市、县(区)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国务院1981年3月14日公布《探亲规定》之日起执行。

职工在今年3月14日以前探亲满十二天假期的,按原规定办理;在3月14日以前探亲,但在国务院《探亲规定》公布时探亲天数尚未满十二天的,以及在3月14日以后探亲的,均按新规定办理。

其中探亲假期不足规定天数的,原则上推到明年补足。

符合原规定探亲条件的,1980年因工作、生产需要未能享受探亲待遇的职工,今年可按原规定补足十二天假期。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出国探亲。

出国探亲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实行后,1958年9月16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予以废止。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2013年7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的125项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修改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二、删去《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签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外国商会经核准登记并签发登记证书,即为成立。”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国商会应当于每年1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应当为外国商会设立、开展活动和联系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国商会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换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或者改变办公地址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并报审查机关备案”。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经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将《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

五、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但是,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六、删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将其中的“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修改为“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七、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和馆藏二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修改为:“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总署批准”修改为“经海关批准”。

十、删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并删去其中的“第四款”。

十一、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十二、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审批情况由负责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5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删去《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三条中的“签发相应的批准文书”修改为“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条修改为:“引航员的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十五、删去《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修改为“委托有关技术机构”。

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六、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中的“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修改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模版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装饰公司员工聘用待遇临时工管理规定

装饰公司员工聘用、待遇及临时工管理规定

1、各部门如因业务需要,必须增加人员时,应先提出申请,经总经理批准后,由办公室办理。

2、公司引进人才试用期为一个月一至三个月,试用期满,由员工呈转正报告交部门领导签核意见交办公室;转正报告批准后,自试用期满之日起,领取转正定级薪资。

3、员工因工作需要调换工作岗位,薪资标准按新岗位的岗位工资标准执行。

4、试用人员如有品行不良或工作成绩欠佳或无故旷工者,可随时停止试用,予以辞退,试用期不满十五日者,不给工资。

5、员工一经正式聘用,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视工作情况应与本公司签订定期工作聘用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6、根据劳资兼顾互助互利的原则,员工薪资待遇主要包括:

A、工资类

基本工资+效益工资+津贴+保险增加工龄工资

B、奖励类

①考勤奖:全年满勤的奖励500元,全年每天提前10分钟到的奖励200元,全年每天提前15分钟到的奖励300元,全年出勤最多的奖励200元。

②年终奖:包括效益奖。

③先进员工奖:一年评两次,一次按公司评比办法评选。一二三等奖

④特殊贡献奖:奖医疗保险一份。

幼儿园食品安全应急预案

篇4:职工宿舍公寓楼屋面工程施工方法

职工宿舍和公寓楼屋面工程施工方法

职工宿舍和公寓楼的屋面均为平屋面,且有保温层和隔热层。

1、材料要求

SBS防水卷材由承包商提供样品交业主或监理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进场材料应有出厂合格证书、性能及操作技术规范说明书。经质量检验部门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屋面工程。

2、作业条件

(1)现浇混凝土屋面要清理干净,高低不平处要凿剔平整。

(2)沿沟、出气孔、女儿墙面、泛水、上下水管洞口等,粉刷收头完成。

(3)按施工图要求,下水处找坡完成。

一、SBS屋面防水卷材施工:

1、施工特点

本工程采用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为防水层,以冷粘贴。自粘贴、热熔粘贴的方法铺贴卷材,具有防水性能可靠,使用寿命长,施工方便,

劳动效率高,对环境污染少,有利于操作工人的身体健康等特点。

2、施工准备

(1)技术准备施工前应根据施工方案进行技术交底,详细交代施工部位、构造作法、细部构造、技术要求、安全措施、质量要求和检验方法等。

(2)物质准备防水工程负责人应根据设计要求,接面积计算各种材料的总用量,运抵施工现场,并抽检合格后方准许使用。现场应准备足够的施工机具,并保证完好。

(3)结构基层防水层施工前,基层必须干净干燥,表面不得有起砂起皮现象。所有转角应做成R=50mm圆弧,水落口周围应做成略低的凹坑。

二、40厚C30细石混凝土施工要求

1、水泥用425#普通硅酸盐水泥,黄砂使用中粗砂、含泥少于1%、含水率少于5%,石子使用0~15瓜子片、石粉含量要少于15%,配合比根据现场实际与监理、质量部门共同配制。

2、钢筋使用φb4冷拔丝,冷拔丝表面切忌有油垢、锈斑,如有的话,要及时处理完后方可使用,在铺冷拔丝时最关键的是两点:一是冷拔丝头不插破SBS防水卷材,二是绑钢筋扎丝同样不得插破SBS防水卷材,否则防水卷材会失去防水作用。

3、40厚C30细石混凝土随打随抹,细石混凝土先用铁楸摊平,平板震动机震捣密实,刮尺刮平,木蟹搓平,两次铁板压光收头,尤其要掌握好第二次压光时间,在细石混凝土初凝前压光,无铁板痕迹,及时覆盖塑料薄膜养护,以防失水、温差产生裂缝,养护时间不得少于7天。

4、屋面细石混凝土分仓缝要严格按图纸施工,深浅、宽细一致,棱角分明,以利后来的灌砂浆沥青作业。

篇5:装饰公司职工安全职责

装饰公司职工的安全职责

1遵守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

2认真学习安全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技术和自我保护能力,在生产中做到三不伤害。(即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所伤害)

3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4认真学习并做到安全生产六大纪律和十个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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