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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孤寡老人监护与救助管理制度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07

为做好社区孤寡老人的监护与救助工作,提升社区文明形象,构建和谐社区,特制定此制度。

第一条社会事务办负责组织成立孤寡老人救助与监护工作指导小组,专门负责孤寡老人的救助与监护工作。

第二条城镇“三无”老人全部纳入城镇低保,330元/月/人,农村“五保”对象全部纳入农村低保,250元/月/人。符合条件的再给与分类施保。

第三条分散供养的“三无”老人和“五保”对象衣、食、住、医、葬由区财政按每人1500元核拨各镇(街)场给予包干补助。

第四条城镇“三无”对象自愿入住福利院、农村“五保”对象自愿入住敬老院的区、镇(街)应给予安排。

第五条分散供养的孤寡老人可由社区制定居民或亲属提供供养照料,并对其供养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对不按规定进行照料的居民或亲属,社区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改由他人进行照料。

第七条开展救助特困老人活动。对生活确实困难的孤寡老人,社区应优先列入助养对象。

第八条生活确实困难而又不能列入助养对象的,可作为市、区每年慰问探望的重点进行救助。

第九条对遭遇重大疾病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极度困难的孤寡老人,在区、镇(街)政府救助后,仍无法解决的,镇(街)、社区要登记备案,并上报区老龄办,协调上级有关部门进行重点救助。

第十条开展“情暖空巢——平安铃进社区”活动。由区老龄办联系电信部门免费为有需求的孤寡老人安装电化平安铃,社区发动志愿者与其建立一对一帮扶关系,负责联系电信、水电、煤气、餐饮等部门为其提供免费或优惠上门服务。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社会事务办负责执行。

篇2:生物安全人员健康监护制度范本

1.所有人员应有文件证明其对工作及实验室全部设施中潜在的风险受过培训。

2.实验室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健康监测工作,及时了解实验室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

3.凡进入实验室的员工都要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实验室人员岗位情况表、体检情况和免疫接种登记表。

4.实验室应制定实验室人员年度体检计划并按时实施,及时将体检结果记入人员健康档案,根据需要也可进行临时性体检。

5.对体检结果异常的人应随时进行必要的免疫接种或采取其他预防手段,并记入健康监护档案。

6.调离岗位的人员在重新上岗前必须进行体检,新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技术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前体检,不符合岗位健康人员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7.所有实验人员在开始工作前要留取血清样品,应根据可能接触的生物因子接受免疫以预防感染。

8.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可体征时,应当向本单位生物安全委员会及单位负责人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

篇3:白内障复明工程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实施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帮助贫困白内障患者恢复视力,重见光明,改善贫困白内障患者的生活水平和质量,共享经济社会文明成果,共建和谐社会。

第二条救助对象

救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2.家庭纳入城乡低保或当地政府认定的低收入贫困家庭。

3.经有资质的卫生医疗机构确诊的白内障患者,且具备手术条件。

第三条救助标准

为每例贫困白内障患者提供1000元的手术救助经费(或以市残联系统、省残联确定的救助金额为依准)。

第四条申报程序

(一)白内障患者或家属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残联提出申请。

(二)乡镇残联对申请人实际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形成以下书面材料,上报市残联康复科:

1.填报《市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手术申请表》2份;

2.复印申请人低保证2份;

3.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4.提供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

(三)市残联康复科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救助的建议,出具免费救助介绍信。

(四)贫困白内障患者本人及家属持免费救助手术介绍信至定点机构进行治疗。患者治疗完成后到所在乡镇残联进行确认,乡镇残联按相关要求做好资料收录存档,并将情况及时报送至市残联康复科。

第五条监督与管理

(一)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复明救助对象的专门档案,并逐级填报,汇总报上级残疾人联合会。

(二)贫困白内障患者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情况,确保公平、公正、公开。

(三)乡镇残联对受助对象的相关资料要及时整理,存档,同时要将受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及时录入“量服”信息化平台。市残联康复科将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篇4:重症监护室护士长岗位职责工作内容

重症监护室护士长职位要求

1、护士长具有专科护理学术带头人的水平。

2、准确及时传达医院或护理部有关制度规定和要求,并在实际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3、根据患者病情及护士工作能力,妥善安排患者的责任护士。

4、每日主持晨会交班及床头交接班,组织并参与危重患者的抢救工作。

5、督促检查各项护理工作,及时帮助解决疑难问题。

6、定期检查仪器、急救物品及药品的使用及保管情况,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保证抢救药品、仪器性能完好,及时登记使用情况。

7、定期检查各项护理表格的记录情况,保证其完整性与准确性。

8、定期检查各种消毒物品尤其介入性物品的消毒情况。

重症监护室护士长岗位职责/工作内容

岗位职责:

1、在科主任和护理部主任的领导下,负责本科护理、护理教学及护理管理工作。

2、根据护理部对全院护理工作质量做的要求和工作计划,结合本科情况制定护理工作计划、月工作计划及周安排,并组织实施。

3、督促检查本科护理人员认真执行医嘱及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护理技术操作常规,预防事故差错和医院感染。

4、每日参加晨会交班,床旁交接班。跟随主任查房,了解患者情况及护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促进医护密切合作。

5、负责并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各类仪器、设备和药品、器材的使用和保管情况,保证抢救物品仪器的完好。

6、了解患者的思想动态,开展心理护理及健康宣教,增进护患沟通,征求病人的意见,改进护理工作。、

7、组织本科护理人员认真学习护理业务技术,使护理人员掌握新技术、新理论、仪器的操作使用、消毒处理,不断提高护理质量。

8、根据病房的情况和护理能力,合理安排班次,在满足临床工作的同时,满足护士的要求。

篇5:救助管理办法细则模板

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7月21日

民政部发布2003年第24号部令

3.1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3.2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3.3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3.4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3.5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3.6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3.7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3.8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

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3.9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3.10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3.11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

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3.12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3.13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3.14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3.15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3.16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

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3.17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

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3.18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3.19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20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3.21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2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3.23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4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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