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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管理办法细则模板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02

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7月21日

民政部发布2003年第24号部令

3.1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3.2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3.3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3.4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3.5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3.6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3.7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3.8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

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3.9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3.10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3.11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

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3.12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3.13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3.14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3.15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3.16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

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3.17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

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3.18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3.19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20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3.21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2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3.23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4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细则模板

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细则:今年起连云港市实行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事业单位的监管和服务,2015年起我市改革事业单位年检制度,实行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据介绍,与改革前的年检制度相比,实现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后,事业单位不需再将其法人证书带至登记管理机关年检、贴花,只需于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间,将其上一年度执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细则情况报送至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并在指定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管和社会监督。

年检制度改革,既简化了事业单位办事手续,同时也便于社会公众参与对事业单位的监督,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

据了解,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年检制度改革后,登记管理机关为事业单位核发有效期为5年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有效期截止日前30日内,事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换领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辖权划分,全市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分别在市、县(区)机构编制网(或红页)公示。

欢迎公众查阅、监督。

社会监督电话:。

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细则:宁波将全面实施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今年10月1日起,全市范围开始实施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其中,余姚、宁海、镇海三地将于本月中下旬起先行试点。

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今年开始,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的企业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公示年度报告。

按照此规定,我市今年3月1日起停止了对企业的年检。

6月1日,我市率先在全国推行公司出资信息公示制度,探索实施企业年度报告及公示制度的方式、方法、机制等。

在此基础上,今年10月1日起,全市范围开始实施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其中,余姚、宁海、镇海三地将于本月中下旬起先行试点。

那么企业年度报告究竟要申报些什么,又该公示些什么呢?为此,市市场监管局企业监管处负责人作了专门解答。

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而公示信息,除了以上年度报告的内容,另外还包括各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企业有关的信息,包括登记、备案信息,不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这些信息,任何公民只要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就能查询得到。

篇3:职务职级实施细则

职级并行实施细则

《2015年厦门国家公务员考试时政热点:基层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3难题待破解》

2015年国家公务员考试时政热点

基层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3难题待破解

专家称,中央深改小组会议作出了部署,意味着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可能会尽快出台

据新京报记者统计,此前,已有至少7省份曾表示推进基层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但记者采访发现,多地并无试点方案。那么,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难点在哪?记者采访基层公务员及相关专家,进行分析探讨。

【疑问1】

“跑官”将成“跑级”?

“我们最关心的就是职级评定,谁来评?怎么评?以什么作为标准?”河南省南阳市一县直机关工作的基层公务员张明(化名)说,虽然看到了希望,但也担心,一旦“晋级”考核模式不合理,那么极有可能从现在的“跑官”变成“跑级”。

“现在的年度考核几乎流于形式,只要没有犯很严重的错误,那么年度考核基本都能得到‘称职’以上的评价。年度考核跟平常工作的勤勉度、工作成绩,并没有真正挂钩。”张明说。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汪玉凯认为,如果职务与职级并行,不排除出现“跑级”,“势必有人见升迁无望,挖空心思跑级,找关系。因此,职务与职级并行,对公务员的考核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竹立家表示,近年来,国家一直试图破解公务员考核的僵局,探索建立科学可量化的考核机制,“公务员考核需要建立动态管理机制、日常考核机制。近年来,越来越重视平常考核的重要性。”

竹立家认为,“职级评定的考核是公务员考核的一部分,会逐渐完善。职级考核应该掌握一个原则,不能仅以工作年限作为唯一标杆,否则职级晋升就成了平均主义‘大锅饭’”。

“公务员职级改革应与公务员退出机制等关联性制度改革同时进行,不能搞职级终身制,更不能把职级当成福利,对部分公务员应该实行聘期制、任期制,打破终身制。”竹立家说。

【疑问2】

“晋级工资”从哪来?

张明认为,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对基层公务员个人而言,相当于提高待遇;但对县以下机关而言,则相当于财政支出增加。“基层公务员的工资都是地方财政出,所以我们担心,有的地方财政承担不起。”

张明说,以他所在的县为例,县直机关这个层级的科级公务员约有近1000人。“假设职务与职级并行后,会有1000名科员晋升到副科级,预计月工资涨500元左右,照此计算,每年县财政的人员开支就要多出600万元。”有同事说,这相当于县财政目前人员开支的2到3倍。县财政会不会埋单?能不能承受得起?

河南省社科联课题组对职务与职级并行的调研显示,“资源分布不均,如津(补)贴、财力状况、激励措施、办公经费、工作环境等,越到基层越薄弱,一些地方的县乡两级维持基层运转都成问题”。

竹立家表示,近年来,关于调整公务员工资的呼声越来越高,公务员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一旦形成,财政预算中的人员经费开支也会增加,职务职级并行后新增开支也会纳入其中。

“目前,不少县市乡都是‘吃饭财政’,承担职务与职级所带来的人员开支,确实有难度。”竹立家说,公务员工资改革需财力支持,国家财政可在转移支付等方面加大力度,“特别是对中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协助这些地区渡过改革难关”。

【疑问3】

职级晋升有无上限?

“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有一系列与职级设计的问题待解。张明说:“比如一名基层公务员的职级升到了跟县长一样,跟县长的工资待遇相同,这时他有了职务升迁的机会,那么他是从最基础的‘科员’开始升,还是直接一步到位,升到县处级领导干部?”

张明说,类似问题还有晋升职级的上限。“县以下公务员的职级晋升,有没有上限?能不能跨越所在单位的行政级别?”

汪玉凯、竹立家等受访专家认为,职级如何与职务并行对应、如何调整,均需要做出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

“职级与职务并行的根本目的是破除官本位。发达国家的公务员一般关注的都是职级,而非职务,因为只要职级高,也会有高收入和社会地位。我国要推行的县以下机关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也要达到这样的效果。”竹立家说。

“一项改革能否成功,取决于具体的改革方案是否细化、具体化。”竹立家说,中央深改小组会议作出了部署,这意味着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可能会尽快出台,将明确职级晋升上限等问题。

竹立家认为,现行的《公务员法》极有可能启动修改。“实行了近十年的《公务员法》,公务员养老制度、薪酬制度等制度设计已经滞后,亟待修改,以便适应职务与职级等公务员薪酬改革的需求。”

[提要]

在上海,《意见》所对应的街镇公务员,如何看待这条新设的职级晋升通道《意见》提出,将对县以下机关公务员设置5个职级,由低到高依次为科员级、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和正处级。

原标题:多了职级晋升通道,公务员怎么看?(图)

“薪”愿新华社图

县以下机关公务员,正科级干部15年未提拔的,可享受副处级待遇?消息一出,广大基层公务员难掩兴奋之情、欣喜之色。

《关于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意见》近日下发,在职务之外为基层公务员开辟一条职级晋升通道,以缓解基层公务员受机构规格等因素限制,职务晋升空间小、待遇得不到提高的矛盾,使其随着职级晋升相应提高待遇。

《意见》中的一系列新政,将给基层公务员带来什么?在上海,《意见》所对应的街镇公务员,如何看待这条新设的职级晋升通道

不“升官”,

也能获得合理待遇与尊严

据了解,中办、国办近日印发了《关于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意见》,人社部、中组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5部门部署了县以下机关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实施工作。

《意见》提出,将对县以下机关公务员设置5个职级,由低到高依次为科员级、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和正处级。

根据《意见》,公务员晋升职级,主要依据任职年限和级别。具体条件为:晋升科员级须任办事员满8年,级别达到25级;晋升副科级须任科员级或科员满12年,级别达到23级;晋升正科级须任副科级或乡科级副职、副主任科员满15年,级别达到20级;晋升副处级须任正科级或乡科级正职、主任科员满15年,级别达到19级;晋升正处级须任副处级或县处级副职满15年,级别达到17级。公务员晋升职级后,享受相应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工资待遇,但工作岗位不变。

《意见》规定,任现职级或职务期间每有1个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任职年限条件缩短半年;每有1个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等次,任职年限条件延长1年。

对实施职级晋升制度的机构范围,《意见》作出了明确限定,即县(市、区、旗)和乡(镇、街道)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的在编人员;机构规格高于正处级的县(市、区),其所属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等不列入实施范围。

什么是公务员管理制度中的“职务”与“职级”?职务,是指公务员所具有的头衔称谓,比如县长;职级指一定职务层次所对应的级别,比如县长所对应的职级多是县处级正职。长期以来,公务员管理实行的是职务与职级对应的“单轨制”,公务员的工资及其他待遇主要与职务挂钩。而此番改革后,在“并行”制度下,职务与职级成为两条并行的晋升通道。通俗一点来讲,基层公务员即使当不了科长、处长,也能通过职级的晋升,来提高收入待遇,并获得职业的成就感。

我国公务员有六成以上是在县乡基层工作。基层公务员数目庞大,但在县以下机关,公务员受机构规格等因素限制,职务晋升空间小。据统计,我国公务员从科员到县处级干部的晋升比例仅为4.4%。这让很多基层公务员的待遇长期处在相对较低水平,由此造成了队伍不稳定、优秀人才频频流失的情况。

县以下机关公务员是服务群众、巩固基层政权的骨干力量。在这一公务员群体中,建立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是对干部人事制度的重要调整和改革,也是对公务员制度的创新和完善,可以鼓励广大基层公务员立足本职,踏实工作。

晋升有了“他途”,

街镇吸引力会增大

获知《意见》中的一系列新政,上海街镇的许多公务员也为之欢欣鼓舞。

在基层工作,公务员晋升职务有多难?一位街道党工委书记告诉记者,他们街道有50多人,其中处级干部职数8个左右,科级干部职数不超过20个,余下20多个都是科员岗位。目前,该街道科长平均年龄43岁,副科长平均年龄37岁。“科员-副科-正科-副处-正处”,构成一个金字塔结构,越往上走越艰难。

一位街道干部说,“每年我都参与街道推选干部的工作,真的是难以取舍。干部职数少、优秀候选人多,推上去一个人,可能造成对其他人不公平。”现在有了职级晋升通道,一些兢兢业业干了几十年的老科长们,如果未能提拔到副处长岗位,按照“晋升副处级须任正科级或乡科级正职、主任科员满15年,级别达到19级”、“公务员晋升职级后,享受相应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工资待遇”的政策,就可以得到待遇提高,享副处级待遇,这是对他们长期默默无闻、辛勤付出的一份肯定。

新政的出台,不仅有利于基层公务员个人,也有利于街镇留住优秀人才。

一位从区级机关到街道交流任职的公务员说,到了街道,才知道基层的工作有多辛苦—值班多、加班加点多、烦心事多,但是晋升却很难。这样的情形下,要推动机关干部“从上往下”交流任职,是比较难的。而街镇也经常留不住人,优秀人才大多渴望到区级、市级机关工作,那里晋升的机会要多一些。新政让不少街道的“一把手”们欣喜,“今后,街镇的吸引力会增大,可以留住优秀人才了。”

目前,上海各街道正在开展科室精简工作。在不少街道干部看来,《意见》的出台实施,也将推动此项工作更好地开展。

原先,上海街道一般设11个左右科室,个别设置15个以上科室。街道部门设置存在与上级条线部门简单对应、科室划分过细、职能重复交叉、工作忙闲不均等问题,有的科室“有长无兵”。前不久,市委一号课题成果《关于进一步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的意见》下发,其中规定,“按照街道职能定位和创新体制的要求,街道党政内设机构按„6+2?模式设置,即统一设置党政办公室、社区党建办公室、社区管理办公室、社区服务办公室、社区平安办公室、社区自治办公室,同时可根据街道实际需要,增设2个工作机构”,也就是说,今后街道只能设立8个科室。

街道科室精简后,由注重“向上对口”转变为更加注重“向下对应”,更好地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面向服务。但是,科室精简后,科长、副科长职数也将相应减少。有人担心,“今后,街道里的科员晋升副科、副科晋升正科,可能更难了,街道对人才的吸引力会不会下降?”此番,“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细则出台后,给基层公务员和街道干部们吃了颗“定心丸”。

完善考核制度,

别让晋升异化为“熬年头”

基层公务员为“利好”消息欣喜的同时,也有人提出疑问:某个职级的公务员,在一定的年限内未获提拔,也可以享受高一职级的待遇,这样会不会削弱基层公务员的“斗志”,让他们满足于“熬年头”?

根据《意见》,任现职级或职务期间每有1个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任职年限条件缩短半年;每有1个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等次,任职年限条件延长1年。

怎么考核?有公务员指出,职级晋升,应以考核结果为依据,但目前公务员考核制度还不完善。公务员考核体系定性评价多,定量评价少。年度考核还存在“走过场”、“凭印象”的情况,平时考核有很多并未落实。如果通过考核不能客观评价一个人的德才素质,那么架构在此之上的职级晋升就可能成为“唯年限是从”,让基层公务员产生“熬资历”,“多年媳妇熬成婆”的心理惰性。也有人担心,如果考核制度不完善,会不会出现“跑级”现象,形成不正之风。

公务员们期盼,职级晋升评价标准要科学、合理、公开、透明,需要配套相应的管理机制,考评机制,监督机制。职级晋升要以工作年限为必要前提,但不要“唯年限论”,应该通过各项配套制度的完善,让优秀人才在职级晋升通道中更快地冒出来。

还有公务员认为,职级晋升的前提是科学的考核制度,而科学考核的前提是公务员职位的科学分类。虽然《公务员法》明确公务员职位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但至今并未落实到位。希望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进一步完善,这样,所制定的职级体系才能体现不同类别职位职责及难易程度,与之挂钩的薪酬待遇就更科学。

公务员管理制度改革已探入“深水区”,对各领域各环节之间的关联性、互动性、协同性要求更高,以系统思维统合公务员招录、考核、任免、晋升等各项改革,方能顺利涉过深水区。

篇4:职级并行细则模板

职级并行试点方案细则

职务工资在县以下机关公务员的工资待遇中“占大头”,这种现状将被打破。

据新华社“新华视点”微博12月2日下午消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意见》。

会议指出,在全国县以下机关实施这项改革,要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坚持好的做法,改进存在的不足,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职务是指公务员所具有的头衔称谓,主要体现工作能力和职责大小,如县长。

《人民日报海外版》9月11日曾发表一篇题为《什么样的人能当领导干部?》的文章。

文章显示,全国公务员队伍约有60%在县级以下。

基层公务员由于行政层级限制,职务很难上去,影响了工作积极性。

对此,国家行政学院竹立家教授告诉澎湃新闻,目前的情况是,职务对于公务员工资起决定性作用。

职务与职级分离并行将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工资制度,薪酬制度是实现职务与职级并行的重要条件。

竹立家认为,只有建立合理的薪酬制度,职级的激励功能才能真正发挥出来。

竹立家还称,职务、职级双重晋升的机会,打破了“官本位”思想,也会削弱基层买官卖官之风,维护了公平。

什么是职务和职级?

职务是指公务员所具有的头衔称谓,主要体现工作能力和职责大小,如县长。

而职级是指一定职务层次所对应的级别,主要体现资历,如县长所对应的职级一般是县处级正职。

根据现行公务员法,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这意味着,在中国,职务、职级、工资三者相对应、相挂钩。

职务能够决定职级,职级随职务变化,并获得相应的工资待遇。

现行制度下,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但现实情况却表现为以职定级、以职定薪。

9月5日,国家行政学院博士后赵子建在《光明日报》发表的一篇文章称,据统计,在目前各地公务员工资的四个组成部分中,职务工资约占20%,级别工资约占25%,地区附加津贴约占45%,各种补贴约占10%。

级别工资仅占两成。

他认为,相比之下,职务工资比例虽不高,但由于地区附加津贴基本按照职务发放,职务工资整体所占比例接近七成。

职务对工资水平具有决定性作用,职级的功能被明显弱化。

事实上,早在2004年《国家公务员法》向国务院提交初审时,就涵盖了职务与职级制度的规定。

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改革在加速。

公开出版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披露,有关部门已经对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职级与待遇挂钩制度进行了研究,并拟定了具体办法。

2014年1月,中组部、人社部联合召开全国公务员管理工作会议,人社部部长、国家公务员局局长尹蔚民指出,今年的工作重点是推进公务员分类改革,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

安徽、山东、江苏、河北、辽宁等省都已经陆续开始尝试推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

5月28日,人社部发布了《2013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以下简称“公报”)。

《公报》提出,将开展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试点。

《公报》称,研究工资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和初步方案,开展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试点,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试调查和分析比较。

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分配激励约束机制不断完善。

8月29日,*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的《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明确提出要推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职级与待遇挂钩的制度。

公务员职级并行细则

一、基本工资:

办事员2800元;

科员3000元;

副科级3100元;

正科级3300元;

副处级3600元;

正处级4000元;

副厅级4400元;

正厅级5000元;

副部级5500元;

正部级6000元。

办事员三周年按科员对待;

科员五年按副科级对待;

副科级十周年按正科级对待;

正科级十周年按副处级对待;

副处级十周年按正处级对待;

初次套改以累计年限对应的职务待遇确定基本工资。

二、工龄工资:

每年60元,以虚年计算,按月发放。

三年一调。

三、奖励工资:

每月300元,年度考核不合格者次年1月停发,直至考核合格的次年1月继续发放。

三年一调。

四、补助工资:

1、车补,随工资每月发放,标准=基本工资÷5,逢一进十。

2、取暖补助,一年发放一次,标准=基本工资÷3,逢一进十。

3、出勤补助,正常上班每天30元,无顾不至每日扣发30元,经单位领导批准的病假、事假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等0元。

三年一调。

4、山区补助,农村和山区公务员享受山区补助,标准=基本工资÷10,按月发放,三年一调。

5、地区差别补助,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地区差别工资。

除养老、医疗补助按现行政策执行外,公积金、独生子女费等一切现行补助全部废止。

五、新参加工作人员基本工资确定方法:

高中、技校、中专以办事员确定;大专以科员确定;本科以副科级确定;硕士以正科级确定。

六、退休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退休生活费=退休前工资×80%。

三年一调。

公务员涨工资,怎么涨?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后,公务员会涨工资,但是涨幅不大。

缴费后不减反会略有增加

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要承担占本人工资收入8%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4%的职业年金,这样的缴费标准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收入是否有冲击?人社部门回应,这次机关事业单位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同步进行的,也就是说在同一时间同时推行的。

考虑到机关事业单位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个人必须缴费的事实,在工资制度改革规定中也相应的考虑了这一因素,总体不会出现因个人缴费后工资待遇降低的问题。

“简单来说,就是要涨工资,总量会有所增加,但涨幅不会太大。

蒋明红说。

篇5: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范文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令1990年第1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年4月12日国务院令第30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设立程序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五章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一条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二条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六条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三十九条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条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第四十三条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四条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税务

第四十六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四十七条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四十九条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八章外汇管理

第五十条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一条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五十二条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五十三条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五条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六条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五十七条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第五十八条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九条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账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六十条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章职工

第六十二条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三条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十一章工会

第六十四条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十五条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六十七条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六十八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条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一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二条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三条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七十四条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五条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七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十九条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十一条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可带进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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