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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技术科科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01

生产(技术)科科长是煤矿生产科技术组织、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采煤、掘进以及其他技术管理工作。生产(技术)科科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必须积极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配合总工程师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规定,搞好本企业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2条负责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3条组织编制煤矿的采掘接续计划,按规定报有关领导审批,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

第4条组织人员进行采掘工作面的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评比,负责煤矿采掘安全质量标准化检查、考核等工作。

第5条负责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

第6条参加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措施的审查,组织采、掘工作面贯彻规程、措施的检查活动。

第7条要经常深入现场,及时解决现场存在的问题,随时掌握采掘工程的进度等情况,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

第8条参与灾害预防、反风演习。

第9条及时上报各类技术资料、报表。

第10条建立煤矿技术档案,做好煤矿技术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11条按规定组织本科室职工进行业务技术学习,提高技术水平。

第12条组织进行分工范围内的重大隐患排查工作。

第13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4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5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生产(技术)科科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6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生产(技术)科科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决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7条未及时组织分工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有效治理措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18条对煤矿采煤、掘进等方面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9条未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生产(技术)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生产(技术)科编制的煤矿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不合理,矿井采掘接续失调,生产(技术)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在由生产(技术)科科长组织的有关设计中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生产(技术)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在组织的采煤、掘进工作面质量检查评比活动中弄虚作假,生产(技术)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生产(技术)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因生产(技术)科科长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现场存在的技术问题不能够得到及时解决,生产(技术)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5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生产(技术)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6条生产(技术)科科长对上报各类资料、报表的准确性、时效性负直接责任。

第27条煤矿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未及时做好煤矿技术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生产(技术)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生产(技术)科科长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生产(技术)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生产(技术)科科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生产(技术)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2:通防科工区副科长副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通防科(工区)副科长(副区长)应积极协助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在分工范围内开展好相关工作,对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负责.通防科(工区)副科长(副区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组织进行通防管理、资料整理等工作,保证其符合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2条科长(区长)未在岗时,通防科(工区)副科长(副区长)应根据安排承担科长(区长)职责,保证相关工作的连续性。

第3条在分工范围内,组织、监督有关人员完成相应的分工。

第4条按照分工随时检查井下“一通三防”设施情况,及时进行维护等,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5条按照分工完成风量测定、气体浓度测量、粉尘浓度测量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6条按照分工要求在“一通三防”措施设计等方面严格把关,确保设计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7条及时向科长(区长)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建议。

第8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防科(工区)副科长(副区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0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通防科(工区)副科长(副区长)降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1条对本科承担的“一通三防”管理、测量等工作按照分工负主要责任或重要责任.

第12条煤矿“一通三防”措施(设计)等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的,通防科(工区)副科长(副区长)负重要责任。

第13条按照分工要求,未及时督促进行“一通三防”等检查,通防科(工区)副科长(副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4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通防科(工区)副科长(副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5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通防科(工区)副科长(副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6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3:安监科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监科长是安监科在安全管理活动中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在安全副矿长的领导下开展安全检查、安全管理等工作,安监科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安全副矿长开展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工作,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

第2条负责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3条参与煤矿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的审查,

第4条参与其他科室编制的有关设计、规程、安全措施审查。

第5条监督施工单位在安措工程施工中安全资金的使用。安措工程完工后,参加竣工验收。

第6条根据实际情况经常分析煤矿的安全状况,向安全副矿长提出具体建议。

第7条加强对排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重大危险源治理情况的督察,确保重大隐患按时得到有效整改。

第8条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职工安全教育、安全培训等工作,切实提高煤矿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

第9条按时参加煤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做好安全例会的会议记录、存档管理,提出具体建议。

第10条按规定组织进行定期、不定期的安全检查。

第11条及时汇总、总结各安全监察员的检查情况,提出具体改进意见,不断提高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工作水平。

第12条保证煤矿安全系统工程的正常运行,及时分析、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13条经常深入现场,及时查处现场存在的问题,经常检查特殊工种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煤矿从业人员的培训情况,随时掌握采掘工程的进度等情况,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

第14条负责组织对三违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和管理。

第15条参与事故调查分析、处理。

第16条参与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的编制、审查、实施。

第17条按照煤矿安全奖罚规定对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18条监督煤矿安全设施、设备、仪器表的使用及采掘作业规程的执行情况。

第19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20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2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监科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强制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2条煤矿发生事故,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监科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3条未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在安监科长参加的煤矿有关设计审查中,出现明显技术失误的,安监科长负相应责任。

第25条对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未有效监督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6条未及时根据实际情况分析煤矿的安全状况,向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未按照规定要求及时组织安全检查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未及时汇总、总结各安全监察员的检查情况,提出具体改进意见,致使安全检查工作脱节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煤矿安全管理系统工程部能够有效地运行,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审查中,安监科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相应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篇4:安监科副科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监科副科长应积极协助安监科长在分工范围内开展好相关工作,对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负责,安监科副科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安监科长在分工范围内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积极配合安监科长开展相关工作,认真组织科室人员完成分工工作。

第3条在安监科长未在岗位时,安监副科长应承担安监科长职责。

第4条按时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提出具体建议。

第5条经常深入现场,积极处处现场存在的问题,经常检查特殊工种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煤矿从业人员的培训情况,随时掌握采掘工程的进度等情况,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

第6条及时向科长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建议。

二、责任追究

第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与安监副科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熟视无睹的,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8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与安监副科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9条安监科副科长对所分管的工作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0条发现本煤矿或本科室制定、执行的有关规定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符,没有及时提醒有关领导、安监科副科长应负主要责任。

第11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安监科副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12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监科副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13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5:地测科科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地测科科长是进行煤矿地质测量、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在安全生产副矿长、总工程师的领导下开展地质测量、图纸资料整理等工作。地测科科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生产副矿长、总工程师开展地质测量、图纸资料整理等工作,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按照《矿井地质规程》(试行)、《煤矿测量规程》,按时、准确完成地质测量各项工作任务。

第3条建立煤矿地质测量、防治水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4条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5条建立健全各种地质测量图纸和相关地质资料管理制度,实行档案化管理。

第6条及时检查施工现场的情况,及时进行地质测量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7条按时编制、提供地质说明书,并按规定报批。地质说明书要便于指导设计、规程的编制和指导生产。

第8条及时安排进行井巷控制测量工作,误差控制在标准规定之内。

第9条组织检查地面水害、邻近矿区水害情况,及时发现隐患。

第10条负责排查煤矿水文地质、防治水等方面的安全隐患,并组织落实解决措施。

第11条按规定负责组织及时填绘交换图。负责组织做好地质测量专业的标准化、安全专项整顿、双基、安全评价和防治水安全示范矿井标准及检查考核等工作;

第12条按统一的标准、规定、规程和要求,负责每年对矿占用的矿产储量消耗情况进行检测。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进行管理,对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填写矿井资源储量报表及台帐,做好资源储量管理工作;

第13条负责做好采矿证和生产许可证年检、变更等工作。矿井延深、扩征、新井田建设开发等方面的地质测量工作;

第14条负责建立仪器仪表台帐,分类保管及时校验仪器仪表,执行好设备管理制度。按要求及时打印各种图纸;

第15条负责做好矿井地质、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井资源储量级别;

第16条负责联系、组织矿井各种地质、资源储量报告修编工作;

第17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8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第19条严格履行公司《本质安全型矿井管理条例》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二、责任追究

第2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地测科科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1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地测科科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2)仿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2条对本科承担的地质测量、图纸资料整理等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23条在为有关设计提供的地质说明书等基础资料中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地测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未建立健全地质测量图纸和相关地质资料管理制度,影响现场施工或其他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地测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5条未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地测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6条未组织检查地面水害、邻近矿区水害情况,地测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未及时发出巷道预透通知单和水害安全通知单,或未及时通知施工区队采取措施工,地测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对煤矿防治水等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未进行有效监督的,地测科科长负重要责任。

第29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地测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地测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地测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地测科科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地测科科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公司《本质安全型矿井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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