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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转科交接登记制度

编辑:制度大全2022-10-26

患者转科交接登记制度

1、对需要转科治疗的患者,医生须评估患者病情;根据转科医嘱,护士电话通知转入科室。并将风险及注意事项告知患者。

2、转科患者由护士和(或)医生护送,携带患者病历、未用液体至转入病房,做好床头交接班。

3、保证转运工具功能良好,确保患者在转运过程中安全,酌情备带相应急救物品及药品。

4、转入科室在接到患者转科通知后,护士立即备好备用床及必需物品。

5、患者入科时,护士应主动迎接并妥善安置患者。

6、转入科室设立患者转科交接登记本,认真评估患者,转出、转入双方必须做到六交清:即患者治疗交清,患者病历资料交清,患者生命体征交清,患者各种导管交清,患者使用各种仪器交清,患者皮肤情况交清。交清后交接双方护士签字。

患者转科流程

1、通知住院结算中心办理转科手续。

2、通知所转科室准备床单位及特殊用物(必要时准备好抢救药物及仪器),确定转科时间。

3、责任护士与患者/家属进行沟通,交待转科相关程序及转科途中的注意事项。

4、整理病历资料,做好登记。

5、确认转运工具符合安全标准。

完善转科手续

1、核对医嘱及患者身份。

2、遵医嘱联系患者转科事宜。

3、处理患者转科医嘱:停止本科医嘱,注销各种执行卡。

转科前准备

护送患者转科

转科后处置

1、将转科信息通知相关科室,如静脉配药中心、营养食堂。

2、撤去“患者一览表”上的诊断卡及床头卡等标识。

3、清理床单元,终末消毒。

1、一般患者由指定工作人员携带病历资料,护送患者前往所转科室,注意转科途中安全;危、急、重症患者由医护人员护送转科,备抢救用物。

2、提醒患者或家属携带好自己的用物。

3、协助转入科室护士妥善安置患者。

4、与转入科室护士详细交接患者病情、治疗用药、皮肤情况、引流管道、物品等,双方在转科交接登记本上签名。

5、转入科室护士办理转入手续,通知医师查看患者,及时执行医嘱。

篇2:住宿登记安全制度

1、总台接待员负责接待旅客住宿登记工作,每天24小时当班服务。

2、所有中、外旅客必须凭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单,登记合格率100%。

3、对零散旅客实施登记时必须做到“三清,三核对”。

“三清”即:字迹清、登记项目清、证件检验清。

“三核对”即:核对旅客本人和证件照片是否相符,核对登记年龄和证件的年龄是否相符,核对证件印章和使用年限是否有效。

4、旅行团体客人的住宿登记可由旅行社陪同或销售代表代办填报。

5、vip客人可先领进房,在房内办理登记手续或由省、市接待部门代为登记。

6、接待员在实施住宿登记时,应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切实做好有关通缉协查核对工作,发现可疑人员采取内紧外松,先安排入住,后设法报警,避免打草惊蛇。

7、旅客资料和公安机关下发的有关通缉协查对象应及时输入电脑准确无误,以便核查。

8、接待员在办理住宿登记的同时,应提醒旅客贵重钱财,证件可免费保管。

9、按照公安部门规定:访客须登记,访客时间不超过23点。

篇3:学校门卫值班来客登记制度

一、门卫必须严格按照学校的规定办事,按时开门、关门。

二、门卫严格进出手续,非校内人员不得随意进校;未经班主任在请假上签字的学生,不准出校门。

三、来客必须问清情况,非有事人员严禁进入校内。确有事必须进入校园人员的,必须问清其身份、事由,并作好登记。

四、未经学校允许,任何车辆不准放其进入校内。严格要求入校内的车辆按指定地点停靠,且不准鸣喇叭。

五、学校的教学设施、花草树木等,必须严格管理,如有嫌疑盗窃情况,门卫必须立即报告学校主管领导,听后处理。

六、全校师生及家属,必须严格遵守学校的校园管理制度,不得在门卫室无理取闹。

篇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六条《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七条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第九条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其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情况。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开户银行和临时账户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说明其权属情况、转移或者承诺情况;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经评估、验资机构评估、验资。

第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第十四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五条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和入资账户及账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的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十九条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

第二十条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规定交付货币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5: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本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事登记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主体的登记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商事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主体自治、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和备案

第六条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企业法人的住所、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分支机构的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单位的地址、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体负责人;

(五)出资总额;

(六)营业期限;

(七)投资人姓名(名称)。

第七条商事主体的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外的其他经营场所。

第八条商事主体的类型包括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九条商事主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反映其行业或者经营特征。商事主体从事的经营活动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范围的第一项经营项目,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表述。

商事主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预先核准的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商事主体经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其名称,享有名称专用权。

第十条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通过章程或者协议等文件规定,用语表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时调整经营范围的标准表述,为商事主体提供指引。

第十一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编制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项目属于商事主体资格审批且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安全和人身安全的,编入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其他项目编入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十二条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出具核准登记通知书或者出具商事主体变更经营范围的备案回执时,书面告知商事主体应当取得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许可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经营。

前款规定的商事主体自办理商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备案之日起超过90日未取得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核发的许可或者批准文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者认购的股份,不登记实收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设最低限额,但不得为零。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方式、非货币出资缴付比例和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出资期限不得约定为无期限,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股东、发起人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商事主体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商事主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可将同一地址作为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企业;

(二)在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企业。

第十六条商事主体在住所所属区、县级市内增设经营场所,不需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但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商事主体在住所所属区、县级市之外增设经营场所,应当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办理商事主体登记和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公布的规范要求提交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应当经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商事登记机关收到商事主体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决定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商事登记机关收到商事主体备案报送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要补正的材料,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报送人当场更正。

(二)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备案回执;备案报送人以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材料的,商事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第二十一条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商事主体营业执照设置重要提示栏,载明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经营场所、营业期限、年度报告、许可审批等情况,以及相关信息的查询方法。

第三章年度报告和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时,企业应当填写基本情况信息表,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现金流量表;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仅填写基本情况信息表。

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并设立年度报告抽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设立登记后,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无需再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发布:

(一)连续两年未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商事登记机关查实商事主体未在核准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的相关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二十八条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前,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告知商事主体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商事主体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商事登记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九条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3年,且已纠正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超过3年的,不得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

第四章商事主体信息管理和公示平台

第三十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

市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机构负责建设、管理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基础平台技术支撑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上传、接收、反馈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年度报告、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并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出具准予登记通知书、备案回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和备案事项的信息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

市级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接收信息,并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信息分发至区、县级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审批或者确认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审批或者确认事项信息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

国家、省级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审批或者确认的,商事主体可申请市级对应管理部门将许可审批或者确认事项信息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市级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依申请录入上传。

第三十四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商事登记和备案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办理商事登记和备案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商事主体的登记和备案信息;

(四)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情况;

(五)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

(六)市级以上商事登记机关授予商事主体荣誉称号的信息;

(七)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行政许可审批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事项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事项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事项信息;

(四)市级人民政府、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授予商事主体荣誉称号的信息;

(五)本部门对商事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示商事主体获得荣誉称号的信息,应当包含授予机关、具体内容、有效期限等信息。

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示商事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包含当事人名称、违法行为定性、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等信息,公示期为3年。

第三十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纠错机制,对其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准确性负责,发现上传的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需经过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从事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商事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商事登记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商事登记,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知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商事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该不良行为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对企业法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登记、备案或者许可审批手续的;

(二)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示许可审批事项的。

第四十一条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商事登记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年度报告材料的,对企业法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商事主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商事主体因在外地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商事登记机关证明其具体经营范围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的申请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与本办法相配套的监管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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