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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9-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确保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流失,保障学院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山东某某教委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是指我院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学院的资产,学院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如自筹资金购置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具体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依法处置财产;推动资产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部门分工

  第四条学院的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资产处是学院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在分管院长的领导下,代表学院行使资产所有者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对学院占有,使用,经营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二)负责检查和复核全校固定资产的入账手续及低值品领用手续,监督资产管理制度<>的落实。

  (三)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的审批和报批手续。

  (四)负责组织全校的资产清查,对账,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我院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年检和资产评估工作。

  (六)以全国高等学院固定资产分类标准与国资代码为依据,建立国有资产统计监测指标数据库,满足经常性国有资产管理查询,检索,分析的需要。随时提供我院资产的配置结构,资产的分布,资产总额和资产的使用效益等信息。

  (七)参与对本单位拟开办经营项目的论证,办理资产投入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考核。

  (八)负责国有资产报表的编制工作。

  (九)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各种物资的管理制度<>。

  (十)执行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各项决定,向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十一)资产处是我院国资管理的一级管理部门,又是全校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对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工作具有指导,建议和监督的职能。制定全院具有全面指导性的资产管理办法和规定,建立和完善国资管理的基本管理程序和账目,并对各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六条财务处,实训中心,总务处,图书馆,科研处,基建处,产业处等部门是我院国有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是资产管理的二级管理部门,对所属归口管理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归口管理范围及职责是:

  (一)财务处:货币资产。

  (二)实训中心:仪器仪表,机电设备,电子设备,印刷机械,标本模型,文体设备,工具,量具和器皿等。

  (三)总务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及植物,牲畜家具,行政办公设备,被服装具,卫生医疗器械,低值品,易耗品,办公用品及各种材料等。

  (四)图书馆:图书资料,文物及陈列品等。

  (五)科研处:无形资产(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出版权)。

  (六)基建处:在建工程及基建材料等。

  (七)产业处:学院投入院办产业所经管的各项国有资产。

  上述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我院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管理。

  (二)负责归口资产分类明细账的登记,进行账卡的具体管理,定期与财务处和资产使用部门对账。

  (三)负责归口管理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提报归口管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手续及组织报废资产的鉴定。

  (五)负责归口管理资产的合理配置,做好购置计划,资金投入,工程预算,项目开发,物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学院各部系及职能部门是资产使用部门,即三级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使用的资产实施管理,具体负责本部门资产帐的登记和资产卡片的保管工作,负责本部门人员调动资产转移手续和报废,报损资产的申报,负责本部门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章国有资产的使用

  第八条各资产管理部门及使用部门要根据学院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责任人员如遇工作调动,在其有关的资产管理责任未交接清楚以前,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调动手续。各部门要设专职或兼职的国有资产管理员,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使用部门对使用的资产要建账建卡,实行谁使用谁保管的责任制,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对资产的盘盈,盘亏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条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对购置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珍版图书,或者大宗的一般设备,仪器,材料等,以及进行基本建设和大型修缮,要制定年度计划,充分论证,公开招标,并严格履行合同手续;实行购建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一)登记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分布等情况要及时,准确地登记,并按其实物形态,用途进行分类,编号,设置账卡,对贵重精密仪器设备要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要分别建立完善的保管,领用等制度,妥善管理。对贵重设备要制定上岗操作规程,安全维护保养措施,使用批准制度等。

  (三)损坏丢失赔偿制度: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坏,丢失和浪费,要及时报告,查明原因,区别情况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购置实行计划管理,由需用部门申请,归口管理部门统一汇总,编制年度计划,报资产处。经学院领导小组审批后,由资产处控制执行。年内因业务需要增加固定资产,应编制追加临时计划,报资产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所有购入,调入,捐赠,新建的固定资产,不管资金来源如何,都属我院的国有资产,都要到资产处办理国有资产入账手续。不允许另建账和账外滞留和私人保管。固定资产减少,也要到资产处办理减少手续。

  第十三条我院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护实行三级管理:学院资产管理部门为一级管理;各业务管理部门为二级管理;各资产使用部门为三级管理。各级管理部门严格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对积压,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要及时调剂处置,合理配置使用。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出包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竣工后由基建处与房产部门办理移交,并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

  第十六条购置材料及低值易耗品应实行集中购买。大宗购置应实行公开招标,严格履行合同手续。购入物品要及时组织验收,严把质量关。各归口管理部门应建立材料仓库<>和保管账,由财务处核定仓库<>储备定额。要控制物品储备存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配备专职保管人员,对仓库<>物品应定期进行盘点,按月与财务处对账。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现金,各种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时清理结算应收,暂付款项,避免出现呆账,坏账。

  第十八条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各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要接受资产管理部门及纪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与财务处对帐,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

第四章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产权登记是指资产处代表国家对学院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院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资产处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学院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一条资产处负责我院的产权登记工作及年检工作。

  第二十二条资产处要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证,并建立档案,了解和掌握我院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五章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三条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学院为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学院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领导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专项补助;

  (三)维持教育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二十六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申报: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和规定,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的有关资料:

  1,申请设立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4,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审批。资产处会同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核实资产,提出意见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审批。上级部门要求上报审批的,按要求办理上报审批手续。

  三,专项登记。资产处根据批准的文书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第二十七条对于转作经营的资产,学院依法享有收益权,并负有监督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责任。

  (一)每年由学院资产处制定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并负责实施考核。企业必须如实提供财务报告,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交资产处作为考核凭据。

  (二)根据保值,增值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奖惩。完成保值增值任务的,应按规定给予奖励;不能完成任务的按规定给予处罚。无特殊原因连续三年不能完成保值增值任务的,可按照程序免除企业负责人的职务。

  (三)对于亏损严重的企业,学院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进行整顿,或予以撤销。

  (四)财务处及资产处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会计资料,并督促企业健全财务制度。

  第二十八条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企业注册资本金的经营性资产,按会计年度收缴利润。对转作企业资本金以外的经营性资产,按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占用费。固定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应按标准加收折旧费。

  第二十九条学院将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和专利等无形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必须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并有国由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确认。

  第三十条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于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院办企业不得转让,长期出租其建造在使用权属学院的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也不得用于抵押和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院办企业应按期(季,月)向财务处及资产处及时报送报表,以便了解和掌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存量的增减变化情况。

第六章资产的处置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院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四条审批权限:

  (一)学院国有资产的处置由院务办公会研究审批,学院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须经学院院务办公会研究审核后,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学院处置单位价值十五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须经学院院务办公会研究审核后,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

  (三)学院处置上述规定标准以下的国有资产,须由资产处统一审核,院务办公会研究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申报程序:

  (一)由使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处置申请;

  (二)由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汇总,审查,组织报废资产的鉴定,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报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

  (三)报学院领导审批。

  (四)资产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等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材料;

  (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对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第三十七条因机构调整,变更隶属关系及撤并,要对原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评审,登记编制清册,与业务管理部门和资产处核对无误后办理移交手续,如有短缺损失等,要查明原因做出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机私分,转让,转借和调换等。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学院所有,统一上交财务处入账,专户核算,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资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资产处负责制定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资产报告制度。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与使用部门要按照制度要求,定期作出报告,要做到报告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运营,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条资产处负责组织学院国有资产报表的填报工作,并负责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

  第四十一条资产处要经常对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重大事件应及时上报学院领导。

第八章责任与奖惩

  第四十二条学院的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及全校教职工,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我院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十三条对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创新,运用和推广现代技术并取得显著效果的;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学院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所使用和管理的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实和管理混乱,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和损失不反映,不提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擅自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三)弄虚作假,以各种名义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全院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所归口管理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转作经营资产的,按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情况,参照某某教育厅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资产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篇2: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华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篇3:煤矿国有资产废旧物资处理办法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经济效益,严格规范废旧物资处理行为,依据集团公司废旧物资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矿实际,特制定《xxx废旧物资处理办法》,具体办法如下:

一、成立xxx废旧物资处理领导小组

组长:xxx

副组长:xxxxxxxxxxxxxxxxxxxxx

成员:供应科、机电科、生产科、综检车间、财务科、武保科、行政办企管等相关人员。

二、各部门职责

1、供应科负责全矿废旧物资处理工作,各种废旧物资要单独建帐、立卡、单独存放,收支手续要完备、齐全,帐目要清楚,其它科室、车间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对外出售。

2、机电科、生产科、综检车间负责废旧物资的技术鉴定工作。

3、行政办企管、纪委负责监督、检查整个废旧物资的处理进程是否规范,是否符合上级部门的规定要求。

4、财务科负责办理出售废旧物资的货款收缴手续。

5、武保科负责核对出矿废旧物资与出门证是否相符。

三、处理范围

1、按照规定程序报废的材料、配件及设备。

2、回收后不能复用的材料、配件。

3、其它原因形式的帐外报废物资。

四、审批程序

处理价值不超过三千元,由供应科召集废旧物资处理领导小组成员对废旧物资进行鉴定,确认无使用价值的物资,填写《废旧物资联合鉴定单》,报分管领导审批后,上报集团公司主管部门备案后处理;处理价值在三千元以上,填写《废旧物资联合鉴定单》,上报集团公司主管部门,经审批后方可处理。

六、其它规定

1、本矿职工由于特殊原因购买板皮,由职工本人提出购买申请,所在单位行政正职核实签字,经矿长或总会计师审批后,到供应科坑木场办理购买手续。

2、本矿职工家庭烧煤户购买劈材,由职工本人提出购买申请,所在单位行政正职核实签字,经供应科科长审批后,到供应科坑木场办理购买手续。

3、购买锯末子的人员,到供应科坑木场直接办理购买手续,坑木场负责人根据本矿实际需用情况,在保证矿使用有余量的情况下进行出售。

4、坑木场以外地点装板皮、劈材,一律不予办理出售手续。

5、以件数为计量单位的废旧物资处理要全部点数,以重量为单位的废旧物资处理一律检斤。

6、废旧物资的技术鉴定在每周三进行,由供应科牵头通知,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要及时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去进行鉴定,并在《废旧物资联合鉴定单》上签字。

7、板皮、劈材仅每周三出售,武保科要派一人到现场进行监督。

8、废旧物资的出售价格参照集团公司物资经销中心下发的《关于废旧物资出售价格的通知》执行;板皮出售价格为每公斤0.2元,劈材出售价格为每公斤0.10元,锯末子出售价格为每袋0.6元(袋子的规格为950x550).

9、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xxx,如本办法与上级文件想抵触,以上级文件为准。

*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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