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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用车平台使用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5-03

公务用车平台使用管理办法

一、平台租车原则

  (一)公车要公用、公务要保障;

  (二)厉行节约、集中管理、务实高效、监督问责;

  (三)先约再用,不足部分社会化保障。

二、平台租车保障范围

  平台租车保障范围为经济开发区参加车改并领取车改补贴的在职在编工作人员参加重要公务、机要应急公务和补贴区域外赴交通不便区域公务出行。

三、使用平台租车情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申请平台租车公务出行:

  1、因时间或公共交通条件等所限,无法及时参加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组织的重要会议。

  2、因时间或公共交通条件等所限,无法及时参加县领导临时召集的紧急会议。

  3、县领导组织的调研视察活动。

  4、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突发事件处置等不可预测的紧急任务。

  5、接待中央、省级、市级和外省(市、区)组织的来常重要公务活动。

  6、重大招商引资活动。

  7、参加外事活动。

  8、跨部门联合督查、检查、考核等集体公务出行。

  9、单位统一组织的全体或10人以上集体教育活动。

  10、在社会化交通方式提供不足或成本过高的情况下,经县领导同意的集体基层调研、专项检查等公务出行。

  11、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

  12、干部职工上班期间因伤因病紧急送医等。

  13、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用车。

四、平台租车审批流程

  (一)单位内部审批流程

  由相关科室填写《单位公务用车审批单》,报分管领导审核,由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后,经办公室备案,由办公室指定专人与平台调度部门联系。

  (二)各类情况具体审批流程

  1、重要会议及大型活动。若本单位为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由相关责任科室或办公室拟定交通单项费用预算和用车要求,填写《单位公务用车审批单》,并完成单位内部审批流程后,由办公室安排专人在公车信息管理平台填写《单位公务用车申请单》预约用车,报请平台调度部门拟定用车计划,用车计划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实施。若本单位为参与单位,由办公室与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对接后,如需自行安排车辆,由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2、应急用车。如遇突发情况,由相关责任科室与办公室负责人联系后,由办公室安排专人与平台调度部门联系,并及时将平台调度部门信息反馈至相关人员,由办公室安排专人补办相关用车手续。

  3、重要公务和交通补贴区域外用车。交通补贴区域内重要公务用车(随县领导参加的调研和接待):由相关责任科室填写《单位公务用车审批单》,完成单位内部审批流程后,由办公室安排专人在公车信息管理平台填写《单位公务用车申请单》预约用车,并将平台调度部门信息反馈至用车人。交通补贴区域外公务用车:用车方法同上。

  4、副厅级(含副厅)以上领导来常用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与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接后,若需本单位负责相关车辆安排,由办公室填写《单位公务用车审批单》,完成单位内部审批流程后,安排专人在公车信息管理平台填写《单位公务用车申请单》预约用车,并将平台调度部门信息反馈至用车人。

  5、机要用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由相关责任科室提出要求,填写《单位公务用车审批单》,并完成单位内部审批流程后,由办公室安排专人在公车信息管理平台填写《单位公务用车申请单》预约用车,并将平台调度部门信息反馈至用车人。

五、工作要求

  1、严守纪律、加强监督。开发区全体干部职工要严格按照公车改革有关规定,加强红线意识、纪律意识,不准以任何理由,违规在补贴区域内使用公务用车或用公款租用社会车辆从事普通公务活动,不准将公务用车用于上下班接送、参加私人聚会、婚丧嫁娶等非公务活动,或搭乘家属、亲友等非公务相关人员。第十七纪检组将不定期开展公车使用检查工作。

  2、规范用车、合法合规。全体参改同志要严格遵守公车使用有关规定,不准在酒店、宾馆、娱乐场所、景区、居民小区等非定点停车场所停放非执行公务的公车,不准故意损坏卫星定位装置或遮挡、毁坏公务用车标识等逃避监督管理。

  2、忠于岗位、全心全意。全体参改同志要以全心全意为民服务为宗旨,适应公车改革新常态,全力克服因公车改革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以饱满的热情投入到工作中,不准以没有公务用车或公务交通补贴不足为由,消极怠工、延误工作。

篇2: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

  第二十二条 ;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1月6日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享受财政补贴的新能源汽车的配备价格为扣除补贴后的价格。以上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七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八条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购置和报废更新的机要通信用车应当全部配备新能源汽车。要根据充电等配套设施建设情况,按照规定逐步提高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九条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执法执勤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确因情况特殊,需要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的,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上述标准的,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十一条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条件具备时,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二条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党政机关配备的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实行全省统一标识化管理,标识化样式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省、市、县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级车辆标识喷涂工作。

  执法执勤用车标识化工作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理和监督。国家部委已明确标识化样式的,应执行国家统一的标识化规定。国家部委没有统一标识化规定的,由省级主管部门设计确定标识化样式,全省统一执行。市(地)、县(市、区)建立综合执法执勤车辆监管平台的,可喷涂“综合执法”标识。

  第十三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各市(地)、县(市、区)组织实施应用,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四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五条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调剂、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市(地)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级和所属县(市、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审计、公安交通管理、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规定,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公务用车监管工作。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党政机关在公务用车管理使用中发生《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将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十九条省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其车辆购置及报废更新管理,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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