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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5-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

  第二十二条 ;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1月6日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享受财政补贴的新能源汽车的配备价格为扣除补贴后的价格。以上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七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八条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购置和报废更新的机要通信用车应当全部配备新能源汽车。要根据充电等配套设施建设情况,按照规定逐步提高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九条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执法执勤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确因情况特殊,需要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的,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上述标准的,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十一条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条件具备时,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二条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党政机关配备的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实行全省统一标识化管理,标识化样式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省、市、县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级车辆标识喷涂工作。

  执法执勤用车标识化工作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理和监督。国家部委已明确标识化样式的,应执行国家统一的标识化规定。国家部委没有统一标识化规定的,由省级主管部门设计确定标识化样式,全省统一执行。市(地)、县(市、区)建立综合执法执勤车辆监管平台的,可喷涂“综合执法”标识。

  第十三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各市(地)、县(市、区)组织实施应用,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四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五条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调剂、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市(地)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级和所属县(市、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审计、公安交通管理、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规定,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公务用车监管工作。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党政机关在公务用车管理使用中发生《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将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十九条省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其车辆购置及报废更新管理,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管理办法

公务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政成本,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公务用车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二章公务用车的配备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所有车辆,包括上级下拨实物车辆和专项资金所购车辆,以及社会赠送车辆,都要纳入单位车辆编制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超编制配备公务用车。

第五条

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使用公务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并实行严格管理。县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六条

公务用车必须选择《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中的车型,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开采购。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不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配备使用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

第八条

一般不配备越野车和高于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确因防灾抗灾需要配备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公务车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章公务用车使用管理

第九条

严格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第十一条

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驾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第十二条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制度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费用等信息。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使。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四)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八条

不准公车私用。

(一)严禁将公务用车用于婚丧喜庆、探亲访友、度假休闲、接送亲友、接送子女上下学等非公务活动。

(二)严格实行公务用车回单位停放制度。除了公务外出和加油、维修、保养等情况,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位置。

(三)严格执行节假日封存制度,除值班车辆外,其他车辆一律统一封存,存放在单位指定位置。

第十九条

严禁公务人员擅自驾驶使用公务用车。凡违反规定驾驶使用公务用车,造成肇事、损坏、丢失的,一切损失费用由该驾驶使用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加油、维修、保养、保险、

第二十条

公务用车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养、定点投保,定点单位由县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投标确定。

(一)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降低运行成本。

(二)严禁超原配置标准装修以及增添与车辆行驶性能无关的设备。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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