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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居住证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4-24

山西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保障、及时便捷、全面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及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等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第八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等内容。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发现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对求助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由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符合申领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20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制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市、县范围内住址变更的,应当在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市、县范围内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的,应当自登记为常住户口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和便利时,流动人口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出租、出借、转让的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获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义务教育;

  (二)求职、就业、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政策宣传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四)国家规定的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七)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八)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登记。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居住证申领、补领、换领、制作、发放、签注及收费办法等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流动人口在本办法修订前领取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4月15日公布施行的《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郑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完善郑州市居住证制度,提高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郑州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依照规定享受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郑州市居住证采用IC卡形式,适应政府社会管理的信息化发展方向和科学统筹公共服务的需要,方便持卡人从事社会经济活动。

  第三条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制度。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郑居住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统一制作、发放。

  第五条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等相关管理服务活动,依托郑州市流动人口信息平台进行。居住证技术应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第六条人社、计生、教育、卫生、房管、民政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实行居住证“一证通”,向流动人口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业务信息数据,推动居住证在本部门服务管理中的应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功能应用

  第七条郑州市居住证具有信息存储、身份识别、电子凭证、信息查询、电子支付、现金存取等基本功能。

  第八条居住证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照片、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有效期限等基础信息和二维码;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础信息(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居住证编号、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等)和持卡人在居住证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业务信息。

  第九条居住证主要应用于教育、民政、计生、房管、公安等政府公共管理服务和社会事业领域。

第三章申领与发放

  第十条拟在郑州市居住3日以上30日以内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拟在郑州市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7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未满16周岁的可以自愿申领;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申报暂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体工商户招用流动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员,由房屋出租人办理;(四)其他流动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二条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领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

  (三)居住地址、就业等证明材料。居住地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工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等。

  第十三条持证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之日前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的,持卡人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十六条居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先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凭银行挂失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补办。无法及时办理正式挂失手续的,可以通过银行客服电话等渠道办理口头挂失手续。

  第十七条居住证挂失生效之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以及因持证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证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他人居住证牟取非法利益,或恶意攻击、破坏居住证应用。造成后果的,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持证人换领或补领居住证期间,居住证相关应用部门应当保障其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持证人使用IC卡居住证开通金融服务功能,遵循自愿的原则。在使用中涉及的相关金融服务费,按照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政策办法执行。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居住证服务管理部门要逐步完善、拓宽居住证的应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可以在郑州市享有如下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育龄夫妻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免费服务;

  (三)传染病防治和妇女儿童保健服务;

  (四)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五)在居住地办理机动车注册手续,并可按照规定参加驾驶培训、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六)其子女可以享受与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相关的入学政策;

  (七)满足规定时限可以购买限购商品房、居住一年以上且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八)符合条件的,可在郑办理出入境相关业务;(九)经市政府确定可享有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其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能部门执行公务,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扣押居住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居住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负责制定和完善信息交换机制,建立郑州市流动人口平台管理应用系统,实现各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公安、人社、计生、教育、卫生、房管、民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第二十五条在出租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提供的住宿地终止居住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持证人离开居住地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核查注销。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集服务区域内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口居住情况信息,并将信息自采集之日起30日内报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条持证人发现本人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更正。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核实居住证申领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证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泄漏,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信息是指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婚姻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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