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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4-19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母婴保健管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

  第六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第七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八条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续,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严重缺陷儿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岁的;

  (六)夫妇双方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妇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经本人签字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后,医疗保健机构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四条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实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休假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孕妇应当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在交通不便的乡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助产。乡(镇)在离医疗机构五公里以内区域、县城镇和城市不得设立集体或个体接生站。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助产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凭接生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出生的,由产妇户口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查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机关必须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方可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八条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母乳喂养制度。各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以下保健服务:(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二)婴幼儿的定期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三)小儿常见病、多发病防治;(四)体弱、伤残、弱智儿的康复保健服务;(五)计划免疫;(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全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承担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地中海贫血等疾病的筛查,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样本采集和送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其母亲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在本省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办理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保健合格证书。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单位或家庭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家规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炎、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全省实行盈产妇、婴儿生命和新生儿出生缺报告制度,建立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鉴定组织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鉴定组织申请鉴定。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凡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的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没有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条例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解读

差旅费管理办法解读一

  差旅费的四项组成内容

  办法第三条规定,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这里比较大的调整是取消了公杂费,代之以市内交通费。

  机关的差旅费不能列支餐费,因为办法要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应当自行用餐,机关通过差旅费列支伙食补贴给工作人员。这一规定不能简单套用于企业,有的企业对于出差期间发生的正常用餐是允许报销的,这可以理解为伙食补贴在企业差旅费管理中的另一种形式,不能简单否定之。

  城市间交通费

  办法第六条规定,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办法第九条规定,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办法第十条规定,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中翰税务合伙人王骏(中国财税浪子公共微信为taxlangzi):这里明确了城市间交通费可以包含论人次购买的交通意外保险,事实上与企业财税处理一致。对于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少税务机关拒绝该项保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差旅费管理办法解读二

  住宿费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住宿费仅仅是房租费用,利用居住的饭店发生的洗衣费、夜宵费原则上都不应混迹其中。4、伙食补助费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机关差旅费不实行餐费报销,只能实行伙食补助。对于企业,并无类似限制。

  市内交通费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中翰税务合伙人王骏(中国财税浪子公共微信为taxlangzi):机关差旅费中对于伙食补助和市内交通费都实行包干制,实务工作中不少企业也效仿之,将两者合并为出差补助予以列支。

差旅费管理办法解读三

差旅费报销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标准报销。

  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

  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对于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办法不仅规定要及时报销,而且要求提供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因此对于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必须坚持凭票报销,按照规定标准和口径列支。

  对于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虽然办法也谈及报销,但这里的报销不能理解为凭票报销,办法也没有要求工作人员提供对应的发票。由于这两项实行包干,并无发票与之对应。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这里可以参考的内容在于培训、会议期间除了纳入主办方管理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以外,其他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仍可纳入所在单位差旅费管理。

  纳入差旅费的出差补助(含伙食补助和市内交通费)的包干标准,对于企业可以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税法上并不限制出差补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原则上只要是真实合理的出差补助都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篇3:公司6s管理实施办法

公司6s管理实施办法

一.目的

  为了更有效的实行和推动6S活动、体现全员参与共同推进和提升。

二.范围

  公司全体职员

三.权责

  6S推行小组:负责6S的策划、制定、修改、监督执行。各车间主任:协助6S推行小组组织各车间具体实施执行。公司全体职员:学习和执行6S精要、体现全员参与。

四.6S诠释

  4.16S管理之概念

  6S管理即指整理、整顿、清扫、清洁、修养和安全。由于前五个词组日文的罗马拼写和第六个词组英文的字母拼写中,第一个字母均为“S”,故简称为“6S”。6S管理起源于日本,现已成为企业现场管理的经典之作。

  4.26S管理之内容

  ⑴整理:首先,对工作现场物品进行分类处理,区分为必要物品和非必要物品、常用物品和非常用物品、一般物品和贵重物品等;⑵整顿:对非必要物品果断丢弃,对必要物品要妥善保存,使工作现场秩序昂然、井井有条;并能经常保持良好状态。这样才能做到想要什么,即刻便能拿到,有效地消除寻找物品的时间浪费和手忙脚乱;

  ⑶清扫:对各自岗位周围、办公设施进行彻底清扫、清洁,保持无垃圾、无脏污、保证美好的工作环境;

  ⑷清洁:维护清扫后的整洁状态、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⑸修养:持之以恒,从而养成良好的工作和生活习惯;

  ⑹安全:按章操作,确保人身和公司财产安全,一切主旨均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五.考核

  5.1平时由6S推行小组实施日常监督和考核。

  5.2每周一次由6S推行小组组织各部门车间主任共同参与考核,并提出需整改地方和意见。

  5.3每月一次由6S推行小组组织一次公司中层干部共同参与考核,并提出需整改地方和意见。

  5.4每半年一次由6S推行小组组织公司高层领导共同参与考核,并提出需整改地方和意见。

  5.56S考核最终纳入班组和个人绩效考核。

六.附则

  4.1具体考核标准参照《6S检查表》。

  4.2本规定未尽事宜以6S管理细则或其它相关规定为准。

  4.3本规定的解释、修订及废止权归6S推行小组。

  4.4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开始生效。

篇4: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户口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包括登记、注销、迁移、项目变更、更正。

  第三条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四条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民政、民族宗教、侨务、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调查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如实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证件、证明文件或者鉴定文书。

  公民因申报户口登记事项,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查看并如实登记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随父或者随母登记新生儿姓氏。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可疑《出生医学证明》进行鉴定,并在1个月内反馈鉴定结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本辖区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优先保障移送人依法收养或者接受寄养,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督促殡葬服务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火化登记并建立信息平台,与公安部门共享有关登记信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反馈辖区内落户公共地址和集体户人员的房产登记、租赁情况。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负责为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为来本省定居的国外中国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华侨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大中专院校配合公安机关落实学校学生集体户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将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纳入个人诚信记录档案。

第三章户口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家庭户户主负责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集体户户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投靠户口迁移事项,由被投靠人申报。

  第十九条家庭户立户以房屋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证明为依据。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立户。

  第二十条家庭户内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分户:

  (一)结婚且仍在本地址居住的;

  (二)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

  分户时,原户内的下列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集体户。

  学校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二条已设立的集体户不再符合立户条件的,应当销户。

  第二十三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公共地址,用于登记符合在本辖区内登记条件,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其迁移到公共地址。

  第二十四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声明或者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经查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进行户口调查时,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公民拒不履行户口登记义务,影响户口登记正常管理秩序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冻结其户口业务办理或者直接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以及强制迁移、注销户口。

  第二十六条户口登记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对户口登记过程收集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密。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二十八条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件,除丢失、损坏补办或者迁移证件过期失效重办外,免收工本费。

第二节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的;

  (三)军人退役的;

  (四)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户口被错误注销的;

  (六)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生育子女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随父或者随母登记的原则,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婚姻状况证明办理;非婚生子女申请随父登记的,还应提交亲子鉴定证明。

  户口登记机关不得设置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规范汉字,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应当登记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三十二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和性别,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户口调查确定。

  出生日期应当登记为公历时间,一经登记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根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籍贯可以登记为中国台湾。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贯。

  第三十五条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有关证件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时,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并登记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

  (二)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第三十八条收养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养子女随抚养人登记户口,以《收养证》或者记载收养事实的《公证书》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被私自收养的未成年人,按照下列顺序办理户口登记:

  (一)随生父或者生母登记;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

  (三)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

  第四十条军人退役申报户口登记的,依据县级以上安置部门介绍信,在安置地申报。

  因不合格退出现役、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依据部队有关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第四十一条符合在本省定居条件的国(境)外中国公民,可以依据相关批准文件向拟定居地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节注销

  第四十二条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其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应当为其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

  (一)加入外国国籍的;

  (二)应征入伍的;

  (三)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

  (四)多重户籍的;

  (五)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户口后找到生父母的。

  第四十四条外国人在本省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为被收养儿童申报户口注销。

  第四十五条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四节迁移

  第四十六条户口迁移实行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四十七条户口迁移以《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为依据,按照迁入地核准、迁出地迁出、迁入地落户的流程进行。

  迁入和迁出地均在本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采取公民在迁入地直接申报的方式办理,不再开具迁移证件。

  第四十八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户口迁移:

  (一)符合直系亲属投靠规定的;

  (二)符合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规定的;

  (三)被大中专院校录取需要将户口迁往院校集体户的;

  (四)录(聘)用调动的;

  (五)符合随军条件的;

  (六)符合本省农业转移人口落户规定的;

  (七)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购建房、投资兴业、引进人才等落户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公民在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市)内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将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或者拆迁地址上的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地址落户。

第五节项目变更、更正

  第五十条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原户主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的。

  申报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

  第五十二条公民出生日期确因户口登记机关录入等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三条按照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申报名字变更登记;已满18周岁的,本人可以根据意愿申报名字变更登记。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姓氏变更登记: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少数民族公民选取的姓氏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

  (四)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三)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七)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已核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五十六条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申报性别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并经公证的性别鉴定证明。

  第五十七条公民申报民族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五十八条公民变更更正性别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第六节办理程序

  第六十条户口登记事项由户口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规定权限予以核准。

  第六十一条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十二条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户口登记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调查后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在完成户口调查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三)需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

  第六十三条申报人应当在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前往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户口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四章户籍证明

  第六十四条《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有关活动,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公民提供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相同的证明,但是因身份证件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无法证明身份办理入住旅店、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办理婚姻登记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公民需要证明下列事项之一,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均无法证明的,可以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出具: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情况或者因户口迁移,在居民户口簿上未体现的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

  (二)与曾经同一家庭户成员间登记的亲属关系;

  (三)因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四)与本人有同一家庭户、监护、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政府执法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律师因代理案件或者公证机构因办理公证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查询公民个人户籍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养证》等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政府公文申请办理本人或者被监护人户口登记事项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罚款:

  (一)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为户口调查对象作伪证的。

  个人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提供虚假自陈材料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给予办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教唆或者协同当事人编造虚假材料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

  (七)工作疏忽大意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户口登记诚信评价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立户”,指确认户口登记范畴的地址;

  (二)“落户”,指在立户地址上登记户口;

  (三)“分户”,指同户成员在原址上分出多个户主;

  (四)“注销”,指将登记在原址上的户口除去;

  (五)“投靠”,指基于亲属关系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其他成员处登记。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里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

  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第十二条林木、林地作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权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义务协助登记机关进行林权登记。

  林权权利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印与自己有关的林权登记台帐记载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查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发证机关应予更正。

  第十五条林权发生争议的,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依法取得林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遏制林地面积逆转。

  第十八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筑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在闽江、汀江、九龙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铁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占用、征用林地露天采矿、筑坟等。

  第二十条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的调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新的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非永久性没施、采石,采矿,采砂、采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林地。

  第二十二条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改变林地用途的,林权单位有权抵制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报、处理。

  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执行。

第四章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省属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林业主营部门提出申请;

  (二)自然保护区向其所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票据复印件;

  (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和安置补助费的协议或付款凭证复印件;

  (六)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安置补助费除外),还应提交用地单位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合同或缴纳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合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森林经营单位需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或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长,进行分期分段建设的,必须提供分期分段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项目分期分段初步设计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建设目的、占地总面积、林地面积;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区域概况:以行政村或乡镇为单位。主要包括面积、人口、经济等社会基本情况,林地总面积、有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生态公益林面积等森林资源状况。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处的位置和地貌情况:上要包括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林地位置、权属、总面积、分地类或林种面积,树种,蓄积或株数,保护树种的情况,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偿费用;

  (四)对森林生态效益影响的评价,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五)使用林地是否可行的结论。

第五章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制度,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三十二条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扩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按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没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林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林木,不得占用或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或征用的,可先审核同意。但应将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劲费上缴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机构,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林地、林木所有单位。

  第三十六条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地单位送审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用地单位,并限期补齐。

  送审材料齐全的,应派出不少于两名林地管理人员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会同用地和被用地等单位,对拟用林地范围进行现场查验,并对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包括下列内容:

  (―)面积核查采用的方法(实测、勾绘);

  (二)核对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情况;

  (三)调查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基本情况:

  1.面积、地类、林种、亚林种;

  2.林班、小班应按林权证记载和最新森林资源档案记载对应填写;

  3.是否涉及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生态公益林林地以及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林地等。

  (四)标有四至位置的林业基本图和林权图复印件;

  (五)查验人签名和查验单位盖章。

  第三十八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制定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植树造林的规划设计单位名称(盖章)、造林前的地类、造林时间、地点(林班和小班)、面积、树种、方式、密度以及资金的安排计划。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用地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者审批;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也应当在15小工作日内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

  对不符合用地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用地单位或下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

  第四十条工程建设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在批准时应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认为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予以批准占用林地的,应在收到报备之日起30日内通知其撤销或直接下文撤销。

  第四十一条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六章补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三条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分别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四条林地、林木补偿费的标准,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经济林地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他林地按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是法定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减或免的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减免。在国家统一标准下达之前,暂按每平方米一元收取。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收取。

  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属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属于设区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分别由其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十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安排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省属国有林场在经营区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其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大部分返还各有关国有林场安排植树造林。

  第四十七条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在用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已经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应退还保证金;逾期未恢复的,由收取保证金的林业主管部门用预缴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七章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实行分级负责、逐级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占用、征用林地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1.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执行情况;2.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数和面积审核率;3.违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及查处的情况;4.违法批准占用、征用(未按规定和越权审核或审批)及查处的情况;5.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和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第五十条建立违法占用林地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对下列违法占用林地案件,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内将案发情况、初步调查情况和进一步查处的意见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

  (一)违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

  (二)违法占用除生态公益林以外20亩(1.33公顷)以上林地的;

  第五十一条代审核审批的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除按月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审核审批台帐外,各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还应按季度将本单位及本市各县、市、区已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存根联及相应的申报材料和审核同意书输入软盘汇总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审批的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

  (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二)超越职权审核审批的;

  (三)化整为零审核审批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定形式审核审批的。

  第五十五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规行使占用征用林地代行审核权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视情收回代行的审核审批权,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规批准临时占用林地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绐予行政处罚,并相应追究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干预或改动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有关统计报表数据的,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挂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林地保护管理人员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以及调查设计人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迫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做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省林业主管部门此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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