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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委协助党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规定

编辑:制度大全2022-08-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纪委履行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职责,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在反腐败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形成反腐败合力,促进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以下简称组织协调工作),是指纪委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协助同级党委研究、部署、协调、督促检查反腐败各项工作。

第三条纪委开展组织协调工作,应当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坚持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各司其职。

第二章组织协调的主要任务

第四条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围绕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开展工作。

第五条根据同级党委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研究反腐败工作的重要问题,及时向同级党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根据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关于反腐败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任务分解,明确责任,提出要求,组织落实。

第七条加强与各方面的联系和沟通,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

第八条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组织协调的程序

第九条纪委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确定需要组织协调的事项;

(二)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三)组织实施;

(四)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承担任务的进展情况;

(五)要求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承担任务的落实情况;

(六)向党委报告组织协调事项完成情况。

第十条纪委组织协调的事项除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交办的以外,根据需要,由纪委常委会或者纪委分管领导确定;纪委认为重要的组织协调事项,应当报同级党委或者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纪委备案。

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纪委组织协调的事项,可以向纪委提出建议,由纪委决定或者由纪委报党委决定。

第十一条经纪委组织协调确定的事项,应当以实施意见、工作安排意见、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交有关部门实施;在查办案件中,因紧急或者保密等特殊情况,经纪委分管办案工作的领导同意,也可以采取当面通知或者电话通知等方式向有关部门提出,但应当作好记录,留案备查,事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实施意见、工作安排意见、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部署或确定的事项、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工作任务分工和要求等。

第十二条纪委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按规定调阅有关材料、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实地了解情况、要求书面报告等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

对在督促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纪委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帮助解决或者及时纠正,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党委报告。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在落实所承担的反腐败任务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纪委报告。纪委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加以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纪委提请党委决定。

第四章组织协调的保障

第十四条党委应当加强对纪委组织协调工作的领导,明确任务和要求,支持纪委履行组织协调职责。

第十五条纪委应当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开展组织协调工作,正确处理与有关部门在反腐败工作中的关系,支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保证反腐败各项任务的落实。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纪委履行组织协调职责,对经纪委组织协调确定的任务和要求,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配合,并接受纪委的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对本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巡视工作机构应当把纪委组织协调事项落实情况作为巡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党委或者纪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予以组织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由*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合肥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六)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

影剧院、公园景区、宾馆酒店、会议中心、娱乐场所、商贸场所、各类院校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参观游览、会议论坛、文化娱乐、商品促销、招生招考咨询等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条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大型活动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质监、建设、卫生、食药监、交通、文化、体育、城管等部门和政府应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六条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的活动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活动安全责任人。主办者、场所管理者及其他参与大型活动的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履行安全职责。

主办者是指大型活动的发起人。

承办者是指具体组织举办大型活动的单位或者组织,其主要负责人是指承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

场所管理者是指将其所有或者实际占有、使用、管理的场所,以租用、借用等形式提供给承办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对大型活动进行安全风险预测,其中足球赛、焰火晚会、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2万人以上的文艺演出活动,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建立并落实大型活动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安全措施;

(四)配备取得大型活动安全服务资格的专业保安人员和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五)制定、落实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经费预算,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资金、设施、设备、场地;

(六)组织实施大型活动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七)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违法犯罪行为;

(八)保障临时搭建设施安全,配备充足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九)通过新闻媒体、现场广播、票证背书等形式,向参加活动人员宣传告知交通管制、现场秩序、票证管理、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要求;

(十)接受公安机关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一)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进入;

(十二)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划定的区域控制人数、发售票证。

第八条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大型活动的,应当选择有资质、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承办者。

主办者应当支持、督促承办者落实安全职责和安全措施,不得向承办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承办者提供大型活动场地平面图、人员安全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特种设备年检报告等资料;

(二)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器材,及时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

(三)设立安全缓冲通道、区域,设置引导指示标识,配备安全检查、入场人员计数设备;

(四)确保视频监控设备完好有效,视频监控覆盖主要进出口及活动区域,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以上;

(五)提供停车场地,负责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和秩序引导,并配合有关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六)保障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七)不得将场所提供给未取得安全许可的承办者举办大型活动。

第十条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熟知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

第十一条大型活动参与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现场安全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和疏导,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活动现场;

(二)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在活动现场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投掷杂物,围攻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承担安全保卫工作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其现场管理人员应当经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承担大型活动入场安全检查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与承办者签订的安全检查服务协议以及公安机关的要求,制定安全检查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专业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有效的安全检查仪器、设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方案,发现可疑物品、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照方案要求先期处置。

第十四条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大型活动安全标准和实际情况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程度、风险防范和控制建议等内容。

第十五条票务公司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划定的区域出票,对检票人员进行培训,接受公安机关对出票情况的监管。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

(二)受理、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三)制定安全监督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进行指导;

(五)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六)组织治安、消防等部门对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七)指导、监督和检查安全工作的落实;

(八)对大型活动票证实施监管;

(九)维护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十)依法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

(十一)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相关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承办者对临建设施组织验收,参与活动期间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质监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现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建设部门负责大型活动临建设施设计方案及专家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搭建、拆除的安全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生活饮用水及相关场所公共卫生的监督,做好传染病防控等监测控制工作,提供医疗急救保障,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组织医疗救治。

食药监部门负责大型活动餐饮服务领域食品安全的监督、监测,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采取应对措施。

交通部门负责大型活动公共交通服务保障工作。

文化部门负责文艺演出活动的组织者资格和节目内容的审查。

体育部门负责体育赛事活动的审批或者备案。

城管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现场周边公共区域内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监管。

政府应急机构根据政府指令或者大型活动承办者等申请,协调应急保障工作。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举办场所跨县(市)、区的;

(二)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对属于市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认为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管理更合适的,可以委托县(市)、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九条大型活动预计参加人数,是指组织、协调、保障、直接参与活动的相关人员数量与预计发售票证或者组织观众数量之和。

展览、展销等具有人员流动性的大型活动,预计参加人数是指同时在活动现场的人员最大数量。

第二十条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身份证明;

(三)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

(四)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提交联合承办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各自安全责任和主要安全责任人;

(五)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六)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材料;

(七)活动场所消防验收意见书;

(八)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九)其他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现场平面图;

(三)安全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设置、任务分配和识别标识及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安保服务协议;

(四)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五)临建设施设计方案的评审意见及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七)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八)票证管理方案,包括票证种类、样式、总数、发售计划、防伪说明、查验措施及票务公司基本情况等;

(九)安全检查设备配备情况,对入场人员、物品、车辆的安全检查措施;

(十)预计参加活动的车辆数量,停车场地的设置、位置、容量及停放、管理、疏导措施;

(十一)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十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大型活动相关信息通报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不具有合法身份的;

(二)活动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场所、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四)安全责任不明确、措施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的举办规模。

大型活动举办时间需要变更的,承办者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5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举办地点、内容变更或者规模扩大的,承办者应当依据本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取消的,承办者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活动安全许可证件。

承办者变更、取消大型活动,应当及时告知活动参加人员,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消除社会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会同安监、质监、建设等部门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检查人和被检查人签字归档。

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举办大型活动:

(一)现场发现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内容的;

(二)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整改安全隐患的;

(三)发售的票证或者参加人员超过核准安全容量的;

(四)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立即停止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现场治安、交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办者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的;

(七)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取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前,承办者不得发售票证。取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后,承办者不得擅自更改票证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各区域票证数量。

第二十八条承办者搭建舞台等临建设施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组织由安监和建设部门认可的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方可组织施工,并将临建设施设计方案报安监和建设部门备案。

临建设施搭建完成后,承办者应当组织专家、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安监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对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并签署监督意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临建设施验收工作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1日前完成。

第二十九条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等大型活动参与者违反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受到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计入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承办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承办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办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临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安监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场所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保安服务公司未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存在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2年内不得参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承担安全检查工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元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活动,依法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明确具体承办者,依照本规定落实相应的安全职责。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传媒广告经营工作规定

为落实广告经营工作,保证*县新闻传媒中心(以下简称传媒中心)正常运转和《今日*》正常出版,特对*年度《今日*》广告经营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广告管理方式和经营业务范围:

《今日*》广告实行风险承包责任考核的经营管理方式。广告经营业务范围为《今日*》(除《中国温泉城》)广告专版专刊。

二、广告经营工作职责:

广告整体工作职责:①负责《今日*》(除《中国温泉城》)广告专版专刊广告营销;②负责承接和编辑广告专版专刊;③负责广告审批手续;④负责收取广告款;⑤负责其他与广告经营有关的业务。

广告承包人的主要职责:根据广告年度经营目标,具体组织广告经营及广告版面的出版、审核工作,并抓好内部管理。

广告业务员的主要职责:根据广告工作目标,积极开拓广告市场,与客户进行友好沟通与交流,完成广告承包人下达的工作任务。

三、广告人员配备:

除广告承包人外,传媒中心给予配备内勤人员1名。广告承包人经传媒中心领导同意可聘用事业编制人员或传媒中心聘用人员1人;同时可聘用业务员若干人,聘用的业务员不纳入传媒中心人事管理,期满后由广告承包人自行辞退。聘用的业务员在从事广告业务和其它业务过程中不得损害传媒中心利益和名誉,如发现有上述行为,传媒中心党组有权责令承包人予以辞退。广告承包人聘用的所有人员,其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开支,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

四、广告承包人的任职要求:

1.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共产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广告法及相关规定,具有与广告工作相应的开拓经营和公关能力;

3.在本单位工作三年以上;

4.年度考核在称职以上。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从事本期广告经营:①受到过刑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的;②在经营传媒中心各类广告中,近三年未完成任务数,或未按广告承包责任书履行按时收款、交款、结算等责任的;③有过广告中途退包行为的;④在外承办经营报型出版物及其它非传媒中心所属广告业务的。

五、广告承包人产生办法:

凡符合广告承包人任职要求,并有意从事广告工作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申请提交截止日期为*年11月14日上午11时。传媒中心党组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召开全体员工大会进行投标,如出现最高投标数额相同的情况,进行二次投标,直至产生中标者。广告中标者由传媒中心聘任为*报业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如因申请人数不足2人不能投标,由传媒中心党组在提交申请或符合广告承包人任职条件的人员中选聘。被选聘的广告承包人须承认本期广告基数并签订责任书。如无人申请,由传媒中心党组另行制定广告经营办法,并确定广告经营人员。

六、广告承包人聘任期限与广告经营期限:

期限一年,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止。

七、投标押金和承包风险押金:

参与投标者,必须在投标前交清投标押金1万元(现金),放弃投标或中标后退标的没收投标押金。中标者须在24小时内交清风险押金,并与传媒中心签订广告经营责任书。风险押金数额为10万元。签订责任书后退包的没收风险押金。风险押金在经营期内的广告款全部结清后,方可退回。风险押金不计利息。

八、本期广告投标基数:

本期广告投标基数400万元。

九、广告业务考核

1.传媒中心对承包人实行年度整体风险目标责任考核。在承包任务数内,广告业务费为16%。超出承包任务数,其超额部分除按16%的比例提取业务费外,另给予14%的奖励。该奖励在经营期内广告款全部结清后予以兑现。未完成承包任务数,没收风险押金,由承包人赔偿所欠广告额的50%,当年年度考核为不称职,并在3年内不得参与传媒中心所有广告经营。赔偿款在广告业务费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时,由承包人交清赔款。实在无力一次交清的,经传媒中心领导同意,制定赔款计划,可分期交纳赔款。

2.广告承包人中途退出广告经营业务的,没收风险押金,按未完成任务数的实际差额全额赔款,当年年度考核为不称职,并在3年内不得参与传媒中心所有广告经营。赔偿款在广告业务费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时,由承包人交清赔款。实在无力一次交清的,经传媒中心领导同意,制定赔款计划,可分期交纳赔款。

3.广告承包人举办的各类有偿服务活动,其收入减去成本后结余部分计为广告收入,计提业务费。县里统一组织的有偿宣传活动,业务款不纳入广告承包收入。

4.广告承包人可自行制定业务员考核办法,对业务员进行任务分配,实施业务考核。

5.非广告经营人员未经广告承包人同意不得参与广告经营,经广告承包人同意参与广告经营的,其业务费由承包人支付。

十、财务管理制度

1.广告收支由传媒中心财务统一管理。广告工作人员如有违反财务规定,收入不入账、瞒报,或截留广告款消费、宴请、送礼者,按贪污论处。除追回截留款外,视情节轻重予以党纪政纪处分,违法者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2.广告承包人或其他广告人员在收取广告费用时,应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广告业专用发票”,其他发票均不得用于广告业务收费。广告收费中的现金广告款,必须开具“广告业专用发票”,并在工作日当天交给中心财务,如有违反财务规定,收入不入账或瞒报者,按贪污论处。传媒中心配备的广告内勤人员负责发票管理和发票开具工作。

3.广告税收由传媒中心承担并负责缴纳。广告承包人可自行分配奖金。个人所得税由获奖者自负,由传媒中心代扣代缴。

4.广告应收款实行月度最低比例考核、年度结算广告部包底承担的办法。广告款月度到账比例不得低于广告业务总量的70%,年度结算须达到85%以上。月度达到70%比例的,按实际到账款的70%计算支付业务费;达不到该比例的,扣除部分业务费或不支付业务费;前一个月未达到该比例,但前后几个月累加达到该比例的,可以提取业务费。如与上述收款比例有较大差距的,视作广告承包人单方违约,中心有权与承包人中止合同,并追缴应缴承包款。广告承包人应在经营期满3个月内结算年度广告承包款项。结算时,先结算传媒中心应入账部分,其他未收款项由广告承包人在6个月内结清。呆账、坏账由广告承包人全额承担,并从业务费中冲减。如承包人的原因,未按规定在6个月内结清广告款的,从第7个月起扣发承包人的工资。

5.广告客户无力支付广告款,事先经传媒中心领导批准,可以实物(或消费项目)相抵,并不得提取业务费。所抵实物(消费)归传媒中心所有,由传媒中心支配。未经传媒中心领导批准擅自以实物(消费)相抵的,所抵实物(消费)由广告承包人自行处理,所抵实物(消费)总值从业务费中扣回;擅自以实物(消费)相抵,并隐瞒不报、据为己有的,按贪污论处。

6.广告业务费由广告承包人安排使用,其开支审批程序按传媒中心财务制度执行,由传媒中心财务统一管理。在广告款未结清前,传媒中心按70%的比例支付,其余30%在广告款结清后支付。广告业务费的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广告承包人及聘用人员按传媒中心规定标准应享受的工资、奖金(含岗位责任制奖、增收节支奖和传媒中心年终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种工作补贴及其他福利等;

②支付给广告人员以外的广告代理费用;

③支付给广告人员的策划费、稿费、广告组稿费;支付给广告人员以外的设计、编辑、审稿、稿件校对、广告绘图等费用;

④广告制作过程中各种消耗费用;

⑤因故发生的重排、重印、重制和扣除过失人赔偿后净损失的费用;

⑥为提高广告质量,拓宽设计、制作思路而购置的广告设计制作方面的参考资料的费用;

⑦广告承包人自定的与广告业务有关的其他费用,如岗位补贴、业务奖励、差旅费、通信费用、广告部办公室电话每月超过300元的话费以及招待费、宣传费等;

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费用开支。

原则上,广告人员的其他福利及节日福利金的发放由广告承包人自行负责。节日期间的福利物品由新闻传媒中心酌情考虑。

7.广告承包人须建立数据库,如实填写广告投入单位、版面、广告额、收款等内容,并做到及时拿出月度、季度、年度数字。同时每日填写广告日报单,一式肆份,报总编、分管领导和财务各一份,广告部留存一份。广告日报单由传媒中心配备的内勤人员负责填报,传媒中心财务人员负责日常核对复查。

8.广告承包人或其他广告工作人员与广告客户签订的任何协议,必须事先报经传媒中心领导同意后方可签订,协议签订后应当交传媒中心办公室备案。凡未经领导同意而签署的协议,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由相关人员负责,产生不良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9.广告承包人必须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广告法》及其它相关法规。因刊登违法违规广告而引起的责任和经济纠纷,均由广告承包人自负。罚款部分在广告业务费中扣除,没收广告收入部分冲减广告收入。

十一、广告价格和版面管理制度

1.传媒中心实行统一、严格的广告价格管理制度。广告人员必须按照价格规定进行操作,以确保广告价格统一及平衡。广告版面标准价格视版面的彩色、套红、黑白及版序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同时根据广告业务来源、广告类别等因素进行科学确定。由于涉及*年可能改大报、扩版等原因,广告版面收费标准由传媒中心党组另行制定。

2.广告免费、价格打折权限:①县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要求刊登的免费广告,由传媒中心领导安排版面刊出,不计广告收入。②根据经营的需要,允许广告承包人对广告版面价格进行适当打折及优惠,打折权限为广告版面收费标准的60%。低于广告版面收费标准60%的打折及优惠,须填写专用表格报传媒中心领导批准。凡违反广告价格折扣权限及管理办法的,根据规定进行补差及扣除业务提成。严重违反审批权限等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3.广告版面标准:每个出版日,出四个版时广告版面为一个半版面,超出2个广告版面,超出部分按每版大报800元、小报400元的标准收取版面占用费;出八个版时,广告版面为3个版,超出4个广告版面,超出部分按每版大报800元、小报400元的标准收取版面占用费。一版报眼广告、报花必须报批。原则上一版其它版块不安排广告,如客户确实需要,须经领导批准。

4.因广告需要扩版时,广告部可提出扩版申请,填写扩版申请单,交分管领导、总编审批。扩版大报以2个版、小报以4个版为单位,扩版版面中不论广告占多少版面,每个扩版单位的扩版费均按1600元的标准收取。

5.广告客户增印报纸按每份0.60元计算,从广告收入中抵扣。

十二、其它

1.广告经营工作责任书依据本规定制定。未尽事宜,由传媒中心党组另行明确。在经营期内,如遇上级政策调整不可抗原因,本规定停止执行,广告任务数、业务费、奖赔数按实际经营时间比例结算。如遇大规模版面调整或扩版等重大版面变动情况,有关问题由中心党组另行规定。

2.本规定最终解释权归传媒中心党组。

篇4: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全日制民办普通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学校(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办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各类合格人才。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民办教育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

义务教育阶段以政府办学为主,民办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可以适量举办,由教育行政部门严格把关;鼓励举办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幼儿园。

第六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要求。

学校组织机构、师资配备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设置标准。

第七条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类别、办学规模和学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办学出资,建校启动资金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民办学校应当有相对固定、独立、集中的校舍和场地。校舍和场地的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作为教学场所的,应当经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民办学校的具体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条件和标准规定。

第十条民办学校的校名应当表明其所在行政区域、办学层次、类别或者特色。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的筹设和正式设立实行分级审批:

(一)全日制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或者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多种办学层次并存的学校以及具有特色专业的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民办学校设置评议的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评议。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办学条件、设置标准和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对民办学校的设立申请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向与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同级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公办学校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公办学校获得的合理回报,属于国有资产收益,应当进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和缴纳土地、建设等有关规费方面,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

民办学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八条教育、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的制度。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职工应当到教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聘期内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教龄。

第十九条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教师资格确认和职称评定工作纳入统一管理,并根据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条件评审民办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教学需要,

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寒暑假期间带薪休假、业务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并依法为教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各类社会保险,按时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民办普通中学、小学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必修课应当使用省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完善评价体系,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向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向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专用票据。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应当在招生简章中载明。

民办学校不得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不得跨学年收费。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出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办学投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会计账册,并按年度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财务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应当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不得发布虚假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之前报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学校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同意,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六个月向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终止方案。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清算组织成员应当包含教育行政部门人员。

民办学校被教育行政部门撤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撤销决定三个月内组织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或者监护人代表,等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学校财产进行清算。

民办学校进行清算时应当首先依法安置在校学生。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招生的;

(二)民办学校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或者超标准、跨学年收费的;

(三)经过综合评估,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五)民办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或者招生简章和广告未按要求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人抽逃办学投资、挪用办学经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申请终止或者组织清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未按规定组织清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因无办学许可证或者发生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而被取缔,举办者在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全日制民办技工学校的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民办全日制学校条例》同时废止。

篇5: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三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消防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检查和落实本单位防火措施、灭火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建筑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电源和火源管理等。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

第八条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十条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加强电气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第十三条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三)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六条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八条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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