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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

编辑:制度大全2022-08-12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三条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二十条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条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三十二条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三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5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九条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上海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排除)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认定申请)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认定结论;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

鉴定委员会在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第二十八条(再次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对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鉴定费用)

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就医原则)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工伤人员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三条(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四条(辅助器具)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致残1―4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致残5―6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3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2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致残7―10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5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0个月;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工伤复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其中,在按月领取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关于缴费工资的特别规定)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五条(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人员的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待遇停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确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八条(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缴费)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报酬中支付给个人,由其本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自行缴费。

第五十一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二条(协保人员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第五十三条(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人员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劳动保障局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骗取基金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鉴定机构法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应参保未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十九条(争议处理)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

国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另行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十二条(聘用退休人员规定)

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三条(老工伤人员的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体办法未实施之前,本条前款规定的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办法支付。

第六十四条(外来从业人员规定)

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暂不参加的规定)

本市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20**年1月1日起本市有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篇3:江苏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

年龄

等级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

五级

六级302520**105

七级2420**1284

八级181512963

九级12108642

十级654321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第二十七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职工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

第三十八条《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1999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篇4:解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地方财政成为供养资金主渠道

新条例第11条规定,地方财政要在预算中,安排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户的生活。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自行规定。同时,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11条还明确,农村五保户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五保户所有。

提供上述新的供养资金渠道,是这次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20**年以来,随着我国农村税费改革的逐步推开,原来供养五保户的“村提留”和“乡统筹”等,都陆陆续续取消了。以财政资金来保障供养,政府是做了应该做的事情。

审核审批要在40天内完成

新条例规定了相对严格的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程序。同时也要求乡镇政府和县民政局,不得在审核审批过程中拖拖拉拉。

谁有权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例规定,应当由村民自己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有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后,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政府报送评议意见和相关材料。

乡镇政府应当在20日内,将审核意见等报送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就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新条例要求乡镇政府要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民政局可以复核。申请人、村委会和村民,都有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的义务。

供养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去年我国农村五保资金需求量为124.5亿元(20**年全国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85×570万)。如何把这些上百亿元资金真正送到五保户的手里,条例规定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就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制定管理制度。

第19条规定,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就农村五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和供养标准、资金使用情况等,条例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另外,对有关行政人员来说,审批不公,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如果有关行政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敬老院等供养机构人员,有贪、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供养款物行为的,将分别予以行政处分、罢免、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养对象及内容一如既往

这次新修条例,没有改变原条例对供养对象和供养内容的规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还是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也无能为力的。

供养内容也还是5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或已满16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新条例共7章26条。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在新条例实施之日废止。

篇5:湖北省最新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人身安全。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关于“20**年湖北省最新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统筹考虑城乡人口流动、学龄人口变化,以及当地农村地理环境和交通状况、教育条件保障能力、学生家庭经济负担等因素,并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完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通过增设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增加班车班次、缩短发车时间、设置学生专车等方式,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物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监等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辖区内道路通行情况、学生生源变化情况的监测,对可能影响校车安全运营的情况及时报告、协助处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校车服务经费,并通过建立财政资助分级负担机制、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设立省、市、县三级校车服务财政资助资金,用于校车购置补贴、校车运营成本补贴和农村贫困地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乘车补贴。省级校车服务财政资助资金重点向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倾斜。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校车服务税收优惠,对校车免征车船税。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学校布局、校车服务需求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素,制定校车服务方案。校车服务方案的制定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可行性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校车服务方案应当包括校车服务水平、服务标准,校车运营模式,校车服务资金筹措机制、财政支持范围、政府保障措施,校车服务方案实施时间和具体步骤,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等内容。

第八条校车运营与管理模式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运营、部门监管”的原则建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实际出发,探索建立具有区域特点的校车运营模式。

提倡设立校车专营公司,实行校车运营专业化、集约化服务和管理。

第九条鼓励依托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供校车服务。

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可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管理下,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车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校车服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第十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安全维护;(二)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及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技能和应急救援知识;(三)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员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措施。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包括确定车辆、线路、价格等内容的安全接送方案。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家长代表共同参与的校车营运收费标准制定机制。制定校车营运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校车营运成本,兼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当地公示的校车营运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涨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校车营运收费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并对校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监控平台,对运行情况进行统一监管。

第十三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许可条件,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证明材料:(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每座保额不低于40万元)。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校车行驶线路进行实地勘察,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状况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校车驾驶人依法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校车驾驶人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对随车照管人员核发工作证,固定人、车对应关系,并将随车照管人员名单及对应关系情况报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持工作证上岗。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龄在18岁以上,不超过60岁;(二)无犯罪记录;(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四)具有一定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应急救援等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制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发现校车超速时,及时提醒;(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发现学生无故缺席,及时与学生监护人或学校分管负责人取得联系;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嬉戏打闹或将头、手伸出车窗外等危险行为;(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六)与学校相关人员、学生家长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二条接受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制定有关学生搭乘校车的安全指引,并教育学生在搭乘校车时必须遵守安全守则,在固定位置统一设置校车公示牌,载明校车的牌照号码、核载人数、行驶路线、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随车照管人员姓名、联系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

校车在学校上下学生时,学校应当安排专人,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持秩序,并清点好人数,做好交接工作。

学生监护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到校车指定停靠点接送学生上下车。

第二十三条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的责任,及时防止超员超载、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等可能引发校车安全事故的发生。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校园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超员、超速等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汇总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校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10日内依法处理或者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制定本区域内校车服务方案的;

(二)不依法进行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许可的;

(三)没有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的;

(四)忽视校车运行安全隐患或知情不改的;

(五)不及时处理校车违法行为举报的。

第二十七条学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二)未安排专人在学校护导学生上下车的;

(三)未落实交通安全教育的;

(四)未组织学生开展交通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的;

(五)未建立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校车使用许可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一)未与学校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二)未与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签订学生接送安全责任书的;

(三)未与学校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

(五)未落实“一车一档”制度的。

第二十九条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校车标牌的用于接送小学生及幼儿的非专用校车,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至20**年12月31日,到期应当注销校车许可,收回校车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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