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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使用登记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0-04-03

(1986年2月7日劳动人事部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锅炉使用登记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锅炉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加强在用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使用固定式承压锅炉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锅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电力系统发电用锅炉按水利电力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地的省级电力局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铁路系统内工作压力<0.1MPa(1kgf/cm2)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供热量≤0.70MW(6OX14↑4kcal/h)的热水锅炉的使用登记由铁路监察部门自行办理。

第二章锅炉使用登记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使用单位申请办理锅炉登记手续时,应填写一份《锅炉登记表》和《锅炉登记卡》,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资料:

(1)《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或《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的与安全有关的出厂技术资料;

(2)安装质量检验报告;

(3)锅炉房平面图;

(4)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5)锅炉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6)持证司炉工人数。

在用或移装的旧锅炉办理登记时,如使用单位提不出上述(1)、(2)两项资料时,允许以下列资料代替:

(l)锅炉结构示意图及需核算强度的受压部件图;

(2)锅炉受压元件强度及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资料;

(3)锅炉检验报告。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0.1MPa(1kgf/cm2)的蒸汽锅炉和额定供热量小于0.06MW(5X10↑4kacl/h)的热水锅炉在登记时,只需交验制造厂质量证明书或检验报告。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送审资料审查合格后即应给使用单位签发《锅炉使用登记证》,并在《锅炉登记表》上盖章后连同全部送审资料退使用单位保管。《锅炉登记卡》留登记机关存查。

第五条锅炉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使用单位须携带《锅炉登记表》和修理或改造部分的图纸及施工质量检验报告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锅炉拆迁过户时,原使用单位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锅炉使用登记证》。锅炉的全部安全技术资料应随锅炉转至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应重新办理锅炉登记手续。

第七条锅炉报废时,使用单位向原登记机关交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办理注销手续。因不能保证安全运行而报废的锅炉,严禁再作承压锅炉使用。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

1.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未经许可逾期不检者;

2.有危及安全的严重隐患在限期内不修复者;

3.管理混乱,违章操作,屡教不改者;

4.经检验确认,必须报废的锅炉。

第九条没有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的锅炉,不准投入使用。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查明并予以处罚。

第三章附则

第十条《锅炉使用登记证》、《锅炉登记表》和《锅炉登记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附录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属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篇2:锅炉及压力容器的登记注册

新锅炉、压力容器或开口蒸汽罐的拥有人,须在该锅炉、压力容器或开口蒸汽罐投入使用前至少30天,向监督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供如下文件:

(1)制造商质量证明书副本一份,以及由认可检验机构就该锅炉、压力容器发出的监检证书副本一份。

(2)令监督确信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以下各方面均符合认可的工程标准或守则的证据:

①在制造、安装、修理(如曾进行修理)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中雇用的焊工和采用的焊接程序;

②焊接前后的热处理;

③对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做出的试验及检验;

④监督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提供任何其他的有关技术资料。

监督在接到交付的文件和登记申请后,将一个登记号码编配给该锅炉、压力容器或开口蒸汽罐,并将该锅炉、压力容器或开口蒸汽罐的详情记人适当的登记册内。

已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或开VI蒸汽罐的拥有人须将该锅炉、压力容器或开口蒸汽罐的登记号码压印或刻印在锅炉、压力容器或开口蒸汽罐的显眼位置,使该号码在任何时间均可清晰阅读。

篇3:锅炉使用前登记工作执行标准

一、锅炉使用登记的目的

1.阻止无安全保障的锅炉投入使用,杜绝事故隐患。

2.促进锅炉使用单位建立锅炉的技术档案,为安全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提供重要依据。

3.掌握运行锅炉安全方面的基本情况,不断提高锅炉安全专业管理水平。

4.当地劳动部门通过锅炉登记建档,能随时掌握本地区各系统运行锅炉安全方面的基本情况,从而可以有的放矢地开展锅炉监察工作。

二、登记时应交验的资料

在办理锅炉登记手续时,应填写一份“锅炉登记表”和“锅炉登记卡”,并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资料:

1.新锅炉

(1)《蒸汽锅炉现代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或《热水锅炉现代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的与安全有关的出厂技术资料。

(2)安装质量检验报告。

(3)锅炉房平面图。

(4)水处理方法及应符合GB15767~1996低压锅炉水质的水质指标。

(5)锅炉现代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6)持证司炉工人数。

2.在用锅炉

在用锅炉或移装的旧锅炉办理登记时,如使用单位提不出上述(1)、(2)两项资料时,允许以下列资料代替:

(1)锅炉结构图(或示意图)及需核算强度的受压部位图。

(2)锅炉受压元件强度及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资料。

(3)锅炉检验报告书。

篇4: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200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

(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地级州、盟以及未设区的地级市等同于设区的市,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直辖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二章使用登记

第六条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第七条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件4);

(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五)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办理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一)、(二)项文件:

(一)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

(四)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件2、附件3)一式2份,交予登记机关。

第十条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登记卡(以下统称登记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1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编制规定》(见附件5),编写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

办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同时核发记录出厂信息和使用登记信息的“移动式压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向使用单位发证时应当退还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登记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在锅炉房内或者固定在压力容器本体上(无法悬挂或者固定的除外),并在锅炉压力容器的明显部位喷涂使用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使用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机关不得给予登记。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长期停用、移装或者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下列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锅炉压力容器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压力容器改变用途、介质的,应当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修理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

(二)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压力容器登记卡、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和定期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锅炉压力容器,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保存。

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十八条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移装完成后投入使用前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移装地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原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并向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见附件7)。

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登记卡、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以及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篇5:锅炉使用登记制度

一、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每台锅炉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及其安全阀、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1、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2、进口锅炉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3、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

4、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5、锅炉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本单位对已经办理使用证的锅炉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

四、将锅炉使用登记证悬挂在锅炉房内,并在锅炉的明显部位喷涂使用登记证号码。

五、锅炉安全状况发生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六、锅炉拟停用1年以上的,应当封存锅炉,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保存。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使用登记证。

七、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锅炉压力容器的,应当在移装完成后投入使用前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登记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申请变更登记。移装地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在原登记机关取得《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移装完成后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锅炉压力容器过卢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登记卡、锅炉登记文件以及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八、锅炉需要过户的,应当持使用登记证、登记卡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九、锅炉只过户不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原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和新使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可以同时在登记机关进行。

十、锅炉过户并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十一、锅炉过户并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十二、使用锅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1、在原使用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2、在原使用地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

3、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

4、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5、无技术资料和铭牌的;

6、存在事故隐患的;

十三、锅炉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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