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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模板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02

我国对物业管理有明确的管理办法,大家了解过相关的法律条文吗?如果还不清楚的朋友欢迎阅读这篇: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篇2:资质标准实施细则模板

资质标准实施细则,这是我国针对被审产品资质等级标准的实施细则!每个领域都会有一套专属的资质标准评估细则!以下是:建筑业资质标准实施细则,欢迎大家阅读!

建筑业资质标准实施细则

一、资质申请和许可程序

(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申请住房城乡建设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按照《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程序提出申请。军队所属企业可由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出申请。

(三)企业申请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门户网站公布的申请程序提出申请。

(四)企业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门户网站公布的申请程序提出申请。

(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项的,其资产、技术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有职称人员应当满足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标准要求。

(六)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七)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公布企业资质许可结果。

(八)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5年。

(九)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核查其近一年内有无《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依据。

(十)《标准》中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包含的建筑物纠偏平移、结构加固、特种起重吊装、特种防雷等内容,可由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负责人个人业绩情况,批准其相应的资质内容。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可参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条件提出,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提出申请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颁布实施,并限本省级区域内实施。

(十一)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已取得资质的企业可以增项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的各类别资质,数量不受限制。

(十二)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但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一级施工总承包资质,其它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按照首次申请的要求办理。工程设计资质与施工总承包资质类别对照表见附件4。

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但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直接申请相应类别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完成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工程代表业绩申报。

(十三)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持有岗位证书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除涉及到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专业部门资质的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审核,由企业工商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中通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建筑企业直接申报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建筑企业审核;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建筑企业将审核结果与企业申报材料一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审核结果与企业基本信息一并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进行公示,不再组织审核。

(十四)企业若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以及跨省变更事项,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报有关要求

企业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增项、延续、简单变更,以及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跨省变更等事项后申请资质的,分别按照以下有关要求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附件2)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十五)企业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首次申请要求提交材料。

(十六)下列情形按升级要求提交材料:

企业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同类别高一等级资质的。

企业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直接申请一级施工总承包资质的。

(十七)已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增加其他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增项要求提交材料。

(十八)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证书有效期的,按延续要求提交材料。

(十九)企业若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跨省变更事项,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中所列情形提交材料。

(二十)企业因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本省级区域内)等发生变化需变更资质证书内容的,按简单变更要求提交材料。

简单变更办理程序和时限要求按照《关于建设部批准的建设工程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市函[2005]375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资料要求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附件1)一式一份,附件资料一套。其中涉及到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专业部门资质的,每涉及一个专业部门,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份、附件资料一套。

2.资质受理机关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资料原件,核对后退还企业。资质受理机关受理后,申报资料不得修改更换。

资质许可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有质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必要时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

3.附件资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排列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报说明,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

4.企业申报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资料原文是其它文字的,须同时附中文译本并翻译准确。

5.申报资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附件材料必须清晰、可辨。

6.如实行电子化申报资质,具体申报要求,另行制定。

三、资质证书

(二十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如推行电子证书的,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码,按照《关于启用新版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建市资函[2007]90号)有关要求编制。

(二十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应当注明每项资质现等级首次取得时间;同一许可部门许可的资质打印在一套证书上;不同许可部门做出许可决定后,分别打证。

(二十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包括1个正本和6个副本(特级12本)。企业因经营需要申请增加资质证书副本数量的,应持增加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最多增加3个副本(特级6个副本)。

(二十六)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申请补办;申请程序和要求按照《关于建设部批准的建设工程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市函[2005]375号)执行。

(二十七)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交回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负责收回并销毁。

(二十八)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是指自企业取得本套证书的首个建筑业企业资质时算起,期间企业除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改制重组等需要重新核定资质的事项,证书有效期不变;重新核定资质的,有效期自核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十九)资质证书的延续:

1.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原资质申报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企业净资产和主要人员满足现有资质标准要求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更换资质证书正本,并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签发有效期延续5年的意见。

2.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部门应受理其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内,企业不得承接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3.资质条件不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不批准其相应资质延续,企业可在3个月内申请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超过3个月仍未提出申请,从最低资质等级申请。

4.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建筑施工活动,企业从最低资质等级申请。

四、监督管理

(三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制定动态监管办法,按照企业诚信情况实行差别化管理,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资质许可机关应该对许可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

监督管理主要是对企业取得资质后其资产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的动态监管和市场行为的监管。

(三十一)企业有义务接受资质许可机关的动态监管。

(三十二)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企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省区域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通过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三十三)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许可资质的建筑业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个工作日内,应通过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三十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五、有关说明和指标解释

(三十五)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资质的界定。

1.涉及公路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涉及水运方面的资质包括: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航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港口与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3.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专业)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涉及通信方面的资质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5.涉及铁路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6.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7.涉及多个专业资质包括: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海洋石油专业承包资质、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三十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下属一层级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建筑业企业.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是主业包括建筑业或下属一层建筑业企业数量较多的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5。

(三十七)对于原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水上交通管制、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等8个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做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在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

既有工程的拆除作业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类别和等级的企业承担。

原标准中专业工程承包资质修订情况对照表见附件6。

(三十八)对于原标准中被并入了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的高耸构筑物、电信、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堤防、水工大坝、水工隧洞、火电设备安装、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管道等12个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可按工程性质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企业承接。

(三十九)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可按工程内容由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承包;其中,车站建筑可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承包。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铺轨工程由具有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或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承包。

(四十)企业资产

1.企业净资产以企业申请资质前一年度或当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净资产指标为准考核。首次申请企业可以工商营业执照所载注册资本为准考核;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净资产不累加计算,按企业所申请资质和已拥有资质的标准最高值进行考核。

2.厂房是包括企业自有或租赁的厂房。

(四十一)企业主要人员

1.企业主要人员包括:注册执业人员、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等4类人员。

2.新《标准》中所称专业技术职称,是指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人事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评审的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

3.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是指与企业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由企业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

4.企业主要人员是指60周以下且由企业为其缴纳社保的人员。

5.企业主要人员在两家及以上企业受聘的,不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有效人员考核。申报企业人员中若存在一人具有多个执业资格,分别注册在不同企业的,不予批准该企业申报事项。

6.技术负责人按企业所申请资质的资质标准要求考核。企业总工程师是企业的技术总负责人,每项资质企业都应明确1名专业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可以兼任某项资质的专业技术负责人。

7.《标准》中相关专业以职称证或学历证明所载专业为准考核。

结构专业包括:土木工程、工民建、结构、建筑施工、建筑工程等专业。

8.企业申请某项资质,企业主要人员每类人员数量和专业均应满足标准要求。一个人具有多个专业或证书的,只能作为一人考核,但一人拥有注册建造师和中级以上工程序列职称的,可以同时作为注册人员和中级以上职称人员考核。

9.企业申请多项资质,企业主要人员中每类人员数量和专业不累加考核。拥有多个专业的注册建造师,可按注册专业数量同时考核。如:企业同时申请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资质,其中一名建造师同时具有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可以分别作为建筑工程专业建造师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建造师考核。

10.社会保险证明是指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或加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公章的单位缴费明细,以及企业缴费凭证(社保缴费发票或银行转账凭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完税证明);社保证明应体现以下内容:缴纳保险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身份证号)、险种、缴费期限、缴费基数等。社会保险证明中缴费单位应与申报单位一致,凡上级公司、子公司、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其他单位缴纳或个人缴纳社保均不予认可;但取得分公司缴纳社保可以予以认定。

11.《标准》中工程技术人员对职称专业做了限定,且要求专业齐全的,是指申报人员应由具有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组成,且每个专业至少有一人。如: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中要求:“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30人,且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齐全”,是指30人应当由具有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中级以上有职称人员组成,且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至少有一人。其他专业人员不予认可。

12.《标准》中工程技术人员未对职称专业做限定,但要求专业齐全的,申报人数中包括相应专业即可,每一类专业人员数量不作要求。如:防水保温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中要求:“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和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15人,且结构、材料或化工等专业齐全”,其中,中级以上有职称人员中结构专业至少1人,材料或化工专业的人员至少有1人,其余人员专业不作考核。

13.《标准》中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证书齐全是指企业申报人数中相应岗位证书人员至少1人,每一种岗位证书人员数量不做要求。

14.个人业绩是指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主持完成的项目。

(四十二)技术装备

《标准》中明确要求的设备须为企业自有设备,以企业设备购置发票为准进行考核。

(四十三)企业工程业绩

1.一项工程业绩同时满足多项技术指标的,只能作为一项指标考核。《标准》中分别考核累计和单项技术指标的,同一业绩可同时考核。

一项工程是指一个合同所载工程内容;其中,建筑工程中一项工程可以单位工程考核。

2.业绩要求的“×类中的×类”必须分别满足,不能相互替代。例如建筑工程一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完成“4类中的2类以上工程”,是指企业完成的工程中,高度、层数、单体面积、跨度等4项指标中至少满足2项,不足2项即为业绩不达标。

3.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工程业绩应当分别满足各项资质标准中所要求的条件。

4.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施工总承包业绩计算。

5.企业与业主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论该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可计入该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业绩。该工程中合法分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也可将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专业业绩申报资质。

6.申请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业绩须为依法单独承揽的专业工程。

7.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配套工程不能做为代表工程业绩申请相应资质。

8.标准中要求的“近5年”或“近10年”,是指竣工时间自申报年度起逆推5年或10年。如:申报年度为2015年,“近5年”的业绩年限是指2010年1月1日之后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超过时限的代表工程业绩无效。

9.超越本企业资质承包范围的代表工程业绩无效。企业以境外承包工程作为代表业绩申报的,不考核其是否超越资质。

10.保密工程不得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

11.单项合同额是指单项合同所载合同价。

12.高度应为从标高正负零算起至檐口的高度。

13.单体工程指独立基础的单位工程。

14.轻钢、网架结构跨度业绩不能作为建筑工程跨度业绩。

15.企业因负有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被降级、吊销资质,或因弄虚作假申报资质被通报批评、撤销资质的,其被通报批评、撤销资质、降级、吊销资质前中标或签订合同的工程,不得作为代表工程申报。

六、过渡期规定

(四十四)自《规定》颁布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

(四十五)过渡期内,首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规定》和《标准》执行。

(四十六)过渡期内,申请增项、升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满足《标准》中资产、企业主要人员、技术装备要求;符合《标准》要求的,颁发新版资质证书;既有全部资质不满足《标准》中资产、企业主要人员、技术装备要求的,不予批准其增项、升级。

(四十七)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按原资质证书的承包范围承揽业务;其中,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标准》中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承揽业务范围承接工程。

过渡期内,具有原标准中被并入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的专业资质的企业,仍可在其资质承揽范围内承接工程。

(四十八)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和《标准》重新就位,资产、企业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符合标准要求的,颁发新版资质证书;2017年1月1日起,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企业可一次性申请全部资质同时就位,也可以分开申请就位;企业资质就位后,原资质证书中注明原资质失效。

企业申请就位应按照《规定》的许可程序提出申请,并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中就位要求提交材料。

(四十九)过渡期内,企业需延续建筑业企业资质,或因合并、改制、重组、跨省变更等原因需重新核定资质的,符合原标准要求的颁发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符合《标准》要求的颁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五十)过渡期内,对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实施资质动态监管时,若企业按原标准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仍可按原标准执行;若企业按《标准》取得资质,应按《标准》执行。

(五十一)取得原标准中预拌商品混凝土、园林古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送变电等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应当在过渡期内,按照《标准》中对应专业资质重新就位。取得原标准中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建筑智能化、电子、港口装卸设备安装、通航设备安装等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应当在过渡期内,按照《标准》中合并后的资质重新就位。

(五十二)取得原标准中高耸构筑物、电信工程、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堤防、水工大坝、水工隧洞、火电设备安装、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管道等专业工程承包资质的企业,可在过渡期内,申请1项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并入的相应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就位。

本实施意见自颁发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3.《技术负责人(或注册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4.《工程设计资质与施工总承包资质相近类别对照表》;

5.《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建筑业企业名单》;

6.《专业工程承包资质修订情况对照表》。

篇3:标准化实施细则模板

标准化实施细则,这是我国针对被审产品资质等级标准的实施细则!每个领域都会有一套专属的资质标准评估细则!以下是:标准化管理实施细则,欢迎大家阅读!

标准化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责任体系,完善自查、自评组织机构,并明确专人负责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专责人员应当经电力监管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三条电力企业结合本单位(或工程建设项目)实际,对照相关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确定适用的《标准》项目,并对照项目条款开展自查、自评工作。

第四条电力企业根据自查、自评及整改工作情况,完成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包括: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概况及安全管理状况,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自评工作开展情况,专业查评情况,自评结果(含自评得分),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计划及措施,以及整改项目完成情况等。

第五条电力企业根据本单位(或工程建设项目)自评结果,向所在地电监会派出机构提出评审申请。评审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表和自评报告。电力企业所在地有上级主管单位的,也可由上级主管单位汇总评审申请材料,集中向所在地电监会派出机构提出评审申请。

第六条电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电力企业评审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主要审查:

(一)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申请条件;

(二)自评报告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是否完整。

第七条电监会派出机构应将申请材料的审查结果告知电力企业。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整或存在疑问的,电力企业应予以补充或说明。电力企业如在接到告知10个工作日内未提供补充或说明材料,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标准化一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的评审申请,由所在地电监会派出机构按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报电监会。

第九条经审查获准评审的电力企业委托评审机构开展现场评审工作。评审机构应根据电力企业实际,选派评审人员开展现场评审。现场评审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5人,且与被评审单位无直接利益关系。

第十条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能够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达标评级工作;

(二)具备从事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或解决电力安全生产问题的能力,并取得良好业绩;

(三)具有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所需专业技术力量,电力行业中级以上职称、5年以上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的人员至少10名;

(四)现场评审人员经过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一条评审机构评审级别根据现场评审人员培训考试情况、专业技术力量、电力安全生产工作业绩确定。中央电力企业可推荐在本企业内从事标准化三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评审的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确定为标准化一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评审的评审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标准化一级、二级、三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的评审业务;确定为标准化二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评审的评审机构,在指定范围内从事标准化二级、三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的评审业务;确定为标准化三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评审的评审机构,在指定范围内从事标准化三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的评审业务。

第十三条评审机构现场评审应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召开首次会议。明确评审目的、依据、范围、程序和方法,了解自评工作情况;

(二)现场查证考评。对照《标准》内容和要求,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并进行现场实地检查考评,形成评审意见,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三)召开末次会议。通报评审工作情况和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评审机构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报告。评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概况;

(二)安全生产管理及绩效;

(三)评审人员组成及分工;

(四)评审情况及得分;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

(六)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达标评级审核工作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其中,标准化一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评审报告的审核由电监会负责;标准化二级、三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评审报告的审核由所在地电监会派出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自接到电力企业提交的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工作应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评审报告审核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机构和现场评审人员是否符合要求;

(二)评审程序和现场评审是否规范;

(三)评审报告是否客观、公正、真实、完整;

(四)自评及评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及措施落实情况;

(五)是否存在否决条件;

(六)审定级别是否符合规定。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审核通过的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及其标准化达标评级结果应在指定媒体或网站上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对经公告无异议的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颁发和授予相应级别的证书、牌匾;对经公告有异议的,应予调查核实,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现场核查中发现评审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时,视情节严重程度对评审机构予以通报或责令退出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工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五条和第十六条涉及到跨省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由区域电监局按规定审查和审核发证,涉及跨区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由电监会按规定审查和审核发证。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中所在地上级主管单位指地方电力集团、中央电力企业各地分支机构以及省级电网企业。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申请表格式

附件2: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报告格式

篇4:安全标准化实施细则模板

安全标准化实施细则,这是公司针对安全标准化的实施细则!每个领域都会有一套专属的资质标准评估细则!以下是:安全标准化实施细则,欢迎大家阅读!

安全标准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要求,推动和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下简称危化品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和加强我省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下简称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14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等级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二级和三级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的管理。

一级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设区的市级(含省管试点县)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

第五条二级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三级企业由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

第六条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评审工作按照自评、申请、受理、评审、审核、公告、发证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机构是指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自评员培训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称人员是指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评审单位的评审人员及其聘请的安全标准化专家、危化品企业的自评员。

第八条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确定并公告二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和二级、三级企业评审单位。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三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建议名单,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确定并公告。

评审组织单位可以是安全监管部门,也可以是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单位。

第九条评审组织单位承担以下工作:

(一)受理危化品企业提交的达标评审申请,审查危化品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

(二)对评审单位的评审结论进行审核,并向相应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审核结果;

(三)对安全监管部门公告的危化品企业发放达标证书和牌匾;

(四)对评审单位评审工作质量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条评审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本单位承担评审工作的人员中取得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少于10名,且有不少于5名具有危险化学品相关安全知识或化工生产实际经验的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评审单位承担以下工作:

(一)为省内申请安全标准化达标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二)对省内申请安全标准化达标的企业实施评审;

(三)向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评审报告;

(四)每年至少进行1次质量保证体系内部审核,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分别对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本单位评审工作进行总结,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报送内部审核报告和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承担评审工作的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化学、化工或安全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或化工行业安全相关的技术或管理等工作经历3年以上;

(三)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培训、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考核合格后,取得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评审人员每年至少参与完成对2个企业的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且应客观公正,依法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有关评审工作信息。

第十四条评审单位应聘请安全标准化专家,为危化品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提供专家支持。安全标准化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专门培训;

(二)具有至少10年从事化工工艺、设备、仪表、电气等专业或安全管理的工作经历,或5年以上从事化工设计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确定的单位对危化品企业自评员进行培训,经培训合格的,颁发自评员培训证书(样式见附件1)。

培训教师一般应具备评审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应少于16学时。

第十六条自评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化学、化工或安全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至少3年从事与危险化学品或化工行业安全相关的技术或管理等工作经历;

(三)取得自评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评审单位备案

第十七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评审的单位应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备案申请,提交如下申请资料:

(一)辽宁省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单位备案表(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关专业技术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产权证或租用合同等)及复印件,有关设施、设备清单;

(五)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和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六)管理制度和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申请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的单位,应经所在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后,将申请资料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第十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根据申请资料或现场核查情况确定二级、三级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单位。

第二十条经备案的标准化评审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发布备案公告。

第二十一条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单位备案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前,继续承担咨询评审业务的评审单位应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第四章自评与申请

第二十二条危化品企业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工会参加的工作小组,负责本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

危化品企业应制定安全标准化实施方案,明确实施时间、计划、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危化品企业可组织专家或自主选择评审单位为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提供咨询服务,对照《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安监总管三〔2011〕93号,以下简称《评审标准》)对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管理现状进行诊断,确定适合本企业安全标准化的具体要素,编制诊断报告(见附件3),提出诊断问题、隐患和建议。

危化品企业应对专家组诊断的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落实相关建议。

第二十四条危化品企业按照安全标准化要求运行一段时间后,主要负责人应组建自评工作组,对安全标准化工作与《评审标准》的符合情况和实施效果开展自评,形成自评报告。

自评工作组应至少有1名自评员。规模较大的危化品企业自评员数量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危化品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提出安全标准化达标评审申请。

(一)申请安全标准化三级企业达标评审的条件:

1.已依法取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2.已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1年(含)以上,并按规定进行自评,自评得分在80分(含)以上,且每个A级要素自评得分均在60分(含)以上;

3.至申请之日前1年内未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1000万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事故。

(二)申请安全标准化二级企业达标评审的条件:

1.已通过安全标准化三级企业评审并持续运行2年(含)以上,或者安全标准化三级企业评审得分在90分(含)以上,并经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均可申请安全标准化二级企业评审;

2.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一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经营活动5年(含)以上且至申请之日前3年内未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0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事故。

第二十六条申请安全标准化二级、三级达标评审的危化品企业,应分别向二级、三级评审组织单位申请。

第二十七条危化品企业申请安全标准化达标评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申请书(见附件4);

(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报告(见附件5)。

第五章受理与评审

第二十八条评审组织单位收到危化品企业的达标评审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式样及填写说明见附件6)。

第二十九条危化品企业取得受理通知书后,自行选择经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公告的评审单位,并向评审单位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由评审单位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评审单位应根据危化品企业规模及化工工艺成立评审工作组,指定评审组组长。评审工作组至少由2名评审人员组成,也可聘请技术专家提供技术支撑。评审工作组成员应按照评审计划和任务分工实施评审。

评审单位应当如实记录评审工作并形成记录文件;评审内容应覆盖《评审标准》规定的所有要素及企业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评审记录应详实、证据充分。

第三十一条评审计分方法:

(一)每个A级要素满分为100分,各个A级要素的评审得分乘以相应的权重系数(见附件7),然后相加得到评审得分。评审满分为100分,计算方法如下:

式中:-总分值;

-权重系数;

i-各A级要素得分值;

n-A级要素的数量(1≤n≤12)。

(二)当企业不涉及相关B级要素时为缺项,按零分计。A级要素得分值折算方法如下:

式中:-A级要素实得分值;

-扣除缺项后的要素满分值。

(三)每个B级要素分值扣完为止。

(四)《评审标准》第12个要素(本地区要求)满分为100分,每项不符合要求扣10分。

(五)按照《评审标准》评审,二级、三级企业评审得分均在80分(含)以上,且每个A级要素评审得分均在60分(含)以上。

第三十二条评审工作组完成评审后,应编写评审报告。参加评审的评审组成员应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并注明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编号。评审报告经评审单位负责人审批后提交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工作组应将否决项与扣分项清单和整改要求提交给企业,并报企业所在地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评审单位应将评审资料存档,包括技术服务合同、评审通知、诊断报告、评审计划、评审记录、否决项与扣分项清单、评审报告、企业申请资料等。

第三十四条初次评审未达到危化品企业申请等级(申请三级除外)的,评审单位应征求申请企业意见,可提出申请企业实际达到等级的建议,将建议和评审报告一并提交给评审组织单位;申请企业也可在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评审申请。

初次评审未达到三级企业标准的,经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五条评审单位应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危化品企业的评审。评审完成后,评审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评审报告(见附件8)。

第六章审核与发证

第三十六条评审组织单位应在接到评审单位提交的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形成审核报告。

第三十七条评审组织单位填写《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评定等级意见表》(见附件9,以下简称《评定等级意见表》),并征求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八条评审组织单位将审核报告和《评定等级意见表》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负责公告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评定等级意见表》中签署意见,并定期公告安全标准化企业名单。

第四十条评审组织单位颁发相应级别的安全标准化证书(式样见附件10)和牌匾(式样见附件11)。

安全标准化证书、牌匾的有效期为3年,自评审组织单位审核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证书换发

第四十一条危化品企业在取得安全标准化证书后3年内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直接换发安全标准化证书:

(一)未发生人员死亡事故,或者10人以上重伤事故(一级达标企业含承包商事故),或者造成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等事故。

(二)安全标准化持续有效运行,并有有效记录。

(三)安全监管部门、评审组织单位或者评审单位监督检查未发现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隐患。

(四)未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未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

(五)每年至少进行1次自评。

第四十二条危化品企业申请直接换发安全标准化证书的,应在安全标准化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直接换发安全标准化证书申请,对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情况做出说明。评审组织单位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报告。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至四十条规定办理换证,符合条件的,重新公告并颁发安全标准化证书、牌匾。

第四十三条危化品企业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在安全标准化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六章相关规定办理换证,符合条件的,重新公告并颁发安全标准化证书、牌匾。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评审组织单位每年应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组织对达标危化品企业进行抽查,3年内对每个达标危化品企业至少抽查一次。

抽查可由评审组织单位自行组织,或者委派评审单位进行。抽查内容应覆盖企业适用的安全标准化所有要素,且覆盖企业半数以上的管理部门和生产现场。抽查结束后应形成检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取得安全标准化证书后,危化品企业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危化品企业应将自评报告报评审组织单位审查,对发现问题的危化品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应组织到现场核查。

第四十六条危化品企业经抽查或核查不达标,或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死亡事故或其他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被撤销安全许可证的,由原公告部门撤销其安全标准化企业等级并进行公告。

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证书被撤销后,应在1年内完成整改,整改后可提出三级达标评审申请。

第四十七条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等级被撤销的,由原发证单位收回证书、牌匾。

第四十八条评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单位注销其培训合格证书:

(一)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换证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开展评审工作或参与标准化工作诊断等咨询服务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贿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评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评审资格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撤销并公告:

(一)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因对评审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未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无法保证评审工作质量的;

(四)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

(五)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两次以上发现其评审的达标企业安全标准化达不到《评审标准》及有关文件规定的要求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印发前已取得安全标准化考评员证书或考评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于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申请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换发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实施细则文本模板

细则是国家或企业的公文,是一种规范的文件!大家了解细则的书写格式吗?以下是YJBYS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细则格式及范本,欢迎大家阅读!

什么事实施细则【1】

实施细则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组织章程或其他有关总体性原则等重大事项的重要文件的具体化规定。

实施细则是为贯彻落实某项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而制定的经具体细化、可操作性较强的办法和说明等的文件。

实施细则内容及要求【2】

在实践中,实施细则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另一类则是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制定的内部规章。

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在制定了法规、条例后,为了确保这些规定的落实,一般均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作为配套规章,以便对有关法规进行补充或说明;企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也如此。

因为总体原则性的文件规定得再明确,也不便将怎样实施的问题包罗万象地列举完毕,即使将这些内容都规定到前述文件中,从立法技术和文书、秘书学的角度来看也不科学,因此,单独制定一个实施细则就十分必要。

实施细则的制定要求具体周到,它不仅仅是原则性规定,还包含有大量程序性规定,可操作性强是其一大特点。

因此,在表述上既有“章条式”的,也有“条款式”的'至于采取哪种表述方式,则要视具体情况的复杂程度而定。

实施细则的格式【3】

标题一般由发文者、事由和文种名称构成,或由事由和文种名称构成。

如《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实施细则》。

正文由总则、分则和条文构成,主要包括制定依据、目的、适用范围和具体规范的事项及要求等。

附则包括正文未尽事宜、解释权的归属、文件生效时间等。

如范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写作,先写总则,再写分则,最后写附则,共六章,五十七条,章条清楚,内容简洁,是实施细则写作的很好范例。

实施细则写作注意事项【4】

在撰写实施细则时,大体上应注意:

在合法的基础上,内容要与相关规定配套,也就是说必须以法律、法规及组织内部的规章制度为依据;具体规定要明确到可遵照付诸具体实施;实施细则的用语也必须准确规范。

实施细则范本【5】

公务员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

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录用

第二十一条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六条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七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九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二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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