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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田公司清管作业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2-2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天然气管道清管作业管理,确保管道处于高效运行状态,结合分公司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管作业包括天然气管道常规清管、智能检测(含前期清管和检测器的运行)、缓蚀剂预膜(含前期清管和预膜清管器运行),按规模划分为一般清管作业和重大清管作业。其中:

重大清管作业:集输气量大于200×104m3/d的管线清管作业、管道智能检测和缓蚀剂预膜。

一般清管作业:重大清管作业外的其它清管作业。

第三条?新建气液混输管线、高含硫天然气集输管线、长度超过3km的湿气输送管线、长度超过5km的含硫干气与净化气输送管线应设置清管装置;以供气功能为主且沿线“T”接支线较多的净化气输送管线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气液混输干线、环形管网输气干线应考虑双向清管流程;DN150及以上管线的收发球装置及线路应满足管道智能检测器运行需要;高含硫管线清管装置宜考虑缓蚀剂预膜功能需求。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分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分公司对清管作业实行分级管理,分公司机关负责清管作业的监督、指导,所属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分公司开发部是清管作业归口管理部门。具体职责:

1.负责清管作业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宣贯。

2.负责对各单位清管作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3.负责重大清管作业计划的审查与故障处理的指导。

第七条?分公司生产运行处负责重大清管作业计划的下达。

第八条?分公司所属各相关单位职责:

1.负责制定管道清管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具体管道(段)清管周期的制定与清管方案的审批。

3.负责向开发部和生产运行处报送重大清管作业计划。

第三章?清管周期与计划

第九条?各单位须针对管道实际情况,结合气质条件、历次清管情况及气温变化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清管周期,管道清管周期确定的主要原则依次为管输效率、污物量和最长周期:

1.管输效率原则:湿气管道采用威莫斯公式计算,当管输效率小于80%时,应安排清管作业;含硫干气或净化气管道采用潘汉德公式计算,管径DN400以下管线管输效率小于80%、管径DN400及以上管线管输效率小于85%时,应安排清管作业。

当管输效率难以计算,可根据管道输送压差的变化合理安排清管作业。

2.污物参考原则:管径DN300及以下管道(段)每次清出污水应小于10m3;管径DN300以上管道(段)每次清出污水折算到每千米管道应小于0.5m3,如清出污物量超过上述参考量,应考虑缩短清管周期。

3.最长周期原则:气液混输管道的清管周期不应超过1个月;湿气管道清管周期不应超过3个月;含硫干气或净化气管道的清管周期不应超过半年;清管条件差(流速低、运行压力低且管道较长)、卡堵后影响大(如城市单一供气或主供气源管线的清管作业)的管线,最长清管周期不宜超过1年。

4.高含硫天然气集输管线的清管周期应考虑管道内腐蚀防护方案要求;气温降低时应缩短气液混输、湿气管道的清管周期;天然气输送管线在停运检修前应进行清管作业。

第十条?清管作业计划纳入各单位月度生产运行计划管理;重大清管作业纳入分公司月度生产计划,并在各单位上报生产运行处的下月生产运行计划中明确。

第十一条?因管道运行需要临时进行的重大清管作业,应提前报告分公司开发部和生产运行处。

第四章?清管方案

第十二条?清管作业应编制清管作业方案,清管作业方案模板见附件A,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1.管道概况。

2.清管前的运行状况。

3.管道内杂质情况分析。

4.清管器的选用说明及规格型号。

5.清管期间运行参数计算。

6.清管组织机构及职责;。

7.清管时间安排和操作步骤。?

8.清管器跟踪安排。

9.风险分析及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卡堵、安全运行,高含硫和含凝析油管线的放空与球筒打开、智能检测工具的安全运行和保护、气量应急调配等)。

第十三条?对于常规清管可编制通用的《清管作业方案》,安排清管作业前根据管道实际运行情况调整;对于管道智能检测、缓蚀剂预膜可编制《清管作业总体方案》,对清管作业的安排、各类清管工具组合应用方案、风险控制措施等进行明确和规定。

第十四条?清管作业方案经审批同意后方能作为现场作业的依据,重大清管作业、含凝析油及高含硫天然气输送管道清管作业、管径在DN250(输气管理处为DN350)及以上管线清管作业的方案必须由气矿(输气管理处)相关部门审批;其它清管作业可由作业区(营销部)审批。

第十五条?清管作业收发球(器)操作涉及设备打开作业,应按分公司作业许可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作业许可。

第十六条?清管器的选择应综合考虑输送介质、清管装置、历次清管情况及季节变化等因素。

1.气液混输与湿气输送管线清管可采用清管球或柱状清管器,条件具备时宜尽量选用柱状清管器,凝析油管线应尽量采取泡沫清管器。

2.含硫干气与净化气输送管线清管应尽量选择柱状清管器。

3.管线投运后的第一次清管或管内杂质较多管线清管时,应先采用清管球或泡沫清管器等质地较软的清管器清管,再根据清管情况合理选择清管工具。

4.管道智能检测、缓蚀剂预膜的清管方案应根据管输介质、管线新旧程度、历次清洁等因素进行优化,以降低清管卡堵风险。

5.清管器运行时必须装上发射机,并调试好收发讯装置。

第五章?清管作业

第十七条?清管作业前检查准备

1.清管作业前,应对清管管道(段)的进出气点、阀室阀井、穿跨越等进行全面排查,检查各相关站点(阀室)收发球筒及附件、排污放空系统、个人防护用具及消防器材、防爆通讯设施等,确认满足清管要求。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进行危害识别,整改不可接受项,完成整改后再实施清管作业,并做好检查及整改情况记录。

2.根据管道线路情况选择适宜的地点监听或跟踪清管器,特殊线管段加密设置跟踪检测点。

3.检查清管器的骨架、支撑盘、皮碗及紧固螺栓和收发讯装置等部件,确保组装正确且完好;清管球排尽空气后注满水过盈量宜控制在3%~10%,清管器过盈量一般控制在1%~4%。

4.组织清管作业人员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开展清管作业前工作前安全分析,落实风险控制与应急处置措施,明确职责分工。

5.确认具备清管作业条件后,根据方案及指令开展清管作业。

第十八条?长度大于10km的管道(段)清管时宜设置线路监听点,监听点原则上按10~15km设置1处,监听点主要分布在沿线进出气点、阀室(井)、露管及接收站前0.5~1km处。

第十九条?清管球(器)收、发应严格执行清管作业操作规程,操作控制要点:

1.开启快开盲板前必须确认球筒压力回零、无人员正对快开盲板;关闭快开盲板后确认防松动楔块插好或防松螺栓紧固。

2.应采用发球流程、自然建立压差方式发球,严禁采用球筒憋压后再开发球筒球阀发球。

3.正常生产清管作业时,应采用密闭清管方式;清管过程中,应认真进行流量、压力、压差分析及监听,在清管器(球)通过站外最后一个监听点时,可适量开启排污阀,以防止污水(污物)进入站场或下游管道。

4.空管通球时,可考虑放空引球,但球过最后一个监听点时应逐级开启排污、关小放空;收球时必须建立一定背压,严禁空管收球。

5.干气管道清管收球,打开球筒盲板前应先向球筒内注水,以防硫化亚铁粉尘遇空气自燃;凝析油含量较高的管线清管收球,打开球筒盲板时宜注水稀释油蒸汽。

6.收发球作业结束后,应对清管装置进行清理和维护保养,并恢复正常生产工艺流程。

第二十条?清管器(球)运行控制要点

1.清管器(球)在运行过程中,推球压差宜控制在0.2~0.3MPa,清管器(球)运行速度宜控制在10~18km/h内。

2.在清管期间,应保持管道平稳运行,不宜停输或频繁操作,随时监控分析清管管段的运行参数及变化情况,并向下一站及监听点发布清管器运行位置预告,以便下一站提前做好接收或监听准备。

3.清管过程中发生清管器(球)卡、堵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针对性措施,如采取适当放大推球压差、反推及发第二只清管器(球)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得将清管器(球)长期留置在管道中。

第二十一条?清管作业资料

1.清管作业时宜每15分钟记录1次压力和输量,清管器(球)预测运行时间不超过20分钟的清管作业应实时观察压力和输量;清管作业完成后,填写相关资料,对清管作业进行分析、总结。

2.各单位在地面集输工程月报中统计清管作业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清管器(球)管理

1.清管器(球)按说明书进行运输、存放、清洗检修和维护保养。

2.每月检查清管器及部件质量,若不能满足需要应及时更新。

第六章?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开发部按月统计分析各单位清管作业情况,并在开发重点工作简报上通报。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管道清管作业执行情况纳入分公司管道完整性管理内部审核,包括清管作业执行情况、重大清管计划上报情况、清管异常信息报告及资料统计分析情况等。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分公司所属各相关单位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订本单位清管作业管理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开发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原油天然气管道管理办法

1?范围

本办法规定了公司所属油气集输管道、内部油气输送管道、商品油气输送管道管理,及商品油气输送管道完整性管理等。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油气管道运行管理部门、单位。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办法的引用而成为本办法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办法,然而,鼓励根据本办法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中,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办法。

GB17820《天然气》

SY/T5536《原油管道运行规程》

SY/T5922《天然气管道运行管理规范》

SY/T7513《出矿原油技术条件》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3?术语及定义

本程序采用下列定义

3.1油气集输管道:指公司管理的从单井到计量站、转油站、联合站的输油管道和单井到集气站、处理站的输气管道。

3.2内部油气输送管道:指公司管理的联合站(气处理站)之间的输油输气管道。

3.3商品油气输送管道:指公司管理的与用户直接交接的输油管道,与长输天然气管道及主要用户相关联的输气管道。输油管道主要有岔转站至华北石化交接站、任二联(任一联)至华北石化交接站、阿一联至赛汉末站;输气管道主要有永北东线、永北复线、苏大输气线、河石输气线、34#阀室至北部门站输气线、34#阀室至西部门站输气线、34#阀室至河间门站输气线、37#阀室至苏桥站双向输气线。

3.4油气集输与处理生产管理:是指油气井产出的油、气、水,经计量站(集气站)、接转站(输气站)、联合站(气处理站)至外输合格原油(天然气)全过程的生产运行管理。

3.5管道完整性管理:管道管理者为保证管道的完整性而进行的一系列管理活动。具体指管道管理者针对管道不断变化的因素,对管道运营中面临的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和评价,不断改善识别到的不利影响因素,采取各种风险减缓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合理、可接受的范围内,最终达到持续改进、减少和预防管道事故发生,经济合理地保证管道安全运行的目的。

3.6油气管道运行管理单位:主要指油气生产单位、华港燃气集团等单位。

4?职责

4.1运销部是商品油气输送管道的归口管理部门。

4.1.1负责商品油气输送管道完整性管理的推广指导。

4.1.2负责商品油气输送管道运行技术管理。

4.2基建工程部是油气集输管道和内部油气输送管道的归口管理部门。

4.2.1负责公司所属油气管道,包括油气集输管道、内部油气输送管道和商品油气输送管道设施新建项目、改造项目建设的管理。

4.2.2负责油气集输管道和内部油气输送管道的运行技术管理

4.3生产运行处负责公司生产应急保障系统的统一组织、调度、指挥;负责应急抢险队伍的协调与组织。

4.4规划计划处负责油气管道设施新建项目、改造项目、管道完整性管理推广项目的前期工作与投资的计划下达。

4.5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原油、天然气对外贸易和内部计量交接计量器具的检定、计量人员培训、发证;参与原油、天然气计量交接纠纷处理。负责油气管道危害因素辨识与风险评价的实施、负责油气管道的安全管理。

4.6油田保卫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对预防和清理油气管道违章占压建筑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和指导。

4.7各油气管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油气管道生产管理、管道完整性管理推广的具体实施。

5?管理内容

5.1油气管道投产

5.1.1商品油气输送管道投产由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或运销部组织实施。

5.1.2油气集输管道和内部油气输送管道投产分厂级和公司级项目。厂级项目由油气生产单位组织实施;公司级项目由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或基建工程部组织实施。

5.1.3原油管道投产准备:

a)管道投产要针对管道自身特点编制好投产方案,投产方案根据项目性质分别由主管部门审定。

b)成立投产机构,统一领导和协调全线的试运投产工作,并按设计图纸和有关验收规范进行预验收。

c)生产管理组织机构健全,岗位人员培训合格,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应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操作证书。

d)制定好各岗位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编制生产报表。

e)做好投产前协议的签订工作,如交接协议、供电协议等,落实满足投产需要的油源。

f)对重新启用的原油管道应进行管道腐蚀状况调查和剩余强度评价。

g)全线的清管和整体试压应在管线投油前进行,投产前应对全线进行线路巡查,检查管道沿线标志及伴行公路情况,要对管线全线设备状态及管道阴极保护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h)要做好干线清扫工作,清管采用机械式清管器,可采用空气或清水做清扫介质,站间的清管次数不应少于三次,清管污物不应进入管网系统,污物的排放处理应符合环保要求。

原油管道投产依照SY/T5536《原油管道运行规程》执行。

5.1.4天然气管道投产准备

a)前期准备工作可参考原油管道投产准备前四项条款。

b)投产前要进行工程预验收,管线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干燥,干燥宜在严密性试验结束之后进行,干燥后保证管线末端管内气体在最高输送压力下的水露点比最低环境温度低5℃。

c)输气站试运应在站内工艺管线试压合格后进行,先进行单体试运,再进行整体试运,系统需连续平稳运行72h为合格。

d)管线内的空气置换应在强度试压、严密性试验、吹扫清管、干燥合格后进行;置换管线内空气应采用氮气或其他无腐蚀、无毒害性的惰性气体作为隔离介质,置换过程中管道内气流速度不应大于5m/s,当置换管线末端放空管口气体含氧量不大于2%时即可认为置换合格。

天然气管道投产依照SY/T5922《天然气管道运行规范》执行。

5.2油气管道运行管理

5.2.1运销部负责商品油气输送管道运行参数技术指导。

5.2.2基建工程部负责油气集输管道、内部油气输送管道的运行技术管理和参数报表收集分析工作。

5.2.3各油气管道运行管理单位具体组织日常生产运行,按油气输送计划编制管道运行方案,保持各站工况的协调,保证输送任务的完成。定时收集各站运行参数,了解运行情况。及时对管道运行进行分析,并对存在问题提出调整措施。填报日常运行报表,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管道运行情况,接受指导和指示。

5.2.4进入内部油气输送管道和商品油气输送管道的原油要符合SY/T7513《出矿原油技术条件》、天然气要符合GB17820《天然气》标准。

5.2.5油气管道清管

5.2.5.1各油气管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清管方案的编制工作。

5.2.5.2运销部负责组织商品油气输送管道清管方案的审定。

5.2.5.3基建工程部负责组织油气集输管道和内部油气输送管道清管方案的审定。

5.2.5.4各油气管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按审定的清管方案进行管道清管和管理工作。

5.3油气管道保护和日常维护

5.3.1各油气管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对所辖油气管道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5.3.2油气管道保护执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5.3.3各油气管道运行管理单位组织专业人员管理,定期进行巡检,雨季或其他灾害发生时要加强巡线检查。

5.3.4各油气管道运行管理单位要定期对穿越管段稳管状态、裸露、悬空、移位及受流水冲刷、剥蚀情况进行检查,出现问题及时恢复,保证油气管道运行安全,管道沿线的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应齐全完整;定期检查站场绝缘、阴极电位、沿线保护电位,定期检查管道的防腐绝缘层状况,对达不到要求的应及时进行修复。

5.3.5管道清理占压依照QG/HBYT292-2009《输油气管道违章占压建筑物管理办法》执行。

5.4油气管道设施建设项目管理

5.4.1油气管道设施建设项目包括油气集输管道、内部油气输送管道、商品油气输送管道设施的新建和改造。

5.4.2各油气管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所辖油气管道设施新建和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方案的编制。

5.4.3规划计划处负责组织油气管道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和立项批复。

5.4.4基建工程部负责组织油气管道设施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运销部负责组织商品油气管道设施建设项目的技术方案审查。

5.4.5油气管道设施新建和改造项目分厂级和公司级管理,厂级项目由油气生产单位组织实施,公司级项目由公司项目部或基建工程部组织实施。

5.5管道应急管理

5.5.1应急方案编制

5.5.1.1运销部负责《原油长输管道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天然气长输管道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及修订工作。

5.5.1.2各油气管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各自辖区管道的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5.5.2应急演练依照QG/HBYT077-2008《应急管理程序》执行。

5.5.3应急处理由公司应急办公室或油气管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5.6计量交接协议及纠纷

5.6.1运销部负责公司级计量交接协议的签订。

5.6.2各油气管道运行管理单位组织签订厂级及厂级以下计量交接协议。

5.6.3运销部负责组织厂级(含厂级)以上商品油气计量交接纠纷的调查、协调、处理。

5.6.4各油气管道运行管理单位组织厂级以下油气计量交接纠纷的调查、协调、处理。

5.7管道完整性管理

5.7.1运销部负责组织商品油气输送管道完整性管理推广和实施。

5.7.2基建工程部负责组织油气集输管道和内部油气输送管道完整性管理推广和实施。

5.7.3各油气管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管道完整性管理的具体实施。

5.7.4管道完整性管理内容

管道完整性管理的核心内容包括数据采集与整合、高后果区识别、危害识别与风险评价、完整性评价、维修与维护、效能评价等6个环节。

6?相关文件

6.1?QG/HBYT077-2008《应急管理程序》

6.2?QG/HBYT292-2009《输油气管道违章占压建筑物管理办法》

篇3:油田分公司员工安全上岗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安全生产法》及长庆油田分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规定,为全面实行全员安全上岗证制度,规范岗位员工的安全技能培训、考核、发证与复审工作,提高岗位员工安全操作技能和防险避险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上岗证采用A证和B证两种。

生产岗位操作层员工持A证上岗。包括:采油、采气、油气集输、炼油化工、辅助生产岗位及三级以下站库的班站长等操作岗位人员。

基层生产组织、指挥管理层员工持B证上岗。包括:三级以上(含三级)站库的站长、井区长等管理岗位人员。

第三条?安全上岗证是岗位员工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技能、符合单独上岗条件的基本证明,员工必须持安全上岗证上岗,随身携带,一人一证。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油田公司所属各单位及其基层管理、操作岗位的各类用工人员。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油田公司HSE委员会全面负责全公司安全上岗证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员工安全上岗证的培训取证工作由公司安全环保部门牵头,人事教育部门配合。安全环保处具体负责制定员工安全上岗证培训、取证管理办法、确定试题范围及日常管理等工作;人事(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员工安全上岗证的培训、考核及复审等工作。

第七条?各二级单位安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要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上岗证的取证培训及发证等工作。

第三章?教育培训

第八条?培训对象:安全上岗证的培训对象为A证和B证的所有待取证人员。

第九条?培训内容:员工安全上岗证培训,分理论培训(包括熟悉了解法律、法规、标准、规章制度等)与实际操作培训两个方面。

理论培训:以岗位应知应会、员工安全生产合同条款、事故应急预案、危险源辩识、工作过程安全注意事项、自救互救及应急处理等为重点内容。

实际操作培训:以规范操作、危险源辩识、正确处理各类险情及相邻作业、关联作业、交叉作业过程中的密切配合、相互监督等为重点内容。

基层管理人员培训以熟练掌握HSE“两书一表一卡”基本要素、风险识别方法、应急预案、应知应会和安全管理技能等为重点。

第十条?培训时间:理论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其中复审培训不少于8学时;实际操作培训应根据岗位及现场熟悉程度确定,一般不少于4学时。

第十一条?培训形式:岗位操作人员安全上岗证取证培训以岗位、班站为单元,采取分期分批、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由各二级单位合理、统一组织实施。

基层管理人员安全上岗证取证培训以作业区、车间为单位,由二级单位人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各二级单位要建立健全员工安全上岗证取证培训档案,培训计划、教员资格、考试答卷、考核成绩等资料要存档、备案。

第四章?考核、发证及复审

第十三条?员工安全上岗证的考核、发证及复审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安全上岗证的考核分为安全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安全上岗证取证培训理论考试题由各单位人事教育培训部门按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两个层面,分专业、类别、工种、工艺特点建立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题库,考核、复审时从题库中随机抽题考试。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内容要结合岗位特点与现场实际确定。

第十五条?发证:岗位操作人员理论考试70分以上、实际操作考核合格后,由二级单位质量安全环保和人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签发“安全上岗证(A)”。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核有一项不及格或不合格者,不得发证。

基层管理人员经过理论考试70分以上并能熟练辩识和分析作业过程中的危害因素,能正确判断伤害(危害)方式,危害因素原因分析准确、预防措施切实可行、应急措施得当、应知应会清楚的,由本单位安全环保和人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签发“安全上岗证(B)”,准予单独顶岗组织指挥生产。

凡经考试、考核不合格的管理和操作人员,经重新培训后允许补考1次,补考合格后予以发证。没有取得安全上岗证的员工不得单独上岗操作或组织指挥生产。

第十六条?复审

(一)复审内容。除包括本办法第九条的内容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1.健康检查;

2.违章作业记录检查;

3.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

4.本岗位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技能考试、考核。

(二)复审确认。复审合格的由复审单位签章、登记,予以确认。复审不合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审部门申请再次复审。复审单位可根据申请,再复审1次。再复审仍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的,则安全上岗证失效。

(三)复审周期。安全上岗证一年复审1次。由安全环保和人事教育培训部门在复审栏填写“至某年某月有效”条形印章。

第五章?管理与奖惩

第十七条?各单位人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持安全上岗证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安全部门应当定期对申报、培训、考核、复审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各单位人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安全环保处、人事处报送本年度本单位有关安全上岗证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的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员工出现重大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行为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安全上岗证,并及时组织进行培训、考核和复审。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章操作记录达2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安全上岗证的;

(四)拒绝出示安全上岗证或拒绝上级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私自涂改证件内容或撕毁证件的;

(六)将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七)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作业的。

第二十条?离开本岗位达3个月以上的岗位人员、转岗、并岗、调整岗位人员或安全上岗证丢失的岗位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取得安全上岗证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从事安全上岗证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安全环保处、人事处负责解释。

篇4:危化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评审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精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24号)要求,推动和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下简称危化品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和加强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下简称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的管理。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

(四)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等级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五)一级企业由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二级、三级企业的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六)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评审工作按照自评、申请、受理、评审、审核、公告、发证的程序进行。

(七)市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专家库,为危化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提供专家支持。

二、机构与人员

(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一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并公告二级、三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评审组织单位可以是安全监管部门,也可以是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单位。

(九)评审组织单位承担以下工作:

1.受理危化品企业提交的达标评审申请,审查危化品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

2.选定评审单位,将危化品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转交评审单位。

3.对评审单位的评审结论进行审核,并向相应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审核结果。

4.对安全监管部门公告的危化品企业发放达标证书和牌匾。

5.对评审单位评审工作质量进行检查考核。

(十)评审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3.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4.本单位承担评审工作的人员中取得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少于10名,且有不少于5名具有危险化学品相关安全知识或化工生产实际经验的人员。

5.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十一)评审单位承担以下工作:

1.对本地区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企业实施评审。

2.向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评审报告。

3.每年至少一次对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分别对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本单位评审工作进行总结,并向相应安全监管部门报送内部审核报告和工作总结。

(十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为全国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撑,承担以下工作:

1.为各地做好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2.起草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相关标准。

3.拟定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人员培训大纲、培训教材及考核标准,承担评审人员培训工作。

4.承担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宣贯培训,为各地开展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自评员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十三)承担评审工作的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化学、化工或安全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2.从事危险化学品或化工行业安全相关的技术或管理等工作经历3年以上。

3.经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考核取得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十四)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交再培训换证申请表(见附件1),经再培训合格,换发新证。

(十五)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内,评审人员每年至少参与完成对2个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且应客观公正,依法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有关评审工作信息。

(十六)安全生产标准化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经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专门培训。

2.具有至少10年从事化工工艺、设备、仪表、电气等专业或安全管理的工作经历,或5年以上从事化工设计工作经历。

(十七)自评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化学、化工或安全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2.具有至少3年从事与危险化学品或化工行业安全相关的技术或管理等工作经历。

3.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单位组织的自评员培训,取得自评员培训合格证书。

三、自评与申请

(十八)危化品企业可组织专家或自主选择评审单位为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提供咨询服务,对照《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安监总管三〔2011〕93号,以下简称《评审标准》)对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管理现状进行诊断,确定适合本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具体要素,编制诊断报告(见附件2),提出诊断问题、隐患和建议。

危化品企业应对专家组诊断的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落实相关建议。

(十九)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一段时间后,主要负责人应组建自评工作组,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与《评审标准》的符合情况和实施效果开展自评,形成自评报告。

自评工作组应至少有1名自评员。

(二十)危化品企业自评结果符合《评审标准》等有关文件规定的申请条件的,方可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申请。

(二十一)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三级达标评审的危化品企业,应分别向一级、二级、三级评审组织单位申请。

(二十二)危化品企业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申请书(见附件3)。

2.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报告(见附件4)。

四、受理与评审

(二十三)评审组织单位收到危化品企业的达标评审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告知企业;经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评审组织单位受理危化品企业的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选定评审单位并向其转交危化品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由选定的评审单位进行评审。

(二十四)评审单位应在接到评审组织单位的通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危化品企业的评审。评审完成后,评审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评审报告(见附件5)。

(二十五)评审单位应根据危化品企业规模及化工工艺成立评审工作组,指定评审组组长。评审工作组至少由2名评审人员组成,也可聘请技术专家提供技术支撑。评审工作组成员应按照评审计划和任务分工实施评审。

评审单位应当如实记录评审工作并形成记录文件;评审内容应覆盖专家组确定的要素及企业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评审记录应详实、证据充分。

(二十六)评审工作组完成评审后,应编写评审报告。参加评审的评审组成员应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并注明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编号。评审报告经评审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存档,并提交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工作组应将否决项与扣分项清单和整改要求提交给企业,并报企业所在地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二十七)评审计分方法:

1.每个A级要素满分为100分,各个A级要素的评审得分乘以相应的权重系数(见附件6),然后相加得到评审得分。评审满分为100分,计算方法如下:

式中:—总分值;

—权重系数;

i—各A级要素得分值;

n—A级要素的数量(1≤n≤12)。

2.当企业不涉及相关B级要素时为缺项,按零分计。A级要素得分值折算方法如下:

式中:—A级要素实得分值;

—扣除缺项后的要素满分值。

3.每个B级要素分值扣完为止。

4.《评审标准》第12个要素(本地区要求)满分为100分,每项不符合要求扣10分。

5.按照《评审标准》评审,一级、二级、三级企业评审得分均在80分(含)以上,且每个A级要素评审得分均在60分(含)以上。

(二十八)评审单位应将评审资料存档,包括技术服务合同、评审通知、诊断报告、评审计划、评审记录、否决项与扣分项清单、评审报告、企业申请资料等。

(二十九)初次评审未达到危化品企业申请等级(申请三级除外)的,评审单位应提出申请企业实际达到等级的建议,将建议和评审报告一并提交给评审组织单位。初次评审未达到三级企业标准的,经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评审申请。

五、审核与发证

(三十)评审组织单位应在接到评审单位提交的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形成审核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

对初次评审未达到申请等级的企业,评审单位可提出达标等级建议,经评审组织单位审核同意后,可将审核结果和评审报告转交提出申请的危化品企业。

(三十一)公告单位应定期公告安全标准化企业名单。在公告安全标准化一级、二级、三级达标企业名单前,公告单位应分别征求企业所在地省级、市级、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意见。

(三十二)评审组织单位颁发相应级别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

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牌匾的有效期为3年,自评审组织单位审核通过之日起算。

六、监督管理

(三十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后3年内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直接换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

1.未发生人员死亡事故,或者10人以上重伤事故(一级达标企业含承包商事故),或者造成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等事故。

2.安全生产标准化持续有效运行,并有有效记录。

3.安全监管部门、评审组织单位或者评审单位监督检查未发现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隐患。

4.未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未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

5.每年至少进行1次自评。

(三十四)评审组织单位每年应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对达标危化品企业进行抽查,3年内对每个达标危化品企业至少抽查一次。

抽查内容应覆盖企业适用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所有要素,且覆盖企业半数以上的管理部门和生产现场。

(三十五)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后,危化品企业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危化品企业应将自评报告报评审组织单位审查,对发现问题的危化品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应到现场核查。

(三十六)危化品企业抽查或核查不达标,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死亡事故或其他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被撤销安全许可证的,由原公告部门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并进行公告。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被撤销后,应在1年内完成整改,整改后可提出三级达标评审申请。

(三十七)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被撤销的,由原发证单位收回证书、牌匾。

(三十八)评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培训合格证书由原发证单位注销并公告:

1.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报告。

2.未按规定办理换证。

3.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开展评审工作或参与标准化工作诊断等咨询服务。

4.因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

5.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牟取不正当利益。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十九)评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评审资格由授权单位撤销并公告:

1.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报告。

2.因对评审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

3.未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无法保证评审工作质量。

4.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问题。

5.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其评审的达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不到《评审标准》及有关文件规定的要求。

七、附则

(四十)本办法印发前已经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的危化品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诊断,并按照《评审标准》完善和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待原有达标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达标评审申请。原已取得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证书的危化品企业,可直接申请新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达标评审。

(四十一)本办法印发前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证书或考评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于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填写再培训换证申请表,经再培训考试合格,换发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四十二)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评审实施细则。

(四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8号)同时废止。

篇5: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六)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九)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一)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第四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五十一条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简化安全条件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办法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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