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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规范

编辑:制度大全2019-02-28

一、工作简况

2018年4月13日,应急管理部在《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2018年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应急函〔2018〕9号)文件中下达了《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规范》标准制订计划。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作为牵头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制订该标准。

标准编制组接受委托后收集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陆上油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标准,结合我国陆上油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现状,起草了《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规范》(初稿)。

未完待续!

二、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说明

(一)编制原则

本次标准编制的主要原则是进一步规范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规定,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充分做好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验收、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防范陆上油气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进一步促进陆上油气管道安全平稳运行。

(二)主要内容

本次标准编制的主要内容如下:

1.第一章是标准适用范围,明确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主要安全审查内容及审查程序要求。

2.第二章是规范性引用文件,罗列了本标准引用和相衔接的相关标准,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油气输送管道完整性管理规范》等。

3.第三章是一般规定,对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要求、所依据的法规标准、建设项目的设计、评价范围、所选用的评价方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4.第四章是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对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过程、各个安全审查阶段的审查重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高后果区识别、管道应急预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编制等部分的审查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

5.第五章是线路工程,对管道本体、管道敷设、高后果区、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河流大、中型穿(跨)越、输电线路、并行、交叉铁路、公路、管道穿(跨)越山岭隧道、采矿区、并行、交叉含油气管道、市政管道、标识、阀室等部分的审查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

6.第六章是站场工程,对站场、放空系统区域平面和竖向布置、站场内部平面布置等部分的审查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

7.第七章是公用工程,对自控、通信、供配电、防腐与阴极保护、供排水、通风与供热、建(构)筑物等部分的审查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

8.第八章是安全应急管理,对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个体安全防护用品配备、抢修设备、器材、投资、外部依托应急力量等部分的审查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

9.第九章是结论与建议,对审查结论和建议提出了具体要求。

10.第十章是审查不予通过的判定,提出了8种审查不予通过的判定条件。

11.第十一章是审查程序,对安全审查的阶段划分和开展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技术经济论证和预期社会经济效益分析

据统计,我国陆上油气管道总里程已近14万公里(不含油气田集输管道),覆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形成了横跨东西、纵贯南北、连通海外的油气管网格局。随着中亚诸国和俄罗斯、缅甸、卡塔尔、伊朗、澳大利亚等境外油气资源的进一步落实,西气东输四线、五线及支线构想,以及北油南运、川气东送等规划,未来几年仍将建设一批油气管道。油气管道在推动经济发展、造福社会民生的同时,事故也屡有发生,反映出当前我国油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编制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规范,落实“三同时”要求,有助于从源头上把好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关,从开始阶段消除安全隐患,对于加强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

确保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具备安全条件是国外加强油气管道安全管理和预防重大事故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核心之一。本次编制的标准,目前国内还没有同类标准。本次编制过程中,采用目前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最为领先的理念,并借鉴多个发达国家已达成的广泛共识。

五、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六十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本标准是落实法律法规要求的基础支撑标准。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无。

七、标准性质建议

建议本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八、标准实施建议

建议尽快发布实施。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无。

十、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无。

篇2:油气输送管道铁路交汇工程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油气输送管道(以下简称“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并行工程的技术和管理要求,保障管道和铁路设施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并行的工程(以下统称“交汇工程”)。油、气田集输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并行,其条件相近时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管道与铁路交汇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交汇工程应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管道运行安全,特别是高速铁路、城际铁路等旅客列车的运输安全。

2.后建服从先建,尽量减少对既有设施的改建。

3.综合考虑铁路和管道行业规划。

4.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经济合理。

5.平等协商、互相支持。

第四条?交汇工程除应执行本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管道与铁路交叉

第五条?管道与铁路交叉位置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管道不应在既有铁路的无砟轨道路基地段穿越,特殊条件下穿越时应进行专项设计,满足路基沉降的限制指标。

2.管道和铁路不应在旅客车站、编组站两端咽喉区范围内交叉,不应在牵引变电所、动车段(所)、机务段(所)、车辆段(所)围墙内交叉。

3.管道和铁路不宜在其他铁路站场、道口等建筑物和设备处交叉,不宜在设计时速200公里及以上铁路及动车组走行线的有砟轨道路基地段、各类过渡段、铁路桥跨越河流主河道区段交叉。确需交叉时,管道和铁路设备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4.管道宜选择在铁路桥梁、预留管道涵洞等既有设施处穿越,尽量减少在路基地段直接穿越。

第六条?管道与铁路交叉宜采用垂直交叉或大角度斜交,交叉角度不宜小于30°。

当铁路桥梁与管道交叉条件受限时,在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交叉角度可小于30°。

当管道采用顶进套管、顶进防护涵穿越既有铁路路基时,交叉角度不宜小于45°。

第七条?当管道穿越铁路有砟轨道路基地段时,可采用顶进套管、顶进防护涵、定向钻、隧道等方式。

管道不应在设计时速200公里及以上铁路有砟轨道路基地段采用定向钻方式穿越。

第八条?管道采用顶进套管穿越既有铁路路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套管边缘距电气化铁路接触网立柱、信号机等支柱基础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m。

2.套管顶部外缘距自然地面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2m。套管不宜在铁路路基基床厚度内穿越;困难条件下套管穿越铁路路基基床时,套管顶部外缘距路肩不应小于2m。

3.套管伸出路堤坡脚护道不应小于2m、伸出路堑堑顶不应小于5m,并距离路堤排水沟、路堑堑顶天沟和线路防护栅栏外侧不应小于1m。

4.套管宜采用《顶进施工法用钢筋混凝土排水管》JC/T640规定的III级管,并满足铁路桥涵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5.顶进套管穿越铁路施工时,套管外空间不允许超挖,穿越完成后应对套管外部低压注水泥浆加固,保持铁路路基的稳定状态。

6.顶进套管穿越铁路应采用填充套管方式,填充物可采用砂或泥浆等材料,不需设置两侧封堵和检测管。

7.顶管穿越工程不得影响铁路排水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管道采用顶进防护涵穿越铁路路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防护涵孔径应根据输送管道直径、数量及布置方式确定。涵洞内宜保留宽度不小于1m的验收通道,管道与管道间、管道与边墙间、管顶与涵洞顶板间的间距不宜小于0.5m,涵洞内净空高度不宜小于1.8m。特殊条件下,涵洞尺寸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2.主体结构应伸出铁路路基边坡与涵洞顶交线外不小于2m,并不得影响铁路排水设施的正常使用。

3.结构应满足强度、稳定性、耐久性及埋置深度要求,应符合铁路相关设计规范的规定。

4.防护涵宜采用填充方式,填充后不设检查井。涵洞内空间未填充时应在涵洞两端设检查井,检查井应有封闭设施。

第十条?管道采用定向钻穿越铁路应考虑管径、地质条件、埋深等因素,经检算满足铁路线路设施稳定时方可采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定向钻穿越路基时,入土点和出土点应位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外不小于5m,路肩处管顶距原自然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且应在路基加固处理层以下。

2.当定向钻穿越铁路桥梁陆地段时,管道外缘距桥梁墩台基础外缘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5m,最小埋深不应小于5m,且不影响桥梁结构使用安全。

3.对废弃后的定向钻穿越铁路管道,管道运营企业应及时采用混凝土、砂浆等材料填充密实。

第十一条?铁路不宜跨越既有管道定向钻穿越段,必须跨越时,应探明管道的位置与深度。当采用桥梁跨越时,桥梁墩台基础外缘与管道外缘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5m,且不影响管道安全。

第十二条?管道不应跨越设计时速200公里及以上的铁路、动车走行线及城际铁路。管道不宜在其他铁路上方跨越,确需跨越时,管道应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管道跨越结构底面至铁路轨顶面距离不应小于12.5m,且距离接触网带电体的距离不应小于4.0m,其支承结构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2.跨越段管道壁厚应按《油气输送管道跨越工程设计规范》GB50459的规定选取。

3.跨距不应小于铁路的用地界。跨越范围内不应设置法兰、阀门等管道部件。

第十三条?管道穿越既有铁路桥梁或铁路桥梁跨越既有管道时,铁路桥梁(非跨主河道区段)下方管道可直接埋设通过,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管顶在桥梁下方埋深不宜小于1.2m,管道上方应埋设钢筋混凝土板。钢筋混凝土板的宽度应大于管道外径1.0m,板厚不得小于100mm,板底面距管顶间距不宜小于0.5m,板的埋设长度不应小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钢筋混凝土板上方应埋设聚乙烯警示带;穿越段的起始点以及中间每隔10m处应设置地面穿越标识。

2.铁路桥梁底面至自然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2.0m。

3.管道与铁路桥梁墩台基础边缘的水平净距不宜小于3m。施工过程中应对既有桥梁墩台或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确保管道与桥梁的安全。

第十四条?管道和铁路隧道不应在隧道洞门及洞口截水天沟范围内交叉。当埋地管道或管道隧道与铁路隧道洞身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新建管道可在既有铁路隧道洞身上方挖沟敷设。当采取非爆破方式开挖管沟时,管沟底部与铁路隧道结构顶部外缘的垂直间距不应小于10m,输油管道在铁路隧道洞身及其两侧各不小于20m范围应采取可靠的防渗措施。当采取控制爆破手段开挖管沟时,管底与铁路隧道顶部的垂直净距不应小于20m,同时应考虑围岩条件、挖沟爆破规模及隧道结构的安全性等因素。

2.管道除采用隧道结构以外,不宜在铁路隧道下方穿越。

3.管道隧道与铁路隧道交叉时,两隧道垂直净距不应小于30m,且满足不小于3~4倍铁路隧道开挖洞径要求;两隧道净距小于50m地段,后建隧道的衬砌结构应加强。

4.新建铁路隧道在埋地管道下方采用控制爆破开挖时,隧道顶部与埋地管道底部的垂直高度不应小于20m,同时应考虑铁路隧道断面大小、围岩条件、地面沉降变形及管道结构安全性等因素。

5.新建设施进行爆破作业时应采取保持围岩稳定的措施。既有设施的允许爆破振动速率,应根据既有隧道结构类型、结构状态、爆破环境条件以及既有铁路或管道运输性质、轨道或钢管类型等综合因素评估确定,爆破方案应征得既有设施企业的同

意。

6.特殊地形情况下,采取工程措施并经既有设施企业审批通过后,可将交叉净距适当减小。

第十五条?埋地管道和铁路在软土等特殊土质、斜坡等特殊地段交叉时,应采取保证既有设施安全和稳定性的特殊设计。

第十六条?管道穿越既有铁路时,铁路方应对穿越处铁路设施进行检测评价。铁路两侧线路安全保护区外3米范围内为穿越段,管道方在穿越段应按《油气输送管道穿越工程设计规范》GB50423要求进行壁厚设计,采用加强级防腐涂层,对管道环向焊口采取100%超声波和100%射线探伤检测。管道方在施工期间应遵守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保持铁路线下基础工程的稳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当交叉处管道上存在铁路杂散电流干扰时应对管道采取排流措施。

第十七条?铁路跨越既有管道时,管道方应对跨越管段进行完整性评价。铁路跨越段应设置保护涵或桥梁,并应对施工区域内的管道采取防护措施。铁路方在施工期间应保持管道原有的受力状态及管道周围土体和边坡的稳定。铁路施工便道及维修通道跨越既有管道时,应对管道采取保护措施。当交叉处管道上存在铁路杂散电流干扰时应对管道采取排流措施。

第三章管道与铁路并行

第十八条?管道与铁路并行布置时,应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1.管道距铁路用地界的净距不应小于3m。

2.埋地管道距邻近铁路线路轨道中心线的净距不应小于25m。

3.地上管道与邻近铁路线路轨道中心线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50m。

第十九条?电气化铁路与管道并行间距在100m以内、并行长度在1000m以上时,在建设期间应预设必要的排流措施,铁路运行初期应按《埋地钢质管道交流干扰防护技术标准》GB/T50698对排流效果进行检测、复核。

第二十条?管道穿(跨)越河流段与上下游铁路桥梁之间的距离应符合《油气输送管道穿越工程设计规范》GB50423和《油气输送管道跨越工程设计规范》GB50459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管道专用隧道与铁路隧道并行时,两相邻隧道的净距应符合表1规定:

表1两隧道间的最小净距(m)

围岩等级

I

II—III

IV

V

VI

净距

(1.5~2.0)B

(2.0~2.5)B

(2.5~3.0)B

(3.0~5.0)B

>5.0B

注:B为管道隧道或铁路隧道开挖宽度中的较大值(m)。

第二十二条?铁路与管道站场设施的最小距离,应按《石油天然气工程防火设计规范》GB50183执行。

油气管道阀室围墙距铁路用地界不应小于3m。阀室设置放空立管时,放空管管口应高出周围25m范围内的铁路设施及建(构)筑物2m以上。

石油天然气站场设置放空立管时,其区域布置防火间距宜通过计算可燃气体扩散范围确定,扩散区边界空气中可燃气体浓度不应超过其爆炸下限的50%,且放空管应高出10m范围内的铁路设施或建筑物顶2m以上。

第四章协商机制

第二十三条?管道企业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建立日常协商机制,协商解决工程建设与运营中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遇特殊情况,管道与铁路工程交汇无法满足本规定相关要求时,经双方协商、专家论证和安全评估后,可采取工程类比或其他特殊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充分调研沿线铁路、管道现状分布及规划情况,管道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应积极配合对方,提供有关信息。

根据调研结果,提出新建工程与既有设施交汇关系的处理方案,并征求对方意见;对方企业在接到征求意见函件后,应于30日(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二十六条?当管道和铁路工程交汇时,应对既有设施的状态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提出设计方案。建设方应在初步设计阶段向对方企业提交设计方案,并就建设项目概况、技术参数、交叉位置描述、拟定通过方案、并行间距等作出说明。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应优先选用对既有设施扰动小、施工便利、经济性好的技术方案。并应在接到交叉设计方案后30日(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意见。

当管道与铁路交汇段同为新建、改(扩)建工程时,双方企业应按照确保安全、互相有利、节省投资和缩短工期的原则,合理选择设计施工方案。

第二十七条?当受地形、地物和周边条件等限制,需要迁移交汇段既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向产权单位提出书面请求,说明迁移需求和理由。

产权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迁移方案,在接到迁移方案后30日(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条文和本规定的条件下,为统一管道穿跨越既有铁路工程或铁路跨越既有管道工程的技术方案,双方共同组织编制交叉穿跨越的标准设计图,并编制概算定额,经两行业专家审查后,在建设项目中推广使用,作为交汇工程设计和概算取费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交汇工程施工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对方企业配合。交汇工程竣工后,应由双方共同进行工程验收,竣工资料由双方存档。

第三十条?交汇工程因施工需要在铁路线路或管道保护区内进行勘探、取土、弃土、堆料、设置临时设施、临时占用对方用地等活动,应经对方企业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接受对方企业的全过程安全监管和监督,工程施工结束后恢复原貌。

第三十一条?当施工过程中确需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的铁路或管道限制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时,除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外,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爆破方案提交对方企业审查,对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交汇工程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既有工程及附属设施实施良好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交汇处应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对每一处交汇工程,双方企业运维单位应建立联系机制,对本方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时,应保护对方设施,并做好相关的应急预案;当巡检、维护中发现对方设施存在异常现象或安全隐患时,应及时通知对方。防洪期间,双方企业应加强交汇段各自设施的防护。

第三十五条?当交汇段出现紧急事故危及对方运营安全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双方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风险。

第三十六条?既有设施企业应自行负担交汇工程段既有设施的评估、检测等相关费用。交汇工程引起的铁路和管道的运营损失费等不得计列。

第三十七条?交汇工程设置的管道保护套管、混凝土盖板等管道防护设施属于管道企业资产;交汇工程设置的铁路桥梁和涵洞属于铁路企业资产,上述设施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中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油气输送管道”是指连接油气产地、储存库及使用单位,用于长距离输送石油、天然气商品介质钢制管道。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

“油、气田集输管道”是指服务于油气田开发、生产、加工的各类不同介质的管道。

“铁路”包括高速铁路、客货共线铁路(I、II、III、IV级)、重载铁路、城际铁路、工业企业专用线等,不包括城市轨道交通。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铁路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和铁道部联合发布的《原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与铁路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87〕油建字505号/铁基〔1987〕(780)号同时废止。

篇3:油气输送管道铁路交汇工程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油气输送管道(以下简称“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并行工程的技术和管理要求,保障管道和铁路设施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并行的工程(以下统称“交汇工程”)。油、气田集输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并行,其条件相近时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管道与铁路交汇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交汇工程应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管道运行安全,特别是高速铁路、城际铁路等旅客列车的运输安全。

2.后建服从先建,尽量减少对既有设施的改建。

3.综合考虑铁路和管道行业规划。

4.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经济合理。

5.平等协商、互相支持。

第四条?交汇工程除应执行本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管道与铁路交叉

第五条?管道与铁路交叉位置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管道不应在既有铁路的无砟轨道路基地段穿越,特殊条件下穿越时应进行专项设计,满足路基沉降的限制指标。

2.管道和铁路不应在旅客车站、编组站两端咽喉区范围内交叉,不应在牵引变电所、动车段(所)、机务段(所)、车辆段(所)围墙内交叉。

3.管道和铁路不宜在其他铁路站场、道口等建筑物和设备处交叉,不宜在设计时速200公里及以上铁路及动车组走行线的有砟轨道路基地段、各类过渡段、铁路桥跨越河流主河道区段交叉。确需交叉时,管道和铁路设备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4.管道宜选择在铁路桥梁、预留管道涵洞等既有设施处穿越,尽量减少在路基地段直接穿越。

第六条?管道与铁路交叉宜采用垂直交叉或大角度斜交,交叉角度不宜小于30°。

当铁路桥梁与管道交叉条件受限时,在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交叉角度可小于30°。

当管道采用顶进套管、顶进防护涵穿越既有铁路路基时,交叉角度不宜小于45°。

第七条?当管道穿越铁路有砟轨道路基地段时,可采用顶进套管、顶进防护涵、定向钻、隧道等方式。

管道不应在设计时速200公里及以上铁路有砟轨道路基地段采用定向钻方式穿越。

第八条?管道采用顶进套管穿越既有铁路路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套管边缘距电气化铁路接触网立柱、信号机等支柱基础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m。

2.套管顶部外缘距自然地面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2m。套管不宜在铁路路基基床厚度内穿越;困难条件下套管穿越铁路路基基床时,套管顶部外缘距路肩不应小于2m。

3.套管伸出路堤坡脚护道不应小于2m、伸出路堑堑顶不应小于5m,并距离路堤排水沟、路堑堑顶天沟和线路防护栅栏外侧不应小于1m。

4.套管宜采用《顶进施工法用钢筋混凝土排水管》JC/T640规定的III级管,并满足铁路桥涵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5.顶进套管穿越铁路施工时,套管外空间不允许超挖,穿越完成后应对套管外部低压注水泥浆加固,保持铁路路基的稳定状态。

6.顶进套管穿越铁路应采用填充套管方式,填充物可采用砂或泥浆等材料,不需设置两侧封堵和检测管。

7.顶管穿越工程不得影响铁路排水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管道采用顶进防护涵穿越铁路路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防护涵孔径应根据输送管道直径、数量及布置方式确定。涵洞内宜保留宽度不小于1m的验收通道,管道与管道间、管道与边墙间、管顶与涵洞顶板间的间距不宜小于0.5m,涵洞内净空高度不宜小于1.8m。特殊条件下,涵洞尺寸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2.主体结构应伸出铁路路基边坡与涵洞顶交线外不小于2m,并不得影响铁路排水设施的正常使用。

3.结构应满足强度、稳定性、耐久性及埋置深度要求,应符合铁路相关设计规范的规定。

4.防护涵宜采用填充方式,填充后不设检查井。涵洞内空间未填充时应在涵洞两端设检查井,检查井应有封闭设施。

第十条?管道采用定向钻穿越铁路应考虑管径、地质条件、埋深等因素,经检算满足铁路线路设施稳定时方可采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定向钻穿越路基时,入土点和出土点应位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外不小于5m,路肩处管顶距原自然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且应在路基加固处理层以下。

2.当定向钻穿越铁路桥梁陆地段时,管道外缘距桥梁墩台基础外缘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5m,最小埋深不应小于5m,且不影响桥梁结构使用安全。

3.对废弃后的定向钻穿越铁路管道,管道运营企业应及时采用混凝土、砂浆等材料填充密实。

第十一条?铁路不宜跨越既有管道定向钻穿越段,必须跨越时,应探明管道的位置与深度。当采用桥梁跨越时,桥梁墩台基础外缘与管道外缘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5m,且不影响管道安全。

第十二条?管道不应跨越设计时速200公里及以上的铁路、动车走行线及城际铁路。管道不宜在其他铁路上方跨越,确需跨越时,管道应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管道跨越结构底面至铁路轨顶面距离不应小于12.5m,且距离接触网带电体的距离不应小于4.0m,其支承结构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2.跨越段管道壁厚应按《油气输送管道跨越工程设计规范》GB50459的规定选取。

3.跨距不应小于铁路的用地界。跨越范围内不应设置法兰、阀门等管道部件。

第十三条?管道穿越既有铁路桥梁或铁路桥梁跨越既有管道时,铁路桥梁(非跨主河道区段)下方管道可直接埋设通过,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管顶在桥梁下方埋深不宜小于1.2m,管道上方应埋设钢筋混凝土板。钢筋混凝土板的宽度应大于管道外径1.0m,板厚不得小于100mm,板底面距管顶间距不宜小于0.5m,板的埋设长度不应小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钢筋混凝土板上方应埋设聚乙烯警示带;穿越段的起始点以及中间每隔10m处应设置地面穿越标识。

2.铁路桥梁底面至自然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2.0m。

3.管道与铁路桥梁墩台基础边缘的水平净距不宜小于3m。施工过程中应对既有桥梁墩台或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确保管道与桥梁的安全。

第十四条?管道和铁路隧道不应在隧道洞门及洞口截水天沟范围内交叉。当埋地管道或管道隧道与铁路隧道洞身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新建管道可在既有铁路隧道洞身上方挖沟敷设。当采取非爆破方式开挖管沟时,管沟底部与铁路隧道结构顶部外缘的垂直间距不应小于10m,输油管道在铁路隧道洞身及其两侧各不小于20m范围应采取可靠的防渗措施。当采取控制爆破手段开挖管沟时,管底与铁路隧道顶部的垂直净距不应小于20m,同时应考虑围岩条件、挖沟爆破规模及隧道结构的安全性等因素。

2.管道除采用隧道结构以外,不宜在铁路隧道下方穿越。

3.管道隧道与铁路隧道交叉时,两隧道垂直净距不应小于30m,且满足不小于3~4倍铁路隧道开挖洞径要求;两隧道净距小于50m地段,后建隧道的衬砌结构应加强。

4.新建铁路隧道在埋地管道下方采用控制爆破开挖时,隧道顶部与埋地管道底部的垂直高度不应小于20m,同时应考虑铁路隧道断面大小、围岩条件、地面沉降变形及管道结构安全性等因素。

5.新建设施进行爆破作业时应采取保持围岩稳定的措施。既有设施的允许爆破振动速率,应根据既有隧道结构类型、结构状态、爆破环境条件以及既有铁路或管道运输性质、轨道或钢管类型等综合因素评估确定,爆破方案应征得既有设施企业的同

意。

6.特殊地形情况下,采取工程措施并经既有设施企业审批通过后,可将交叉净距适当减小。

第十五条?埋地管道和铁路在软土等特殊土质、斜坡等特殊地段交叉时,应采取保证既有设施安全和稳定性的特殊设计。

第十六条?管道穿越既有铁路时,铁路方应对穿越处铁路设施进行检测评价。铁路两侧线路安全保护区外3米范围内为穿越段,管道方在穿越段应按《油气输送管道穿越工程设计规范》GB50423要求进行壁厚设计,采用加强级防腐涂层,对管道环向焊口采取100%超声波和100%射线探伤检测。管道方在施工期间应遵守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保持铁路线下基础工程的稳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当交叉处管道上存在铁路杂散电流干扰时应对管道采取排流措施。

第十七条?铁路跨越既有管道时,管道方应对跨越管段进行完整性评价。铁路跨越段应设置保护涵或桥梁,并应对施工区域内的管道采取防护措施。铁路方在施工期间应保持管道原有的受力状态及管道周围土体和边坡的稳定。铁路施工便道及维修通道跨越既有管道时,应对管道采取保护措施。当交叉处管道上存在铁路杂散电流干扰时应对管道采取排流措施。

第三章管道与铁路并行

第十八条?管道与铁路并行布置时,应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1.管道距铁路用地界的净距不应小于3m。

2.埋地管道距邻近铁路线路轨道中心线的净距不应小于25m。

3.地上管道与邻近铁路线路轨道中心线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50m。

第十九条?电气化铁路与管道并行间距在100m以内、并行长度在1000m以上时,在建设期间应预设必要的排流措施,铁路运行初期应按《埋地钢质管道交流干扰防护技术标准》GB/T50698对排流效果进行检测、复核。

第二十条?管道穿(跨)越河流段与上下游铁路桥梁之间的距离应符合《油气输送管道穿越工程设计规范》GB50423和《油气输送管道跨越工程设计规范》GB50459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管道专用隧道与铁路隧道并行时,两相邻隧道的净距应符合表1规定:

表1两隧道间的最小净距(m)

围岩等级I

II—III

IV

V

VI

净距(1.5~2.0)B(2.0~2.5)B(2.5~3.0)B(3.0~5.0)B>5.0B

注:B为管道隧道或铁路隧道开挖宽度中的较大值(m)。

第二十二条?铁路与管道站场设施的最小距离,应按《石油天然气工程防火设计规范》GB50183执行。

油气管道阀室围墙距铁路用地界不应小于3m。阀室设置放空立管时,放空管管口应高出周围25m范围内的铁路设施及建(构)筑物2m以上。

石油天然气站场设置放空立管时,其区域布置防火间距宜通过计算可燃气体扩散范围确定,扩散区边界空气中可燃气体浓度不应超过其爆炸下限的50%,且放空管应高出10m范围内的铁路设施或建筑物顶2m以上。

第四章协商机制

第二十三条?管道企业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建立日常协商机制,协商解决工程建设与运营中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遇特殊情况,管道与铁路工程交汇无法满足本规定相关要求时,经双方协商、专家论证和安全评估后,可采取工程类比或其他特殊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充分调研沿线铁路、管道现状分布及规划情况,管道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应积极配合对方,提供有关信息。

根据调研结果,提出新建工程与既有设施交汇关系的处理方案,并征求对方意见;对方企业在接到征求意见函件后,应于30日(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二十六条?当管道和铁路工程交汇时,应对既有设施的状态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提出设计方案。建设方应在初步设计阶段向对方企业提交设计方案,并就建设项目概况、技术参数、交叉位置描述、拟定通过方案、并行间距等作出说明。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应优先选用对既有设施扰动小、施工便利、经济性好的技术方案。并应在接到交叉设计方案后30日(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意见。

当管道与铁路交汇段同为新建、改(扩)建工程时,双方企业应按照确保安全、互相有利、节省投资和缩短工期的原则,合理选择设计施工方案。

第二十七条?当受地形、地物和周边条件等限制,需要迁移交汇段既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向产权单位提出书面请求,说明迁移需求和理由。

产权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迁移方案,在接到迁移方案后30日(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条文和本规定的条件下,为统一管道穿跨越既有铁路工程或铁路跨越既有管道工程的技术方案,双方共同组织编制交叉穿跨越的标准设计图,并编制概算定额,经两行业专家审查后,在建设项目中推广使用,作为交汇工程设计和概算取费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交汇工程施工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对方企业配合。交汇工程竣工后,应由双方共同进行工程验收,竣工资料由双方存档。

第三十条?交汇工程因施工需要在铁路线路或管道保护区内进行勘探、取土、弃土、堆料、设置临时设施、临时占用对方用地等活动,应经对方企业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接受对方企业的全过程安全监管和监督,工程施工结束后恢复原貌。

第三十一条?当施工过程中确需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的铁路或管道限制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时,除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外,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爆破方案提交对方企业审查,对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交汇工程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既有工程及附属设施实施良好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交汇处应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对每一处交汇工程,双方企业运维单位应建立联系机制,对本方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时,应保护对方设施,并做好相关的应急预案;当巡检、维护中发现对方设施存在异常现象或安全隐患时,应及时通知对方。防洪期间,双方企业应加强交汇段各自设施的防护。

第三十五条?当交汇段出现紧急事故危及对方运营安全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双方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风险。

第三十六条?既有设施企业应自行负担交汇工程段既有设施的评估、检测等相关费用。交汇工程引起的铁路和管道的运营损失费等不得计列。

第三十七条?交汇工程设置的管道保护套管、混凝土盖板等管道防护设施属于管道企业资产;交汇工程设置的铁路桥梁和涵洞属于铁路企业资产,上述设施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中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油气输送管道”是指连接油气产地、储存库及使用单位,用于长距离输送石油、天然气商品介质钢制管道。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

“油、气田集输管道”是指服务于油气田开发、生产、加工的各类不同介质的管道。

“铁路”包括高速铁路、客货共线铁路(I、II、III、IV级)、重载铁路、城际铁路、工业企业专用线等,不包括城市轨道交通。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铁路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和铁道部联合发布的《原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与铁路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87〕油建字505号/铁基〔1987〕(780)号同时废止。

篇4:小规模低风险工艺简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是正本实施细则的组成部分。除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作适当调整简化外,本实施细则对于本办法所指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同样适用。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建设项目是一些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非典型化工改造完善项目,一般情况未列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管理范围,较短时间能完成改造的项目。

建设项目改造完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项目完成后,危险程度未明显变化,现有安全设施能满足安全生产和风险控制要求。

第三条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情形的建设项目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不含原药合成的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生产装置(设施)改建、扩建的;

(二)不含树脂合成等化学反应过程的涂料(包括油漆、油墨)、胶粘剂以及类似产品生产装置(设施)改建、扩建的;

(三)不含化学反应过程的以危险化学品为原料进行物理混合、配制,如助焊剂、稀释剂、蓄电池等生产装置(设施)改建、扩建的;

(四)已成型或成套设备的空气分离装置包括为特定装置配套的制氧、制氮、制氢装置以及工业气体充装改建、扩建的;

(五)为优化场地布局,提高原料(产品)周转率,改扩建容量小于1000m3以下的储存设施或库房面积小于550m2的小型仓库;

(六)加油站及附属配套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

(七)不涉及工艺路线、原料(产品)以及主要生产装置改变,因生产组织方式、个别工艺参数优化调整等导致实际生产能力大于原设计(核定)建设项目生产能力的;

(八)不涉及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改变,用现有生产设施生产类似工艺路线、同一类别其他化学品的;

(九)不涉及储存装置(设施)改变或基本不变的,调整或增加储存危险化学品品种的。

第四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安全审查:

(一)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二)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若与第三条相矛盾的,应当按本条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和论证,并按照《办法》第八条要求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建设项目符合安全条件要求的安全评价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厂区周边环境(设施)情况,安全防护间距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二)厂区总平布置现有建构筑物是否符合安全防火间距标准规范要求。项目建成后,是否符合安全防火间距标准规范要求;

(三)项目所采用工艺、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四)项目实施前后危险程度变化情况,现有安全设施能否满足安全生产和风险控制要求。若项目实施,具体明确的安全对策措施建议;

(五)对该项目安全条件结论性意见。

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符合安全工艺技术要求的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实施对现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影响及程度,安全评价机构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建议是否科学、可行;

(二)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三)依托原有生产、储存及公用工程的,其依托能力、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四)对该项目安全工艺技术结论性意见。

第六条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可以与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一并受理,同时进行审查。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投资主管部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制件),或不需要经投资主管部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证明材料;

(三)现址符合当地建设规划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制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评价机构安全评价意见书;

(七)设计单位安全工艺技术意见书。

第七条对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和相关技术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等申请材料以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表的形式,进行符合性和程序性的审查。如有必要,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安全审查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八条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遵照本实施细则“第四章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管理规定,严格规范建设项目试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并按要求将编制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备案。

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相关资料可按项目实际情况提供,未涉及施工、设备安装等情况的项目的相关资料可不作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对照《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以列表的形式在表中标注能提供的和不能提供的资料,不能提供的,应充分说明原因;能提供的,按序装订成册。

第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遵照本实施细则“第五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做好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安全审查实施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相关申报资料可按项目实际情况提供,未涉及施工、设备安装等情况的项目的相关资料可不作要求。

第十一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组织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执行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予以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经备案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内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取得其他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指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另行规定印发。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省局印发的《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意见》(浙安监管危化[2009]91号)同时废止。

篇5:加气站压力容器及管道等使用及定检制度(CNG)

CNG是高危行业,各种压力容器及管道都是在高压下工作,为了更好、更安全的生产,制订本制度。

1、对进站三然气管道和压力容器应定期做好防腐工作。

2、每天定时进行一次对管道和压力容器的巡回检查,并做好记录。

3、对到检验日期的压力容器应提前一个月由技术负责联系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4、对检验不合格的压力容器,应停止使用并及时更换。

5、技术负责人负责对压力容器的检验日期建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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