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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油气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编辑:制度大全2019-02-28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油(气)管道输送系指利用管道将燃油、气从油(气)卸料站/码头或输送管线输送至生产系统输送的过程。

第二条油(气)管道工程的勘察设计者、供应商、承包商应具有与所承揽油(气)管道勘察设计、供应和工程施工相适应的合法资质。

第三条管道工程的勘察设计者、供应商、承包商应实行安全、环境与健康管理,具有良好的安全业绩。

第四条在油(气)管道工程勘察设计、供应、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设计规范及技术标准。

第五条管道工程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使用燃油、天然气作为一次能源的发电企业应按照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和《安全监督规定》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置与管理内容相适应的人力和装备,逐级建立安全管理网络,完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集团公司关于油(气)管道作业的有关法规、规范、标准及规章制度;负责制定本企业安全管理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油(气)管道工程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的监督和油(气)管道作业人员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归口管理;

(三)负责制订、修订企业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编制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制定安全措施和隐患整改计划,深入现场监督检查,落实整改。

(五)主持制定安全应急计划,并建立完善应急指挥和救助系统;

(六)负责油(气)管道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和统计工作;

(七)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等关键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八)负责安全考核评比工作,开展安全科技成果交流,推进安全科技进步,积极组织各种安全活动,协调有关问题。

第八条使用燃油、天然气作为一次能源的发电企业应建立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九条油(气)管道的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一样进行“三同时”预评价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油(气)管道投产前应制定投产方案,投产方案内容包括制定投产方案的依据、各项投产工作的具体计划、组织机构、投产程序及各阶段的要求、工艺运行参数、投产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第十一条油(气)管道投产前应进行试运行。投产试运行分单体及整体试运行,各项试运行工作应严格按投产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油(气)管道整体试运行应在系统试运合格后进行。燃油输送管道应以水为介质;天然气输送管道应以气体为介质。整体试运行各项技术指标全部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投入正常运行的油(气)管道,应按运行调度管理工作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管道使用部门应建立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巡检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内容主要包括:

(一)管道的工艺流程图及操作工艺指标;

(二)开停操作程序;异常情况处理措施及汇报程序;

(三)防堵、防凝安全要求;清管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油(气)管道所输送介质及各种添加剂应认真分析,确定其理化性质及腐蚀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管道内腐蚀。

第十六条天然气管道的输送应符合SY/T5922《天然气输送管道运行管理规范》的规定;含硫天然气管道的输送应符合SY6457《含硫天然气管道安全规程》的规定;含硫干气输送应符合SY6506

《含硫气田干气输送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十八条油气管道安全装置的设置应包括管道泄漏检测报警、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火灾报警、水击保护、超温和压力异常报警、自动停泵和压力泄放、阴极防护系统等。

第十九条火灾与可燃气体报警系统,每年应进行一次校验;便携式气体检测仪应按标准要求配齐,每年进行一次校验和维护。

第二十条生产设备或工艺设施的安全装置应有专人负责,并经常检查。第二十一条应急关断系统应保持完好,每年进行一次校验。

第二十二条油(气)管道(干线)应设置阴极保护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油气管道的检查与保护应严格执行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并按规定进行巡检。

第二十四条在汛期应对管道穿跨越段、截断阀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使用燃油、天然气作为一次能源的发电企业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填写演练记录。应急预案主要包括管线断裂、设备故障、可燃物质泄漏、火灾与爆炸、人员中毒、地震与洪水、人员应急撤离等。

第二十六条油气管道的抢、维修作业应严格执行作业安全规程和应急预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油气管道修复和改造,应选用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完工后出具竣工资料。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质量检验部门应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章管道检测

第二十八条油(气)管道使用单位应制定定期检测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管道使用单位应建立完善检测档案。

第二十九条油(气)管道技术检测单位应取得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质,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油(气)管道分为一般检测(外观监测)和全面检测:

(一)一般检测内容包括管道损伤及变形、管道防腐层和绝热层、管道附件和安全装置、管道防护带和覆土、管道标志桩、锚固墩、测试桩、围栅、拉索、标志牌和电法保护系统;

(二)全面检测内容包括一般检测的所有内容和管道测厚、土壤腐蚀性参数测试、杂散电流测试、管道监控系统检查及管内腐蚀介质测试。

第三十一条油(气)管道应按检测周期进行检测。一般检测应每年至少一次;在新建管道投产三年内应进行全面检测,以后视管道运行安全状况每五年检测一次,最长不超过八年检测一次;对停用一年以上再启用的管道应进行全面检测;对多次发生事故、防腐层损坏严重、修理、修复和改造后、受自然灾害破坏以及投用超过十五年的管道,全面检测周期应适当缩短。

第三十二条油(气)管道在检测前应制定详细的检测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从事无损检测的人员应持有有效证件且在资格证书允许范围内工作。

第五章输油(气)站

第三十四条输油(气)站应建立三级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和机动车辆进站管理、外来人员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安全承包责任制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输油(气)站的生产区与生活区应隔开,生产区应实行封闭化管理,并有明显的安全防火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输油(气)站生产区内,禁止使用汽油、轻质油、苯类溶剂等擦洗地板、设备和衣物。

第三十七条输油(气)站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电缆、仪表、控制系统以及在危险区内使用的便携式灯具、测试仪器仪表等,应符合该危险区防爆等级要求。

第三十八条输油(气)站生产区域应做到“三清”、“四无”、“五不漏”。第三十九条输油(气)工艺

(一)输油(气)工艺的各项运行参数应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严格执行各项工艺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出现管线憋压、凝管、油罐抽空或溢罐等事故的发生;

(二)输油(气)站设有的高、低压泄压阀应完好投用,并按规定定期检验;

(三)工艺管线的涂色符合标准,防静电连接符合规范要求;

(四)电动阀门符合防爆要求,限位开关及零部件灵活、好用,有编号、无渗漏;

(五)遇有着火、爆炸、跑油等紧急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加强上下站间的联系,同时由调度向上级汇报。

第四十条输油(气)泵管理

(一)输油(气)泵房内电气设备、照明灯具、操作开关等符合防爆要求。非防爆电机与输油(气)泵房的隔墙应符合防爆要求;

(二)输油(气)泵的启停操作应严格执行调度命令,在调整运行参数时应加强岗位之间的联系;

(三)输油(气)泵、电机的润滑油压力报警完好可靠;

(四)转动设备的联轴器防护罩完好,设备接地良好;

(五)输油(气)泵应定期进行润滑、维护保养。

第四十一条各类安全检测报警系统应按规定定期检测,并建立台账。

第四十二条输油(气)站区内的施工与检修作业应按公司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作业许可证。

篇2:燃气管道巡检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各单位巡检工作,提高燃气管网管理水平,减少管网运行风险,确保安全稳定供气,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燃气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投产运行的各类高、中、低压燃气输配管网及调压箱(柜)、调压站、阀门井、及三桩等(以下简称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管理。

第二章巡检的工作准备

第三条巡检人员应着工作装,携带巡检图、相关工具、检测仪、记录笔、巡检手册等。

第四条巡检人员应做好气体检测仪等巡检工具的保养,确保使用时状态良好,并严格依据仪器操作说明(操作规程)进行使用。

第五条巡检人员应熟知所巡辖区内燃气管线、调压箱、站(柜)、阀井、入户管及相邻“三沟”的位置、走向、规格、型号及运行情况。

第三章巡检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室外燃气设施巡检范围包括:

(一)高、中、低压燃气管道;

(二)调压箱(柜)、调压站;

(三)阀门井;

(四)标志桩、里程桩、转角桩。

第七条巡检内容

(一)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不应有土壤塌陷、滑坡、下沉、人工取土、堆积垃圾或重物、管道裸露、种植深根植物及搭建(构)筑物占压现象等。

(二)管道沿线不应有燃气异味、水面冒泡、树草枯萎和积雪表面有黄斑等异常现象或燃气泄出声响等。

(三)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不得有未办理会签手续的施工或因其它工程施工而造成管道损坏、管道悬空等现象。

(四)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施工不应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或出现燃气管道附件、标志被移动、覆盖、丢失或损坏的现象。

(五)调压箱(柜)、调压站供气压力是否符合供气要求,调压器及附属设施是否漏气。

(六)阀门井内设施是否漏气,井圈、盖、外壁是否完好。

(七)调压设施及附属设施是否完好,卫生状况是否符合要求。

(八)检测阴极保护桩是否符合要求。

第四章巡检方式

第八条采取巡视检查、泄漏检测等方式进行巡视、检查、检测,巡检周期将按季节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根据室外燃气设备设施实际运行状况,分为以下三类区域:

(一)一类是指对接口中压塑料管、灰口铸铁管、调压箱根部管、所有的调压箱(柜)、调压站和阀门井以及发生过漏气现象的其它管道等。

(二)二类是指供气区域内(含建筑红线外非车行道上)其它管材(含钢管、PE管)、不同压力的管线、引入管。

(三)三类是指街道、田地上的环网中、高压干线,低压干线的钢管和PE管。

第十条巡视标准

按照《燃气系统运行安全评价标准(试行)》,高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天一次;次高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周三次;中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周两次;低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两周一次。

第十一条检测标准

对一类区域、二类区域、三类区域的供气设施安全净距3m内“三沟”井应固定检测周期。

第五章现场巡检要求

第十二条巡检人员要按照“巡检图”线位、点位按时、定点巡查,杜绝脱岗、漏巡等现象,保证巡检到位率达100%,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巡检以外观检查为主,泄漏检测采用仪器对地面钻孔处、信号管、管道附近的“三沟”等地下构筑物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巡检人员应每天对所辖区域内的阀门井、检查外观状态,并及时清理井上的覆盖物,以保持井内空气畅通,便于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巡检人员应检查调压箱(柜)、调压站,保持其外观干净,警示用语、报警电话等标识完整。

第十六条巡检人员应保证巡检质量,对每个点位检测时间应至少达三十秒。

第十七条在特殊时期(如自然灾害、重大节日或会议、活动、民俗节日、进入冬季和开春时),在保证日常巡检的基础上,对二、三类区域提高检测频次,按照每日一次进行检测,对重点部位(管线、设施、用户等)要加大巡检频次和力度。

第十八条巡检记录填写要及时、详实、规范。

第十九条巡检人员应及时更换调压器巡检签到记录卡和相关现场检查表,做好归档。

第六章异常处理

第二十条对于阀门井井圈、盖、外壁损坏,应立即上报主管部门维修,并做好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如发现燃气设施出现漏气等异常现象,要立即上报并做好现场安全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如发现燃气设施被占压、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违章施工或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构设备等现象要坚决制止,并做好现场安全监护,做好记录,及时向上级汇报。

第二十三条如发现管线及供气设备、设施安全净距内有勘探丈量、定位、动土等施工前兆,应及时询问、查看其施工会签手续,发现施工单位未办理会签手续的野蛮施工,要及时上报并强制制止施工,劝说施工单位及时补办会签手续,在手续补办前,做好现场监护及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对给排水、热力、电力、电信、电缆等地下管网工程施工时,如发生与燃气管线平行或交叉铺设施工,巡检人员在确定会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应依据技术部门会签要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监护,协助施工单位确定燃气管线线位、走向、埋深等工作,同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如发生应急救援、抢险情况,巡检人员接到通知,应立即赶赴现场,配合做好相关抢险工作。

篇3:燃气管道运行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管网及附属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设备效率,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章调压箱(柜)

第三条运行管理与内容

(一)管理部门应对调压箱设立台帐进行管理。

(二)调压箱外观无损坏、脱漆,箱门开关灵活,箱内无灰尘、无锈蚀,箱体正面标明警示标识,报警电话等。

(三)保证调压器进出口阀门开启灵活,关闭严密,无泄漏。

(四)调压器及仪表运行正常,应无腐蚀和损伤。

(五)新投入运行和保养修理后的调压器,必须经过调试,达到技术标准后方可投入运行。

(六)停气后重新启动调压器时应检查进出口压力及有关参数,并做好记录。

(七)每天应对调压箱进行一次巡检,保证箱内设施运行正常,信号管或根部地缝无燃气浓度。每月测试一次调压器出口压力,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处理,并认真填写巡检记录。

(八)每月抽动调压器切断拉杆一次,保持拉杆启动灵活。

(九)调压器允许最高关闭压力为正常运行压力的1.25倍(当运行压力小于5kPa时)或1.2倍(当运行压力为5kPa~0.2MPa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调压器出口压力和切断阀切断压力。

(十)检查中、高压及低压管线地上部分(箱腿)防腐层,应无破损现象,保证调压箱周围无搭建物和杂物堆积。

(十一)调压器、切断阀皮膜按规定三年大修一次,并建立台帐,做好记录。

(十二)对调压箱体有损坏、锈蚀、箱门掉、门锁坏等现象要及时修复,保证箱内设施安全运行。

(十三)检查发现调压器有水堵、灰堵、冰堵等现象,应立即处理,保证供气正常。

第四条故障处理

(一)发现运行故障时,应立即处理并及时报告。

(二)用户报修的调压器故障,应及时处理,通知用户做好停气准备。

(三)处理调压器故障时,应由2人以上进行操作。

(四)关闭调压器时应检查进、出口阀门是否关闭严密。

第三章调压站

第五条运行管理内容与要求

(一)调压器允许最高关闭压力为正常压力的1.25倍。

(二)中低压调压器出口压力应根据实际运行情况进行设定,专用调压器出口压力以满足客户要求为准。

(三)有备用调压器的调压站,应标识调压器运行状态。每月要启动备用调压器至少四小时,并试验关闭压力,检查供气压力能否符合要求。

(四)调压站内外的阀门,应标明转向、启闭状态。

(五)调压站内的管道、阀门、调压器、过滤器、压力表、流量计、水封等设施,均应做到不锈、不漏、运转灵敏有效。

(六)调压站周围严禁建立建筑物,水平净距参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调压站墙上或附近应设“燃气危险”、“严禁烟火”等明显标志或警示牌,并应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七)调压站内要按规定配备数量充足的灭火器等消防器具,且要设专人负责维护、检查、保管。

(八)调压站运行管理人员在岗期间严禁从事与岗位无关的活动。

(九)调压站值班员每天对站内的设备、设施进行巡回检查,保证设备和设施的完好,并随时做好监控工作。

(十)搞好环境卫生。要做到门净窗亮、摆放整齐,保持设备本色,及时清除与调压站设施无关的物品。

(十一)定期对站内燃气泄漏和报警装置进行检查,发现异常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检修,保证报警及排风设施运行正常。

(十二)定期对各种仪表进行检测。

第六条故障处理

发现运行故障时,应立即进行处理,并及时上报。

第七条调压站超压事故抢修规定

(一)由于调压设备、安全切断设施失灵等原因造成出口超压时,运行人员应立即关闭调压器进、出口阀门,并在超压管道上放散降压,并立即向调度部门报告。

(二)调度人员接到报警后,确定事故级别,立即向主管领导汇报,启动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三)抢修人员接到调度中心指令后,携带必要的抢修工具、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装备,迅速出动。

(四)抢修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立即关闭超压影响区内所有进户阀和切断阀。

(五)对超压影响区内所有用户进行逐户安全检查,遇有爆表、漏气、火灾等情况,按相关规定、规程处理,直至排除所有隐患。

(六)对超压影响区所有管线包括引入管进行严密性试验,居民用户稳压不少于15min,商业、工业用户稳压不少于30min,无压力降为合格。

(七)对所有超压影响区内燃气设施做全面检查,排除所有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四章阀门井

第八条运行管理与要求

(一)供气管理单位对阀门、阀井均应设立台帐进行管理。

(二)建立阀门巡检、维修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巡检维修保养内容、操作者。

(三)阀门井壁上安装燃气阀井标识,阀门井盖上宜加装防盗链。

(四)维修人员要定期维护保养阀门,保证阀门无腐蚀,确保启闭灵活。

(五)巡线人员每天巡视的阀井,要注意检查有无漏气现象,井盖、井圈齐全无损,发现井上有堆积物要立即清除。

(六)阀门井内的积水和淤泥要尽快清除,冬季雪后应立即清除井盖上的积雪。

(七)进入地下阀门井内作业时,首先应设置安全路障,开启井盖放散、检测燃气浓度,下井操作人员要穿戴劳保防护用品,系好安全带,并设专人监护,监护人员宜穿荧光警示服。

(八)井下进行维修检修,应采取防爆措施或使用防爆工具,严禁使用能产生火花的铁器等工具进行敲击作业。

(九)民俗节日、特殊情况应采取相应特殊措施进行监护和检查。

第九条维护管理

阀门、阀井每半年进行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第十条故障处理

(一)发现故障时,能够当时处理的,要立即处理;处理不了的,要及时报告主管领导派人处理。有危险的,要疏散周围行人及车辆,并设立警戒区,及时向调度部门报告。

(二)处理漏气故障,地面至少有2人进行监护,由抢修人员进行抢修。

第五章燃气管道

第十一条燃气管道运行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应熟悉运行段、片内的管道走向、位置、管材、管径等内容。

第十五条燃气管道的巡检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运行人员应按照巡检规定对所辖区域燃气管道进行巡检,遇有工程施工等情况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行的、未与供气单位会签的,应及时向有关单位主动交涉,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有关领导汇报,已会签的要进行24h监护,做好施工配合工作直至施工完成。每天应认真填报巡检记录,并注明巡检时间。

(二)燃气管道外缘两侧1.5m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应参照《城镇燃气运行、维护和抢修技术规程》CJJ51第三条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具体数值可以参考相关《城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中对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的规定:(1)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m范围内的区域;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m范围内的区域。(2)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m至6m范围内的区域;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m至50m范围内的区域。)

(三)安全保护区内不应有土壤塌陷、滑坡、下沉、人工取土、堆积垃圾或重物、管道裸露、种植深根植物及搭建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管道沿线不应有燃气异味、水面冒泡、树草枯萎和积雪表面有黄斑等异常现象或燃气泄出声响等。

(五)一般情况下,每周向燃气管道周围单位和住户调查询问管道有无异常情况,并进行维护管道安全的宣传。

(六)在巡检中发现管道漏气,一方面应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另一方面要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二条燃气管道的维护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燃气管道泄漏检查,严禁明火试漏,应采取仪器检测或地面钻孔检查,应沿管道方向或从管道附近的阀井、窨井或地沟等地下建筑物检测。

(二)对设有电保护装置的管道,应根据管道运行时间、电化学腐蚀状况,定期检查阴极保护系统检测桩、井是否完好并做好维护工作,保护电位必须满足保护的最低要求。每季度应至少一次对系统的保护效果进行评价和分析。

(三)运行中管道第一次发现腐蚀漏气点后,应对该管道选点检查其防腐和腐蚀情况,针对实测情况制定运行、维护方案。管道使用20年后,应对其进行评估,确定继续使用年限,每年进行一次检测,并应加强巡视和泄漏检查。

(四)经检测后管道腐蚀严重确需更换的,所在单位应以书面形式上报****燃气有限公司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应对沿聚乙烯塑料管道敷设的可探示踪线及信号源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工程时,应对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对架空敷设的燃气管道应有防碰撞保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应定期对管道外表面进行防腐蚀情况检查和维护。

第十六条地下燃气管道的泄漏检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压、次高压管道每年不得少于1次;

(二)聚乙烯塑料管或没有阴极保护的中压钢管,每2年不得少于1次;

(三)铸铁管道和未设阴极保护的中压钢管,每年不得少于2次;

(四)新通气的管道应在24h之内检查1次,并应在通气后的第一周进行1次复查。

第十七条对燃气管道设置的阴极保护系统应定期检测,并应做好记录;检测周期及检测内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牺牲阳极阴极保护系统、外加电流阴极保护系统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

(二)电绝缘装置检测每年不少于1次;

(三)阴极保护电源检测每年不少于6次,且间隔时间不超过3个月;

(四)阴极保护电源输出电流、电压检测每日不少于1次;

(五)强制电流阴极保护系统应对管道沿线土壤电阻率、管道自然腐蚀电位、辅助阳极接地电阻、辅助阳极埋设点的土壤电阻率、绝缘装置的绝缘性能、管道保护电位、管道保护电流、电源输出电流、电压等参数进行测试;

(六)牺牲阳极阴极保护系统应对阳极开路电位、阳极闭路电位、管道保护电压、管道开路电位、单支阳极输出电流、组合阳极联合输出电流、单支阳极接地电阻、组合阳极接地电阻、埋设点的土壤电阻率等参数进行测试;

(七)阴极保护失效区域应进行重点检测,出现管道与其他金属构筑物搭接、绝缘失效、阳极地床故障、管道防腐层漏点、套管绝缘失效等故障时应及时排除。

第十八条在役管道防腐涂层应定期检测,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常情况下高压、次高压管道每3年进行1次,中压管道每5年进行1次,低压管道每8年进行1次;

(二)上述管道运行10年后,检测周期分别为2年、3年、5年;

(三)已实施阴极保护的管道,当出现运行保护电流大于正常保护电流范围、运行保护电位超出正常保护电位范围、保护电位分布出现异常等情况时应检查管道防腐层;

(四)可采用开挖探境或在检测孔处通过外观检测、粘结性检测及电火花检测评价管道防腐层状况;

(五)管道防腐层发生损伤时,必须进行更换或修补,且应符合相应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进行更换或修补的防腐层应与原防腐层有良好的相容性,且不应低于原防腐层性能。

篇4:燃气管道抢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规定了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抢修的一般规定,抢修现场的准备工作以及抢修作业的注意事项和操作程序等。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计压力不大于4.0MPa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抢修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条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根据供应规模设立抢修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抢修车辆、抢修设备、抢修器材、通信设备、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设备,并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条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制定事故抢修制度和事故上报程序。

第五条城镇燃气设施抢修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应急预案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习,每年不得少于1次。应急预案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危险目标及其危险特性、对周围的影响;

(三)危险目标周围可利用的安全、消防、个体防护的设备、器材及其分布;

(四)应急救援组织机构、组织人员和职责划分;

(五)报警、通信联络方式;

(六)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

(七)人员紧急疏散、撤离;

(八)危险区的隔离;

(九)检测、抢险、救援及控制措施;

(十)受伤人员现场救护、救治与医院救治;

(十一)现场保护;

(十二)应急救援保障;

(十三)预案分级响应条件;

(十四)事故应急预案终止程序;

(十五)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十六)做好对外信息发布工作。

第六条接到抢修报警后应迅速出动,并根据事故情况联系有关部门协作抢修。抢修作业应统一指挥,严明纪律,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章抢修现场要求

第七条抢修人员应配备警示标识,到达抢修现场后,应根据燃气泄漏程度确定警戒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并随时监测周围环境的燃气浓度。在警戒区内进行交通管制.严禁烟火,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八条抢修人员到达抢修现场后,在布置事故现场警戒、控制事态发展的同时,应积极救护受伤人员。

第九条操作人员进入抢修作业区前应按规定穿戴防静电服、鞋及防护用具,并严禁在作业区内穿脱和摘戴。作业现场应有专人监护,严禁单独操作。

第十条在警戒区内燃气浓度未降至安全范围时,严禁使用非防爆型的机电设备及仪器、仪表等。

第十一条管道和设备修复后,应对夹层、窨井、烟道、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当事故隐患未查清或隐患未消除对不得撤离现场,应采取安全措施,直至消除隐患为止。

第四章抢修作业

第十三条抢修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尽快了解现场情况,建立隔离区,控制气源、消灭火种,切断电源,驱散积聚的燃气。在室内应进行通风,严禁启闭电器开关及使用电话。地下管道泄漏时应采取有效措施,排除聚积在地下和构筑物空间内的燃气。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泄漏的抢修宜在降低燃气压力或切断气源后进行。

第十五条抢修作业时,与作业相关的控制阀门必须有专人值守,并监视其压力。

第十六条当抢修中暂时无法消除漏气现象或不能切断气源时,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做好事故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七条处理地下泄漏点开挖作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抢修人员应根据管道敷设资料确定开挖点,并对周围建(构)筑物进行检测和监测;当发现漏出的燃气已渗入周围建(构)筑物时,应根据事故情况及时疏散建(构)筑物内人员并驱散聚积的燃气;

(二)应连续监测作业点可燃气体浓度。当环境中可燃气体浓度在爆炸范围内时,必须强制通风,降低浓度后方可作业;

(三)应根据地质情况和开挖深度确定作业坑的放坡系数和支撑方式,并设专人监护;

(四)对钢制管道进行维护、抢修作业后,应对防腐层进行恢复并达到原管道防腐层等级。

第十八条铸铁管泄漏抢修时,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泄漏处开挖后,宜对泄漏点采取措施进行临时封堵;

(二)当采用阻气袋阻断气源时,应将管线内燃气压力降至阻气袋有效阻断工作压力以下,且阻气袋应在有效期内使用;给阻气袋充压时,应采用专用气源工具或设施进行,且充气压力应在阻气袋允许充压范围内。

第十九条当聚乙烯塑料管道发生断管、开裂、意外损坏时,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取关闭阀门、使用封堵机或使用夹管器等方法有效阻断气源后进行抢修,并应采取措施保证聚乙烯塑料管熔接面处不受压力;

(二)抢修作业中应采取措施防止静电的产生和聚积;

(三)抢修作业中环境温度低于-5℃或大风(大于5级)天气时,应采取防风保温措施,并应调整连接工艺。

第二十条有动火作业时,应符合本规程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场站泄漏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压储气柜泄漏抢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检查和抢修人员直接采用燃气浓度检测器或采用检漏液、嗅觉、听觉来判断泄漏点;

2、应根据泄漏部位及泄漏量采用相应的方法堵漏;

3、当发生大量泄漏造成储气柜快速下降时,应立即打进口阀门、关闭出口阀门,用补充气量的方法减缓下降速度。

(二)压缩机房、烃泵房燃气泄漏时,应立即切断气源、电源,开启室内防爆风机。故障排除后方可恢复供气。

(三)地上(下)调压站、调压箱发生泄漏,应立即关闭泄漏点前后阀门,打开门窗或开启防爆风机,故障排除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当调压站、调压箱因调压设备、安全切断设施失灵等造成出口超压时,应立即关闭调压器进出口阀门,并在超压管道上放散降压,排除故障。当压力超过下游然气设施的设计压力时,应对超压影响区内燃气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所有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泄漏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接到用户泄漏报修后应立即派人检修;

(二)进入室内后应在安全的地方切断电源,打开门窗通风、切断气源、消灭火种,严禁在事故现场拨打电话;

(三)严禁用明火查漏。应准确判断泄漏点,彻底消除隐患。当未查清泄漏点时,不得撤离现场,应采取安全措施,直至消除隐患为止;

(四)漏气修理时应避免由于检修造成其他部位泄漏,应采取防爆措施,严禁使用能产生火花的工具进行作业。

第二十四条修复供气后,应进行复查,确认安全后,抢修人员方可撤离事故现场。

第五章中毒、火灾与爆炸

第二十五条当发生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危及燃气设施和周围环境的安全时,应协助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抢救和保护好现场。

第二十六条当燃气设施发生火灾时,应采取切断气源或降低压力等方法控制火势,并应防止产生负压。

第二十七条燃气设施发生爆炸后,应迅速控制气源和火种,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第二十八条火势得到控制后,应按本规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抢修。

第二十九条火灾与爆炸灾情消除后,应对事故范围内管道和设备进行全面检查。

第六章图档资料

第三十条抢维修单位应建立抢修工程图档资料,并对图档资料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进行更新。

第三十一条抢修工程的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接警记录;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

(三)事故类别(中毒、火灾、爆炸等);

(四)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五)参加抢修的人员情况。

第三十二条抢修工程的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抢修任务书(执行人、批准人、工程草图等);

(二)动火申请书;

(三)抢修记录;

(四)事故报告或鉴定资料;

(五)抢修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和图档资料。

篇5:危化品输送管道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原油、天然气、煤层气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对危险化学品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有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实施,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

对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规划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科学规划。

第七条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建设

第九条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承担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经过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参加危险化学品管道焊接、防腐、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对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负责。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管道的焊缝和防腐质量进行检查,并按照设计要求对管道进行压力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对敷设在江、河、湖泊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采取增加管道压力设计等级、增加防护套管等措施,确保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管道试生产(使用)前,管道单位应当对有关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科学制定安全投入生产(使用)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对敷设在江、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相应缩短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运行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损的,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扩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巡护人员发现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管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外部事故隐患,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涉及更新、改造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安全条件审查手续。

第十九条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和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对埋地、地面管道进行占压,在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利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管架桥等固定其他设施缆绳悬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程钻探;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外缘两侧5米外的周边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建(构)筑物与管道线路、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三)变电站、配电站、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抛锚、拖锚、挖沙、采石、水下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在保障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实施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10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采石、采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等作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制定符合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经制定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已经接受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管道保护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专用设施、永工防护设施、专用隧道等附属设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确需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征得管道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管道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响应程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紧急处置,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省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建设项目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汁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道单位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提交的有关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协调、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事故处置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第三十五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区域是指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计量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储罐、装卸栈桥、装卸场、分输站、减压站等站场;

(二)管道的水工保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经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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