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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地产公司应届毕业实习生使用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29

地产控股公司应届毕业实习生使用管理办法

1.目的

1.1通过毕业生实习计划,为公司发展挑选合适的人才。

1.2应届大学毕业生具有知识新、观念新、心态积极等优点,可以为公司的管理带来新的活力。

1.3应届大学毕业生使用成本相对较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公司的人力资源成本合理化。

2.适用范围

置业公司及各项目在正式架构编制以外使用应届毕业实习生的管理。

3.管理职责

3.1行政中心负责置业公司应届毕业实习生的使用管理,并对各项目使用应届毕业实习生数量和效果进行把关。

3.2各项目人事部门负责所属项目使用应届毕业实习生的计划、招聘、录用、培训、实习安排以及实习效果评估汇总、人事处理等管理工作。

3.3各用人部门负责所使用应届毕业实习生的岗位辅导、任务安排以及实习效果评估工作。

4.应届毕业实习生的使用管理

4.1置业公司按正式编制人员的10%、项目按正式编制人员的2%安排应届毕业生实习;行政中心根据每年年末定编情况下达各项目下一年实习生指标,并对实习岗位予以把关审核。

4.2属于指标内使用的实习生之工资、补贴等费用在目标责任书的人力资源成本预算中单列专项费用开支。

4.3所使用的应届毕业实习生必须具有本科以上的学历(物业系统可放宽至大专以上),学业成绩优良,专业与实习岗位对口,并具有较好的发展潜力。

4.4实习时间限于每年的3月1日-6月30日,不得超期使用。

4.5使用应届毕业实习生应签订实习协议。

4.6优秀应届毕业实习生可免试用期转为正式员工,并签定劳动合同。

5.应届毕业实习生实习期待遇

5.1应届毕业生在实习期间按月发给实习津贴,标准为:硕士生1600元/月,本科生1400元/月,专科生1100/月。发放时间与公司员工发薪日一致。

注:行政中心定期根据人才市场情况对实习生的津贴标准进行评估。

5.2实习期间,节假日加班统一按40元/天支付加班费,不考虑超时加班费。

5.3食宿费用及补贴与公司员工一致。

5.4假期享受与公司员工一致,病事假按日扣减实习津贴;公司可因应实习生未完成学业的实际情况,根据学生需要给予必要的返校学习活动时间,并作为事假处理;但须事先向所属部门请假。

5.5交通车使用权与公司员工一致。

5.6因公出差食宿补贴标准按公司普通员工标准执行。

5.7实习期间属劳务关系,保险、工伤自理。

6.罚则

指标内使用应届毕业生必须按照额定数量使用,且必须遵守使用期限。超额超期使用将按照目标责任书有关超编的管理规定处理。

7.附则

本办法由行政中心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应届毕业生实习协议(样本)》

篇2:控股地产公司员工退休管理制度

地产控股公司员工退休管理制度

1.目的

为鼓励职员长期服务,并维护退休职员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正式编制内的从业人员,但订有服务协议期限的雇佣契约者和临时工除外。

3.退休定义

3.1申请退休,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退休:

3.1.1服务5年以上,年龄满55岁。

3.1.2服务满15年以上。

3.2命令退休,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命令退休:

3.2.1年满60岁。

3.2.2因工伤病逾24个月未复职者或身体残废不胜职务者。

3.3以上规定的退休年龄,如其主管因业务需要而认为必需留用者,经呈请项目总经理核准,酌情延长或反聘为顾问。

4.退休待遇

4.1退休金为一次性给付形式。

4.2员工的退休金以退休职员最后服务日的基本工资为基数乘以工作年份一次性发放退休金。

4.3退休职员最后一年的奖金按在职时间比例仍予一次性给付。

4.4退休职员在服务期间对本公司业务有特殊贡献者,可经项目总经理提请董事局核定,酌情加发退休金。

4.5退休金于职员经核准退休,办妥离职手续后即予给付。

4.6因工伤而接受命令退休者,除一次性给付退休金外,其余工伤赔款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规定给付。

4.7人事部门在员工办理退休时,应协助办理社保养老金领取手续。

5.本规定之修改权和解释权属于集团公司的董事局。

篇3:控股地产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地产控股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为本公司及各项目、分公司;本办法所称劳动者为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

第三条公司及各项目、分公司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办法实行劳动合同管理。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即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约定如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六条除第五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住房、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等的有关规定及其他事项。对从事涉及公司商业秘密、重点业务和重要管理岗位工作的员工,应约定办理担保手续。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以劳动合同期开始的时间为履行时间的,双方签字生效。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八条劳动者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对员工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享受规定的各项权利。劳动者不得委托第三人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形式。

第十一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短期合同和一年以上中长期合同。

第十二条新录用员工一律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首次签订期限一般为:基层职员一年,基层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两年,中高层管理人员三年。续签劳动合同时一般都要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员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如员工本人提出,公司可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可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岗位技能的要求确定。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十五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公司和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或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注明变更日期,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第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均可提出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一)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的;

(二)员工由公司出资培训的;

(三)员工岗位性质发生重大调整或变动的;

(四)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

(二)员工退休;

(三)员工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应当延续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

(一)员工在医疗期内(员工自愿终止合同除外);

(二)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员工自愿终止合同除外);

(三)员工离职稽核尚未结束,业务方面的债权债务等业务问题尚未处理完毕的;

(四)员工尚未办理完离司手续(包括工作交接、办公用品、业务资料、宿舍移交、、费用赔偿等)的;

(五)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和决定,员工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延续终止的情形。

第十九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具体情形包括:

1.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等严重疾病的;

2.求职时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与事实不符的;

3.达不到公司录用条件的其他情形。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具体情形包括:

1.无正当理由旷工经教育不改正,连续旷工时间超过5个工作日(含5日),累计旷工半年内超过10个工作日(含10日);

2.索取、提供虚假证明,查证属实的;

3.消极怠工,导致应完成而未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

4.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和外派逾期不归的;

5.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恐吓威胁上级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

6.有挪用公款、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走私贩私等行为的;

7.未经许可兼营与本集团同类业务或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8.公司界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其他情形。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具体情形包括:

1.严重违反公司财经纪律的;

2.无故损毁企业财物或损毁企业重要文件,损失重大的;

3.向第三方或未授权方泄漏企业机密,致使企业蒙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企业名义在外招摇撞骗,使企业名誉受损的;

5.公司界定的其他情形。

(四)由于员工被劳动教养,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一次培训或者调整一次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因公司机构撤并等情况变化产生冗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能依据第二十一条解除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员工在转正后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对从事涉及公司商业秘密、重点业务和行政六级以上管理岗位工作的员工,应进行离岗审计,经公司同意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五条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员工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六条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劳动合同的续订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员工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公司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员工本年度的综合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

(二)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

(三)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续订合同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人部门应该在员工合同期满前30天评估是否续签劳动合同;

(二)人事部门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15天向员工提出续订意向,征求员工意见。

(三)双方就劳动合同的续订内容进行协商。

(四)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书。

第七章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公司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公司薪酬管理条例,

确定本公司员工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标准。

第三十一条在劳动合同中应列明员工基本工资标准,各类补贴、奖金可在附件中明确。

第三十二条员工休息、休假、退休、患病或负伤、失业、生病、死亡等待遇,以及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及待遇,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员工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包括:

(一)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培训费用是指员工在培训期间公司为其支付的工资、交通住宿费、师资费、学习资料费、学历教育费、考试费、培训考察费、出国培训费等费用。参加多次培训,各次培训费用累计计算。培训费用损失的赔偿具体计算办法是:

1.约定服务期限的,以员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比例计算;

2.没约定合同期的,按五年服务期等分培训费用,以员工已履行的期限递减支付;

(二)享受公司一次性购车购房补贴的员工,按照购车协议的约定进行补偿。

(三)未能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通知期限解除合同的。员工应按不足期限的天数乘以其日标准工资进行赔偿。

(三)其他约定的赔偿条款按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员工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遵守公司的保密规定,维护公司的权益。员工因泄密等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必要时公司将提请法律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公司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公司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及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篇4:工商管理专业应届生求职信

  工商管理专业的应届生求职信

  尊敬的领导:

  您好!我叫xx,是今年xx大学工商管理专业毕业的应届毕业大学生。昨天在网上得知贵公司正在招聘管理储备干部。对于一直希望加入贵公司工作的我,得到这个消息后,非常激动,于是写了这封求职信,希望可以到贵公司工作。

  大学四年,我学的专业是工商管理专业。主要学习的课程有:管理学、财务管理学、人力资源管理学、广告学、社会心理学、统计学、物流管理、erp管理等课程。这些课程下来,加上我课外阅读管理学相关的书籍。我觉得四年下来,我已经具备了作为一名管理人员的知识理论基础。但是作为一名应届大学毕业生,缺乏的是管理学相关的经验。

  我记得拿破仑曾经说过:不想当将军的士兵不是好士兵。而我,愿意从一名士兵做起,从基层做起,做一名管理的储备干部,我相信通过自己的努力和奋斗,会有当上将军的.那一天的。就像大学大一那年,我拿不到奖学金,大二那年通过自己的努力拿到了学校的奖学金。所以,请经理相信我,相信我们这一辈的年轻人,给我一次工作的机会,我会努力为公司奋斗。

  最后,请允许我对于经理在百忙之中抽空阅读我的求职信表示感谢。

  此致

  敬礼!

  求职人:

  xxxx年xx月xx日

篇5: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守则

以下是小编准备的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实务守则,欢迎大家阅读!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实务守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布文号:台证上字第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证上字第号公告订定发布全文74条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财政部台财融字第号函准予备查

第1条为落实金融控股公司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并促使金融市场健全发展,特制定本守则,以资遵守。金融控股公司关于公司治理制度之建立,应依本守则之规定办理。

第2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良好之公司组织及文化,遵守法令及章程规定,并依据下列原则建立有效之公司治理制度:

一、保障股东权益。

二、强化董事会职能。

三、发挥监察人功能。

四、重视员工及利益相关者之权益。

五、金融控股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及其它关系企业间之公司治理关系。

六、信息充分揭露增加透明度。

七、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第3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能确保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享有充分知悉、参与及决定等权利之公司治理制度,以保障股东权益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第4条金融控股公司应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令之规定召集股东会,并制定完备之议事规则,对于应经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须按议事规则确实执行。

股东会决议内容应符合法令及公司章程规定。

第5条董事会应妥善安排股东会议题及程序,并给予股东适当之发言机会。

董事会所召集之股东会,宜有董事会过半数董事之出席。

第6条金融控股公司应鼓励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并使股东会在合法、有效、安全之前提下召开。公司应透过各种方式及途径,并充分采用科技化之讯息揭露方式,藉以提高股东出席股东会之比率,暨确保股东依法得于股东会行使其股东权。

第7条金融控股公司应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令规定记载股东会议事录,股东对议案无异议部分,应记载「经主席征询全体出席股东无异议照案通过」;股东对议案有异议并付诸表决者,应载明采表决方式及表决结果。董事、监察人之选举,应载明采票决方式及当选董事、监察人之当选权数。

股东会议事录在金融控股公司存续期间应永久妥善保存,公司设有网站者允宜充分揭露。

第8条股东会主席应充分知悉及遵守公司所订议事规则,并维持议程顺畅,不得恣意宣布散会。

为保障多数股东权益,遇有主席违反议事规则宣布散会之情事者,董事会其它成员宜迅速协助出席股东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推选一人为主席,继续开会。

第9条金融控股公司应重视股东知的权利,并确实遵守信息公开之相关规定,将公司财务、业务、内部人持股及公司治理情形,经常且实时地利用公开资讯观测站之信息系统,或得利用公司设置之网站提供讯息予股东。

第10条股东应有分享金融控股公司盈余之权利。为确保股东之投资权益,股东会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选任检查人查核董事会造具之表册、监察人之报告,并决议盈余分派或亏损拨补,董事会、监察人及经理人对于检查人之查核作业应充分配合,不得有妨碍、拒绝或规避行为。

第11条金融控股公司从事取得或处分资产等重大财务业务行为,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并订定相关作业程序,提报股东会通过,以维护股东权益。

第12条为确保股东权益,金融控股公司宜妥善处理股东建议、疑义及纠纷事项。

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或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执行职务时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规定,致股东权益受损者,公司对于股东依法提起诉讼情事,应客观妥适处理。

第13条为保障所有股东最大利益,对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能力之股东,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对其他股东应负有诚信义务,不得直接或间接使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它不法利益之经营。

二、参加股东会时,本于诚信原则及所有股东最大利益,行使其投票权,或于担任董事、监察人时,能践行董事、监察人之忠实与注意义务。

三、对公司董事及监察人之提名,应遵循相关法令及公司章程规定办理,不得逾越股东会、董事会之职权范围。

四、不得不当干预公司决策或妨碍经营活动。

五、不得以不公平竞争之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司之经营。

第14条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会应向股东会负责,其公司治理制度之各项作业与安排,应确保董事会依照法令、公司章程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行使职权。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会结构,应就公司经营发展规模及其主要股东持股情形,衡酌实务运作需要,决定适当董事席次。

董事宜普遍具备执行职务所必须之知识、技能及素养。为达到公司治理之理想目标,董事会整体宜具备之能力如下:

一、营运判断能力。

二、会计及财务分析能力。

三、经营管理能力(包括对子公司之经营管理)。

四、危机处理能力。

五、产业知识。

六、国际市场观。

七、领导能力。

八、决策能力。

第15条金融控股公司应依公司法规定制定公平、公开、公正之董事选任程序,采用累积投票制度或其它章程所订足以充分反应股东意见之选举方式。

金融控股公司对于董事会最低席次及其中独立董事资格条件、认定标准及最低席次或所占比例等事项,应依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办理。

金融控股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进行董事改选之前,得由董事会就股东、董事或提名委员会所推荐人选之资格条件、学经历背景及有无公司法第三十条所列各款情事等事项进行事先审查暨整体评估后,将董事候选人提名建议名单并同相关审查评估意见及资料,提供股东参考,俾选出适任之董事。

第16条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之职责应明确划分。

董事长及总经理不宜由同一人担任。如董事长及总经理由同一人或互为配偶或一等亲属担任,则宜增加独立董事席次。

第17条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会应就旗下主要子公司之业别,各配置至少一名具有各该子公司专业之董事。

第18条金融控股公司应规划符合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之独立董事席次与比例,经依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后,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之。

金融控股公司应于董事任期内持续符合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有关独立董事席次或比例之规定,如有不足时,应适时办理增补选事宜。

第19条金融控股公司应明定独立董事之职责范畴及赋予行使职权之有关人力物力。公司或董事会其它成员,不得限制或妨碍独立董事执行职务。

金融控股公司应于章程或依股东会决议明订董事之薪资报酬,对于独立董事得酌订与一般董事不同之合理薪资报酬。

第20条独立董事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之重大缺失或违法情事所提改进意见不为管理阶层采纳,有肇致金融控股公司重大损失之虞者,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

第21条金融控股公司所属子公司董事、监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依下列原则指派之:

一、依各该子公司规模指派适当之席次。

二、资格条件应符合各相关主管机关之规定。如无规定,除遵守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至少应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具该子公司业务专长。

三、对子公司宜指派独立董事、独立监察人,各该董监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准用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之资格。

前项第三款之独立董监事于任职期间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改派之。

第22条为达成公司治理之目标,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之主要任务如下:

一、选择及监督经理人。

二、审定公司之管理决策及营运计画。

三、订定有效及适当之内部控制制度。

四、督导达成公司之财务目标。

五、监督公司之资产负债配置及营运结果。

六、监督及处理公司所面临之风险。

七、确保公司遵循相关法规。

八、规划公司未来发展方向。

九、选任会计师或律师等专家。

十、协调并监督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内部权责。

十一、建立与维持公司形象及善尽社会责任。

第23条为强化管理机能,金融控股公司得考量董事会规模及独立董事人数,设置各类功能性专门委员会,并明定于章程。

专门委员会应对董事会负责,并将所提议案交由董事会决议。

除本守则另有规定外,专门委员会应有三名以上董事组成,其召集人应为未担任经理部门工作之董事。

专门委员会应订定行使职权规章,经由董事会通过。行使职权规章之内容至少包括委员会之权限及责任,行使职权过程(组织地位、委员之资格条件、行使职权资源、行使职权流程等),及每年复核与评估是否更新行使职权规章之政策。

第24条金融控股公司宜优先设置审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检查公司会计制度、财务状况及财务报告程序。

二、审核取得或处分资产等重大财务业务行为之处理程序。

三、与公司签证会计师进行交流。

四、对内部稽核作业进行考核。

五、评估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

六、评估、检查、监督公司存在或潜在之各种风险。

七、检查公司遵守法律规范之情形。

八、审核本守则第二十八条所述涉及董事利益冲突应回避表决权行使之交易,特别是重大关系人交易、取得或处分资产等。

九、评核会计师之资格并提名适任人选。

十、对董事会交办事项进行追踪、查核。

审计委员会应有独立董事参与,并担任召集人,且宜邀请独立监察人列席。

前项之独立董事应至少有一名具有会计或财务专业背景。

第25条金融控股公司宜委任专业适任之律师,提供公司适当之法律咨询服务,或协助董事会、监察人及管理阶层提升其法律素养,避免公司及相关人员触犯法令,促使公司治理作业在相关法律架构及法定程序下运作。

遇有董事、监察人或管理阶层依法执行业务涉有诉讼或与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情事者,公司应视状况委请律师予以协助。

第26条金融控股公司宜至少二个月召开董事会一次,遇有紧急情事时并得随时召集之。

董事会应制定议事规则,并提报股东会,以提升董事会之运作效率及决策能力。

第27条金融控股公司定期召开之董事会应事先规划并拟订会议议题,按规定时间通知所有董事出席,暨邀请监察人列席,并提供足够之会议资料。

如有董事二人以上认为议题资料不充足,并经独立董事一名以上同意时,得向董事会提出申请,要求延期审议该项议案者,董事会应予采纳。

第28条董事应秉持高度之自律,对董事会所列议案如涉有董事本身利害关系致损及金融控股公司利益之虞时,即应自行回避,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其它董事行使其表决权。董事间亦应自律,不得不当相互支持。

第29条金融控股公司召开董事会时,应备妥相关资料供与会董事随时查考。

董事会讨论取得或处分资产等重大财务业务行为时,应充分考量审计委员会或独立董事之意见,并将其同意或反对之意见与理由列入会议纪录。

董事会进行中非担任董事之相关部门经理人员应列席会议,报告目前公司业务概况及答复董事提问事项,以协助董事了解公司现况,作出适当决议。

第30条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之议事人员应确实依相关规定纪录会议报告及各议案之议事摘要、决议方法与结果。

董事会会议纪录须由会议主席和记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列入金融控股公司重要档案,在金融控股公司存续期间永久妥善保存。

董事会之决议违反规定,致公司受损害时,经表示异议之董事,有纪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赔偿之责任。

第31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将董事会之决议办理事项明确交付适当之执行单位或人员,要求依计画时程及目标执行,同时列入追踪管理,确实考核其执行情形。

董事会应充分掌握执行进度,并于下次会议进行报告,俾董事会之经营决策得以落实。

第32条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应忠实执行业务及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并以高度自律及审慎之态度行使职权,对于业务之执行,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外,应确实依董事会决议为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金融控股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其许可。

董事会决议涉及金融控股公司之经营发展与重大决策方向者,须审慎考量,并不得影响公司治理之推动与运作。

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令及金融控股公司章程之要求执行职务,以维护公司及股东权益。

第33条董事会决议如违反法令、公司章程,经继续一年以上持股之股东或独立董事请求或监察人通知董事会停止其执行决议行为事项者,董事会成员应尽速妥适处理或停止执行相关决议。

董事发现金融控股公司有受重大损害之虞时,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并立即向监察人报告。

第34条董事会之全体董事合计持股比例应符合法令规定,各董事股份转让之限制、质权之设定或解除及变动情形均应依相关规定办理,各项信息并应充分揭露。

第35条金融控股公司宜为独立董事就其执行业务范围内依法应负之赔偿责任,与保险业订立责任保险契约。

第36条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宜依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于新任时或任期中持续参加涵盖公司治理主题相关之财务、业务、商务、会计或法务等进修课程,并责成各阶层员工加强专业及法律知识。

第37条金融控股公司全体监察人合计持股比例应符合法令规定,各监察人股份转让之限制、质权之设定或解除及变动情形均应依相关规定办理,各项信息并应充分揭露。

金融控股公司对于监察人最低席次及其中独立监察人所占比例及资格条件、认定标准等事项,应依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办理。

第38条金融控股公司章程订定监察人人数时,应就整体适当人数酌作考量,担任监察人者须具备丰富之专业知能、工作经验以及诚信踏实、公正判断之态度,并确实评估能有足够之时间与精力投入监察人工作。

第39条监察人应熟悉有关法律规定,明了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之权利义务与责任,及各部门之职掌分工与作业内容,并经常列席董事会监督其运作情形且适时陈述意见,以先期掌握或发现异常情况。

第40条监察人应监督金融控股公司业务之执行及董事、经理人之尽职情况,俾降低金融控股公司之财务危机及经营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金融控股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它法律行为时,应由监察人为金融控股公司之代表。如有设置独立监察人时,为加强监督,宜由独立监察人为金融控股公司之代表。

第41条监察人得随时调查金融控股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公司相关部门应配合提供查核所需之簿册文件。

监察人查核金融控股公司财务、业务时得代表金融控股公司委托律师或会计师审核之,惟应告知相关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董事会或经理人应依监察人之请求提交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规避或拒绝监察人之检查行为。

监察人履行职责时,金融控股公司应提供必要之协助,其所需之合理费用应由金融控股公司负担。

第42条为利监察人及时发现金融控股公司可能之弊端,金融控股公司宜建立员工、股东及利害关系人与监察人之沟通管道。

监察人发现弊端时,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弊端扩大,必要时并应向相关主管机关或单位举发。

金融控股公司之独立董事、总经理、财务或会计主管、签证会计师如有请辞或更换时,监察人应深入了解其原因。

监察人怠忽职务,致金融控股公司受有损害者,对金融控股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43条金融控股公司之各监察人分别行使其监察权时,基于公司及股东权益之整体考量,认有必要者,得以*方式交换意见,但不得妨害各监察人独立行使职权。

前项监察人交换意见之程序事项由全体监察人商订之。

第44条金融控股公司宜为独立监察人就其执行业务范围内依法应负之赔偿责任,与保险业订立责任保险契约。

第45条监察人宜依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有关规定,于新任时或任期中持续参加涵盖公司治理主题相关之财务、业务、商务、会计或法律等进修课程。

第46条金融控股公司应规划适当独立监察人席次,并由股东、董事或提名委员会推荐符合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资格之人选,经董事会就其资格条件、学经历背景及有无公司法第三十条所列各款情事等事项事先审查暨整体评估后,将监察人候选人提名建议名单并同相关审查评估意见及资料,提供股东参考,由股东会选举后产生。

董事会应确保监察人任期内独立监察人能达到规定之席次与比例,如有不足时,应依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适时办理增补选事宜。

第47条金融控股公司应于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明订监察人之薪资报酬,对于独立监察人得酌订与一般监察人不同之合理薪资报酬。

金融控股公司应重视并充分发挥独立监察人之功能,以加强风险管理及财务、营运之控制。

第48条金融控股公司应与客户、往来银行或其它债权人、厂商、社区或其它利益相关者,保持畅通之沟通管道,并尊重、维护其应有之合法权益。

金融控股公司对于往来银行及其它债权人,应提供充足之信息,以便其对公司之经营及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及进行决策。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金融控股公司应正面响应,并以勇于负责之态度,让债权人有适当途径获得补偿。

金融控股公司并应督促其所属子公司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49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员工沟通管道,并鼓励员工与管理阶层、董事或监察人直接进行沟通,适度反映员工对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或涉及员工利益重大决策之意见。

金融控股公司以股票分配员工红利时,除金融控股公司之员工外,并应考虑所属各子公司员工福利,综合金融控股公司及各该子公司员工贡献度分配之。

第50条金融控股公司在保持正常经营发展以及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同时,应关注消费者权益、社区环保及公益活动等问题,并重视社会责任。

金融控股公司宜督促其子公司订定消费者保护方针,内容包括消费申诉及争议之处理机制。

第51条金融控股公司与所属子公司或其它关系企业间之人员、资产及财务之管理权责应予明确化,并确实办理风险评估及建立适当之防火墙。

金融控股公司应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规定对所属子公司善尽责任。

第52条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兼任子公司职务,依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兼任子公司职务办法及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53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应按照相关法令规范建立健全之财务、业务及会计管理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应对其所属子公司办理综合之风险评估,实施必要之控管机制,以有效运用资源并降低各项风险。

第54条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属子公司及其它关系企业间之交易,应合乎法令规定并本于公平合理之原则,就相互间之财务业务相关作业订定书面规范。对于签约事项应明确订定交易价格、条件及支付方式,并杜绝非常规交易,严禁利益输送。依法令规定必须取得证券承销商、估价公司或会计师判断合理性之报告时,应先行取得方得进行交易。

第55条金融控股公司应随时掌握持有股份比例较大以及可以实际控制公司之主要股东。

前项所称持有股份比例较大者,原则系以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所订比例为准,但金融控股公司得依其实际控制公司之持股情形,另订较低之比例。

第56条信息公开系金融控股公司之重要责任,其应确实依照相关法令、公司章程、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之规定,忠实履行义务。

第57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公开信息之网络申报操作系统,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之搜集及揭露工作,并建立发言人制度,以确保可能影响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系人决策之信息,能够及时允当揭露。

第58条为提高重大讯息公开之正确性及时效性,金融控股公司应选派全盘了解各项财务、业务或能协调各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并能单独代表金融控股公司对外发言者,担任发言人及代理发言人。

金融控股公司应设有一人以上之代理发言人,且任一代理发言人于发言人未能执行其发言职务时,应能单独代理发言人对外发言,但应确认代理顺序,以免发生混淆情形。

为落实发言人制度,金融控股公司应明订统一发言程序,并要求管理阶层与员工保守财务业务机密,不得擅自任意散布讯息。

遇有发言人或代理发言人异动时,应即办理信息公开。

第59条金融控股公司宜运用网际网络之便捷性架设网站,建置财务业务相关信息及公司治理信息,以利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等参考,并宜参酌外国投资人之需求提供英文版公司治理相关信息。

前项网站应有专人负责维护,所列资料应详实正确并实时更新,以避免有误导之虞。

第60条金融控股公司召开法人说明会,应依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之规定办理,并宜以录音或录像方式保存,另亦可透过金融控股公司网站或其它适当管道提供查询。

第61条金融控股公司应依相关法令及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揭露下列年度内公司治理之相关信息,并宜视需要增置英文版之信息:

一、公司治理之架构及规则。

二、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权益。

三、董事会之结构及独立性。

四、董事会及经理人之职责。

五、监察人之组成、职责及独立性。

六、董事、监察人之进修情形。

七、报酬结构及政策之信息。

八、利益相关者之权利及关系。

九、金融控股公司合并财务报表暨子公司财务报表之揭露。

十、大额曝险之揭露。

十一、关系人交易相关信息。

十二、资本适足性之揭露。

十三、对于法令规范信息公开事项之详细办理情形。

十四、公司治理之执行成效和本守则规范之差距及其原因。

十五、改进公司治理之具体计画及措施。

十六、其它公司治理之相关信息。

第62条金融控股公司应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及证券交易法之相关规定,定期公告或揭露经会计师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暨子公司财务报表。

第63条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为授信、背书、或其它交易行为之加计总额或比率,应于每营业年度第二季及第四季终了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并以公告、网际网络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予以揭露。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应建置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资讯系统,以利进行相关交易行为时之查询及控管,并指定专责单位负责资料之搜集、建文件,以利申报作业。

第64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充分揭露关系人交易信息,并依相关规定增加揭露子公司达一定金额以上之关系人交易信息。

前项关系人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规定认定,于判断交易对象是否为关系人时,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须考虑其实质关系。

第65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应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各业别资本适足性之相关规范。

金融控股公司应依主管机关发布之计算方法及表格,经会计师复核于每半年结算后二个月内或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依其命令填报集团资本适足率并检附相关资料。

第66条金融控股公司如属上市公司,其与所属子公司遇有重大讯息之情事者,除符合证券交易所制定之「上市公司重大讯息记者说明会作业程序」,应召开记者会外,皆应于事实发生日起次一营业日交易时间开始前,输入网际网络信息申报系统,如于国外发行有价证券者,并应以英文输入该系统。

第67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并确保该制度得以持续有效进行以健全公司经营。

金融控股公司之内部控制制度应涵盖金融控股公司之营运活动,并就组织规程、公司章则、业务规范及处理手册订定适当之政策及作业程序,并应配合法规、业务项目及作业流程等之变更定期检讨修订,并有稽核单位之参与。

金融控股公司之内部稽核制度应评估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运作及衡量营运效率,适时提供改进意见,以确保内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续有效实施,协助董事会及管理阶层确实履行其责任。

第68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指定单位负责该制度之规划、管理及执行,建立咨询、协调、沟通系统,对各单位施以法规训练,并应指派人员担任遵守法令主管,负责执行法令遵循事宜,以确保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之有效运行,并加强自律功能。

第69条金融控股公司应规划其与子公司整体经营策略、风险管理政策与指导准则,以加强经营管理,各子公司应据以拟订相关业务之经营计画、风险管理程序及执行准则,以确实遵循。

第70条金融控股公司应设置隶属董事会之稽核单位,并应建立总稽核制,以独立超然之精神,综理稽核业务,定期向董事会及监察人报告,金融控股公司并应赋予总稽核对稽核单位之人事自主权。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稽核人员应具备符合法令规定之资格条件,并应参加业务专业训练,以提升稽核品质及能力。

第71条金融控股公司稽核人员及遵守法令主管,对内部控制重大缺失或违法违规情事所提改进建议不为管理阶层采纳,将肇致金融控股公司重大损失者,均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

第72条金融控股公司设立之稽核及法令遵循单位,除确保金融控股公司办妥稽核业务及遵循相关法令外,并应督导各子公司执行相关规定。

第73条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应选择专业、负责且具独立性之签证会计师,或其它专业适任且具独立性之外部稽核,定期对金融控股公司之财务状况及内部控制实施查核,并针对会计师于查核过程中适时发现及揭露之异常或缺失事项,及所提具体改善或防弊意见,应确实检讨改进。

第74条金融控股公司应随时注意国内与国际公司治理制度之发展,据以检讨改进其所建置之公司治理制度,以提升公司治理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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