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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结构厂生产安全管理条例

编辑:制度大全2019-02-27

1目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和职业健康安全。2适用范围: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3职责分工:3.1安环监察部负责组织、协调公司总体安全工作,组织联络特殊工种和重要岗位的教育培训工作,保证相关人员持证上岗,并监督检查车间的三级教育工作;3.2安全生产部/工程部负责组织员工进行车间三级教育,并检查车间人员的日常安全生产情况,发现隐患和违规现象及时制止;3.3车间办公室负责按时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定期联系医院对重要岗位(如:电焊、喷漆、抛丸等)人员进行职业病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3.4各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做好本部门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4工作内容:4.1安全生产责任制4.1.1总经理安全职责:1)总经理对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职责,分管总监协助总经理对各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2)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法令和上级有关安全规定,在计划、安排、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同时抓好安全工作;3)定期召开安全会议,对重大隐患指定有关部门限期整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要亲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并责成有关部门改进和落实防范措施;4.1.2安环监察部职责:1)协助总经理组织和推动公司总体安全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法规;2)联系外部有资质的单位对特殊工种和重要岗位的人员进行培训,保证相关人员持证上岗;3)联系外部有资质的单位对特种设备定期进行检查,保证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4)监督检查车间的三级教育工作进行情况;5)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1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2事故责任和职工未受教育不放过,3防范措施未制定和落实不放过,4责任人未按照追究制度追究不放过”原则进行调查、分析、教育、责任落实和防范措施的制定实施;6)负责工伤保险相关事宜的办理;变更页码生效期页码生效期编制审核批准4.1.3安全生产部/工程部安全职责:1)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隐患及时上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整改;2)协助有关部门修订安全生产/安装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监督贯彻执行;3)组织车间三级教育和其他安全培训的组织和实施;4)负责现场安全督查、纠正、考核及隐患排查、整改、排除。5)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逸结合、防尘、防毒和女工保护工作,并监督检查劳保用品的正确使用;6)在执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停工,并通知该部门立即整改;7)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中,可随时向总经理反映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情况;8)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安装规定的部门和个人依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的权力;9)在监察工作中应与各部门配合,互相协作;10)应具有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4.1.4车间主任/工程部长的安全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制度,对保证职工在生产/安装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负直接领导责任;2)在计划、安排、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安装工作时,同时把安全工作贯彻到每个具体环节中去;3)对新操作工、调换岗位操作工,应组织进行具体的车间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分配独立作业;4)对于容易引发职业病的岗位(如:焊接、喷漆、抛丸等),除了定期进行职业病检查外,还可实行轮岗制度;5)发生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和安环监察部,并保护现场,在安环监察部的指导下负责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落实防范措施;6)带领操作工正确使用防护用品,搞好作业场所的安全;7)杜绝违章指挥生产/安装,把安全放在第一位;8)在生产/安装的同时要保证安全通道畅通;9)进行特殊作业时要安排好监护、防护人员;10)定期排查安全设施的隐患,发现问题及早解决。4.1.5车间办公室的安全职责1)按时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并不定时的检查现场人员劳保用品的佩戴情况;2)除了定期联系一般的身体检查外,还要定期联系有资质的医院对重要岗位(如:焊接、喷漆、抛丸等)人员进行职业病检查;4.1.5设备部的安全职责:1)保持机械设备,安全装置及附件的完好,发现隐患及时排除,不能解决的要迅速上报有关部门;2)负责对设备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有权对违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制止和考核;3)负责生产设备的检修、维护等,保证设备的正常安全运行。4.1.6班组长/项目经理的安全职责:1)组织好本班组/项目部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2)做好日常的安全生产/工程安装检查和监督工作,保证本班组人员佩戴好劳动保护用品;3)机器设备操作前要进行点检,保证设备操作的安全性;4)班前会必须讲安全,将公司的有关安全规定宣贯到每位职工。4.1.7职工安全职责:1)遵守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冒险作业;2)正确穿戴劳动保护用品;3)不违章作业,并有权制止违章指挥;4)上班前不准喝酒,工作中不准说笑、打闹、睡觉,单人操作设备时,因故离开岗位必须停车、断电;5)不是自己操作的设备,不得开动,学徒不准独立操作设备;6)各种安全防护装置、信号标志、仪表及指示仪器等,不准任意拆除,并经常或定期检查,确保齐全有效;7)工作地点和道路必须保持清洁和畅通;8)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必须堆放在指定地点,不得妨碍通行和装卸时的便利和安全;9)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可靠,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必须有可靠的接地或接零措施,非电气人员不准拆装电气设备和电路;10)检修机械、电气设备时,必须停电挂牌,合闸前检查确认无人检修时方可合闸,停电牌必须谁挂、谁取,非电气工作人员严禁合闸;11)凡标有“禁止烟火”的场所,严禁明火作业;12)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无接班者要切断电源,熄灭火种;13)各种设备、工具开动使用前,要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可开动使用;14)发生重大事故和恶性未遂事故时,要保护现场,立即报告领导和安全部门。4.2安全生产检查4.2.1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发现问题填写《事故、事件不符合纠正与预防措施报告书》;4.2.2各部门根据区域安全执行标准每天对所辖区域进行自检,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安环监察部;4.2.3安环监察部按期进行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助解决。

篇2:油田公司生产安全违章处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生产安全责任,实现安全生产目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辽河油田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辽河油田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内部劳动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河油田分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油田公司)及其全资企业的生产安全违章处罚管理。

控股公司通过法定程序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违章是指在油气生产、施工作业、油田建设等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油田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油田公司生产安全违章处罚遵循有章必依、违章必究的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促进生产单位、员工自觉遵守规章制度。

第五条?违章行为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的,应当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或报告行政机关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安全环保处是油田公司生产安全处罚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油田公司生产安全违章处罚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监督检查油田公司生产安全违章行为;

(三)负责汇总专业部门查处的生产安全违章行为;

(四)负责对生产安全违章行为做出处罚;

(五)负责监督生产安全违章行为的整改落实。

第七条?油田公司所属单位安全部门是本单位生产安全处罚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检查本单位生产安全违章行为;

(二)负责汇总本单位专业部门查处的生产安全违章行为;

(三)负责对本单位生产安全违章行为做出处罚;

(四)负责监督本单位生产安全违章行为的整改落实;

(五)负责对违章单位及个人进行教育培训。

第八条?油田公司及所属单位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在主管业务范围内,监督检查违章行为,组织违章单位整改违章行为,履行直线责任。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按照规定程序扣减违章单位或违章员工的奖金。

第三章?违章处罚种类

第九条?生产单位违章处罚分为:通报批评;扣减奖金(总额);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

(一)通报批评由安全部门决定并实施;

(二)扣减奖金由安全部门做出处罚决定,提交同级人事部门执行;

(三)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主要是针对大型工程建设现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员工违章应按油田公司员工违纪有关规定处理并扣减奖金,扣减奖金由各级安全部门做出处罚决定提交同级人事部门执行。

第四章?违章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油田公司及所属单位安全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安全违章行为,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立即纠正并按需要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理措施,现场处理措施包括责令立即停止施工、责令立即改正、责令限期改正;

(二)调查了解,告知违章生产单位或个人其违章事实、理由、依据,听取正当理由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

(三)填写《辽河油田公司生产安全违章记录单》(见附件1),并要求违章生产单位负责人或违章员工签字确认,拒不签字的,记录现场相关人员留查;

(四)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填制的违章记录单报送同级安全部门。

第十二条?油田公司及所属单位安全部门应及时汇总审查违章记录单并分类处理:

(一)对生产单位通报批评的,经本级安全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予以通报批评;

(二)扣减生产单位奖金总额或员工奖金的,由安全部门填制《辽河油田公司生产安全违章处罚通知单》(见附件2)送达违章生产单位或违章员工,并同步提交同级人事部门执行。

(三)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止建设的,应经安全环保处审核后报油田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五章?违章处罚的适用

第十三条?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通报批评:

(一)未及时整改隐患问题且无监控措施的;

(二)未对生产场所进行巡检或监控的;

(三)未按规定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油田公司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应进行通报批评的。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同时扣减单位奖金1000元,扣减单位负责人奖金200元:

(一)未对从业人员、承包商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外来人员进行安全告知的;

(二)未建立职业卫生、特种设备、消防等技术档案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处置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四)未设置电气设备保护装置、敷设线路或照明未达到安全要求的;

(五)未设置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畅或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未对进入易燃易爆场所车辆设置拉油(气)车辆“三件”(防火帽、消防器材、拖(接)地链)或不熄火装卸的;

(七)未按技术规范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或气瓶进行充装的;

(八)未定期化验水(介)质或使用未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的锅炉水(介)质的。

第十五条?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同时扣减单位奖金2000元,扣减单位负责人奖金300元:

(一)未按规定对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未按备案审批人员名录安排作业人员进入重点要害部位施工或弄虚作假的;

(三)未现场签发作业许可或监护人不在现场的;

(四)未制定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及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场所监控、应急措施,或监控、应急措施不落实的;

(五)未配备安全(消防、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用品或配备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

(六)未按防爆要求在防爆区域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

(七)未按期检测防雷装置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和评价的;

(九)未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配备、使用生产设施、设备危及人身安全的。

第十六条?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同时扣减单位奖金5000元,扣减单位负责人奖金500元:

(一)未经三级安全教育或考核不合格仍安排从业人员上岗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员工职业健康检查或未按规定调离并妥善安置有职业健康损害人员的;

(三)未建档登记重大危险源,未进行评估、监控或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四)未开具作业许可证或未落实防范措施实施动火、高处、受限空间、吊装、挖掘、临时用电、管线打开、脚手架等高危作业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未按规定对承包商进行监督管理,导致承包商施工作业严重危及我方生产安全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安装、注册、修理、改造、停用、启用、报废、化学清洗、检验检测等特种设备审批验收程序的;

(七)未按规范要求落实海上生产作业防范措施,危及人身安全的。

第十七条?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同时扣减单位奖金10000元,扣减单位负责人奖金1000元,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建设:

(一)未及时整改隐患,危及人身安全且无监控措施的;

(二)未经业务主管部门认定、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擅自应用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于生产试验的;

(三)未按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承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安全设施“三同时”及消防建审的;

(五)未按规定在易燃易爆场所安装防雷装置的;

(六)未定期检验储罐、油气管道等关键生产设施的;

(七)违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未对超过国家标准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治理或转嫁危害的;

(九)未按时上报,谎报、瞒报生产事故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减员工个人奖金:

(一)未按规定正确佩戴、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每起扣减100元;

(二)未按规定巡检(线)或未按巡检(线)路线检查的,每起扣减100元;

(三)未尽岗位安全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每起扣减300元;

(四)未按操作规程>操作的,每起扣减500元;

(五)未持有效操作证从事特种作业的,每起扣减800元;

(六)无票证从事危险作业的,每起扣减800元;

(七)违章指挥、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每起扣减800元。

第十九条?生产单位发生以下情形,同时追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直线责任,每起扣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奖金1000元:

(一)重复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

第六章?违章处罚的执行及归档

第二十条?违章处罚通知书送达后,违章生产单位或违章员工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油田公司所属单位应结合违章行为整改需要,有针对性的对违章员工进行教育或岗位培训。

第二十一条?各级安全部门应将违章处罚情况通报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整改,并加强同类违章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

各级安全部门应对生产单位违章处罚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跟踪整改进度,确保整改要求得以落实。

第二十二条?同一违章行为已按本办法予以处罚的,油田公司各级单位或部门不得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部门应定期研究分析查处的违章行为和给予的违章处罚,组织业务主管部门有针对性的对违章多、整改落实存在问题的单位进行安全监督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违章处罚执行完毕后,安全部门应将资料结案归档,做到一事一档、分类清晰、资料齐全,并按油田公司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存放保管。

违章处罚档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抽取、涂改、销毁案卷资料。

第二十五条?违章处罚情况是油田公司对所属单位安全管理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安全环保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生产单位是指油田公司所属单位及所属单位下属作业区、大队级单位。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辽河油田公司安全生产奖惩暂行规定》(中油辽发〔2000〕28号)、《辽河石油勘探局工业现场安全监察处罚暂行规定》(油质安环发〔2003〕2号)、《辽河石油勘探局安全生产违章处罚规定(试行)》(辽油发〔2005〕86号)同时废止。

篇3:吹膜车间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本企业员工的全面素质,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和设备安全运行,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特制定以下管理条例:

一、员工应严格遵守作息时间,有事须提前请假。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不得无故旷工,无故旷工者扣发旷工天数三倍的工资。

二、工作时间不准互相戏闹,严禁睡觉和看报纸、杂志等与工作无关的言行。工作中不得穿拖鞋,男工不许留长发,女工须带工作帽。违规者一次一项罚款50元,同时对造成质量问题和各种损失负责。

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及时发现并提出安全和消防隐患,杜绝一切不安全因素的存在。出现质量、安全事故须第一时间向主管领导汇报,果断快速处理好突发事故,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防止滋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违章操作者对事故造成的结果负全责。

四、工作时间内不得擅自脱岗,发现一次罚款50元。

五、每天当班下班前必须检查车间门窗是否关闭,打扫干净车间及设备卫生,制成品检验合格后入库,认真做好各项工作记录。车间内不得存在落地的原附料和制品。对未按要求执行者罚款50元。

六、员工须严格保守企业商业机密。对非工作人员未经许可进入车间,在岗员工发现后须立即劝离,否则对不负责任者罚款50元。

七、车间内严禁存在与安全生产无关的物品,日常检查并紧固好设备各部分零件和电器件。生产必须的零部件和工装、器具要集中登记保管,遗失追究,损坏物品要以旧换新。停机休息时须全部切断动力电源。不负责任者对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负责。

八、要爱护、维护好机械设备和工装器具,无故损坏物品者按价赔偿。

九、车间内禁止烟火,按指定位置存放消防器具,并保持消防器具的有效性。因生产需要动火施工,须经批准并安排专人看护。厂区内严禁吸烟,违者罚款100元。

十、严禁乘坐载货起重设备,不许私拉乱接用电设备,以免造成身体损伤。

十一、全体员工须严格遵守企业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违反制度和规定者对造成的后果负责。

篇4: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理适用于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应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管理以及安全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全国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规定,协同做好与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安全管理的原则)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保障稳定和安全供应,保障设施完好、运行安全,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安全经营许可制度)国家对城镇燃气实行安全经营许可制度,对从事城镇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活动(以下简称燃气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对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实行资质管理。

第六条(安全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进步)国家鼓励城镇燃气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水平;对在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城镇燃气专项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实施。

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气源种类、用气规模、供气形式、调峰手段、管线布局、厂站设置等。

第八条(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规划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在上诉两款的工程立项、规划设计审批时,应征得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工程设计和施工)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验收、移交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许可条件)城镇燃气经营安全许可条件是(和部135号令衔接问题);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设施,且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参照天津条例)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及必要的安全经营的担保措施;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应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燃气安全生产知识、管理能力的考核;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抢险的作业人员应经过所从事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

(六)?建立燃气事故抢险应急和救援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想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歇业、关闭方面的规定。

(八)?补充一条煤制气的气质问题。

第十三条(程序)申请〈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经所在设区城市的燃气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审批。符合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批准,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按行政许可法的办法,《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四条(延期)《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请延期手续。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申请,在该《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预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撤消)

有下列行为之一,撤消《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1、?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2、?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3、?关闭或歇业;

4、?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的安全责任)

城镇燃气企业应严格遵循安全生产法,加强燃气运行安全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应急预案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保证运转正常;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通气前,应当安排专职人员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在通气时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方法介绍、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禁止行为的规定)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章?应用管理

第二十条(安全供气和用气协议)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权利、义务和责任。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气性质应征的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重新签订协议。

第二十一条(用户的安全责任和义务)燃气用户应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配合燃气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二)?选购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委托具有资质企业进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四)?对自用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监护,发现不正常情况及时向燃气企业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设施改动)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征的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用户可委托燃气企业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并由实施的企业负责安全质量验收工作,燃气企业应予以承认并备案。

第二十四条(户内燃气设施的维护)燃气用户发现漏气等隐患或事故,应及时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委托国家级或销售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检验检测机构对拟经销的燃气燃烧器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由销售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燃气协会及时向社会公布合格产品目录,凡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产品不得拒绝公布。

第二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单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不得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条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通讯设备,专业安装维修设备、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有完整统一的服务规范和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申办及其监管)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批准,颁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并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禁止行为)在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划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擅自动用明火和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建设、施工、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在城市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规划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告知有关燃气设施情况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规划部门或燃气企业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

(四)?对可能影响重要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燃气企业还应派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护。

第三十二条(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改动)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燃气企业运营需要,对原有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改造、迁移或者拆除作业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确保安全的作业方案。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监管职责)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管制度,对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应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立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动机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对城镇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燃气设施安全评价制度)国家建立和逐步完善城镇燃气安全评价制度,具体的评价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是否列入经营许可条件)

第三十五条(燃气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情况视情节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或者排查作业,并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燃气事故的处理)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查扣非法经营设备,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应燃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的、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有第二十一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燃气经营企业损失,并交由公安部门依据《社会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所需费用的三至五倍罚款。

违反本条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审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批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消原批准或者发现燃气安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术语解释;根据情况增减)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厂站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燃气设施改动是否要解释)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民用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燃气供应厂站,是指为用户供气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充装站、瓶装供应站,压缩天然气供应站,液化天然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5:燃气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一、总则

(一)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制度。

(三)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四)事故级别的划分

1.一般事故:指轻伤事故(损失工作日1天以上10天以下)、经济损失50元以上3000元以下,无次生灾害的事故。

2.重大事故:指重伤事故(损失工作日10天以上)、多人事故(一次轻伤3人以上含3人)、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无次生灾害的事故。

3.恶性事故:指死亡事故、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发生着火、爆炸事故,或造成停气24小时以上的事故。

(五)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履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职责。

(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七)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二、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二)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三)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行为:

1.报告事故时间超过规定时限;

2.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

3.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4.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四)事故发生后,公司总经理或值班经理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有序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不得延误治疗时间。

公司承担事故救援、险情处置、善后处理和调查处理等必要费用。

(五)事故发生后,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图并详实标注和全面记录,采取摄影、摄像等措施,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六)公司任何部门与人员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三、事故调查处理

(一)针对事故,公司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总经理或者总经理委托人担任。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包括安全管理人员、部门管理人员、技术管理人员、工会组织人员,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二)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类别、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三)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

(四)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经过、类别、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情况;

2.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3.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4.事故责任的认定;

5.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责任可以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从重到轻可以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五)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对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作出结论性意见。

公司根据事故调查结论,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由公司指定相关部门负责落实,并对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附则

本制度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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