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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物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2-27

为确保废弃物的处置过程及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1、职责

1.1、安全环保部

1.1.1、负责废弃物的管理、监督,协调生产过程中液体废弃物的清理和处置;

1.1.2、负责联系排放污水水质的监测和污水处理过程的监督;

1.1.3、负责危废处置相关事宜。

1.2、生产采购部负责设备设施安装维修中废弃物处置的归口管理。

1..2.1、负责对相关方施加必要的环境影响。

1.3、各部门

1.3.1、负责本部门产生的废弃物的收集、分类、管理及运送至指定地点贮存;

1.3.2、负责环境治理设备设施运行管理和控制。

2、废水排放

2.1、机械加工、少量酸洗产生的工艺废水和生活污水。

2.2、废油、废溶剂、酸碱废液及其它废液严禁倒入污水管网,由安全部与相关部门对接委外有资质的厂家处理。

2.3、各部门生产工艺废水应进入城市污水管网排往污水处理站处理,不可得随溢随排放或向城市雨水管网排放。

2.4、若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安全部报告。

3、固体废弃物排放

3.1、控制产生量

3.1.1、工艺设计应不断优化生产工艺,合理选择和利用原辅材料和能源,减少原辅料的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3.1.2、采购部应对供应商施加影响,扩大免包装领域或使用专用工位器具减少包装,或采用回收包装纸箱反复使用。

3.1.3、操作人员应遵从工艺要求,优化利用原材料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

3.2、固废处置

3.2.1、废弃物处理分类标准见附件。

3.2.2、各单位应按要求设置废弃物收集处(点),分类标识醒目。并严格执行“工业废弃物处理分类标准”,防止废弃物混投。

3.2.3、废弃物投放容器应有醒目分类标识,对可能产生二次污染的废弃物,应使用密闭容器存放,防止因风、雨、高温等原因造成的再次污染。

3.2.4、一般废弃物由责任部门送公司垃圾处理站处置。

3.2.5、危险废弃物处置,由安全部与相关部门对接委外处理。如有油污的手套、有油污的棉纱/布、有油污的鞋等。

3.2.6、处置危险废弃物的厂家必须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环保局出具证明等资料复印件。

3.2.7、技改项目施工中的废弃物及建筑垃圾,项目主管部门应在施工合同(协议)中明确处置的责任方和处置方式。

3.2.8、上述处置所涉及的相关方,有关责任部门应按公司规定对其施加必要的影响。

3.2.9、安全部不定期对公司废弃物的收集、分类、存放、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的应责成责任部门纠正并给予责任部门或责任人以经济处罚。

4、废气排放

4.1、废气源主要是少量喷漆和焊接与离子切割等作业产生的废气。

4.2、废气排放的控制:喷漆和焊接与离子切割废气采取强制通风或自然通风的方式,将污染物通过排气筒采取高空排放进行控制。

5、噪声排放

5.1、噪声源主要是钣金件的成型与效正,以及冲剪压机械在上料、冲剪、落料过程中产生的。

5.2、技术部应不断优化技术工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降低噪声产生量。

5.3、在噪音作业场所作业人员必须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篇2:煤天然气化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监管主体的责任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旗区人民政府是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工作的领导,把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旗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的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工作负责。?

按照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旗区境内的煤化工、天然气化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由各旗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所辖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生产负有直接监管责任,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把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纳入开发区和园区管委会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是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的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工作负责。?

第四条各级安监、公安、质监、交通、环保、卫生、工商、航空、铁路、邮政等承担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监管责任的部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七章所规定的职责,对所监管环节的安全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二章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五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和基层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和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职工操作技术水平,严格规范操作流程,确保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生产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长效化。?

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应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设置安全生产专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

第七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应配备5名以上具备本单位化工工艺和化工设备专业知识的高级技术管理人员和10名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八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应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立安全投入保障制度,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九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和基本功训练,并经考核合格,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应制定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改制度以及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发放到有关的工作岗位,规范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

第十二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应确保生产设施建设中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按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把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生产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排除隐患,防患于未然上。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督查制度、隐患排查制度,抓好专项督查、重点督查和定期督查,确保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生产的规范化、制度化、长效化。?

第十四条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对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的安全管理应以旗区为主、园区为主、企业为主和现场为主。上下联动,各负其责。旗区安监部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把现场管理、现场检查、现场研究、解决作为重中之重,实行“关口前移,重心下移”。?

第十六条各旗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监管队伍建设,为安监部门配备一定数量具有化工专业知识的安全监管人员。?

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也要建立安全管理机构,要根据开发区和园区生产规模,配备相应的化工专业安全监管人员。?

第十七条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对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实施重点监控。重点监控的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单位由旗区安监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确立“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察,部门抓监管,企业抓落实”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建立旗区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生产专家库。专家库专家组人员分别由具有化工工艺、化工机械、自动化、压力容器、消防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专家组在旗区安监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对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进行安全会诊,开展隐患排查和安全监督检查,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安全技术指导。专家组人员的工资由旗区人民政府和被检查的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实行煤化工、天然气化工驻厂监管员制度,各旗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聘请具有化工工艺和化工机械专业知识监管人员,派驻辖区内重点煤化工、天然气化工企业,进行专项督察、重点督察和定期督察。帮助企业排查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企业落实整改措施。派驻人员由旗区安监部门管理,工资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各旗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隐患排查,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每月检查一次,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对辖区内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每半个月检查一次。对排查出的一时难以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所在地安监部门要与企业签订责任状,限期整改。在限期整改时限内完不成的,要责令其停产整改,直至消除事故隐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各旗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及市直有关部门开展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监管及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督查,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二条对从事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度,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按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和储存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和储存企业与其它生产生活区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专门区域或场所用于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的生产、储存。?

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储存等的布局规划,由旗区人民政府会同市经济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划局、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设立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旗区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经旗区和市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后,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单位,不得从事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

第二十六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在试生产前,需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试生产方案等有关材料,经安监部门备案后进行试生产,依法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

第二十七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经营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监部门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产品的运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资质,其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等应当经过相关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章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的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建立全市安全生产综合应急体系,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筹规划使用应急队伍和装备设施,并建立和完善不同应急预案,有效地应对各种突发事件。市危险化学品(包括煤化工、天然气化工)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设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全市危险化学品(包括煤化工、天然气化工)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承担有关危险化品(包括煤化工、天然气化工)事故灾难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市人民政府要对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装备给予足够的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各旗区人民政府也要在旗区安监局设立相应的应急救援指挥办公室,并配备专门的人员。各旗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包括煤化工、天然气化工)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旗区危险化学品(包括煤化工、天然气化工)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设在旗区公安消防大队,具体承担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包括煤化工、天然气化工)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组织、指挥、协调工作。各旗区人民政府应对消防部门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装备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要建立开发区和园区专职消防队,加强开发区和园区应急救援工作。?

(一)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建设布局与选址等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多种形式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的相关条款执行。?

(二)专职消防队员的配备由旗(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或园区管委会,从社会招聘或从企业职工中挑选,签订劳动合同,其执勤人员配备按所配消防车每台平均定员6人确定,其他人员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及品种、队员防护装备、通信器材等的配备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多种形式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的装备标准执行。?

(四)专职消防队的装备、日常业务经费和队员工资、生活、各类保险等费用,由旗(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或园区管委会和企业三方共同承担,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和企业支出成本。?

(五)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由所属旗(区)消防大队(科)负责业务指导,有条件的可抽调现役消防人员进行管理,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要求执行。?

(六)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应急演练等工作,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中的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和灭火救援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级消防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旗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每年组织一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事故的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五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预案的培训,定期演练。?

第三十六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迅速成立指挥部判断事故性质及可能发生的危害。按预案制定的有效措施,组织受威胁地区群众转移和抢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各旗区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三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根据事故类别,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组由安监部门牵头,有关部门派人组成。事故调查处理,以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精简、效能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各旗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恪尽职守,各司其职,加强对煤化工、天然气化工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监管。在安全管理上,哪一级政府、管委会或管理部门出了问题,要严肃处理哪一级政府、管委会和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由于工作不力,监管失职而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按照《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和处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执法监督和问责力度。

?第四十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厉处罚。?

第四十一条煤化工、天然气化工之外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各旗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化工、天然气化工之外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收银制度

篇4:检验中心废弃物处理程序

1目的

1.1确保分析检验过程中的“废液、废气、固体废物(废渣)”、分类存放,定期清理、回收、以避免对环境中的空气、水源等环境造成污染。保护环境、生态安全。

2范围

2.1各化验室分析检验过程中产生的检验废弃物。

2.2外单位委托分析检验过程中产生的检验废弃物。

3职责

3.1中心安全员负责管理、检查。

3.2各化验室安全员及班站长负责管理、检查、督促。

3.3检验废弃物由各班站人员定期按类别送回所属生产装置或指定场地。

4各化验室分析检验过程所产生的“废液、废气、固体废物(废渣)”处理程序如下:

4.1第一化验室负责炼油各部、贮运部的正常中间控制分析和部分原料、半成品、出厂产品的分析以及生调部、生产装置的临增分析任务,分析过程中发生一定数量的废液(分析后的样品、按规定保留的样品、洗涤采样和分析玻璃器皿的溶剂等),目前化验室与炼油二部及各采样装置按约定俗成的办法,废液每天或不定期到二蒸(A)采样排放口或采样时在各装置采样排放口清倒。过期试剂溶液交回中心标准溶液岗位处理。

4.2第二化验室负责炼油各部、动力事业部的部分正常中间控制分析和全厂的环境保护分析、工业卫生分析以及生调部、安环部、生产装置的临增分析任务,分析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处理程序如下规定。

4.2.1气体检验剩余物超过保存期后,样品在岗位通风柜内缓慢排放。

4.2.2各班站洗涤用的失效洗液,含重铬酸钾,必须集中倒进污水场处理。

4.2.3各班站分析检验水中石油类含量所产生的含四氯化碳的废液必须集中密闭存放、不定期倒进污水场处理。

4.2.4使用含氯化汞、硫酸汞、氧化汞、氯化钴、碳酸镉、硫酸镉、醋酸铅、含重铬酸钾、四氯汞钾、硫酸银等溶液的检验废弃物送污水处理场。

4.2.5在检验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酸类、碱类、盐类等应依据数量经储存、化学处理、稀释后,才能倒入下水道,并用大量水冲洗下水道。

4.2.6有剧毒性的各类试剂类废弃物质,应报检验中心,由中心治保员联系总厂保卫处解决处理问题。

4.2.7分析检验等规使用后的正庚烷废液集中后送聚丙烯-2造粒岗位使用。

4.2.8含氰废液加入氢氧化钠,使pH值10以上,加入过量的高锰酸钾(3%)溶液,使CN-氧化分解。CN-含量高,可加入过量的次氯酸钙和氢氧化钠溶液。

4.3第三化验室负责进厂原材料和出厂产品分析检验及外单位委托分析检验任务,分析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处理程序如下规定。

4.3.1值班站洗涤废油和按期清理的轻重油样每隔一天倒入污水厂污油池。气体检验剩余物超过保存期后,球胆样品在岗位通风柜内缓慢排放。

4.3.2综合一班煤及石油焦等检验废弃物用胶桶存放,每周送回煤场。副产品等检验废弃物则按保管规定(保存一个月)然后送回脱硫车间硫磺装置。

4.3.3综合二班油品和气体检验废弃物处理同4.1及4.2。外单位委托分析的检验废弃物超过保存期的由主任批准后处理同4.1及4.2。沥青等固体检验废弃物超过保存期后送回炼油重油加工车间沥青工段。

4.3.4含氯化汞、低浓度三氧化二砷、苯胺等溶液的检验废弃物送污水处理场。

4.4第四化验室负责我厂化工中控、原材料、产品分析,分析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处理程序如下规定。

4.4.1废液贮存和处理

4.4.1.1废液应根据其化学特性选择合适的容器和存放地点,通过密闭容器存放,不可混合贮存,容器标签必须标明废物种类。

4.4.1.2废液处理

4.4.1.2.1一般废液也可通过酸碱中和、次氯酸钠氧化、混凝沉淀处理后经下水道排放,并用大量水冲洗。过滤后沉淀按废渣处理。

4.4.1.2.2硫酸、盐酸等废酸倒入G4791池(废酸池)、氢氧化钠、混合碱等废碱倒入G4790池(废碱池)、废油及其他倒于A4820池。

4.4.1.2.3一般有机溶剂应采用蒸馏法,根据其沸点进行回收。无法回收时应在焚烧炉中使之完全燃烧的方法进行处理。

4.4.1.2.4少量有毒有害废液处理

①含酚废液的处理

酚属剧毒类细胞原浆毒物,处理方法:低浓度的含酚废液可加入次氯酸钠或漂白粉煮一下,使酚分解为二氧化碳和水。如果是高浓度的含酚废液,可通过醋酸丁酯萃取,再加少量的氢氧化钠溶液反萃取,经调节pH值后进行蒸馏回收.处理后的废液排放。

②四氯化碳废液的处理

四氯化碳,溶剂类,有毒,可采用蒸馏法,根据其沸点进行回收。

③含汞、砷、锑、铋、铬等离子的废液的处理

含汞、砷、锑、铋、铬等离子的废液不允许直接排放,控制酸度0.3mol/L[H+],使其生成硫化物沉淀,滤渣按废渣处理。失效的铬酸先液等可依此处理。

④含氰废液加入氢氧化钠,使pH值10以上,加入过量的高锰酸钾(3%)溶液,使CN-氧化分解。CN-含量高,可加入过量的次氯酸钙和氢氧化钠溶液。

⑤含氟废液加入石灰使生成氟化钙沉淀。

⑥综合废液处理

综合废液处理时可以用酸、碱调节废液PH为3-4、加入铁粉,搅拌30min,然后用碱调节pH为9左右,继续搅拌10min,加入硫酸铝或碱式氯化铝混凝剂、进行混凝沉淀,上清液可直接排放,沉淀按废渣方式处理。我室微量水分析时产生的卡尔-费休试剂废液应用该法处理后排放。

4.4.2废气处理

4.4.2.1通常实验室中直接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实验都要求在通风橱内进行,这固然是保证室内空气质量、保护分析人员健康安全的有效办法,但也直接污染了环境空气。

4.4.2.2气体余样及过期留样可带回装置经火矩系统排放。

4.4.2.3无火矩系统的地方应采用高点放空。

4.4.2.4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排放前应经过化学吸收法消除毒害,或采用焚烧法处理。

4.4.3固体废物(废渣)处理

4.4.3.1我室固体样品主要是塑料,其多余样品、过期留样及期分析产物均有利用价值,按分公司规定及时联系安环部处理,贮存时要注意防火。

4.4.3.2分析产物(化学沉淀)、消耗或破损的实验用品(如玻璃器皿、纱布)应丢去安全环保部指定的工业垃圾堆放点。

4.4.3.3所有固体废物(废渣)都不允许同生活垃圾混放。

4.4.3.4过期、失效的化学试剂(废、旧试剂)应联系安全环保部按相关规定处理。

4.4.3.5剧毒品废弃物,应报检验中心,由中心治保员联系解决处理。

篇5:化验室玻璃制品废弃物管理规定

目的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防止化验室内的破损玻璃制品及其他残留化学品流入车间,给产品带来安全隐患。特制订以下管理制度。

1当班使用完的玻璃试剂瓶和塑料试剂瓶,由当班化验员用自来水内外冲洗干净,玻璃和塑料分开放置到指定专用回收袋中.

2发现破损玻璃制品严禁再次使用,直接放入回收袋中.

3垃圾回收袋装满后,通知外部环保车,根据垃圾分类进行废品回收.

4本规定自即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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