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感器管理规定范本 - 制度大全
职责大全 导航

传感器管理规定范本

编辑:制度大全2019-02-27

作业队组施工需安装、回收、移动甲烷传感器或更改甲烷传感器设置参数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各队组在规程措施会审完后,先按照措施及时提出监测监控安装申请,经通风部及相关部室签字后分别书面通知通风队、监测队。

2、通风队接到生产队组书面通知后,及时填写监测监控安装单(安装单必须说明规范、全面),经通风部负责人签字后向监测队下监测监控安装单,监测队接单后3天内必须安装好监测设备,并以书面形式移交给队组。队组负责本队范围内甲烷传感器标准位置和完好的确认。采面根据《采面回采作业规程》规定安设甲烷传感器,掘进巷道开口前必须安装2台瓦斯传感器,由队组移动管理,开口5m时,工作面探头由队组自行移进巷道内并根据掘进进度及时前移;未使用除尘风机巷道掘够15m(使用除尘风机巷道掘够50m)时,生产队组打移动回风探头申请,经通风队值班人员签字确认后送交监测队,通风队留底备案。监测队接到通知后24h内按《***公司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设置规范》要求移动回风探头到规定位置。监测队巡检员、通风队瓦检员对甲烷传感器的标准位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处理。

3、安装、移动、回收、调校、更换甲烷传感器时相关单位(包括监测队)必须打影响监测监控运行报告单,否则按事故进行追查处理。

4、生产队组如变更甲烷传感器报警值、断电值、复电值,必须经通风部审批后书面通知通风队、监测队,通风队接通知后下单给监测队变更监测监控参数。

5、生产队组巷道名称变更后,必须及时打书面申请变更甲烷传感器名称,经通风队值班人员签字确认后送交监测队,通风队留底备案,监测队接通知后更改甲烷传感器名称。

6、各掘进单位在作业规程中要明确规定监测监控甲烷传感器安装的位置、数量,明确本单位、通风队、监测队应该负的责任,责任划分明确,避免扯皮。

7、采煤工作面和上隅角探头由队组根据生产进度自行移动,风流混合处探头由监测队移动。在上隅角距开路横川剩余10m时,现场跟班干部和通风队瓦检员必须及时汇报通风队值班室,通风队值班人员给监测队下达甲烷传感器移动单,监测队接到通知后根据生产进度工作面正对横川时移动风流混合处甲烷传感器至下一个规定位置,保证监测有效。

8、掘进生产每贯通一个头面,由队组根据本队生产去向,向通风队打回收、移动或安装申请,移动申请报告通风队签字确认后送交监测队,回收、安装申请由通风队重新下监测回收、安装单。

9、打钻队组新开打钻点(掘进面迎头除外)须及时提出监测监控安装申请,经通风部及相关部室签字后分别书面通知通风队、监测队。监测队接单后及时安装好监测设备,并以书面形式移交给队组。打钻地点下风侧甲烷传感器由打钻队组管理,在一条巷道内每次移动钻机后及时打影响监测报告自行移动甲烷传感器到标准位置。巷道打钻全部结束后,向通风队打书面申请报告回收探头。

篇2:燃气设施检修作业管理规定

1?目的

为了规范燃气设备设施检修状态作业程序,预防煤气爆炸和中毒事故的发生,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GB6222《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5002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煤气安全管理制度》、《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动用明火作业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2?适用范围?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作业场所。规定明确了燃气设备设施检修中动火和进入设施内应履行的作业程序和安全保证措施,以及应遵守的安全生产规范及要求。

3?管理内容和要求

3.1?术语

3.1.1?燃气:指目前本公司生产、回收、输配、贮存和使用的转炉煤气、高炉煤气、焦炉煤气和天然气。

3.2燃气系统的分类

3.2.1?高炉煤气系统:从高炉下降管至各用气点的设备设施。

包括高炉本体、旋风除尘器、环缝洗涤塔、脱水器、捕滴器、重力除尘器、布袋除尘器、TRT和BPRT透平机、高炉煤气放散塔、煤气预热器、高炉煤气柜、高炉煤气加压机、热风炉、锅炉、煤粉加热炉、轧钢加热炉、高炉煤气管道及附属设备。

3.2.2?转炉煤气系统:从转炉一次除尘至各用气点的设备设施。

包括文氏管、脱水器、捕雾器、一次除尘风机、转炉煤气放散塔、转炉煤气柜、电除尘器、转炉煤气加压机、热处理加热炉、白灰窑、转炉煤气管道及附属设备。

3.2.3?焦炉煤气系统:从天铁冶金炼焦化工有限公司焦炉煤气输送管道至各用气点的设备设施。

包括:矿槽烘烤、烧结机、热风炉、锅炉、焦炉煤气管道及附属设备。

3.2.4?天然气系统:从天然气公司天然气输送管道至各用气点的设备设施。

包括:天然气调压站、锅炉等用户、天然气输送管道。

3.3?管理职能

3.3.1?各部门的管理职能按《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煤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动用明火作业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3.3.2?技术中心负责可燃气体含量和氧气含量的分析,并出具分析报告。

3.3.3?煤气防护站负责可燃气体浓度和氧气浓度的现场检测。

3.4?设备所属部门

负责检修设备可燃气体的取样、送样工作,负责燃气管理制度、工艺规程、检修规程的执行。组织本部门燃气设施的正常检修、事故抢修和作业程序的落实。

3.5?管理规定

3.5.1?燃气设备设施检修的基本要求

3.5.1.1?煤气设施的焊接工作,必须由持有资质证的焊工担任,除焊接煤气设施本体外,不允许用煤气设施做二次导线,焊接煤气设施本体时,二次导线接点要与焊接处保持最短距离(300mm)。

3.5.1.2?经常检修的部位应设可靠的隔断装置。

3.5.1.3?为防止煤气串入蒸汽或氮气管内,只有通蒸汽或氮气时,才能把蒸汽或氮气管与煤气管道连通,停用后必须断开或堵盲板。

3.5.1.4?在设备停止生产而保压又有困难时,则应可靠地切断煤气来源,并将内部煤气吹扫置换干净。

3.5.1.5?吹扫和置换煤气设施内部的煤气,应使用氮气或蒸汽作为置换介质。

3.5.1.6?煤气系统的各种塔器及管道在停产通蒸汽吹扫煤气合格后,不应关闭放散管;开工时,若用氮气、蒸汽置换空气合格后,可送入煤气,待检验煤气合格后,才能关闭放散管,但严禁在设备内存在蒸汽时骤然喷水,以免形成真空压损设备。

3.5.1.7?进入煤气设施内工作时,应检测一氧化碳及氧气含量。一氧化碳含量不超过24ppm时,可较长时间工作;一氧化碳含量不超过40ppm时,入内连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1小时;不超过80ppm时,入内连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半小时;在不超过160ppm时,入内连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15-20分钟。

3.5.1.8?经检测合格后,允许进入煤气设施内工作时,应携带一氧化碳及氧气监测装置,并采取防护措施,设专职监护人。

3.5.1.9?在运行中的煤气设备上动火,设备内煤气应保持正压,动火部位要可靠接地,在动火部位附近要装压力表或与附近仪表室联系。

3.5.1.10?在停产的煤气设备上动火,要用可燃气体测定仪测定合格,并经取设施内气样分析,其含氧量接近作业环境空气中的含氧量。将煤气设备内易燃物清扫干净或通上蒸汽,确认在动火全过程中不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

3.5.1.11?电除尘器的检修:应办理检修许可证,采取安全停电的措施。断开电源后,电晕极应接地放电。入内工作前,除尘器外壳应与电晕极连接。

3.5.1.12?各种形式的煤气柜、电除尘器、煤气加压机、煤气引风机、煤气透平机、转炉煤气水封逆止阀前设备管道、负压管道,禁止在运行状态下动火检修作业。

3.5.1.13?动火作业时,应严格执行《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动用明火作业管理规定》,落实灭火措施,责任到人。

3.5.2?燃气系统运行状态动火要求

3.5.2.1?高炉煤气系统、转炉煤气系统

3.5.2.1.1?必须办理1级动火票。

3.5.2.1.2?在动火前做好安全交底,施工单位必须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事故应急预案,对可能影响到的设备和人员提前告知,并做好防范。

3.5.2.1.3?在动火作业前,动火组织部门要征得生产技术部(总调度室)和设备部的同意,方可实施动火操作。

3.5.2.1.4?设备设施均必须保持正压状态,设施内煤气压力应保持在500Pa以上,动火部位要可靠接地。

3.5.2.1.5?保持设备内部介质流通,防止出现死角。

3.5.2.1.6?动火现场需防护站人员现场监护。

3.5.2.1.7?如果设备设施及管道内部介质不流通,动火部位处于端部应取样分析,氧气含量≤1%方可作业。

3.5.2.1.8?设备设施及管道需要降压作业时,相应系统压力不应降至系统设备停机连锁值。

3.5.2.2?焦炉煤气系统、天然气系统

3.5.2.2.1?执行4.2.1.1至4.2.1.7规定。

3.5.2.2.2?设备设施及管道需要降压作业时,相应系统压力最低不能低于100Pa。

3.5.3?燃气系统停运状态动火要求

3.5.3.1?通用要求

3.5.3.1.1?必须办理1级动火票。

3.5.3.1.2?在动火前做好安全交底,施工单位必须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事故应急预案,对可能影响到的设备和人员提前告知,并做好防范。

3.5.3.1.3?检修的部位内煤气设备设施及管网应设可靠的隔断装置。

3.5.3.1.4?对可靠隔断后的煤气设备设施及管网用氮气(或蒸汽)置换煤气。

3.5.3.1.5?进行动火部位气体含量检测分析。

3.5.3.1.6?根据检测分析结果,进行动火确认。

3.5.3.1.7?防护站人员现场监护。

3.5.3.2?高炉煤气系统

3.5.3.2.1?动火部位气体检测一氧化碳<500ppm。

3.5.3.2.2?动火部位取样分析氧气含量>20.5%(或≤1%)。

3.5.3.2.3?高炉至环缝洗涤塔前作业,必须高炉点火休风。

3.5.3.3?转炉煤气系统

3.5.3.3.1?动火部位气体检测一氧化碳<500ppm。

3.5.3.3.2?动火部位取样检测氧气含量>20.5%(或≤1%)。

3.5.3.3.3?一次除尘风机前检修动火,必须转炉停炉状态下进行。

3.5.3.4?焦炉煤气系统

3.5.3.4.1?动火部位气体应进行气体分析,检测可燃气体含量<1%。,一氧化碳<500ppm。

3.5.3.4.2?动火部位取样分析氧气含量>20%(或≤1%)。

3.5.3.4.3?打开净化、贮存及煤气系统设备设施时,必须采取防止易燃物等自燃的措施。

3.5.3.4.4?动火中应在充氮气或充蒸汽状态下进行。

3.5.3.4.5?每次动火前应进行气体含量分析。

3.5.3.5?天然气系统

3.5.3.5.1?动火部位气体应进行气体分析,检测可燃气体含量<1%。

3.5.3.5.2?动火部位取样分析氧气含量>20.5%(或≤1%)。

3.5.4?进入设备设施内部检修和动火要求

3.5.4.1?办理《坑、池、罐、沟及井下作业许可证》(动力厂范围内)。

3.5.4.2?做好安全交底、施工单位必须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事故应急预案,对可能影响到的设备和人员提前告知,并做好防范。

3.5.4.3?用氮气或蒸汽置换煤气合格、必须再用空气置换氮气合格。

3.5.4.4?检测设备设施内部一氧化碳<24ppm。

3.5.4.5?在设备设施内部取样分析氧气含量>20.5%。

3.5.4.6?防护站人员现场监护。

3.5.4.7?保持设备内部通风良好、携带一氧化碳报警器及氧气检测仪。

3.5.4.8?如需动火作业办理1级动火票,按动火规定执行。

3.6?检查与考核

3.6.1?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人员,按违规违纪进行经济考核和处理。

3.6.2?凡因不按规定作业发生事故的,按“四不放过”管理制度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者刑事责任。

篇3:危化品输送管道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原油、天然气、煤层气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对危险化学品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有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实施,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

对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规划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科学规划。

第七条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建设

第九条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承担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经过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参加危险化学品管道焊接、防腐、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对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负责。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管道的焊缝和防腐质量进行检查,并按照设计要求对管道进行压力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对敷设在江、河、湖泊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采取增加管道压力设计等级、增加防护套管等措施,确保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管道试生产(使用)前,管道单位应当对有关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科学制定安全投入生产(使用)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对敷设在江、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相应缩短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运行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损的,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扩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巡护人员发现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管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外部事故隐患,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涉及更新、改造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安全条件审查手续。

第十九条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和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对埋地、地面管道进行占压,在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利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管架桥等固定其他设施缆绳悬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程钻探;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外缘两侧5米外的周边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建(构)筑物与管道线路、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三)变电站、配电站、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抛锚、拖锚、挖沙、采石、水下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在保障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实施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10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采石、采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等作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制定符合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经制定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已经接受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管道保护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专用设施、永工防护设施、专用隧道等附属设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确需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征得管道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管道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响应程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紧急处置,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省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建设项目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汁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道单位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提交的有关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协调、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事故处置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第三十五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区域是指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计量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储罐、装卸栈桥、装卸场、分输站、减压站等站场;

(二)管道的水工保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经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化工生产装置试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一、总则

1.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化工生产装置试生产的安全管理,保障员工安全及生产装置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生产装置的试生产前的“三查四定”及试生产工作。试生产包括单机试车、联动试车和投料试车以及相应的物料贮备。

3.与本规定相关的工程质量、职业卫生、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特种设备及化学品管理,按现行的法规、标准、规范执行。

二、术语和定义

1.“三查”主要指“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隐患、查未完工程量”,“四定”主要指“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

查设计漏项: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对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最后一次审查,查看是否存在设计漏项,是否有需要进行补充设计或改进设计的;查施工质量:首先查看工艺设备及管道安装是否与设计图纸一致,然后进行全方位的外观质量检查,需要整改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要求立即整改。对于施工质量的内在检查,要求查看安装材料和焊接材料的质量证明书、焊接工艺评定报告、管道焊口无损探伤检测报告、管道系统吹扫和试压报告;查未完工项目:现场检查有哪些项目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应完工而未完工的。定任务:对检查出的问题定任务,或是整改,或是增加;定方案措施:根据工艺流程图,制定出包含每台设备、每条管线在内的方案;定操作人员:确定组织机构和操作人员,做到统一布置,统一指挥;定时间:确定完成任务的具体日期和时间。

2.单机试车:现场安装的驱动装置空负荷运转或单台机器、机组以水、空气等为介质进行的负荷试车,以检验其除介质影响外的机械性能和制造、安装质量。

3.联动试车:对规定范围内的机器、设备、管道、电气、自动控制系统等,在各自达到试车标准后,以水、空气等为介质所进行的模拟试运行,以检验其除介质影响外的全部性能和制造、安装质量。

4.投料试车:对规定范围的全部生产装置按设计文件规定的介质打通生产流程,进行各装置之间首尾衔接的试运行,以检验其除经济指标外的全部性能,并生产出合格产品。

5.中间交接:单项工程或部分装置按设计文件所规定的范围全部完成,并经管道系统和设备的内部处理、电气和仪表调试及单机试车合格后,施工单位和公司所作的交接工作。

6.工程交接:全部生产装置在联动试车完成后,施工单位和公司按规定内容所作的交接工作。

三、一般规定

1.试生产前生产装置及现场环境必须具备的条件:

(1)试车范围内的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完成;

(2)试车范围内的设备和管道系统的内部处理及耐压试验、严密性试验合格;

(3)试车范围内的电器系统和仪表装置的检测、自动控制系统、联锁及报警系统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

(4)试生产所需的水、电、汽、气及各种原辅材物料满足试生产的需要;

(5)试车现场已清理干净,道路、照明等满足试生产的需要。

2.公司应建立试生产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级、各单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参加试生产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3.试生产前,公司各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试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对设备、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做到隐患不消除不试车、条件不具备不试车、事故处理方案不落实不试车。

4.试生产总体方案中的试车计划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加以调整,内容可以逐步深化,但主要试车程序不得任意改变。装置系统前一阶段不合格,不得进行下一阶段的试车。

5.与试车相关的各生产装置必须统筹兼顾,首尾衔接,同步试车。

6.安全、环保工程必须与生产装置同步进行试车。各阶段试车排出的废液、废气、废渣的处理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7.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巡回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出现异常情况,相关单位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人员尽快研究提出解决方案,难以及时消除并对安全有影响的,应中止运行。

8.各生产装置阶段性的试生产工作完成后,必须按规范进行交接。交接资料归入生产技术部档案室。

四、试生产管理

?1.总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规(见附件1、附件2)。单机试车要早,达不到标准,必须反复试车和处理,不允许把问题带到全系统联动试车阶段;全系统联动试车要“全”,时间要有充分保证,要做到全面暴露问题,消除隐患,为化工投料一次成功做好充分准备。

2.编制试生产方案。试生产前由公司组织生产技术部、机动部、安环部、各生产厂和总包等单位共同编制试生产各阶段的试车方案,经公司领导审批后执行。化工投料阶段试车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试车方案应包括的内容:

(1)试车目的;

(2)试车组织、试车负责人及参加试车的人员;

(3)试车必须具备的条件;

(4)试车所需准备工作及检查内容的目录;

(5)试车所需外部协作条件及临时设施的方案;

(6)试车所需原料、燃料,化学药品和水、电、汽、气、备品备件等物资清单;

(7)试车工艺条件及控制指标;

(8)试车程序和进度表;

(9)开、停车及紧急事故处理的程序与要求;

(10)试车过程中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单机试车。驱动装置、机器或机组,安装后必须进行单机试车,其中确因受介质限制而不能进行试车的,必须经公司生产、技术负责人批准后,留待投料试车时一并进行。

(1)单机试车时,必须设置盲板,使试车系统与其它系统隔离;

(2)单机试车必须包括保护性联锁和报警等自控装置。

4.联动试车。在试车范围内的机器,除必须留待投料试车阶段进行试车的以外,单机试车已经全部合格并经中间交接后,进行联动试车。

(1)试车范围内的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标准全部完成;

(2)试车前,试车方案中规定的工艺指标、报警及联锁整定值已确认并下达;

(3)不受工艺条件影响的仪表、保护性联锁、报警皆应参与试车,并应逐步投用自动控制系统;

(4)联动试车应达到试车的系统首尾衔接稳定运行;参加试车人员掌握开、停车、事故处理和调整工艺条件的技术。

5.投料试车。在生产装置联动试车结束,存在的缺陷已消除,工程交接完成后进行投料试车。

(1)投料试车前,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检修规程、分析规程及岗位操作法等皆已下发实施;

(2)盲板已按批准的带盲板工艺流程图安装或拆除,并经检查无误,质量合格;

(3)投料试车装置的安全设施、应急救援器材配置到位;

(4)投料试车装置的消防设施已经政府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5)投料试车装置的环境保护和监测设施已经政府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6)投料试车必须循序渐进,当上一道工序不稳定或下一道工序不具备条件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试车;

(7)投料试车时,工艺、机械、电气、仪表等操作人员应配合协调,及时做好信息沟通,做好测定数据的记录;

(8)化工分析工必须根据试车需要及时增加(调整)分析项目和频率,做好记录;

(9)化工投料试车合格后,应及时消除试车中暴露的缺陷,并逐步达到满负荷试车。

五、附则

1.公司各单位按照本规定,结合各自的具体工作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于9月30日前报安环部。

2.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

?

篇5: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监督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有储存设施)、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体责任】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全面做好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监督管理原则】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企业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第六条【基本条件】企业应当至少具备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能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应当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按照“一岗一责”的原则,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做到岗位与职责相匹配,权限与职责相匹配。

第八条【主要负责人职责】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主动识别和获取与本企业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并转化为企业安全生产制度或操作规程的具体内容;

(二)领导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的体制、机制;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满足企业安全生产需要;

(四)审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掌握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消除事故隐患;

(六)确定具备资格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七)批准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考核机制】企业应当建立保障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的考核机制,对企业各级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予以奖惩。

第十条【领导值班带班】企业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值班制度。领导干部日常情况下要坚持夜间和节假日值班,值班时应当在厂区内,及时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发现并处置异常生产情况及突发事件等安全生产问题;领导干部在特殊作业和特殊时段下要做到现场带班。在新建项目投产、装置开停车、重大工艺调整、特级动火等作业时,单位负责人要现场带班;在重大活动期间、节假日、夜间等特殊时段进行非常规作业时,领导干部也要现场带班,及时发现、解决现场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任职条件】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安全、生产、技术负责人中,应至少有1人具有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本科以上学历,且具有3年以上化工行业生产或技术岗位从业经历。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具有2年以上化工行业生产或技术岗位从业经历。

第十三条【劳动协议】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不得约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制度建设】企业应至少制定、完善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3、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4、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5、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6、风险识别及评价制度;

7、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8、变更管理制度;

9、特殊作业许可管理制度,包括动火、进入受限空间、设备检维修、盲板抽堵、吊装、高处、动土、断路、临时用电等;

10、应急管理制度;

11、开停车管理制度;

1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13、关键装置与重点部位管理制度;

1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及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包装等;

15、承包商管理制度;

16、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17、识别和获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定期修订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制度;

18、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19、单位负责人值班带班制度;

20、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企业应结合本企业安全生产实际和特点,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信息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设备设施检维修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相关管理制度;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生产设施拆除和报废管理制度;供应商管理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制度修订】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每3年至少评审和修订一次,并保证使用最新有效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新工艺、新技术、新装置、新产品投产或投用前,应当组织编制新的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隐患排查治理】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导则的要求,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重大事项报告】企业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机制,对装置长时间停车及准备恢复生产(停车半年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和泄漏等涉及与安全生产有关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其安全生产履职情况。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两重点一重大”)的企业必须每年至少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安全警示】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规范》(AQ3047)的要求,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个体防护】企业必须按照《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和《化工企业劳动防护用品选用及配备》(AQ/T3048)等标准,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第二十条【应急装备】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光气、氨气、硫化氢、一氧化碳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应配备两套以上空气呼吸器,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并配备相应的处置、应急救援及防护器材。

第二十一条【事故管理】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企业应当对未遂事故(事件)进行统计、分析,查清原因,提出并落实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租赁要求】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作业场所、装置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企业出租生产经营项目、作业场所、装置设备的,必须满足外部安全距离相关规定,并不得降低其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三条【废弃处置】关闭、搬迁企业按规定要求制定处置方案,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拆除装置、设备,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未经处理不得出租、转让其厂房、装置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生产条件】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储存、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新工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

新开发的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禁止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试验;国内首次采用的化工工艺,应当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新改扩建项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或者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不得进行施工和试生产。

第二十七条【设计管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必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设计单位要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及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要求,以保证安全生产为前提,选择成熟、可靠的工艺路线、设备设施,配备完善的自动化控制系统。

第二十八条【“两重点一重大”管理】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大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资质应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相应工程设计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专业资质甲级。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和首次工业化设计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基础设计阶段开展危险与可操作性(HAZOP)分析。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

企业应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通用技术规范》(AQ3035)、《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罐区现场安全监控装备设置规范》(AQ3036)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

?

第三章?过程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信息管理】企业要明确安全生产信息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管理制度,全面收集生产过程涉及的化学品危险性、工艺和设备等方面的全部安全生产信息,并纳入档案管理,同时,综合分析收集到的各类信息,明确提出生产过程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风险管理】企业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风险管理要求,明确生产过程风险辨识范围、方法、频次和责任人员,定期开展所有生产工艺装置和岗位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风险评估,全面整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对于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储存装置,要采用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等方法进行全面的风险辨识和危害分析,每三年进行一次。企业发生事故或涉及重大变更管理内容时,要及时进行风险分析。

企业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参照国际相关标准,确定本企业可接受的风险标准。

第三十一条【装置运行管理】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理化性质及危险特性编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的内容包括:本岗位工作任务与目的、工艺指标、工艺操作方法、正常开停车程序、异常工况及其处置、紧急停车程序和处理方法、可能发生事故原因分析和处理方法、操作过程安全注意事项、设备巡回检查的规定、本岗位有毒有害物质容许浓度、职业防护、消防器具的使用等。

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涵盖企业所有操作岗位,各项规程应有岗位操作人员参与编制,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符合企业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技术负责人审定并签发,发放到相关岗位。

企业要制定并严格落实操作规程的管理制度,明确操作规程编写、审查、批准、分发、使用、控制、修改及废止的程序和职责。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理化性质及危险特性编制所有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规程的编制、修订、使用、培训和考核应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

企业要制定开停车安全条件检查确认制度。在正常开停车、紧急停车后的开车前,都要进行安全条件检查确认。开停车前,企业要进行风险辨识分析,制定开停车方案,编制安全措施和开停车步骤确认表。

第三十二条【岗位安全教育和操作技能培训】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全体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体系,加大新装置投用前的安全操作培训。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本企业安全生产的专业知识和岗位操作技能。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从事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作业人员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高中或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并有1年以上的跟班实习操作经历,有独立操作能力。

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配备应与岗位设置相匹配。

第三十三条【试生产安全管理】企业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等要求,严格遵守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加强试生产安全管理。企业要明确试生产安全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总体试生产方案和联动试车方案、投料试车方案、异常工况处置方案等。

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试生产前的“三查四定”(三查: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查工程隐患;四定:整改工作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系统吹扫冲洗、气密试验、单机试车、联动试车、投料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

对参加试生产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设备设施管理】企业要建立并严格落实设备台账管理、装置泄漏监(检)测管理、电气安全管理和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企业要开展设备预防性维修,关键设备要装备在线监测系统;加强动设备管理,编制动设备操作规程,确保动设备始终具备规定的工况条件。

企业要编制电气设备设施操作、维护、检修等管理制度,制定防爆电气设备、线路检查和维护管理制度。企业应定期开展电源系统安全可靠性分析和风险评估,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对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进行检查确认。

开展安全仪表系统安全完整性等级评估,企业要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安全仪表功能(SIF)及其相应的功能安全要求或安全完整性等级(SIL)。企业要按照《过程工业领域安全仪表系统的功能安全》(GB/T21109)和《石油化工安全仪表系统设计规范》(GB/T50770)的要求,设计、安装、管理和维护安全仪表系统。

第三十五条【作业管理】企业要规范动火、进入受限空间、设备检维修、盲板抽堵、吊装、高处、动土、断路、临时用电等审批程序,严格审批内容和流程。实施危险作业前,必须进行风险分析、确认安全条件。危险作业审批人员要在现场检查确认后签发作业许可证。作业过程中,管理人员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明确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承包商管理】企业选择承包商时,要严格审查承包商有关资质,定期评估承包商安全生产业绩。企业要对承包商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的入厂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可凭证入厂,禁止未经安全培训教育的承包商作业人员入厂,并要妥善保存承包商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记录。承包商进入作业现场前,企业要与承包商作业人员进行现场安全交底,审查承包商编制的施工方案和作业安全措施,与承包商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范围与责任。企业要对承包商作业进行全程安全监督。

第三十七条【变更管理】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变更管理的范围和内容,建立变更管理制度。企业要严格变更管理,按要求填写变更申请表,并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结束后,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变更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并形成报告,载入变更管理档案,并及时更新安全生产信息。

第三十八条【应急管理】企业要建立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等在内的完整的应急预案体系,定期开展各类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企业制定的预案要与周边社区、周边企业和地方政府的预案相互衔接,并按规定报当地政府备案。企业要建立应急响应系统,明确组成人员和职责,要建立应急救援专家库。企业要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和动态管理,定期核查并及时补充和更新。应急预案要定期演练和完善。

第三十九条【事故和事件管理】企业要制定安全事件管理制度,建立未遂事故和事件报告激励机制。企业完成事故(事件)调查后,要及时落实防范措施,组织开展内部分析交流,吸取事故(事件)教训。要重视外部事故信息收集工作,认真吸取同类企业、装置的事故教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执法计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年度执法计划,并按照企业分级分类情况,确定具体企业的检查频次。每次检查前,还应根据被检查企业的情况,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具体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区域内企业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区域内涉及“两重点一重大”企业至少每年检查一次,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区域内涉及“两重点一重大”企业按不低于30%的比例至少每年检查一次。检查可采用明察、暗访的方式结合进行。

第四十一条【配备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生产现场的执法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检测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确保执法检查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十二条【园区监管】新建化工企业、周边距离不足和城区内的化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化工园区(或集中区)。进入园区企业必须符合相关安全生产标准。对于已建成投用的园区每3年要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企业不得与化工企业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化工园区(或集中区)应设置或指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实施园区安全生产一体化管理,协调解决园区内企业之间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人员处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或者未明确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机制的;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工作相应职责的;

(三)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两重点一重大”岗位操作人员未达到相应的任职条件的;

(五)企业未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值班制度的,或者带班值班负责人未履行现场带班值班职责的;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定期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的。

第四十四条【规章制度处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一)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的,或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编制修订的;

(二)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劳务派遣及签订协议有关规定的;

(三)企业未建立重大事项报告机制的,或者应报告的事项,出现不报、谎报、迟报的;

(四)企业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设备仪表处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一)企业未建立落实设备设施台账的;

(二)企业未开展安全仪表系统安全完整性登记评估的;

(三)未定期对电源系统进行可靠性分析和风险评估,或者未检查确认就启用长期停用的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的;

第四十六条【试生产及工艺处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3万元罚款:

(一)超出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的;

(二)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

(三)首次采用的化工工艺的,未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四)新开发的生产工艺未进行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就进行工业化生产的。

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处罚】企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或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进行施工或者试生产的,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试生产,并限期整改。对已动工建设的,且不能恢复原状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特种作业处罚】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者从业经历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设计处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经具备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

(二)制造和使用的非标设备未经相应资质单位设计、制作、安装的,或者检查、日常维护、检验检测未存入设备档案的。

第五十条【作业、承包商、变更处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出租发包处罚】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作业场所、装置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关闭搬迁处罚】企业关闭、搬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的;

(二)未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拆除装置、设备的;

(三)出租、转让未经处置厂房、装置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衔接条款】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依照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企业采用劳务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其劳务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人数应当计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五十五条【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指对企业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五十六条【化工企业】本规定所指的化工企业是《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规定的行业类型的企业。

第五十七条【地方细则】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企业所属关系、规模大小、危险程度、安全生产状况等实际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并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制度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电脑版

© 制度大全 qiquha.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