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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18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1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就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茶水炉是否纳入安全监察的问题

茶水炉是指采用燃煤、燃气、燃油或电加热方式,专门用于提供开水的设备。茶水炉应在炉体顶部设置直接通向大气的开孔或接管,且保证开孔或接管畅通,不得设置水封。茶水炉生产者应在炉体上明显位置喷涂“不得承压”的警示标识。符合上述条件的茶水炉不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不需要取得锅炉制造许可,不必办理使用登记注册手续,也不要求操作人员按《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考核取证。

二、关于民用水暖煤炉是否纳入安全监察的问题

民用水暖煤炉是近十余年在我国发展起来的,目前年产量已达到250万台。产品采用夹套式结构,按国家标准GB/T16154-1996制造。现有关部门已完成该标准的修订报批稿,其中明确了涉及安全的要求为强制性条款,主要有:额定供热量<50KW;工作压力来自自来水压力;出口水温不超过85℃;炉体上安装防爆片;炉体上明显位置喷涂警示语等。符合上述要求的民用水暖煤炉不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不需要取得锅炉制造许可,不必办理使用登记注册手续,也不要求操作人员按《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考核取证。

三、关于燃气热水器(含快速和容积式两类)、电热水器与燃气锅炉、电加热锅炉的界定划分问题

我国燃气热水器分为快速和容积式两类,分别依据《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GB6932-20**)和《燃气容积式热水器》(GB18111-2000)两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设计、制造。电热水器依据GB4706.12-199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储水式电热水器的特殊要求》标准设计、制造。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燃气或电热水器的范围应符合: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工作压力仅来自自来水压力;最大水容积不超过500L;出口水温不超过90℃;有可靠温控装置、超温超压自动保护装置、低水位自动保护装置,出现异常,自动切断热源;燃气热水器还应有断气自动保护装置。符合上述要求和GB6932-20**、GB18111-2000以及GB4706.12-1995标准的热水器不属于锅炉,因而不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不需取得锅炉制造许可,不必办理使用登记注册手续,不要求独立建造锅炉房,也不要求操作人员按《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考核取证。

四、关于小型蒸汽锅炉是否独立建造锅炉房问题

小型蒸汽锅炉是指水容积不超过50L且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0.7MPa的蒸汽锅炉。如采用燃油、燃气或电加热,有可靠温控装置、超温超压自动保护装置、低水位保护装置,出现异常,能自动切断热源,可以不要求独立建造锅炉房,但应与蒸汽使用场所隔开,安装时应保证安全阀的泄放方向避开人员所处位置。

五、关于防止常压热水锅炉承压使用的问题

当前常压热水锅炉发生爆炸的事故屡见不鲜,原因是承压使用。为防止常压热水锅炉承压使用,我局要求所有的常压锅炉制造企业在其常压锅炉炉体顶部设置直接通向大气的开孔或接管,且保证开孔或接管畅通,不得设置水封,还应在常压锅炉炉体的明显位置上喷涂“常压锅炉不得承压使用和出口热水温度不超过90℃”的警示标识。在用的常压热水锅炉,也应补喷警示标识。今后,新制造的常压热水锅炉,凡没有在锅炉炉体顶部设置直接通向大气的开孔或接管,及没有在炉体上喷涂上述警示标识的,一旦发生事故,制造企业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包括承担未向用户和安装者告知安全事项的法律责任。不符合规定的常压锅炉,各地应依法进行查处。

六、真空相变锅炉的管理

真空相变锅炉因其介质流通系统的压力低于大气压力,因而不会发生爆炸事故。制造企业应按标准制造真空相变锅炉,并且承担告知用户(含锅炉安装者)安全使用,保证使用时锅炉系统始终处于真空状态的法律责任。真空相变锅炉的安装单位对安装质量符合制造企业规定的安装要求负责。符合上述要求的真空相变锅炉安装后不必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确认,也不必办理使用登记注册手续。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

篇2:热水锅炉操作安全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热水锅炉安全运行,促进安全运输发展,保护人身安全,根据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额定供热量大于和等于5×10kcal/h,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热水锅炉(以下简称锅炉)。

汽水两用锅炉除符合本规则的有关条款外,还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操作规则。

第三条?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锅炉,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保证贯彻执行。

第四条?凡使用固定式承式锅炉的单位,应按照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逐台到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司炉工人的安全技术管理,应按照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断提高他们的安全操作水平,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

司炉工人应固定,不要轻易调动他们的工作。确需调动有合格证的司炉工人,由单位领导批准后,报分局劳保科(公司安监科)备案。

第六条?司炉工人应懂得自己操作的锅炉结构、性能、参数、附属设备、热工仪表及保护装置的基本知识操作注意事项以及与运行有关的热水循环系统。

第七条?锅炉在运行时,值班操作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兼做其它工作,不得随意允许其他人员进入锅炉房。

严格交接班制度。认真检查锅炉,安全附件及其附属设备状态和其它注意事项,并做好详细记录。

第八条?使用锅炉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本规则的执行情况,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实行监督。

第二章?点火前的检查和准备工作

第九条?新装锅炉或蒸汽改为热水以及大修后的锅炉,必须经检验单位进行内外检验,炉排、电气设备安装试运符合规定。烘炉和煮炉,水压试验,经安全监察部门总体验收后才能投入运用。

第十条?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等各种仪表齐全、灵敏可靠。

第十一条?对新投入或长期停运后的锅炉及网络系统,点火前要进行冲洗,清除泥污、铁锈和其它杂物,防止在运行中阻塞管路和散热设备。冲洗时,循环水要通过除污器,使杂物沉淀后定期排除,视循环水洁净为止。

第十二条?锅炉和网路系统应充入符合水质标准的软化水。充水的顺序是:锅炉-网路-用户。充水过程中应定时打开放气阀排气。

第十三条?检查恒压设备。系统膨胀恒压设备必须与系统安全附件相通。膨胀箱和补水管,膨胀管要注意防冻,溢水管应接到锅炉房内便于司炉人员检查的地方。

第三章?锅炉的启动与初调整

第十四条?锅炉、网路、用户的充水工作结束,即可转量入系统的启动运行。系统启动后锅炉才能点火。

第十五条?启动时,先开循环水泵,使网路系统中的水循环正常后,开始点火。在开循环水泵时,一定要无负荷启动,以免电流过大把电机烧坏。然后再逐渐开大循环泵出水口阀门。

第十六条?点火前,应将炉膛和烟道彻底通风,对自然通风的锅炉应将烟道门打开10-15分钟,对机械通风的锅炉,应启动引风机不少于5分钟。

第十七条?锅炉点火应按照不同的燃烧设备规定的操作方法进行。不得用挥发性强烈的物质或易爆物引火。点火后先开引风机,再开送风机。升温不得太快,应在微火下,逐步提高炉膛温度,使锅内水温均匀上升。

第十八条?热网路系统供热后,根据压力表和温度计的读数,随时调节网路系统给水阀门的开度进行初调整。当所有热网系统的供水、回水温差和总供水、回水温差的差额不超过2℃,初调整工作可以认为已达到预期效果。

第四章?锅炉运行

第十九条?锅炉运行中,应密切监视锅炉进出口压力表和循环水泵入口压力表,保持压力稳定。当系统压力偏低时,应及时向系统补水。同时根据供热量和水温的要求调整燃烧。注意水温不要超高,防止汽化事故。

第二十条?锅炉运行中应加强对锅炉网路系统中的安全阀、温度计、压力表、膨胀水箱、集汽(气)罐、除污器等直接关系到锅炉安全运行的仪表和装置,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锅炉运行时,注意恒压装置,经常保持膨胀水箱有足够的储水量。

第二十二条?锅炉和网路系统,根据实际运用情况,建立排污制度,定期排污。锅炉排污应在低温、低压下进行。除污器和膨胀水箱每周至少排污一次,排污时注意安全。排污设备损坏或高负荷运行时,禁止排污。

第二十三条?利用锅炉以及网路系统设置的集气装置和排气阀,经常定期进行排气。防止形成空气塞,影响水的正常循环和供热效果。

第二十四条?当锅炉需要短时间停止向网路系统供暖时,应先停止给煤和送风,然后再停引风。当供水温度低于50℃时,才能停止循环水泵。锅炉压火以后,应保证锅炉水温不回升。

锅炉再次投运时,应先开循环水泵,待网路系统循环水达到循环后再提高炉温。提高炉温时,先开引风机,增添燃料,再开送风机,使锅炉投入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锅炉房工作人员,应在运行日志上详细记载锅炉运行情况和参数,安全装置和附属设备的运用状态及其它注意事项。

第五章?锅炉的停炉

第二十六条?锅炉停止运行时,应先停止给煤和送风,然后停引风,当供水温度低于50℃时方能停止循环水泵。

第二十七条?锅炉运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立即停炉:

1.因循环不良造成炉水汽化,或锅炉出口热水温度上升到出口压力下相应饱和温度的差小于20℃;

2.炉水温度急剧上升失去控制;

3.循环水泵或补给水泵全部失效;

4.压力表或安全阀全部失效;

5.锅炉元件损坏,危及运行人员安全;

6.补给水泵不断补水,锅炉压力仍然继续下降;

7.燃烧设备损坏,炉墙倒塌或锅炉构架被烧红等,严重威胁锅炉安全运行;

8.其它异常运行情况,且超过安全运行允许范围。

第二十八条?当需要迅速灭火停炉时,应进行如下的操作:停止给煤及送风,减少引风,将炉排上红火与炉渣迅速扒出,等熄火后,停止引风机。如需冷却炉膛,可将炉门及旁通烟道打开。

第二十九条?停炉时,绝对禁止用水浇入火室或用生煤埋火来灭火。锅炉压力未降至大气压力之前,锅炉水温未降到50℃以下时,不得打开人孔和手孔。预防烫伤人员和冷空气侵袭。

第三十条?锅炉发生火灾时,应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及理消防队,并采取一切灭火措施,不得放弃对锅炉的管理。如火灾危及人身和锅炉设备安全时,又无法迅速扑灭,应急速停炉。

第三十一条?锅炉发生事故时,应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和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劳动安全监察部门。锅炉工作人员要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现场,并如实记录事故过程。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书面报告安全监察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锅炉使用登记许可证,用镜框悬挂在锅炉房内明显易见之处。并将锅炉检验合格证、锅炉房合格证书悬挂在锅炉房内。

第三十三条?在锅炉房门外张挂"锅炉重地、闲人免进"的金属牌或木牌。

第三十四条?锅炉房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本规则。遇有检查人员要求司炉工取出合格证及询问锅炉有关常识时,必须取出合格证和回答问题,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网路系统及散热器上均不得装设任何放水装置,防止发生缺水事故。

第三十六条?使用锅炉的单位,可根据锅炉使用的具体情况,不同的燃烧设备,可以制定操作细则。但应符合有关规定。

篇3:热水锅炉房安全管理制度

1、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学习锅炉有关方面的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水平,确保锅炉安全经济运行。

2、常压热水锅炉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锅炉结构、阀门和管路系统。

3、接班前按规定巡视检查各种设备,包括:水箱水位(热水箱、膨胀水箱)、能源用量(锅炉煤气表)、温度计(热水箱温度、锅炉热媒水温度)、客房率出租等运行情况,交接班时要核对运行记录、清点用具,并详细了解锅炉运行情况。

4、接班人员按规定、班次和规定时间提前到锅炉房做好接班准备工作,并了解锅炉运行情况。

5、交接班者提前做好准备工作,进行认真全面的检查和调查,保持锅炉正常运行。

6、交班人员应向接班人员介绍设备运行、水质和锅炉排污等方面有关问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交接人员不得离开工作岗位。

7、锅炉运行时保持锅炉本体清洁,无污垢、无渗漏,无锈和腐蚀,认真详细地填写设备维修保养记录。

8、锅炉房是使用锅炉单位的要害部门之一,除锅炉房工作人员、有关领导及安全、保卫、部门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许可不准入内。

9、禁止锅炉房存放易燃易爆等其它杂物,所需装用少量润滑油、清洗油的油桶、油壶,要存放在指定地点,并注意检查燃烧中是否有爆炸物。

10、锅炉房要配有灭火器材,认真管理,不要随便移动或挪作他用。

7、锅炉房地面、墙壁、门窗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9、主管领导要定期、不定期地对运行记录、环境卫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10、按规定时间准时上班,做好交接班记录,不得随便离开工作岗位,有事请假。

11、严禁在锅炉房内饮酒,瞌睡,赌博,斗殴一旦发现严肃处理。

12、出现设备故障和事故及时上报(夜间及时上报值班经理)后,实事求是的写出书面事故报告,待调查清楚,分清责任后,对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损失,追究其责任处理。

御锦轩凯宾斯基酒店工程部2011年11月24日

篇4:电力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力工业锅炉及生产用压力容器(以下简称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发生爆破事故,保障设备和人身安全,确保安全发供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全过程安全、质量管理,对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检验、修理改造、退役后重新启用等环节实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电管局、电力局所属发电厂,各种集资、合资、独资建设的发电厂以及委托管理发电厂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其他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安全监察

第四条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1.新建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合同谈判及设计审查;

2.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的监督;

3.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的监督;

4.在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运行安全监察与定期检验;

5.电站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修理改造方案的审查。

第五条国产及进口的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前必须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主要部件应在制造厂进行监造或预检验。

进口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要求应符合我国安全监察法规或合同中双同意的国际标准或某国标准。

第六条新建电站锅炉压力容器严格执行安装质量三级验收制度,并接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简称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在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经主管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委员会(简称局锅监委)审批后可进行自检,并接受主管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简称锅检中心)的监检。设备有重大问题或自检单位有困难无法保证检验质量,以及其他单位的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由电管局、电力局或部设在直属科研院所的锅检中心进行。

第八条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重大修理改造技术方案须经主管局锅炉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九条实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通知书制度。对电力基本建设和生产运行过程中违章和严重威胁安全的问题应及时指出,并发出锅炉安全监察通知书,限期改进。逾期不改正的,要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或给予处理。

第三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并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电力工业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委员会(简称部锅监委)负责全电力行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电管局、电力局锅监委负责全局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电力建设局、电力建设公司、发电厂锅炉监察检验部门或专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程师(简称锅炉监察工程师)负责在建机组或本厂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部锅监委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程等;组织制订和修订有关规程、标准、制度等。

2.负责对部直属压力容器(含压力管件,下同)设计、制造单位资格的审批;负责对电管局、电力局及部直属单位的锅检中心、焊接培训中心资格的审批;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和化学清洗单位资格的审批。

3.组织对电管局、电力局及部归口管理单位锅炉监察工程师、Ⅲ级(高级)无损检测人员和焊工培训实践教师的培训、考核、发证。

4.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协调有关事宜。

5.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经验和信息交流,组织研究解决重大技术问题。

6.参加电站锅炉压力容器重大及性质严重事故的调查分析。

第十二条局锅监委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及部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规程、标准,组织制订本局的实施细则并及时将执行情况报部。

2.组织或与有关部门配合,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检验、修理改造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发电厂及电力建设公司的锅炉监察工程师、Ⅱ级(中级)及Ⅰ级(初级)无损检测人员、焊工、焊接热处理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员(简称检验员)和运行人员等进行资格审查、培训、考核、发证,并监督其工作。

3.参加新装机组锅炉压力容器的选型、技术谈判及设计审查;组织对国产及进口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及监造工作;与基建质量监督中心站配合,组织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后的水压试验、化学清洗、蒸汽吹洗、启动验收各阶段的监督检验。

4.负责审理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汇总表报部。

5.监督在役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参加在役设备重大修理改造方案、年度大修计划、反事故技术措施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审查;组织设备长期停用后启用、移装的鉴定工作。

6.监督检查所辖单位的有关安全监察工作,发与违规及危及安全情况时,应立即指出,并通知该单位领导限期改进;参加重大事故及性质严重事故的调查分析。

7.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经验和信息交流,组织研究解决重大技术问题;每年2月1日以前向部书面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电管局、电力局及部设置在直属科研院所的锅检中心,是锅监委领导下从事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全过程检验和技术监督的归口部门,具体实施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检验及上级安排的有关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发电厂、电力建设公司锅炉监察检验部门及锅炉监察工程师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部、局有关方针、政策、规程、标准,审查和参加制订现场规程(运行、检修、施工规程等),并监督执行。

2.参加改扩建、检修、更新改造工程中有关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问题的方案审查。

3.电力建设公司及建设单位的锅炉监察工程师应参加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前及安装各阶段的监督;参加水压试验、化学清洗、蒸汽吹洗、安全阀校验、安全保护装置调整试验和整套试运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安装资料的整理归档,并按规定将资料移交生产单位。

发电厂锅炉监察工程师应督促和会同金属、化学、热工监督等专业及运行、修理改造部门,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不具备自检条件的,应将定期检验计划报主管局及锅检中心;做好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建档工作。

4.监督焊工、无损检测人员、检验员及运行人员持证上岗,并经常检查他们的工作质量。

5.将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存在的不安全问题编入“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措施计划”,并监督实施。

6.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所用材料(包括钢材及焊材)的入库验收、保管、使用发放等进行监督检查。

7.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发现违规及危及安全情况时,应立即指出,并通知领导,限期改进;参加电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调查分析,发生爆炸事故时,应立即报告主管局和当地劳动部门。

8.定期总结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每年1月20日前向主管局书面报告上年度工作总结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章资格及考核

第十五条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化学清洗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程序审批。

1.部直属设计院(研究院、所)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由部审核发证,并向劳动部备案。其余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主管局批准,并向所在省(市、区)劳动部门备案。

2.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由主管局及省(市、区)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发证,三类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由电力部和劳动部审查、批准、发证。

3.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修理改造单位的资格,由主管局审查合格后,报部发证。

4.电管局、电力局锅检中心、焊检培训中心及化学清洗单位经主管局初审,由部复审合格后批准发证;设在部直属科研院所的锅检中心,由部审查合格后批准发证。

第十六条从事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运行、焊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资格证书由部制订统一格式,按规定发放。

第十七条锅炉监察工程师的具备条件

1.具有工程师及以上职称(厂级和电力建设公司为助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

2.具有热能动力或机械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技术工作十年以上(厂级和电力建设公司为五年以上);

3.熟悉国家、部颁有关政策、法规、规程、标准、规定等;

4.坚持原则,责任心强,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锅炉监察工程师的考核发证

1.电管局、电力局、电力建设局及锅检中心的锅炉监察工程师,经本单位推荐,由部组织培训,经理论及实践考核合格后,由部发证。

2.发电厂、电力建设公司的锅炉监察工程师,经本单位推荐,由主管局组织培训、经理论和实践考核合格后发证。

第十九条电站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和运行人员的安全技能培训、考核、发证,由主管局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从事电站锅炉压力容器承压、承重部件的焊接工作的焊工,按《焊工技术考核规程》,由主管局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Ⅰ、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由电管局、电力局组织培训、考核、发证、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由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焊工培训实践教师由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二十二条从事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工作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局锅检中心、发电厂、电力建设公司的有关人员,调换其工作时,应先征得主管局的同意。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以表扬、奖励;对违反规章、玩忽职守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根据以上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5:电梯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电梯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及调整范围]

本规定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从事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各类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和检验活动,以及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安全监察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井使用的电梯的安全监察;不适用于不涉及公众安全或者仅由专业人员使用的电梯。

第三条?[行政职能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电梯的安全监察。

第四条?[技术机构资格]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试验或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条?[作业人员的行政许可]

电梯使用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装(含改造施工的安装)、维修、操作(电梯司机)等作业的人员(以下统称电梯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考核合格,取得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以从事许可项目范围内的相应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聘用的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作业知识。

电梯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电梯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设计责任与目标要求]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设计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当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安全评价合格。

第七条?[制造责任]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并必须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八条?[制造许可要求]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制造许可,方可将其制造并在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范围内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投放市场。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制造许可的获得及其获得者应当履行的管理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执行。

第九条?[制造许可条件]

申请电梯或者其安全保护装置制造许可的单位,除应当具备与申请项目及等级所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申请项目及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申请项目及等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条?[型式试验要求]

按照《电梯型式试验规则》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电梯整机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电梯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确认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后方可提供使用单位使用。

执行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主要部件型式试验的范围、程序、内容和方法等,按照《电梯型式试验规则》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出厂随机文件要求]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出厂时,必须按照《电梯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提供必要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等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第十二条?[进口产品要求]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电梯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电梯及其部件,必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规定,采用产品型式试验方式,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制造许可,其后方可将其制造并在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范围内的电梯或者部件投放市场。

第三章?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十三条?[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改造、重大维修、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施工类别的划分,按照《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附件1)执行。

第十四条?[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应许可,方可承担国家质检总局许可项目范围内的安装或(或及)改造业务。电梯维修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维修许可,方可从事许可项目范围内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获得及其获得者应当履行的管理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条件]

申请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除应当具备与申请等级所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开展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前提条件]

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单位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施工时,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一)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施工单位进行。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1.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改造或维修,并由承担改造或维修的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2.制造单位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拟自行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必须更换该电梯的产品铭牌,产品铭牌及其质量证明书上应当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取得许可证书的编号等,该电梯改造后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由电梯改造单位负责。

(二)取得电梯维修资格的单位,可以接受产权单位委托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并必须执行本条其他款项要求。

(三)电梯安装、维修或及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该电梯的制造单位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保证得到其必要的技术指导、合作与备品配件的供应。如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本款前述要求可不再履行,由承担相应施工的单位负责保障该电梯满足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自有职工能够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协议规定为准,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第十七条?[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告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管理要求]

应当严格按照本单位编制的施工方案实施现场作业,确需调整施工方案时,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方案编写、审核、批准的管理制度。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现场持安装作业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任命其中1名为项目负责人,现场安全检查员不得少于1人;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施工过程中,现场持维修作业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作业人员不得少于1人。

第十九条?[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安全生产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消除施工中的安全隐患。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电梯相关土建工程质量要求]

电梯机房、井道和底坑等土建工程,以及涉及电梯安装与固定的有关预埋件施工质量,必须符合电梯设计及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取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

第二十一条?[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监督检验]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后拟投入使用的电梯,其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履行了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告知行为后,向电梯安装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局)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所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项目的监督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自检同时或者自检合格后实施。监督检验合格的,执行当次监督检验的机构必须出具检验报告,发给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技术资料的移交]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电梯的技术档案。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的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对电梯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使用登记]

新增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必持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使用登记。将签署了使用登记标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电梯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使用管理]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电梯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电梯设计文件、制造单位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等制造文件与资料,以及安装(或及改造、重大维修)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与主要部件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六条?[使用管理人员的设置及工作要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取得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张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结合安全技术规范与标准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该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必须有中文文字说明或及标准规定的示意图案。

第二十八条?[在用电梯的自行检查]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电梯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要求]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对在用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修或及校验,并作出记录。电梯的维修或及日常维护保养必须委托取得电梯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同时,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每6个月至少进行一次自检。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条?[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安装地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电梯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三十一条?[特定状态隐患消除的要求]

电梯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经检查,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不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定期检验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必须消除影响安全的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使用寿命与报废要求]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或者部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并应当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三条?[电梯乘客的要求]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四条?[电梯事故的救援与报告]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有条件的可定期进行救援演习。

电梯一旦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态恶化或者灾害扩大,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乘客,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五条?[特殊场所电梯的特别要求]

在爆炸等存在特别危险场所使用的电梯,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防爆等相应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五章?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三十六条?[安全监察责任]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安全监察,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格式见附件),责令相应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监察人员的资格要求]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电梯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必须经过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实施电梯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三十八条?[事故的调查处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检验的执行规范]

检验机构进行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十条?[检验机构的管理要求]

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各类检验工作任务,并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十一条?[检验工作相关时限要求与隐患报告要求]

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存在事故隐患的检验结果报送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二条?[企业自检单位的设立]

在用电梯数量较多而且具有电梯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

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电梯,应当接受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电梯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企业自检站及其检验人员从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电梯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受检单位的异议处理]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五条?[收费的管理要求]

电梯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电梯安全监察,检验机构开展电梯的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及鉴定评审机构开展鉴定评审工作,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四十六条?[公正性的保证]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制造许可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取得相应产品有效的制造许可,但不能保证电梯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性能的,吊销相应的制造许可;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购置无制造许可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护保养电梯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六)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1]

对伪造、涂改、转借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有关证书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2]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电梯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未能及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至25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3]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或者改造,并因此造成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4]

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5]

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三条?[特殊例外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安全技术规范与证书]

本规定配套的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组织制定与发布实施。

本规定中明确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的格式,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五十五条?[获证者的公告]

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资格的企业名录,以及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名录,由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告。

第五十六条?[解释权的明确]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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