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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指南

编辑:制度大全2019-05-04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矿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用于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督促煤矿企业或煤矿(以下统称隐患治理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督办制度建设。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依据《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5号)执行。

第四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办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内部责任体系;

(二)督办通知、督促治理、移交提级、验收销号、公示公告和执法处罚等工作机制;

(三)督办信息管理体系;

(四)报告监督、举报奖励等工作制度。

第五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施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煤矿企业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举报并经查实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其他移交并经核实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六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内部分工责任体系,将督办通知、动态检查、移交提级、验收销号、信息管理、举报核查等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有关工作明确到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第七条重大事故隐患确认后,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隐患治理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通知书(亦可在执法文书中载明)。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治理方案报送期限;

(三)治理进度定期报告要求;

(四)治理完成期限;

(五)停产区域和治理期间的安全要求;

(六)督办销号程序。

第八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动态监管,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采取随机抽查、暗查暗访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和煤矿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督促其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产生原因分析和责任倒查机制。

对于外部因素形成的煤矿企业和煤矿自身难以独立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和支持煤矿企业或煤矿予以解决。

第九条对于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难以进行督办、确需上一级部门督办时,可报告申请上一级部门实施提级督办。

对下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认为应当直接督办的,可提级督办。

认定由其他部门负责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书面移交。

第十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企业或煤矿,制作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悬挂在被督办煤矿井口的醒目位置。警示牌应标明重大事故隐患的存在场所、隐患主要内容、停产区域、治理期限、治理和验收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煤矿企业严格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立即报告,并组织制定和上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和产生原因;

(二)隐患危害程度、波及范围和治理难易程度;

(三)需要停产治理的区域;

(四)发现隐患后采取的安全措施。

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治理的方法和措施;

(三)落实的经费和物资;

(四)治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进度安排和停产区域;

(六)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制定的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对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隐患治理单位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说明进行备案。

延期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延期的原因;

(二)已完成的治理工作情况;

(三)申请延期期限及采取的安全措施。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延期治理过程中的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谁督办、谁验收”的原则,负责对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隐患治理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确认隐患消除后,解除督办,允许煤矿恢复停产区域的生产建设活动;对经停产治理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煤矿企业主动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在完成治理并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后,可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恢复生产。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报告验收结果并加强对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上报、仍然组织生产和建设的煤矿,应当依法责令其立即停产整顿、限期治理,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煤矿,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于主动上报重大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停产治理的煤矿,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应将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五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系统,设置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办业务模块,具备重大事故隐患信息接收记录、治理进展跟踪、逾期警示提醒、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实现对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档案,及时将督办过程中形成的各类电子信息、纸质信息归档立卷,分类保存。

第十六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报告制度,定期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公布被督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进展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所监管的煤矿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的督办情况。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接到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后,及时组织核查,经核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

篇2:装备制造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规范

1.使用无联锁装置或失效的起重设备的;

2.起重机械吊钩限位失灵的;

3.吊运压力气瓶、易爆物品的;

4.露天工作的起重机未采取防风措施的;

5.吊索具超范围使用或使用报废吊索具的;

6.厂内机动车驾驶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的;

7.使用有裂纹砂轮或装夹不合规定的;

8.使用车床卡盘保险销子没有锁紧的;

9.使用龙门刨、牛头刨行程限位开关失灵的;

10.停送电作业未按流程操作和未执行监护制度的;

11.临时用电设备无接地(零)的;

12.高压设备检修没有执行停电、验电、制定安全措施的;

13.未经安全部门批准、未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就在禁火区内、金属容器内和金属结构上及易触电等危险比较大的场所进行焊接作业的;

14.使用焊机时接地线搭接在易燃易爆物品上的;

15.移动电气设备或Ⅰ、Ⅱ类手持电动工具无漏电保护器或Ⅰ类手持电动工具无接地(零)措施操作的;

16.使用轴流风机无防护网的;

17.使用金属切削机床、起重机和冲、剪、压机床等设备的联锁、急停装置失灵的;

18.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使用证和检验、检测过期特种设备的;

19.在雷雨、暴雨、浓雾、六级及以上大风时进行高处厂房外作业的;

20.不佩戴安全带、安全帽高处作业的;

21.无安全措施安排职工进行危险作业的或没有安全措施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作业的;

22.在易燃物品或重要设备上方进行气割、焊接作业时,下方无监护人、未采取防火等安全措施的;

23.使用油罐设备管道接地不良的;

24.使用报废压力气瓶的。

篇3:顶板事故隐患应急措施

1.顶板事故是最常见、最容易发生的事故,要注意防范。本矿井顶板较为破碎,容易发生漏垮型、推垮型冒顶。当出现以下一种或几种征兆时,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顶板、支架发出响声;顶板掉渣;煤壁片帮;顶板出现裂缝;顶板脱层;直接顶漏顶等。

2.顶板是否会发生冒落,可采用以下方法进行观察:

一是敲帮问顶。即用钢钎或手镐敲击顶板,声音清脆响亮的,表明顶板完好;发出“空空”或“嗡嗡”声的,表明顶板岩石已离层,有冒落的危险,应采取措施把脱离的岩块挑下来。

二是打木楔。即在顶板裂缝中打入一小木楔,过一段时间如果发现木楔松动或松脱,说明裂缝在扩大,顶板有冒落的危险,应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三是震动观察。即一手扶顶板,一手持凿子或镐头等工具敲击顶板,若感到顶板震动,即使听不到破裂声也说明已有顶板岩石离层,有冒落的危险,应及时防范。

3.严格按照“三大规程”规定的支护要求对顶、帮进行有效支护和管理,严禁操作人员空顶冒险作业是防止顶板事故的根本措施。

4.发生顶板事故时,应当立即发出呼救信号,现场人员在采取加强支护等安全措施后,按创伤急救的规定救护受伤人员。

篇4:选煤厂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措施

(一)生产系统方面

1.未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盲目组织生产的;

2.选煤厂未配备独立统一的调度指挥系统的;

3.新设备安装完毕后,未经调试和竣工验收确认合格,直接投入生产的;

4.选煤厂发现的炸药、雷管未拣出,或拣出后未按规定保管、上交的;

5.地下生产设施:生产泵房、浓缩泵房、返煤地道未设置集水池、未装设相应的排水泵,或排水泵能力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6.煤仓和原煤准备车间等煤尘比较集中的地点,电气设备不防爆或未采取措施的;

7.胶带输送机皮带接头开裂严重,影响设备安全运行的。

(二)安全系统方面

1.厂房建筑物结构出现倾斜、裂纹、风化、下塌现象的;

2.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厂房建筑承重结构的;

3.设备传动部位未按选煤厂安全规程要求,安装、使用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防护设施存在严重性能缺陷,不能发挥正常安全防护作用的;

4.厂房内的吊装孔各层,未设置防止人员从起重区域通过的防护栏杆的;生产现场在有可能引发高空坠落的区域周边未制定特殊措施防止从高空抛扔检修件及其它物料的;

5.吊钩、吊环和钢丝绳等承重件未按照选煤厂安全规程规定进行检修和更换,继续使用的;

6.加压过滤机加压仓和入口门,未设置机械、电气闭锁装置的;

7.高压地埋线路附近未设立可靠、醒目警示标志的;在易产生静电场所,未装设可靠接地的;

8.作业场所无安全通道或擅自封堵消防安全通道、高层建筑顶部通往地面无应急舷梯的;

9.生产现场,如油库、材料库等其它禁止烟火场所存放大量易燃易爆物品的;

10.重点防火区,如在油库、浮选药剂库(桶)周边及煤仓上口(内)等易燃易爆场所进行电气焊作业,没有安全技术措施擅自施工的;

11.设备检修未按程序办理停送电工作票、不严格执行“停电挂牌制度”的;

12.未采取彻底清洗或置换惰性气体等防爆措施,对存放过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情况不明的容器进行焊接的;

13.在瓦斯含量超过1.0%或煤尘浓度大于10mg/m3的场所进行焊接作业的;

14.人工清仓时,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擅自进行清仓作业的;

15.进入设备内检修,使用照明电源电压等级高于36V的。

(三)机电系统方面

1.供电系统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固定设备外壳未直接重复接地的;

2.供电系统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或不按期进行预防性试验的;各种开关柜的保护不灵敏可靠的;

3.机电设备防护等级不符合作业环境要求的;

4.压力容器不按期校验或出现焊缝开裂、深度机械伤痕、锈蚀点,以及安全阀整定值超过规定限值的;

5.高压电动机无短路、过负荷和欠压保护的;

6.变压器超温保护不起作用的;

7.瓦斯监控系统未按规定检测认定的。

篇5:矿井供电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措施

1.矿井未实现双回路供电的;矿井双回路供电电源T接有其它用电负荷的;

2.矿井主要电源线路走廊保护区内有大型起重机械、塔吊等极易碰触导线的施工作业的;堆放有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腐蚀性物质的;

3.矿井主要电源线路下方违章建筑楼房、民房、违章搭盖以及通过林区,种植植被,且安全距离不能满足规程规定的;

4.矿井主要电源线路水泥杆叉梁断裂、杆身有明显暴涨、严重老化、水泥脱落、钢筋外漏可能造成倒杆断线;绝缘子湾头、球头锈蚀严重、瓷质绝缘子零值数量多、导线断股超过总截面的25%,可能发生断串(线)停电事故的;

5.线路施工作业中,深基坑开挖,无通风装置或通风装置不可靠的;

6.新立杆塔作业,登杆前未检查根部、基础和临时拉线是否牢固的;

7.枢纽变电站构架、建筑物、设备基础老旧、风化、锈蚀严重的;

8.电气设备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无主保护运行的;

9.主要开关等电气设备遮断容量不够或本身存在缺陷,造成拒动拒分的;

10.地面电工无特殊工种上岗证的;

11.没有严格执行“两票三制”的(“两票”:倒闸操作票、工作票;“三制”:岗位(现场)交接班制度;设备巡视检查制度;设备定期试验、轮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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