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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高中违纪学生处分试行条例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9

高中违纪学生处分试行条例

一、学生处分分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等六级。

二、受通报批评的学生该学期不能参加“三好生”评比,受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的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三好学生”评比,无保送和推荐给高一级学校的资格。

三、通报批评

1、凡符合以下之一,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1)不认真学习,累计旷课达一天。

(2)扰乱课堂秩序,破坏课堂纪律。

(3)不听从学校有关教职员工的正确批评教育,故意顶撞,态度蛮横。

(4)三次以上无故不参加学校组织的有关活动(包括课间跑、课外活动、大扫除等)。

(5)进电子游戏机房、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网吧等学生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6)无视学校有关规章制度,明知故犯。(如将小灵通等通讯工具带入校园)

(7)情节较轻的其他不良行为。

2、通报批评可由班主任、学校有关部门或值周班级提出,经学生处核实批准、备案。

3、经三次通报批评作警告处分。

四、警告处分、严重警告处分

1、凡符合以下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1)学习极不认真,累计旷课一天以上或多次破坏课堂纪律,影响其他同学正常学习。

(2)期中、期末考试或其他重要考试中有作弊行为。

(3)破坏公物和他人财物。

(4)男女生交往不当,造成不良影响。

(5)擅自离校出走,情节较轻。

(6)其他违纪行为,且情节较为严重。(如在校园内打扑克等)

2、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可由班主任或学校有关部门提出,学生处核实,校长批准,张榜公布,学校备案。

五、记过及记过以上处分

1、凡符合以下之一,视情节严重程度和悔改表现等具体情况,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处分:

(1)受警告处分期间,再次严重违纪。

(2)偷窃学校、他人财物。

(3)因与同学关系不和而产生纠纷、矛盾,首先动手而引起打架事件,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

(4)以强欺弱,勒索他人钱物。

(5)其他严重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

2、记过、留校察看、开除由年级组或学校有关部门提出,学校行政会议讨论决定,校长批准,张榜公布,学校备案。

如学生行为已触犯法律,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篇2: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第一条学生违法、违规、违纪,学院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分下列五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第二条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者(包括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判刑等),学院相应做出纪律处分。

第三条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有明显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的言论和行为者,以及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而坚持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条偷窃、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财物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小偷小摸屡教不改者、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触犯国家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条利用电脑、网络或其它通信工具进行非法活动,侵害他人权益,发表或散布*言论和不良信息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影响恶劣、危害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有调戏、侮辱妇女等流氓行为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情节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在异性寝室留宿者,将异性留宿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行为及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违章使用电器或明火,引起火警、火灾者除经济赔偿外,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由此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以各种形式进行赌博或提供赌博条件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或留校查看处分。情节严重、态度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殴打他人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寻衅滋事打人者、持械打人者、打人致伤者、打群架为首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蛊惑、纵容他人打架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酗酒肇事者,参照有关条款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凡作伪证者,制造假案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私自在外租房,屡教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违反学院管理规定,扰乱正常的教学秩序、生活秩序或公共秩序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一学期累计旷课不超过一周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一周以上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连续旷课超过两周者,按放弃学籍、退学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考场纪律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在考试中交换试卷、答案、草稿纸,夹带及使用储存、记载有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或物品等考试作弊者给予记过处分。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案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他人代替去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传递考试内容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弄虚作假者、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如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者,根据其违纪事实,按照本条例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但确要给予处分,可参照有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经由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者,在处分期间有立功等突出表现,可在半年后至毕业前申请撤消处分。撤消处分由本人申请,班主任签字,所在院系审核批准,报学工处备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撤消处分的决定归入学生档案和文书档案;认错态度差者,或在本院曾受过处分又违纪者,要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自宣布处分之日算起。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如有显著悔改表现,可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如在留校察看期间继续违纪,可开除学籍。

第二十三条毕业年级学生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如果其错误够上此处分时,给予记过处分,并不准其按期毕业,做结业处理。离校后,在工作岗位上考察一年,学院视其表现,决定是否同意其换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对违纪学生,要进行批评或纪律教育。给予学生处分时,应持慎重态度,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妥当,手续完备,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违纪学生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院提出书面申诉,学院在接到书面申诉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告知违纪学生。违纪学生如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查决定起15个工作日内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五条给予学生处分的审批权限及其程序:

(一)学生处分审批权限:警告、严重警告由院系审批,报学生工作处备案;记过、留校察看由学生工作处批准,报学院备案;开除学籍由学院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二)院系提出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开除学籍报告和处分建议,应该具备下列材料:

(1)学生违纪处分申报表;

(2)学生违纪的主要事实材料;

(3)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或申辩材料;

(4)班主任、院系领导意见。

(三)学生处分文件由学生所在院系负责送达,并存入学生个人档案和文书档案。

第二十六条以前规定若有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学生工作处。

篇3:2019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第一条学生违法、违规、违纪,学院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分下列五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第二条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者(包括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判刑等),学院相应做出纪律处分。

第三条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有明显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的言论和行为者,以及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而坚持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条偷窃、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财物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小偷小摸屡教不改者、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触犯国家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条利用电脑、网络或其它通信工具进行非法活动,侵害他人权益,发表或散布*言论和不良信息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影响恶劣、危害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有调戏、侮辱妇女等流氓行为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情节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在异性寝室留宿者,将异性留宿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行为及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违章使用电器或明火,引起火警、火灾者除经济赔偿外,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由此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以各种形式进行赌博或提供赌博条件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或留校查看处分。情节严重、态度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殴打他人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寻衅滋事打人者、持械打人者、打人致伤者、打群架为首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蛊惑、纵容他人打架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酗酒肇事者,参照有关条款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凡作伪证者,制造假案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私自在外租房,屡教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违反学院管理规定,扰乱正常的教学秩序、生活秩序或公共秩序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一学期累计旷课不超过一周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一周以上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连续旷课超过两周者,按放弃学籍、退学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考场纪律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在考试中交换试卷、答案、草稿纸,夹带及使用储存、记载有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或物品等考试作弊者给予记过处分。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案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他人帮忙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传递考试内容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弄虚作假者、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如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者,根据其违纪事实,按照本条例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但确要给予处分,可参照有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经由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者,在处分期间有立功等突出表现,可在半年后至毕业前申请撤消处分。撤消处分由本人申请,班主任签字,所在院系审核批准,报学工处备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撤消处分的决定归入学生档案和文书档案;认错态度差者,或在本院曾受过处分又违纪者,要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自宣布处分之日算起。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如有显著悔改表现,可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如在留校察看期间继续违纪,可开除学籍。

第二十三条毕业年级学生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如果其错误够上此处分时,给予记过处分,并不准其按期毕业,做结业处理。离校后,在工作岗位上考察一年,学院视其表现,决定是否同意其换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对违纪学生,要进行批评或纪律教育。给予学生处分时,应持慎重态度,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妥当,手续完备,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违纪学生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院提出书面申诉,学院在接到书面申诉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告知违纪学生。违纪学生如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查决定起15个工作日内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五条给予学生处分的审批权限及其程序:

(一)学生处分审批权限:警告、严重警告由院系审批,报学生工作处备案;记过、留校察看由学生工作处批准,报学院备案;开除学籍由学院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二)院系提出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开除学籍报告和处分建议,应该具备下列材料:

(1)学生违纪处分申报表;

(2)学生违纪的主要事实材料;

(3)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或申辩材料;

(4)班主任、院系领导意见。

(三)学生处分文件由学生所在院系负责送达,并存入学生个人档案和文书档案。

第二十六条以前规定若有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学生工作处。

篇4:学生违纪处分条例湘潭大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营造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及上级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具有我校学籍的各类学生,因违纪应给予纪律处分的,按本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条对学生的处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学生自觉遵守学校纪律。

第四条对学生的处分应做到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程序正当。

第二章处分种类及适用

第五条学生违反校纪校规,给予相应处分。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受留校察看处分者,留校察看期限为一年,从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在留校察看期间确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可按期解除;有突出进步或立功表现的,经本人申请,学院审核,学校批准,可提前解除,但留校察看执行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留校察看期间内经教育不改,再次违纪应予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应在自处分文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并离校。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条例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代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他人、认错态度好的;

(三)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情节轻微,可以不予纪律处分。学生违纪不予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当事人改正错误。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故意隐瞒事实,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三)组织或为首实施违纪行为的;

(四)伙同校外人员实施违纪行为的;

(五)已受到处分并再次实施违纪行为的。

第三章处分的适用

第十条对触犯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因犯罪被判处徒刑、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凡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视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对触犯国家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处以劳动教养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盗窃、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的;为作案者提供信息、作案工具等帮助或者进行掩盖、窝藏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伪造证件或者隐匿、毁弃、私拆、冒领他人邮件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参与赌博或者提供赌具及赌资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传销、非法经商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参与吸毒、卖淫、嫖娼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经公安部门确认为实施了抢夺、敲诈勒索、诈骗行为,但未遂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活动,不听学校劝阻或者制止的;

(二)张贴、散发大小字报、非法传单,造谣滋事,制造混乱的;

(三)组织、参加*、非法宗教等活动的;

(四)组织、参加非法社会团体或社会组织,从事非法活动,出版非法刊物的;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在办公场所、教室、实验场所、教师宿舍区、学生宿舍区等公共场所带头吆喝起哄且不听劝阻,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在公共场所乱烧、乱扔,情节严重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蓄意破坏公共财物,除照价赔偿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参与打架斗殴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组织策划和唆使他人打架斗殴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当事人违反《湘潭大学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占用或转租学生宿舍,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无正当理由夜不归宿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留宿外人,经教育批评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留宿外人或让外人进入宿舍造成不良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饲养宠物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私拉乱接电线,违章用电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因使用电器设备或违规用电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就寝时间内在学生宿舍吹、拉、弹、唱、喧哗打闹、高音播放收录机等,不听劝阻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六)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在校内外租、借房住宿,经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伪造、涂改、盗用、转让学校文件、证明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偷用他人证件借书或者故意损坏图书、或者以旧换新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经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造谣、诬陷他人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酗酒闹事,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六)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依规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七)破坏环境卫生或者损坏校园设施、破坏草坪花木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收看、传播淫秽物品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观看淫秽书刊、影碟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组织观看或者提供淫秽书刊、影碟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与异性交往中有下列行为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公众场所有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集体宿舍内留宿异性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影响、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调戏、侮辱妇女或有其他性骚扰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一个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10学时以上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旷课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50学时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国家考试法律、法规或考试纪律,但未构成犯罪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学校考试、考查纪律的,按《湘潭大学考试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登陆或浏览非法、不健康网站、网页或者在网络上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黄色信息,利用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网络安全等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处分的管辖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研究生的违纪处分由研究生工作部(处)负责审核报批;成人教育学生的违纪处分由成人教育学院负责审核报批;普通全日制本科和高职专科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教务处负责审核报批,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审核报批。

第二十七条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八条学校作出处分决定,由当事人所在学院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集体研究,分管院领导签署意见,报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审核,经学生工作委员会讨论审定。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由相关职能部门报校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九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交送本人,并存入当事人档案。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湖南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后,由当事人所在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将处分决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本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无法送达的,由送达人员(两名以上)记录在案,同时由当事人的班主任及同班同学在送达记录上签字,处分决定即为生效。

第三十一条学生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学生的申诉处理按《湘潭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湘潭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学生在校外开展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社会活动期间的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尚未取得学籍的一年级新生,违反本条例相关条款时,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

篇5:大学基建修缮工程管理及违纪处分规定

大学基建、修缮工程管理及违纪处分规定(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学校基建、修缮工程的管理,提高工程投资效益,减少重复建设和资金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zz省《关于对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是指利用学校资金及各基层单位自筹资金开支的基建工程、修缮工程(含装饰工程、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zz师范大学所有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立项与审批

第四条凡拟进行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除紧急抢修工程外,都必须事先立项并获批准。

第五条工程项目的立项。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报告必须包括工程项目建设目的、用途、投资计划、资金来源以及建设后收益的可行性分析报告等内容。

第六条立项报告的受理。

(一)后勤建设方面的立项报告由后勤管理处受理。

(二)其它方面的立项报告由资产管理处受理。

(三)基建处负责的大型工程项目经校务会同意立项后向地方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立项报告的审批。

(一)基层单位不准在校内建房,不得擅自改建、扩建公用房。基层单位自筹资金的修缮(含装饰)工程项目的立项,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二)建设计划及资金在经费预算内并已由学校下达经费预算的立项,经受理立项报告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分管校领导(指分管受理立项报告部门的校领导,下同)审批。

(三)新立项的工程,按以下程序审批:

1.投资资金总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受理报告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分管校领导批准。

2.投资资金总额在10万元至30万元的,经受理报告的主管部门、分管校领导同意后,报校财经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批。

3.投资资金总额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经受理报告的主管部门、分管校领导同意后,报校务会议研究审批。

4.投资资金总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上的,经受理报告的主管部门、分管校领导同意后,报党委常委会议研究审批。

第八条立项未获批准的项目不准施工,违者应责令停工。

第三章设计、预算与发包

第九条工程项目立项被批准后,应进行项目设计。项目设计应结合立项报告的有关内容和实际用途进行。所有工程项目都应该按照节俭、实用的原则进行,不得搞超标准设计。

第十条工程项目设计后必须进行费用预算(紧急抢修工程除外)。预算必须使用正规的工程预(决)算表,并加盖预算员专用章。预算总金额不得突破投资计划。预算须经建设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核。凡属陕师校发[2000]4号文件第三条所列工程,须送校审计处进行预算审计,并按审计处意见拨付工程项目预付款;其余工程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预算未经审计的工程项目不准开工。

第十一条学校成立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基建工作的校领导任组长,分管财务、纪检工作的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招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招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凡投资资金总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的工程项目,都必须实行招标发包。投资资金总额在10万元―30万元之间(不含30万元)的工程项目,原则上也应实行招标发包,也可经招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议标发包。投资资金总额不足10万元的工程项目,可采用议标发包或直接发包。

招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并提前3天向监察处报送招标文件。招标工作实施前要报告监察处,以便对招标过程中的有关环节进行监督。招标工作小组须有监察、审计部门的人员参加。招标结束后5日内,工程建设单位须将招标结果(主要应说明招标过程及结果,并有招标工作小组成员签名)书面报监察处备案。工程项目议标前3天应向监察处报送有关材料,议标时须有监察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在工程项目招(议)标过程中,我校基建、后勤、资产、财务、监察、审计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的有关人员与投标人或承包单位有直接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人不得在工程项目招(议)标过程中向投标人或承包单位泄漏工程项目投资计划和其它应当保密的资料及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或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指定的投标人或承包单位。

第十四条工程承包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必须符合国家及学校的有关规定,除载明相关事项外,并须载明工程质量等级或要求、保修期、保修费用及“工程预决算必须经校审计处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为准”等有关事项。合同签字前须经监察、审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能生效。

第四章施工与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要求承包单位采取措施加以保护,防止因施工造成对地下管线的损坏。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要求承包单位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正常上课时间不得在教学区进行噪声和振动危害较严重的施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指派专人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对工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对议标或包工包料的工程项目中按市场价采购的数额较大的材料,建设单位事先应指派专人(2人以上)进行材料质量及市场价格调查,并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报告须由调查人、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在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审计时同其它资料一起报审。

第五章验收与决算

第十九条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组成工程项目验收小组(2人以上)进行验收。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人须在工程项目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签名。工程项目验收报告上必须有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说明及本人签名。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质量问题,要追究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和工程项目验收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承包单位依据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向建设单位提交正规的工程项目决算书,由建设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核签名。审核人必须注明所审核的工程项目决算书中工程量是否真实,决算是否合理。工程项目决算书经建设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建设单位送审计处进行决算审计,并按审计意见办理工程费用结算手续。

第六章违纪行为与处

第二十一条凡在本校范围内所发生的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主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作出行政处理外,还应当视情节依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必须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单位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工程项目未按规定立项或者立项未获批准擅自开工的;预算未经审计擅自开工的;基层单位擅自在校内建房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工程建设项目规模、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标准、变更工程建设项目用途的。

(三)违反规定,将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安全监督等事项发包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或个人的;建设单位不负责任导致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安全监督等事项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要求或者串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安全监督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督的;采购、强令使用不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工程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强行指定工程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商的。

(五)违反规定,对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搞串标、假招标等不正当活动的;招(议)标事先不向有关部门报告、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招(议)标活动、事后不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六)违反规定,在工程招(议)标过程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给工程招(议)标工作或学校造成严重影响、损失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议)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擅自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学校利益的。

(七)违反规定,限制、排斥外单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对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和程序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不报告的;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八)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将已中标项目自行作废、变更并另行发包的。

(九)以各种名义、形式干预正常的工程建设活动和正当的招(议)标活动的;授意选择、指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代理、监理等单位的;为亲友承包工程项目或者生产、供应工程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

(十)接到关于工程项目承包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以及转让监理业务的报告而不制止、不纠正的;与承包单位串通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十一)违反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管理规定,擅自减少或者截留、挤占、克扣工程建设项目款项,降低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的;随意加大工程建设项目造价,损害国家、学校利益的。

(十二)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而不实施监督管理的;不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实施监督管理,降低质量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对有关的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不报告的。

(十三)不按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经验收不合格,而出具合格意见或擅自使用、交付使用的;对实际发生工程量应当核实而不核实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具有贪污、受贿、挪用和违反财经纪律,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接受礼品依照国家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规定合并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进行施工的,除责令停工、追究有关人员法律、纪律责任外,还应责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清缴全部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经过查证属实的;

(四)经办人员依法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形。

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改正后,可以不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对工程建设活动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故意违法违纪的;

(二)利用职权指示、暗示、默许或者强令下属人员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不纠正错误或者阻止他人交代、举报、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五)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增大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负责任,对工程项目预算、决算不认真进行审核,导致预算超出投资计划较多,或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决算审减率超过5%的,对工程建设单位予以全校通报批评。对一年内累计三次决算审减率超过10%的承包单位,视其情节,停止其6个月至1年在校内承包工程的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学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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