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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矿皮带队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02

1、根据有关事故处理精神,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负责追查。

2、凡发生机电事故统一由机电副队长组织,当班跟班队长、班长、发生事故的岗位人员参加,进行分析追查,负责追查事故人员要严格把关,秉公办事,做到通过分析追查事故,原因清楚,责任明确,奖罚清楚,并详细记录在案。

3、根据事故原因对事故责任人给予200-500元罚款,对当班班组长给予200元罚款,对跟班队长给予200元罚款。

4、由队长在三班班前会上对事故原因,处理意见进行剖析通报,教育干部职工进一步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吸取事故教训。

5、针对事故原因,制定出相应的安全措施,贯彻到全队每一个干部职工中。

6、事故处理后要做出详细处理意见并呈报上级领导。

篇2:事故责任追究办法范本

第一条为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及矿井依据本办法对各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条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对象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副总工程师、班子其它成员以及其它有关责任人。

第四条责任追究包括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免职、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同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生产公司发生安全事故,不及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贻误时机,造成事故扩大的;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存在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不执行上级责令停工、停产、停止设备设施使用运行的命令,或擅自恢复工作、生产、使用运行的;

(七)有其它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对事故单位和领导的责任追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标准(见附件)执行。

第七条有关责任人担任多个职务的,按照责任追究标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处理。

第八条发生重伤事故的,除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要依据事故调查组的责任认定,对责任人进行下列处理:

1、对事故直接责任人,按情节轻重给予1000-2000元罚款。

2、对事故主要责任人,按情节轻重给予800-1000元罚款。

3、对事故重要责任人,按情节轻重给予600-800元罚款。

4、对事故一般责任人,按情节轻重给予400-600元罚款。

5、对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区、队、车间、职能部室领导,按情节轻重给予1000-2000元罚款。

6、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区、队、车间、职能部室领导,按情节轻重给予800-1000元罚款。

7、矿井领导因工作失误、违章指挥、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导致事故发生的,按情节轻重给予矿井责任领导3000-5000元罚款。

在执行以上经济处罚的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九条发生轻伤事故的,由事故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办法对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十条发生一级非伤亡事故的,除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要依据事故调查组的责任认定,对责任人进行下列处理:

1、对事故直接责任人,按情节轻重给予3000-5000元罚款。

2、对事故主要责任人,按情节轻重给予1000-2000元罚款。

3、对事故重要责任人,按情节轻重给予800-1000元罚款。

4、对事故一般责任人,按情节轻重给予600-800元罚款。

5、对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区、队、车间、职能部室领导,按情节轻重给予3000-5000元罚款。

6、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区、队、车间、职能部室领导,按情节轻重给予2000-3000元罚款。

在执行以上经济处罚的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发生二、三级非伤亡事故的,除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要依据事故调查组的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十二条如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已经承担法律责任或受到国家、地方有关部门处理并重于本办法处理标准的,不再重复处理;轻于本办法处理标准的,仍按本办法处理,其中罚款部分应扣除已经受到的罚款数额。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款数额“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篇3: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1、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地防止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事故的行政责任,保证员工生命安全,防止企业财产受到重大损失,促进公司各项工作的健康稳定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安全生产文件规定,制定本制度。

2、安全事故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安全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诫免、免职、撤职、降级、开除八种。

4、矿山部发生重伤以上的安全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定性,矿山部班子成员由公司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矿山部发生重伤事故或重大隐形事故,矿山部班子成员责任由公司追究其行政责任,对矿山部有关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工区跟班管理人员、班组长、安全员、事故责任者一律降一级,情况严重的开除公司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6、对矿山部重点工程,大型设备安装工程实行安全质量项目负责制,在服务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事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经济处分。

7、重大事故隐患排查不认真、不全面或隐患排查后没有采取针对性防范措施,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8、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因措施没有及时落实,不按时整改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对相关负责人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9、因技术管理不到位、技术管理失误而发生安全事故,对专业副总、部门负责人、技术员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10、因措施审查不认真造成技术指导上,出现失误而发生安全事故,对参与审查的有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11、现场条件发生变化未能及时补充安全措施,因此发生安全事故,对有关分管技术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12、规程措施未进行技术交底和贯彻,不履行签字手续,因此造成安全事故,对有关技术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13、无安全操作规程、无措施施工、违反规程措施施工而发生安全事故,对专业部门分管责任人、坑长、队长、班组长、安全员及其他责任人分别给予经济处分。

14、不认真执行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而造成爆炸品流失危及社会安全,对矿山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15、使用不合格的物资、支护材料、设备而造成事故的,对责任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16、技术装备不完善、安全设施不健全,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分管副矿长、技术分管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

17、违反《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有关规定,对新员工、特殊工种等未培训或培训不符合要求的人员上岗,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分管矿长、坑长、办公室人事管理、安全员、直接安排人员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18、对矿山部安排的安全技措部门不积极落实或资金不到位,致使安全设备、设施不健全不完善因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分管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19、专业管理人员不负责任,不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或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安排处理,除对事故单位有关人员追究责任外,还要给予专业管理人员相应的处罚。

20、因设备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机电、运输、通风防尘事故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

21、不按规程施工,因隐蔽工程质量差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

22、员工不按正规程序操作,冒险蛮干造成安全事故的,分别给予管理人员、有关责任人、班组长经济处分。

23、凡谎报事故真相或隐瞒事故不报,对矿长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4、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后,值班人员应按《应急救援预案》通知、汇报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事故单位要立即组织力量抢救,使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凡是在事故抢救期间不服从调度指挥,延误救助。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25、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后,矿山部分管安全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应尽快赶赴现场,采取各级措施,以减少损失,并对事故调查取证,找出原因,分清责任,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破坏现场,隐瞒真相,阻挠、干涉调查工作的,对事故单位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26、矿山部每月必须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安全环保部、专职安全员不定期对现场安全检查和技术指导,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消除事故隐患。在各类安全质量检查中,对故意挑起事端,恶意攻击辱骂检查人员,有意阻碍干涉检查工作的,对部门负责人和现场其他责任人员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27、矿山部在技术负责人的主持下必须编制本年度安全技措工程规划,矿长按照规划要保证资金的投入,人员的配备和及时到位,分管副矿长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本着先急后缓的原则,保证分管规划项目按时完成,责任落实。

28、必须编制年度安全生产计划,提出安全目标,制定落实措施,定期进行考核。

29、矿山部根据公司会议制度,按照各自的分工按时召开各类安全会议,排查安全隐患,分析存在的问题,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并层层落实责任。

30、以任何方式蓄意打击报复辱骂各级安全管理人员,视情节对当事人、矿山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篇4: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规定

1?业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1.1?规范内容的界定

1.1.1?安全生产事故是指人身伤亡、火灾爆炸事故、设备事故、交通事故、放射事故以及重大未遂事故。

1.1.2?事故责任追究是指在施工生产活动中的人身事故、火灾爆炸事故、设备事故、交通事故、放射事故以及重大未遂事故的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1.1.2.1?人身事故是指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与工作有关的人身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1.1.2.2?火灾爆炸事故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火灾爆炸,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1.1.2.3?设备事故是指由于设计、制造、安装、施工、使用、检维修、管理等原因造成机械、动力、电力、电信、仪器(表)、容器、运输设备、管道等设备及建(构)筑物等损坏,造成损失或影响生产的事故。

1.1.2.4?交通事故是指车辆、船舶在行驶、航运过程中,由于违反交通、航运规则或因机械故障等造成车辆、船舶损坏、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事故。

1.1.2.5?重大未遂事故是由于设备或者人为差错等诱发产生的有可能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有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但侥幸未造成事实的事故。

1.1.2.6?承包商事故是指在工程分包合同范围内,承包商发生的人身伤亡、火灾爆炸事故、设备事故、交通事故、放射事故以及重大未遂事故。

1.1.3?发生事故的单位的安全产第一负责人是指各单位、部门正职。

1.1.4?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事故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责任。

1.1.5?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领导责任。

1.1.6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1.1.6.1按照伤亡程度划分为:

A?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死亡事故,是指一般死亡1-2人。

B?重伤事故,是指在事故中造成员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的损伤,导致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丧失的事故。重伤标准按照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执行。

C?轻伤事故,是指在事故中造成员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导致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伤害的事故。

1.1.6.2?按照经济损失程度划分:

A?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性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事故。

B?重大事故,是指一次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C?一般事故,是指一次性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事故。

2?各级管理部门职责

2.1?安全监督处

2.1.1?负责人身伤亡、火灾爆炸事故、交通事故、放射事故以及重大未遂事故的调查并依据本规定编制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的事故责任追究意见。

2.2?物资装备处

2.2.1?负责设备事故的调查并依据本规定编制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的事故责任追究意见。

2.3?人事教育处

2.3.1?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事故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行文执行。

3?按业务流程或工作程序展开的管理内容与方法

3.1?有下列情况之一,并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对领导者进行责任追究:

3.1.1?违反《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3.1.2?违反集团公司有关新建及改扩建工程项目管理规定。

3.1.3?违反国家、行业技术规范与标准、集团公司HSE相关管理规定以及公司QHSE管理体系文件等。

3.1.4?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次生事故的。

3.1.5?未按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落实安全教育及岗位技术培训的。

3.2?各类事故责任追究及处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负责对分公司、专业公司、项目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追究;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可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引咎辞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对各单位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分包商事故等同于本单位安全事故,并依据此规定对本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理和追究。

3.3?按照集团公司《事故管理规定》(中国石化安(2011)789号)以及公司《事故处理管理程序》WJQG00A.0818-2010的相关规定,公司负责对上报集团公司的人身重伤及以上事故的调查、取证、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将处理结果报公司人事、安全部门备案。

3.4?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以上事故的责任追究由集团公司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3.5?发生重大死亡事故,对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项目经理在五年内不得继续在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

3.6?发生死亡事故,对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引咎辞职或给予撤职处分;负主要领导责任的,应给予降职处分或引咎辞职。

3.7?发生重伤事故或重大事故,对事故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职处分;负主要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职处分。

3.8?发生重大未遂事故,对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负主要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3.9?对于在同一年度内连续发生重伤以及以上事故或重大未遂事故,视其严重程度,逐次对事故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安全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领导从重追究其领导责任。

3.10?对于在同一年度内连续3次发生轻伤或一般事故,对事故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领导给予行政通报批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

3.11?对在同一年度内连续2次发生同类型轻伤事故或一般事故的,对事故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领导给予行政通报批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

3.12?发生事故,各级领导要立即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相关区域停止施工,对组织抢救不力,未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后果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主管和相关业务领导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3.13?发生未遂事故未上报,也未有效进行未遂事故分析、处理及整改的,若在同一年度,发生同类型轻伤事故或一般事故的,对事故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领导给予行政警告。

3.14?发生未遂事故未上报,也未有效进行未遂事故分析、处理及整改的,若在同一年度,发生同类型重伤及以上事故的,依据事故严重程度,对事故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领导加重追究其责任。

3.15?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限,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单位,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对主要领导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职处分。

3.16?专业公司在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发生事故,对项目部和专业公司相关领导均要按事故责任的划分追究其领导责任。

3.17?公司员工未履行职责,造成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据本规定3.18条文给予相应的处理。

3.17.1?施工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不按规定安全着装的。

3.17.2?技术人员未按标准、规范制定施工技术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以及未进行技术交底的。

3.17.3?施工管理人员不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安全措施不到位组织施工的或违章指挥或擅自组织不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分包商进入现场进行施工的。

3.17.4?物资采购假冒伪劣或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物资的。

3.17.5?设备管理人员违章指挥、玩忽职守,不执行设备管理相关规定留下事故隐患的。

3.17.6?工程质量检查、检测管理人员,出具假数据、假报告的。

3.17.7?安全监督人员对安全审查把关不严、发现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不采取措施的。

3.17.8?单位(部门)负责人审查管理不严,致使本单位(部门)管理失职的。

3.17.9?单位(部门)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或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

3.18?存在本规定3.17之一者,根据事故性质及责任轻重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3.18.1?发生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或主要责任者,视其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给予行政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3.18.2?发生死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或主要责任者,视其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给予行政记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3.18.3?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者,视其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3.18.4?发生重大未遂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者、视其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4?监督、检查与考核

4.1?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有关安全主管部门举报隐瞒事故情况,有权向监察部门和上级安全部门举报本单位负责人没有受到处理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本单位负责人没有受到处理的情况,接到举报部门,应立即组织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处理。

4.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级政府组织调查的事故,按照政府的批复意见,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批后,由人事部门行文处理。

4.3?对隐瞒或干扰事故查处的责任人员,由其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司HSE管理委员会批复,人事部门按照批复的意见行文处理。

4.4?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事故调查完成后一个月内,对事故责任做出处理决定。

4.5?公司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公司有关规定,对其事故的责任追究进行监察。

篇5:公路养护桥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有效防范桥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桥梁使用安全和公路畅通,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公路桥涵养护规范》、《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桥梁安全事故指辖区内的桥梁因监管单位、责任单位管理不到位或责任人失职,造成桥梁垮塌的事故。

第三条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对辖区内的桥梁实行养护管理,保障桥梁使用安全,积极防范桥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桥梁加固和改造工程的从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有关设计规范等,严把质量关,有效防范桥梁安全事故,保障桥梁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第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领导、桥梁养护工程师、桥梁加固和改造工程的从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对桥梁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制度追究相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监管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条公路总段应当针对桥梁安全状况召开防范桥梁安全事故专题会议,由单位主管领导或委托分管领导召集有关人员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桥梁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七条公路总段、桥梁加固和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对辖区内的危桥、加固和改造桥梁安全事故进行防范。

第八条公路总段、公路段应对辖区桥梁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交通安全。

第九条公路段应确保辖区内桥梁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相应职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公路段桥梁养护工程师没有对辖区内的桥梁进行经常性检查,没有检查记录。

2、公路段桥梁养护工程师对桥梁突然出现的较严重病害或明显加剧的病害没有及时发现,或没有及时上报公路段主管领导。

3、公路段对桥梁养护工程师上报的情形未组织人员到现场进一步调查、观测。

4、公路段未将有安全隐患的桥梁上报公路总段。

5、公路段未对四、五类桥梁按相关规定设置限载、限速标志。

6、经过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上路行驶的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公路段未按要求安排桥梁养护工程师到现场跟踪观测,或主管领导安排后桥梁养护工程师未到现场跟踪观测。

桥梁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路段主管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公路段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有关规定,对公路总段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桥梁养护工程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监管连带责任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公路总段承担辖区内桥梁安全使用的监管责任,监管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相应职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桥梁养护工程师没有对辖区内的桥梁进行定期检查,没有检查记录。

2、桥梁养护工程师对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等级评定不准确,档案资料不完整。

3、桥梁养护工程师对拟定的四、五类桥梁没有向公路管理局提出进行特殊检查。

4、公路总段主管领导接到公路段桥梁病害程度明显加剧的报告后,未安排桥梁养护工程师到现场进行检查;或主管领导安排后,桥梁养护工程师未到现场进行检查。

5、公路总段主管领导未对确认的危桥安排公路段设置限载、限速标志及采取管制、监测措施。

6、公路总段主管领导未组织对批准行驶的超限超载车辆通过桥梁的技术措施和方案进行审定,未按要求组织实施监控。

7、在危桥加固和改造工程监督检查中没有发现安全隐患,或对施工人员报告的安全隐患没有安排处置措施。

桥梁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路总段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有关规定,对公路管理局有关部门负责人、桥梁养护工程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监管连带责任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桥梁加固和改造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确保桥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未履行相应的职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设计单位对桥梁施工设计方案把关不严,存在方案不合理、承载能力不符合要求等缺陷。

2、施工单位未严格按设计图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现象。

3、施工单位未严格按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

4、施工单位没有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或施工单位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未对安全隐患采取措施。

5、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指示等标志。

6、监理单位未严格按要求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对存在的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没有及时要求整改。

桥梁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从业单位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桥梁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桥梁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违反本款规定的,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桥梁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四条桥梁安全事故发生后,公路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应当依照本制度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十五条国家或自治区因桥梁安全事故派出事故调查组时,公路管理局、公路总段、公路段、各从业单位应积极配合调查。

第十六条对阻挠、干涉桥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桥梁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部门举报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并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本制度未规定事项,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总段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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