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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科物业顾问项目监察期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6

VK物业顾问项目监察期管理办法

1.目的:

保证监察期审核的效果,维护公司的顾问服务品牌。

2.范围:

适用于公司承接的顾问项目。

3.职责:

部门/岗位工作内容

品质部负责监察期审核工作的总体安排。

顾问经营部审核的协调配合;

每年制作《顾问监察审核节点计划表》及项目信息提交品质管理部。

监察审核人负责现场审核及报告编制。

4.方法和过程:

4.1审核工作安排

4.1.1顾问项目人员撤出顾问项目后,顾问经营部收集委托方公司的项目进展、组织架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相关信息,以及委托方对监察期间监督审核的时间安排、人员要求、监督审核次数、监督审核要求等事项。现场顾问期结束后一周内,顾问经营部根据以上信息内容调整《顾问监察审核节点计划表》经部门经理审批后发品质管理部备案。

4.1.2由品质管理部编制《顾问监察审核工作计划表》,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安排顾问监察期内的监督审核工作,顾问经营部协助品质管理部开展该项工作。

4.1.3品质管理部按审核计划,于审核前三天组织审核人员召开审核工作准备会,由顾问经营部详细介绍被审核方的基本情况、审核注意事项等内容。

4.1.4审核小组成员在专业方面应能相互补充,顾问经营部有责任对审核小组成员组成提出建议,第一次审核的小组成员中需有一名了解项目情况的人员参加。原则上,第一次审核的小组成员须有一名原顾问项目人员,最后一次审核须由公司总助及以上人员带队前往。

4.2审核前的注意事项

4.2.1审核小组成员审核前应了解当地法规,查阅现场顾问期间的工作报告以及上次监督审核报告,编制完善审核检查表。

4.3审核流程及注意事项

4.3.1审核首次会议:介绍审核组成员、审核目的、审核方式、审核计划、确定现场对接人。

4.3.2审核:验证上次整改事项落实情况,通过查阅文件、现场提问和现场查核的方式进行,对发现的问题予以录或拍照,及时与现场陪同人员口头沟通和确认,审核证据要求清晰明确。

4.3.3审核中应遵守委托方管理制度,保守委托方商业机密,遇委托方不便提供的资料或不便开放的处所不必强求,审核报告中说明由于委托方原因未能进行即可。对于存在的问题从产生的原因及可能带来的后果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对于不同意见避免现场争执,在末次会议前可与委托方负责人先口头沟通,对过于敏感问题可不体现在书面报告中。

4.3.4末次会议以PP形式编制审核结果汇报,内容包括:

1)上次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2)本次现场审核情况及改进建议;

3)现场问题点不同意见探讨;

4)对委托方工作配合的感谢。

4.3.5顾问监督着重审核公司整体运作及体系、制度与流程运行等状况,并针对性的提出建议,避免过分关注细节。审核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审核人员和顾问经营部沟通后完成《监督审核报告》,经品质管理部审批后提交委托方。

4.3.6最后一次监督审核内容:除基本内容外,审核前应与委托方沟通确定审核的关注要点,编制针对性的审核检查表;现场审核时应对历次审核提出的问题进行跟进验证,并提出后续的解决方案;对委托方项目、物业公司整体运行情况进行评价和提出建议。

4.3.7最后一次监督审核末次会上,公司带队领导应向委托方表达今后保持联系、相互支持的友好愿望,并听取委托方关于今后持续合作的想法。

4.3.8监督审核基本内容:

分类审核内容要素描述

管理目标部门目标清晰量化

实施方案各级人员了解,业务流程支持,有考核方案

管理体系组织架构结构合理,责权明确、人员配置适当

岗位职责内容清晰、职责明确,涵盖所有业务

流程制度各项体系制度健全,可操作性强

人力资源员工素质满足任职要求,具有发展潜力

员工培训培训制度健全,培训资源充足,培训内容合理,培训效果定期评估

员工激励薪酬体系合理,激励方式有效,员工满意度高

管理效果顾客满意单项及整体满意度高

企业效益有合理利润,收益稳定

业务目标实现管理目标,现场效果好

创新发展建立自我完善机制,不断产生创新成果

5.记录表格

VKWY7.5.1-J04-05-F1《顾问监察审核工作计划表》

VKWY7.5.1-J04-05-F2《顾问监察审核节点计划表》

篇2: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规范特邀监察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

聘请特邀监察员应当遵循组织提名和本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特邀监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没有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四)支持监察工作,关心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等方面工作;

(五)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在各自领域有较大影响;

(六)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

(七)身体健康,受聘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四条特邀监察员的职责:

(一)参与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

(二)参加监察机关开展的执法监察、效能监察等工作;

(三)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了解、反映有关行业、领域廉政勤政和作风建设情况;

(四)参与宣传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

(五)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办理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特邀监察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查阅、获得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监察机关组织的有关会议;

(三)参加监察工作业务培训;

(四)对监察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的办理情况;

(六)受监察机关委托开展工作时,享有与受委托工作相关的法定权限。

第六条特邀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监察工作制度,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

(三)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学习、掌握监察法律法规和业务;

(五)参加监察机关组织的活动,承担监察机关交办的工作;

(六)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以特邀监察员名义参加社会活动。

第七条聘任特邀监察员的程序:

(一)监察机关指定的内设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报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监察机关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进行考察;

(三)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对考察情况进行研究,确定聘任特邀监察员人选;

(四)监察机关函告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并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五)特邀监察员聘任后,向社会公布特邀监察员名单。

第八条特邀监察员在监察机关领导班子产生后换届,每届聘用期与本届领导班子任期相同。

特邀监察员聘用期满自然解聘。

特邀监察员最多连续聘任两届。

第九条特邀监察员在聘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罚,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特邀监察员工作,不履行特邀监察员职责和义务的;

(三)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四)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特邀监察员在聘用期内主动提出不再担任特邀监察员的,应当由本人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拟解聘特邀监察员人选及解聘意见由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解聘特邀监察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聘任时会同有关部门考察的,还应当通知有关部门。

解聘特邀监察员决定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特邀监察员日常工作由监察机关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主要内容有:

(一)制定特邀监察员工作计划,安排特邀监察员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

(二)通过与特邀监察员座谈交流、走访等形式通报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三)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专题学习和业务培训,定期向特邀监察员寄送有关文件、刊物、资料;

(四)与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进行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反馈特邀监察员工作情况,征求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为特邀监察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设立特邀监察员工作专项经费。特邀监察员参加监察机关工作或者活动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四条特邀监察员不脱离本职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侵犯特邀监察员权利或者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特邀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监察部发布的《监察部聘请特邀监察员办法》同时废止。

篇3:监察机关实行回避制度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包括拟制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一方在监察机关中从事人事、财务工作,另一方不得在该监察机关中任职。

第三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回避按以下原则进行,职务级别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因工作特殊需要的,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级别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四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有义务如实向监察机关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录用、考核、奖惩、任免、晋升、调配、出国审批、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公务活动中,凡涉及到本人或者与本人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等活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五条监察机关在人员的录用、晋升、调配等过程中发现应回避的情形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因联姻等新形成的亲属关系,也应按规定处理。

第六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办政纪案件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以及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被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被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述规定适用于参加查办政纪案件的兼职监察员,鉴定人、翻译等人员。

第七条在查办政纪案件中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后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后决定。

第八条在查办政纪案件中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未自行申请回避,或者他人未申请其回避的,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负责人可以决定其回避。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回避的人员不得停止执行公务。

第九条经审查,申请回避的情形不存在的,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被申请回避人所在人民政府负责人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请求复议一次。

第十条应回避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拒不执行回避决定或者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可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对违反监察机关回避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下列概念和含义是:

(一)“近姻亲”,包括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

(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甥。

(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拟制血亲”,包括养父母、养子女。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4: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颁布日期】2003年0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3年08月01日

【内容分类】

【名称】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题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号

【章名】全文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号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煤矿安全监察员是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二)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

(五)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参与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六)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五)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六)发现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需要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为煤矿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装备和劳动防护用品。

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买卖或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关亲属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或危及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填写执法文书,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签名后归档。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填写执法文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年度轮训、特殊培训。煤矿安全监察员每三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员的监督约束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工作职责实施行政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其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定期交流轮岗制度。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员使用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九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防止或者抢救煤矿事故中,使国家、煤矿和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使煤矿安全状况有明显好转的;

(四)在煤矿抢险救灾等工作中奋不顾身、作出贡献的;

(五)在煤矿安全技术装备开发与推广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

(二)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的;

(四)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六)对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取得批准的煤矿不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四)对已经存在的煤矿事故隐患或煤矿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法定职责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5: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

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

(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使用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第四十四条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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