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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范本)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

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职业学院横向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院广大教师和科研人员扩大横向项目的开发研究,加快我院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的步伐,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扩大科技工作规模,提高科技工作水平,经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横向科技项目范围

第二条横向科技项目是指科学基金项目、各级政府部门下达的科技计划项目和学校基金项目以外的科技合同项目。横向科技项目包括企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咨询)、建设工程、技术合作承揽等各类自然、人文社会科学项目。

(一)技术开发指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

(二)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转让、技术秘密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等。

(三)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

(四)技术合作承揽包括含有一定智力投入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测等。

第三章合同

第三条我院各单位承担横向科技项目都必须签订技术合同。所有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

第四条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院科研机构和校办企业外,我院各单位与外单位签订的技术合同,一律以“贵港职业学院”的名义,并加盖“贵港职业学院”公章。不得使用本单位名义、公章和院外单位签订技术合同,一经发现上述行为,除追回所收受经济利益外,对直接责任人将给予警告、罚款、缓聘直至开除的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项目组应支付所有税收费用及合同发生纠纷时学院的一切诉讼费用。

第六条重大科研开发合同和风险性大的合同,应进行法律见证,公证或技术保险,费用分担由合同约定。

第七条我院横向科技项目由学院科研督导处归口管理,项目经费进学院财务帐户,由学院财务处设账管理,按《贵港职业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横向科技项目以合同代立项,科研督导处根据签订的技术合同正本,列入学院的科技计划。

第九条凡是我院拥有所有权的科技成果,转让权属于学院,向院外单位转让时须经科研督导处组织学院学术委员会审议,报学院党政领导会议研究通过,方可签订相应技术合同。

第十条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应有明确的成果归属条款。我院各部门(单位)完成的委托开发项目,取得的技术成果和申请专利的权利属学院;如果合同约定技术成果属双方共享,而我院是主要承担者,原则上我方应排列在前。我院与院外单位完成的合作开发项目取得的技术成果,所有权由双方协商,在技术合同中应明确确定。若合作方提供的开发费用未包括技术封存、效益分享等因素,原则上应成果分享。

第十一条在技术转让合同中,亦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第十二条签定技术合同的程序。

(一)横向科技项目负责人将经双方商定的技术合同草案交科研督导处审查;

(二)横向科技项目负责人填写《贵港职业学院横向科技项目合同审批表》,连同已打印好的技术合同若干份,由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组负责人所在部门(单位)的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科研督导处审核。技术合同由院主管领导审批签字,然后盖“贵港职业学院”公章;

(三)双方签订技术合同后,将2份技术合同正本交科研督导处编号立项,财务处为项目组提供财务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技术合同经双方签署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承担部门(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项目负责人承担履行技术合同的直接责任。需要变更或终止技术合同时,须报科研督导处,并请示学院主管领导同意,由双方协商,由双方签订变更或终止技术合同的书面协议。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横向项目技术合同生效且经费到学院财务处后,列入学院当年研究项目计划,其经费纳入学院财务管理,具体办法见《贵港职业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横向科技项目的结题。

(一)凡经过鉴定的横向科技项目,视为项目完结,凭项目鉴定证书直接到科研督导处结题;

(二)未经鉴定的横向科技项目,凭对方的验收凭证和对方出具的“合同履行完毕书面意见”报科研督导处审核后结题备案。

(三)结题后,课题组应及时将项目结题报告,包括成果内容、技术水平、应用前景、推广办法和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形成的技术资料移交学院档案室进行归档。

第五章奖励

第十六条学院鼓励项目组把项目结余经费用于添置必要的科研和教学设备。

第十七条横向科技项目成果鉴定、报奖等按《贵港职业学院科技成果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横向科技项目立项后,科研督导处根据项目实到经费,记入项目组成员的科研工作业绩档案和当年科研工作量。具体办法见《贵港职业学院教科研工作量计算办法》。

第十九条横向科技项目完成并结题后,科研督导处根据项目上交学院经费,记入项目完成人的科研工作业绩档案和当年科研工作量。未在科研督导处备案、经费未纳入学院财务管理的科技开发与横向科研项目不能折算为科研工作业绩,不享受有关的政策,也不得作为晋升职称的有效条件。

第二十条横向科技项目获得的专利、奖励以及因此发表的科技论文等,学院将根据《贵港职业学院科技工作奖励管理办法》给予奖励,同时记入项目完成人的科研工作业绩档案和当年科研工作量。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一条我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和校办企业签订、代签并代理财务的横向技术合同,应于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副本报科研督导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往制定的横向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科研督导处负责解释

篇3:铁路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铁路机车车辆行政许可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铁路机车车辆,是指直接承担铁路公共运输和检测试验任务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客车、货车等移动设备,以及在铁路上运行并承担施工、维修、救援等作业的铁路轨道车、救援起重机、铺轨机和架桥机(组)车辆、接触网作业车和大型养路机械等自轮运转特种设备。需办理许可的铁路机车车辆目录由国家铁路局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三条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分别向国家铁路局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

设计新型铁路机车车辆,设计企业应当取得型号合格证;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制造企业在投入批量制造之前,应当取得制造许可证;承担铁路机车车辆整机性能恢复性修理(即“大修”)的维修企业在维修样车投入运营前,应当取得维修许可证;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在该产品投入运营前,国内进口企业应当取得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铁路机车车辆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机车车辆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第二章取证条件

第五条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条取得型号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申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相应设计管理经历的人员;申请企业应当有相应的专业设计技术人员,具备研发设计能力,有完善的产品设计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和先进的设计手段,申请企业具有或者通过合作方式具有对样车制造验证的能力;

(三)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申请企业或者科研立项单位审查;

(四)关键零部件和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五)样车运用考核及解体检查合格;

(六)样车经申请企业或者科研立项单位技术评价合格;

(七)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的产品中含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八)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取得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拟制造的产品已取得型号合格证;

(三)申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相应制造管理经历的人员,申请企业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保证持续批量制造的条件和能力,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四)申请企业应当有完备的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并具有合法使用权;

(五)制造样车通过型式试验并经型号合格证持有企业技术评价合格;

(六)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产品中含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七)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申请企业与维修样车产权单位签订了样车试修合同、协议或者维修样车产权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出具了委托维修证明材料;

(三)申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相应制造或者维修管理经历的人员,申请企业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保证持续批量维修的条件和能力,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四)申请企业应当具有维修必备的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并具有合法使用权;

(五)维修样车通过例行试验并经产权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技术评价合格;

(六)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的产品中含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七)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取得进口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申请企业能够证明进口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

(三)申请企业能够证明进口产品制造企业符合所在国法定资质条件,具备相应业绩且质量信誉良好,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满足国内用户的需求,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四)进口产品的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国内用户的审查;

(五)关键零部件和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六)样车经国内用户技术评价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申请材料

第十条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四)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人员情况,产品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产品研发和设计能力,供货方和外包方清单,特种设备持证情况,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声明等);

(五)设计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基本特性说明,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设计总图及图样目录,整车技术条件,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试制工艺报告,产品试制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样车运用考核和解体检查项目及报告等);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型号合格证;

(四)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及其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五)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人员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产品制造与售后服务能力,供货方和外包方清单,特种设备持证情况,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声明等);

(七)制造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外形照片,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目录,产品制造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制造能力分析,资金对制造规模的保证能力,申请企业对制造样车技术评价结论等);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企业与维修样车产权单位签订的样车试修合同、协议或者维修产权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委托维修证明材料;

(四)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及其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五)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人员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产品维修与售后服务能力,供货方和外包方清单,特种设备持证情况,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声明等);

(七)维修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外形照片,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产品维修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例行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维修能力分析,资金对维修规模的保证能力,维修样车产权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维修样车技术评价结论等);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进口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企业概况(包括企业主营业务,经营业绩、固定资产,人员情况、质量管理、与国内用户关系等方面);

(五)进口产品制造企业合法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和取得相同或者相近产品设计制造资质的证明材料;

(六)进口产品制造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七)进口产品制造企业基本情况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人员情况,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情况,售后服务情况,产品研发和制造能力概述,供货方和外包方清单,特种设备持证情况,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声明等);

(八)进口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基本特性说明,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设计总图及图样目录,整车技术条件,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产品试制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等方面);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文本格式由国家铁路局制定。

第四章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国家铁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国家铁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核实、检验、检测及专家评审。

审查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国家铁路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八条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送达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五章证书管理

第十九条被许可企业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注明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二十条型号合格证有效期为长期。制造、维修、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在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内,被许可企业名称或者制造、维修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二条变更制造、维修地址造成制造、维修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企业应当重新申请取得制造、维修许可。

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取得型号许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取得制造、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年度向国家铁路局提交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及售后服务情况自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国家铁路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年4月1日原铁道部公布的《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篇4:财务部管理细则办法

为了保障公司账目清晰以及资金周转的效率,特此制定本细则:

一、会计职责

(1)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记账、复账、报账,做到手续完备、数字准确、账目清楚、按期报账。

(2)按照经济核算原则,定期检查,分析公司财务,成本和利润的执行情况。挖掘增收节支潜力。考核资金使用效果。及时向经理提出合理化建设。

(3)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和其它会计资料。

(4)依据《会计法》及公司的有关管理办法,对公司及项目部进行全面核算、控制、监督和分析。

(5)掌握各种经济合同、费用支出、资金筹措和资金的分布,以便在各种经济业务支出与收入审批时有据可查。

(6)掌握各工程的概算、预算,实行会计监督,参与预算管理,合理调配资金。

(7)组织协调财务与其他部门,特别是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关系。

(8)总账的记录与年终财务决算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

(9)协助公司领导对外洽谈业务,审查合同签订等方面的事项。

(10)积极主动与政府相关部门联系,及时获知政府的相关政策和精神。在法律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公司办理符合相关条件的税费减免、财政补助等事项,使公司的收益最大化。

二、出纳员职责

(1)认真执行现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超过部分必须及时送存银行,不坐支现金,不认白条抵压现金。

(2)建立健全现金出纳各种制度,严格审核现金收付凭证。

(3)严格支票管理制度,编制支票使用手续,使用支票须经总经理签字后,方可生效。

(4)积极配合银行做好对账、报账工作,并配合会计做好各种账务处理。

(5)定期主动受会计对库存、银行对账单的检查。

(6)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对手续不全的原始凭证,不予以报销。

(7)负责公司一切现金收支,与银行结算业务,做到现金与库存日清月结,字迹清晰,数字准确。

三、备注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可随时修正公布,并及时通知公司各员工。

篇5:职业学院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院的基本建设管理,规范基本建设工作程序,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不断改善学院的办学条件,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院的实际,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院基本建设的内容。包括利用国家(财政)预算内外款、自筹资金、国内外基建贷(借)款以及其它专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所有基建工程(包括绿化、操场、围墙、装饰、修缮、管道及房建等)。

第三条管理机构及职责。在学院党委、行政的领导下,建立学院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院的基建管理工作。下设学院基建办公室,由后勤管理处负责日常事务,具体职责:负责项目立项、报批工作;负责土地征用工作;负责做好工程现场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筹措基建资金;负责按合同规定做好工程款的分期拨付预审工作;负责做好基建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负责做好工程决算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基建项目的立项、申报。学院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校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坚持量力而行,分期实施的原则,逐步完善学校办学基础设施。根据学院的发展实际情况,每年编制下一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进行可行性的研究,经院党委集体讨论,报市发改委立项,经批复后再实施。

第五条基建项目设计管理。

一、学院工程设计,必须贯彻“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建设方针,符合总体规划设计理念,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建筑设计标准,遵守建筑设计的规定把好设计关。

二、单体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勘察及施工图纸设计,要引进竞争机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单项设计费达到或超过政府集中采购定额标准的,要委托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标。单项设计费在1万元以下的,可委托信誉好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但必须编制二个以上方案,由学院基建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评审,择优选取建筑方案。

第六条基建工程监理。建设项目(包括附属工程、装饰工程)由学院基建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监理费预算超出市采购中心规定限额的要进行公开招投标。工程监理单位是代表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和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学院基建办应积极主动与监理公司配合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设计文件(特别是国家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共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程进度,投资控制等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工程招投标和合同签订。

一、项目工程发包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自治区、贵港市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和工程合同制。

二、按照自治区政府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规定,单项合同概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必须进入市招投标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发包。凡投资在1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以及单项合同概算价在1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投资在1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及1万元以下的服务性项目,由学院基建领导小组组织进行招投标。根据实际情况,招标方式可采用议标、邀请招标等形式。

三、未经招投标的任何项目不得施工,依法中标的建筑承包商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肢解分包。

四、中标通知发出后在规定期限内,学院和中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招标书的内容(含中标单位的投资让利)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八条施工现场的管理及工程质量监督。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学院应派出专职基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及工程质量检查管理,并做好日记。着重把好“六关”:

一是项目班子人员(特别是项目经理)到位关;二是建筑材料进场检查关;三是建筑材料试验样本采集关;四是隐蔽工程记录关;五是各工序完工质量检查关;六是施工安全措施落实关。

学院应按监理合同做好监理人员到位的考勤工作,配合监理人员检查项目班子人员的到位情况,审核到位人员是否与投标承诺书上名单、职称相吻合;监督施工机械的到位率,要检查进场建筑材料有效期、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并做好进场建筑材料的现场取样及试块的现场取样制作等送验试件的监督工作,以确保送验试件的真实性;负责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对隐蔽工程量和预算暂定价的建筑材料规格、品牌产地、价格的确认,必须经基建办二人以上(或集体讨论),会同监理人员审核签字报学院基建领导小组审定后方可生效。学院基建领导小组不定期对工程施工和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检查,并参加开工放样,中间、主体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暂定价的确定。暂定价材料是指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作为暂定综合价或暂定单价进入工程预算的有关材料。其价格确定程序:

一、招标文件已明确由学院经市场调查确定品牌、型号、价格、供应商的,基建办整理有关材料报学院基建领导小组审定;

二、招标文件未明确的材料,由施工单位提出品牌、型号、价格,基建办经市场调查核实,最后报学院基建领导小组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施工图纸变更和项目增减。为严格控制工程造价,消除随意提高标准,加强预算管理,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设计变更和项目增减。在建设过程中,因使用和结构的合理性需要,确需变更设计或基础工程量及超预算暂定价,经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联系单或施工图纸,施工和监理单位认可,报学院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审定。未经审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施工图和增加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工程竣工验收。

一、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图纸文件、国家有关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测报告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基建办应做好资产使用交接,按竣工决算批准书和相关票据登记固定资产帐,到房管、土地产权登记部门领取“两证”,并做好资产的后续管理工作。施工单位不按时提交合格竣工图和移交档案资料,不算完成施工任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学院对该工程也不能进行竣工决算。

二、学院基建办在工程竣工后,要及时牵头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并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对各种基建管理中购买的材料、设备、工具等要移交给学院后勤管理处,由后勤管理处负责落实和处理。

三、基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学院基建办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按照合同要求,整理设计变更单、施工签证等材料,编制工程结算书。基建办和监理单位应认真核对工程量,确认有关材料单价。经中介机构结算后,报学院基建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二条基建财务管理。

一、财务室是学院基建财务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学院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与核算工作。财务室要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会计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各种基建报表。基建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用于工程建设。

二、支付工程款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把款项拨付到施工单位(合同帐号),不得拨付给项目经理个人。项目未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前,工程款不得全额拨付,项目竣工验收后,造价经财政或审计部门核准后,应预留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三、预付工程款要按施工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度拨付。每笔工程款的支付,必须先按规定程序填写计量清单,由监理总工程师和学院指派专职基建管理人员核定,由院长或院长委托人审批。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审计。根据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学院基建项目(包括附属工程、修缮项目和装饰工程),从项目预算到结算一律提交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未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项目,不得结算。建设项目严格执行审计制度,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基建项目,必须经审计后,才能同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四条基本建设的廉政建设。学院基本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基建程序,规范管理,加强廉政建设,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等职能部门的监督。学院纪检监察部门要对项目规划、立项、勘察设计、招(议)标、施工监理、工程变更、隐蔽工程、资金管理、预决算审计、竣工验收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基建人员有权按《建筑法》及有关法规行使职权,学院教职工对违反有关基建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学院纪检监察室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投诉。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学院所有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学院基建办须将基建项目审批文件、施工合同、竣工图纸、工程联系单、施工监督日记、工程结算书、施工总结、监理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或结论、房屋产权证等有关基建管理资料从项目筹划到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上报建设管理部门和学院档案室归档,纳入学院案室管理。

第十六条奖惩制度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因管理有方,基建项目质量优异或有效节约基建经费的,给予有关人员适当奖励;对因工作不力、管理不严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出现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其他重要责任故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并将予以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如与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文件政策规定不相符的,应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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