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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公司管理规定通知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四条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

(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业务发展规划、公司章程草案和经营管理策略等;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五)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在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投资保险业的风险提示教育。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公司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思路,并将其作为是否批准筹建的参考。

第十条申请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当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

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投资人。

未经批准变更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拟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3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

(九)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

(十)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

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

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决定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代表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经营机构或者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节机构变更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改变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合并;

(四)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东;

(五)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修改章程;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住所。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变更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下的股东,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除外;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变更名称。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理由,并提交该机构业务后续处理方案。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充分告知。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自获得批准之日起其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并应当于15日内上缴。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发生涉及保险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变更事项,应当持有关文件和保险许可证,自获得批准、核准、备案或者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到发证机关更换其许可证。

第三节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是中国保监会依法颁发的准许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是保险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

第三十条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三十二条保险许可证如有丢失,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发证机关说明情况,重新申领。

第四节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

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三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并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节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

第四十二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企业法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且经营状况良好;

(三)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

全部境外股东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

全部境外股东投资比例占保险公司股份总额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境外股东投资上市保险公司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有关股东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三章保险经营

第四十七条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财产损失保险;

(二)责任保险;

(三)法定责任保险;

(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七)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经中国保监会核定,人寿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意外伤害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传统人寿保险;

(四)人寿保险新型产品;

(五)传统年金保险;

(六)年金新型产品;

(七)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申请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其注册资本、偿付能力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保险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外汇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除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确定保险业务的自留保险费,确定每一危险单位可能造成损失的自留责任;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五十四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分保。

第五十五条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第五十六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非法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非法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的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诱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六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者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保险机构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咨询投诉电话。

第六十三条保险广告或者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六十四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或者责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应当采取明确的方式特别提示。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六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业务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保险机构对其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

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于发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与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八条拟上市的保险公司,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第四章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七十条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第七十一条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在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审批或者备案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也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三条保险公司对已经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可以就特定事项与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但是不得具有前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拟订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保单预定利率等定价因素,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发适应社会需求的保险产品,努力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所采用的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便于理解。

第七十六条保险行业协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条款示范文本。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第五章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七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

除清算时依法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处置保证金。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依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提取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八十条保险资金运用方式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企业债券;

(五)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投资的具体方式、具体品种的比例以及认定的最低评级,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保险资金。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障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任何时点不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和调整。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偿付能力状况,并将其有关整改方案、具体措施和到期成效等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二)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还可以责令其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三)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实行接管。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循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十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严重违法、违规;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事项: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事项的审批或者报备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五)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六)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七)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请审批或者备案;

(八)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合规;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十)需要事后报告的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十一)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中国保监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代其检查时,应当采用书面委托的形式。

第九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监管报表。

第九十五条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报告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九十六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签名,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还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签名。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当由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分支机构签章。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于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九十九条保险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条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公司,在国家有关规定颁布以前,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表、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

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一百零三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本规定自20**年6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20**年1月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2号)以及20**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保监会令[20**]3号)同时废止。

篇2:考勤管理规定办法通知

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1】

1.总则

1.1考勤是本公司管理工作的基础,是计发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待遇的主要依据。

1.2公司的考勤管理由人事部负责,各部的考勤管理应指派专人负责,并报人事部备案。

1.3各部、处(班组)必须指派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考勤员,逐日认真记录考勤。

2.考勤员职责

2.1按规定及时、认真、准确地记录考勤情况;

2.2如实反映本单位考勤中存在的问题;

2.3妥善保管各种休假凭证;

2.4及时汇总考勤结果,并做出报告;

3.考勤记载符号

出勤:∨事假:×

病假:○旷工:◎

婚假:+丧假:±

产假、探亲假:□

工伤假、夜班、计划生育假、看病、倒休:△。

4.各部门应在28日前将当月考勤汇总报财务部门核算工资奖金,季初5日前将该季度考勤汇总报公司人事部。

5.事假

5.1员工遇事须于工作日亲自办理的,应该事先请假。如不能事先请假的,可用电报、电话、书信、口信等方式请假。如果假期不够应提前办理续假手续。

5.2一般员工请假4日内,由其直接主管审批,5日以上由部门主管审批,一般主管请假,由部门主管或总经理审批;部门主管请假,由公司总经理审批。事假期间不发工资。

5.3员工每季度累计事假不足4日者照发工资,同时带薪事假日数可累计使用,但不得提前或跨年度使用。带薪事假的日数假定:2月底前到公司工作者为11日,3月至5月底到公司工作者为8日;6月至9月底到公司工作者为5日;9月至11月底到公司工作者为2日;12月到公司工作者不享受带薪事假,全年事假日数不足应享受带薪事假日数者,不足的日数按加班处理。

6.病假

6.1因病或因公受伤,凭合同医院病休证明,准病假。非合同医院的病休证明经主管领导批准,也可给予病假。

6.2年累计病假超过半年,其工龄满9年的员工按75%计发工资;工龄满4年(合4年)的员工按70%计发工资;工龄不满4年的员工按65%计发工资。

6.3到医院看病,给假半日,记“看病”考勤,不影响工资,超过半日记事假考勤。

7.工伤

7.1因公负伤、因工致残,持医院诊断证明并经人事部确认,可按工伤假记考勤,工伤假期间工资照发。7.2因公负伤的职员,伤愈复发,经鉴定后,以工伤处理。

8.婚假

员工结婚持结婚证书,享受婚假4日。男女双方都到晚婚年龄(男26周岁、女24周岁)者增加另婚假6日;因对方在外地工作而需到外地结婚的酌情增加路程假。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9.丧假

员工配偶、子女、父母或养父母死亡,给丧假4日;祖父、外祖父、祖母、外祖母、公婆、岳父母死亡,给丧假3日;如在外地酌情计路程假,假期工资照发。

10.产假、计划生育假

10.1产假一般为57日,5个月内的早产产假为30日,双胞胎产假为70日,产假应产前产后连续计算,假期工资照发。

10.2符合晚育年龄(女24周岁)并领取独生子女证者产假为70日。女员工生育无人照顾者,经女方单位出具证明,可酌情给男方15日以内的假期,按计划生育假记录考勤。

10.3女员工计划外生育,其休息时间以事假论处。

10.4各种节育、绝育手术按医务部门的休假证明准假。

10.5配偶在本地工作,行绝育手术后需护理,可持绝育手术证明享受3日的计划生育假。

10.6员工如果1年内做两次人工流产,其中一次按事假记。

11.探亲假

11.1享受探亲假的条件如下:

11.1.1工作期满1年的正式员工,如果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其父母或配偶团聚且同父母或配偶异地分居者,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

11.1.2员工丧偶已满1年且未重新结婚者,如有未成年(18周岁以下)的子女寄养在外省市,也可享受探亲假的待遇;

11.1.3自幼由养父、养母或抚养人抚养长大,现仍与其保持经济关系的员工,经养父母、抚养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开具证明,可享受探亲假待遇;

11.1.4领取结婚证书的员工,可在当年再享受最后一次探亲假的待遇;

11.1.5已婚职员父母均在外地居住者,每3年可享受一次探亲待遇。

11.2具有以下情况的员工不能享受探亲假待遇:

11.2.1各种学校毕业生,在试用期间不享受探亲待遇。试用期满,方可享受探亲待遇。

11.2.2员工在培训期内不享受探亲待遇,培训期满后,方可享受探亲待遇。

11.2.3丧偶、离婚的职工,当年不能享受每年一次探亲假的待遇。

11.2.4家居远郊区县,已按规定给予了交通补助费的员工,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11.2.5员工与其父或母任何一方可利用公休日团聚连续满1个月,未婚员工当年与父母团聚连续满20日者,不享受探亲待遇。

11.3员工探亲假期

11.3.1员工探望配偶,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1个月。

11.3.2未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日。

11.3.3已婚员工探望父母者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日。起始时间是结婚第二年;

11.3.4探亲假期是员工与亲人团聚的实际时间,员工探亲时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路程假。探亲假期包括公休日,但不包括法定节日。

11.3.5探亲假期内工资照发。

11.3.6探亲假原则一次性使用。如有特殊情况,员工经批准也可分两次使用探亲假,但只给一次路程假,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11.4探亲假管理

11.4.1员工探亲,须事前填写探亲申请表,经部门领导批准并报人事部审核,财务部凭人事部批准的探亲申请予以报销往返路费;

11.4.2各部门应根据工作的情况,有计划地安排员工探亲,员工本人应服从组织的安排。

12.加班倒休

12.1充分利用正常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应经公司领导批准。

12.2主管人员平时加班3小时以上按实际加班时间存休,不足3小时的加班加点,不累计加班存休。

12.3员工平时加班按实际加班时间给予同等时间存休,确实不能倒休时按本人日平均工资的150%计发加班工资。

12.4公司员工在法定节日加班(元旦、五一、十一、春节)按本人日工资的200%计发加班工资。

12.5员工有特殊事务,可存休或倒休。但存休不能跨年度使用,同时各部门应加强存休的记录管理。

13.旷工

13.1凡下列情况均以旷工论处:

13.1.1采取不正当手段,涂改、骗取、伪造休假证明;

13.1.2未请假或请假未被批准,即不到岗;

13.1.3不服从工作调动,经教育仍不到岗;

13.1.4打架斗殴、违纪致伤造成无法上岗;

13.1.5其他违规违纪行为造成缺勤。

13.2旷工扣发相应工资。

14.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15.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考勤管理规定【2】

为规范公司考勤制度,加强员工考勤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出勤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车间员工周一至周六:

白班:07:30----12:0013:00----16:00

晚班:19:00----23:0024:00----03:30(跨日)

车间员工每两周倒班一次;

(二)办公室员工周一至周五:

08:30----12:0013:00----17:00

办公室员工周六实行长短周制,长周休息,短周出勤时间为:

08:30----12:00;

(三)每周休息一天;

(四)法定有薪假期:

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劳动节三天;国庆节三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节假日。

第二条全体员工一律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每日四次)。严禁请他人代打卡或代他人打卡,违者将受到纪律处分。

第三条未刷考勤卡处理办法:

(一)因公务未刷卡者,应填写出差单,人事部根据经所属部门负责人确认的出差单作公差处理;

(二)因IC卡或考勤机出现故障而未刷卡者,应立即向部门负责人说明情况,由人事部确认后作签卡处理;

(三)因旷工而未打卡者,按旷工处理;

(四)员工每月允许有两次忘带卡或漏刷卡作签卡处理的机会。之后忘带卡的,扣除当月勤工奖。之后漏刷卡的,参照第5款处理;

(五)当月两次签卡机会用完后出现的漏刷卡,作如下处理:

1.第三次漏刷卡:从勤工奖中扣除因漏打卡而产生的缺勤工时工资的相应金额;

2.第四次漏刷卡:扣除全月勤工奖;

3.有四次以上漏刷卡行为者,从第五次起,按所缺工时的三倍计罚。

(六)漏刷卡缺勤工时的计算:每漏刷卡一次,考勤系统自动扣除该时段二分之一工时;

(七)忘带卡者必须于当日上下班时向所属部门主管报到,各部门主管应于当日向人事部说明情况;

(八)员工漏刷卡需填写《员工漏刷情况说明表》,确认工时后,由人事部作相应处理。

第四条员工应妥善保管IC卡,如有遗失或人为损坏,补办新卡费用由员工本人承担。

第五条病假

员工病休,必须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医疗期内,按规定享受病假工资。医疗期外,病假无薪。

第六条事假

员工因私事不能出勤,必须提前填写请假单,经所属部门主管/经理、厂长、总经理签名批准后方为有效。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请假者,本人应于当日十时前向部门负责人说明情况,获准后方可休假,并于返工当日补办请假手续。

事假无薪。

第七条婚假

(一)在职期间领取结婚证的员工可享受3天婚假。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增加10天;

(二)需往异地办理结婚手续者,可酌情给予路程假,以夫妇双方身份证所示较远的一方为标准,广东省内1天,广东省外2天;

(三)婚假需提前一个月申请,假期在领取结婚证后的六个月内有效;

(四)假满返工三个工作日内,需将结婚证交人事部确认。

婚假及路程假为有薪假期。

第八条丧假

员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给予3天丧假。需往异地料理丧事的,可

酌情给予路程假,标准为广东省内1天,广东省外2天。

丧假及路程假为有薪假期。

第九条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者(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15天。生育后3个月内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增加产假35天。要求提供相关证明;

(二)小孩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男方可享受10天看护假,假期在小孩出生前后30天内有效。要求提供小孩《出生证》及《独生子女优待证》确认假期性质。

产假及看护假为有薪假期。

第十条哺乳假

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年假

员工连续工作一年后,每年可享受带薪年假。年假标准为:

(一)技工、生产车间文员、保安、清洁工、学徒等每年七天;

(二)主管、组长、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办公室文员每年九天;

(三)经理级以上员工每年十二天。

员工工作满一年后,从第二年起,每年可增加一天年假,上限为:

(一)技工、生产车间文员、保安、清洁工、学徒等不超过10天;

(二)主管、组长、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办公室文员不超过12天;

(三)经理级以上员工不超过15天;

年假不可预支,一般于次年春节期间使用,若此段时间未休完,可将剩余年假安排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

(五)离职员工不享受当年年假。

(六)当年请假(工伤假、年假、换休及公司安排的无薪假除外)超过三十天的(含三十天),以十五天为计算单位按比例扣除当年年假。

第十二条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离职守者以旷工论处。

第十三条旷工工时以三倍计罚。

第十四条连续旷工三天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五天者作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五条迟到截止时间为正常上班后一小时,超过者按旷工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部分或全部扣除勤工奖:

(一)当月请假(工伤假、年假、换休及公司安排的无薪假除外)半天的扣除勤工奖20%;请半天以上一天以内的(含一天)扣除勤工奖60%;请一天以上的扣除全月勤工奖;

(二)当月迟到、早退三次以上(含三次)或累计迟到、早退时间20分钟以上(含20分钟)扣除全月勤工奖;

(三)有旷工行为者扣发全月勤工奖;

第十七条员工加班以自愿参加为原则。必须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经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及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生效。未经批准的加班工时不予记录。

第十八条员工临时调班应提前填写申请单,经部门主管及厂长批准后方可生效。私自调班的工时不予记录。

第十九条因临时工作安排涉及考勤异常时,应及时通知人事部。

第二十条出勤工时以半小时为计算单位。

第二十一条每次请假时间不得少于半天。

第二十二条遇强台风(以深圳市气象台发出的3号及3号以上风球的台风预警信号为准),员工可视天气情况推迟上班或休假。一旦狂风暴雨停止,交通恢复,若离放工时间仍超过4小时,所有员工应赶回公司上班。但公司要求员工必须视人身安全为第一因素。因台风确实无法到岗者,应打电话通知公司。所缺工时以年假冲减,无年假的按无薪假处理,不影响当月勤工奖。

篇3: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使用规定

一、总则

1、为规范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简称“通知书”见附录二)的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正常有序进行,为了强化安全监督工作,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明确安全监察机构在现场监督作用,确保作业中的人身和设备安全,部门和安监专责专职人员必须本着抓安全工作必须立足于现场的原则,依据原部颁《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特制定本制度。安监专责专职工程师和其他部门安全监督员对各自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监督工作负责,代表公司和部门行使安全监督职能,对分管专业实行专项监督。特制定本规定。

2、各级安监人员应认真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对所需监督项目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并实施全过程监督,对因监督不到位产生的过失负责任。各级安监人员有权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对违章、违纪者教育、处罚并勒令整改,有权对安全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进行检查,提出质疑,有权提出补充安全措施,并监督现场人员认真执行,有权参加重大工程的安全交底工作。

二、职能与分工

1、《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由安全专责提出,由公司主管领导或安监专责签发。

2、《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由安全负责管理。

三、通知书使用程序

1、安监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提出整改要求,交有关部门整改。

2、有关部门在接到安监部门提出整改要求后,应及时进行整改。

3、有关部门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也没有任何返回信息,安监部门应下达《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限期整改,并进行相应处罚。

四、通知书使用要求

1、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的监督内容:

◆涉及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状况;

◆涉及人身安全的防护状况;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隐患。

2、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的使用人员是指安监人员。

3、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可直接下达至部门、分公司或班组。

4、通知书中“第号”的编号从001至999,按一年自然中断编号使用。

5、填写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应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安监专责保存,第二联第三联下达至整改部门,整改完成后第二联再返回安监专责,第三联整改部门留存。

6、部门接到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后,立即组织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采取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和整改方案(包括负责人和完成时间),并报安监专责。

7、对没有及时进行整改,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部门,应进行考核。对造成后果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8、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保存二年,由安监专责负责。

篇4:继电保护定值通知单相关事故追忆打印记录保管规定

继电保护定值通知单及相关事故追忆打印记录保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为了保证新投产及新改造的设备投入后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继电保护可靠动作;保证继电保护动作后对事故性质的确认迅速准确,特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风厂。

第二章实施细则

上级下发的定值通知单直接发给生产技术部,生产技术部交给各风厂,各风厂接到定值通知单后复印一份正常使用,原件保存。接到上级下发的通知单应登记造册,通知单必须在限定的日期内执行完毕。定值调试完毕后,调试人员必须认真填写检修记录薄,核对继电保护装置定值与实际定值通知单一致,并向运行人员进行交代执行的定值通知单号、内容、CT变比及注意事项,在通知单“实际执行日期”注明定值修改日期并签字。

定值变更后,由检修人员向当班运行值班人员交代,运行值班人员应掌握执行的定值通知单号、内容及注意事项。临时定值单执行完毕后立即废除,只在风厂保存。只有在新定值通知单正式执行后方可废除原定值通知单,定值通知单只在各风厂保存。保护改造完毕按新定值通知单投入运行后原定值通知单立即废除。风厂所有作废的定值通知单,必须在风场保存以备调用,放在专用的档案盒内。发生故障时相关故障录波器、微机保护、NCS事故追忆打印记录,由各风厂保存,并作好记录。各种定值通知单及打印记录各风厂要妥善保管。相关人员应熟悉并掌握变电所所在电网上级单位继电保护装置运行规程,并按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章考核细则

对有效的保护定值单保管不善,造成丢失的,将对责任人处于200元罚款。由于微机缺墨、缺纸等原因造成事故追忆不能及时打印的,考核责任人100元罚款。

第四章附则

本规定由生产技术部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签发复验规定

1.目的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质量第一、安全生产”的针,确保工程参建人员的安全与健康,规范安全管理行为,实现工程安全、质量监理总体目标。依据β,特制定本《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签发及复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2.职责要求

涉及贯彻本《规定》中的职责范围,监理项目部应参照《监理责任规定》执行;承包商应按承包合同中的相关管理要求及各自的职责认真执行。

3.工程整改通知

监理项目部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必须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形式通知工程承包商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3.1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未按安全文明施工二次策划(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细则)进行安全管理,或未执行其安全管理规定;

3.2项目负责人、安监人员不履行安全职责,或其实际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现场实际项目负责人、安监人员与报审的不一致;

3.3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未按照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合同和国网项目部相关规定,对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单位和临时用工人员进行规范化管理,或将劳务分包变相为工程分包;

3.4特殊作业人员与报审的不一致,或其实际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

3.5实际使用的大、中型起重机械与报审的不一致,或施工机械安装、拆除、使用、维修过程中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

3.6实际使用的安全防护设施、用品和起重工器具与报审的不一致,或安全防护设施、用品和起重工器具实际安全状况不符合要求,或作业人员未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用品和起重工器具。

3.7现场施工人员中有未参加安全教育、培训、考试、体检或未被安全技术交底的;

3.8作业人员不按批准的作业指导书施工,现场未落实安全施工措施,违章作业;

3.9监理项目部认为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其他问题急需整改的。

4.工程整改复验

4.1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接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后,应立即组织进行认真整改。整改完毕自检自验合格后,填写《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由监理项目部组织进行复验。监理复验人员应在报告中签署评价意见。

4.2发现存在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通知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采取措施整改。口头整改无效时,应下达书面《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整改。隐患得到整改消除后,监理项目部应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查验证,并做出验证结论。

4.3发现重大或危及施工现场安全的隐患,应立即口头通知施工方立即停止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所有施工作业,同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紧急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并全面整改。

4.4监理项目部应对发现重大或危及施工现场安全隐患的事项(事件)及时上报工程建设管理单位。隐患问题整改完毕,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向监理项目部报出复工申请,监理项目部对整改结果进行验证,并做出整改合格的结论,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同意后,才能恢复施工,监理项目部应将整改结果再报告工程建设管理单位。

4.5遇有危及人身或重大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监理项目部应口头指令先行停工,总监理工程师在24小时内签发书面《工程暂停令》。整改完毕,经验证合格,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批准后,方可恢复施工。监理项目部应将整改结果上报工程建设管理单位。

4.6发现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不满足施工承包合同和安全文明施工二次策划(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细则)的要求,总监理工程师应通知承包商停工整改,待整改复验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4.7发现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不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各类违章、违规、违制现象严重,难以保证安全施工的,总监理工程师应报请工程建设单位同意后,下达书面《工程暂停令》,要求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停止全部工程的施工,进行全面整改。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整改完成后,向监理项目部报复工申请,监理项目部进行复查验证合格,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同意后,再恢复施工。

如果渝1施工项目部和渝2施工项目部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监理项目部应及时向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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